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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产继承中的债权人权利 债权人起诉遗产继承

发布时间:2019-06-24 04:17:36 影响了:

  摘 要: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撤销符合法定的条件,而继承人怠于行使撤销权,因放弃继承是一种积极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当放弃继承的行为害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时,债权人应该在其债权数额限度内享有撤销权。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转归继承人,继承人享有管理遗产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放弃继承人的债权人以继承人为被告行使诉权也是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是合理的。
  关键词:放弃继承 撤销权 代位权
  在我国的遗产继承实践中,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屡屡发生,其主要侵权形式有三种:(一)被继承人生前侵权,指被继承人生前为了逃避债务,恶意处置自己的财产,如赠与他人,低价出售,放弃债权等。(二)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继承人的侵害。(三)继承人放弃继承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 针对以上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由于我国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意见不一,出现一些混乱。尤其是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理论界和实践中分歧都很大。笔者将对这些问题予以探讨。
  一、 放弃继承与债权人撤销权
  当继承人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却又放弃继承,此时他的债权人能否到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呢?即放弃继承行为能否成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对此有两种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抛弃继承行为属于债权人可以撤销的行为,从抛弃继承制度来看,现行各国法律基本上采当然继承主义,即继承一旦开始,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除不专属于被继承人的之外,当然的概括的转移与继承人,无需继承人之意思表示。"继承权于继承开始前仅为一种期待权,该期待权因与身份不能分离,故其不能为他人代为行使,但一旦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即概括地移转于继承人所有,因此放弃继承之单独行为不过为财产法上之无偿处分行为。故如有诈害债权情形时,债权人自得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显而易见,在这种财产当然继承主义下,继承放弃系继承人消灭继承效力的法律行为,且属于无偿行为。并以财产为标的,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就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因此,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属于处分原以取得的财产上的权利,如果因此害及他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依照撤销权制度行使撤销权。瑞士的继承立法也支持这一观点,《瑞士民法典》第 578 条规定:债务超过继承财产的继承人,以妨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而抛弃继承时,债权人或遗产管理人得在 6个月之内提起撤销抛弃继承权之诉。
  否定说的主要论点有二:第一,放弃继承行为是一种身份行为,继承虽然以财产为标的,但是毕竟与买卖,赠与等继承财产行为不同,继承的取得是基于特定的身份,故放弃继承行为也具有身份性质,单方面拒绝财产利益的增加,是人格自由地表现,即使间接发生了不利于他人债权的实现的影响,债权人也不得依据合同撤销制度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第二,通说认为拒绝利益取得行为不属于撤销权的标的,而放弃继承是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故放弃继承不得撤销,其依据在于"任何人不得违背其意志而强制赋予利益"这一民法原则。"继承人放弃继承虽然会使其失去增加财产的机会,但并未使其责任财产减少,不能认为放弃继承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自不能行使撤销权。"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理由如下:放弃继承行为应该是一种财产行为,而非身份行为,并且对于放弃继承行为,笔者认为不属于拒绝取得利益的行为。对于放弃继承是否属于拒绝取得利益的行为,实际上是和放弃继承的标的以及遗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密切相关的两个问题,如果按照"分割说"的观点,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只是取得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并未取得遗产所有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放弃继承应该属于拒绝取得利益的行为,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而按照"死亡说",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同时取得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遗产所有权,在此种情况下,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属于对自己既得财产的处分,并且此种行为是一种财产行为,而非身份行为,因此,当放弃继承的行为害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时,债权人应该在其债权数额限度内享有撤销权。
  二、放弃继承与债权人代位权
  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撤销符合法定的条件,而继承人怠于行使撤销权,对与此相关的债权人应当如何保护,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来对放弃继承的行为予以撤销?对此各国立法中未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继承人怠于行使放弃继承撤销权是否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继承放弃撤销权的问题局限于学者间探讨。持否定说的学者多基于放弃继承的性质是一种身份行为,而放弃继承的撤销权是基于放弃继承行为而产生的,"此抛弃撤销权与继承之承认或抛弃之选择权,同样应以身份权看待,从而有人身专属权之性质""继承抛弃既有一身专属之性质,为其派生权之撤销权,亦应认有同一之性质"因此也具有身份性,因此不能代位行使。 笔者认为放弃继承是一种积极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代位权针对怠于行驶权利的行为,因此不能行使代位权。
  三、放弃继承的遗产债权人行使诉权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及诉讼法对遗产债权人行使诉权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是以继承人为被告还是以遗产为被告?
  (一) 国外关于遗产债权人行使诉权的立法
  英美法系国家采间接继承制度,继承开始后,由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执行遗赠以后,依法或依遗嘱分配遗产,故不存在债权人提起诉讼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继承开始后,存在一个承认或抛弃继承的期限,继承人虽然原则上要承继被继承人之债务,但在上述期限内,一般不得以继承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法国民法典》第 79 条规定:"在制作财产目录及考虑期间,继承人不得被强制其为继承人,亦不得以其为被告起诉。"《德国民法典》第 2014 条规定:"继承人对于遗产债务,在最初三个月经过前,有拒绝清偿之权,但财产目录已作,不在此限。"第 1958 条规定:"在继承承认前,对于遗产之请求权,不得对于继承人以诉讼主张之",以谁为被告提起诉讼,关键是谁为管理遗产的义务主体。德国民法以继承人有管理权无管理义务,继承人开始遗产管理时,与无因管理有同一权利义务。
  (二) 我国关于债权人行使诉权的立法
  我国大陆学者认为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遗产已转移到继承人手中,继承人成为遗产的所有人。 我国《继承法意见》第 49 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我国没有遗产清算制度,也没有对遗产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拒绝清偿的规定,所以债权人以继承人为适格被告是有根据的。即使继承人放弃继承,也只是免除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及税款,并不能免除管理义务,以其为被告并不是让其承担还款责任,而是令其以遗产来清偿债务,尤其我国没有无人承认之继承制度,当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或无继承人而有遗产时,缺乏适格被告极易使债权人行使权利受阻。虽然《继承法意见》第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但这是在继承纠纷中,而非债权人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其实,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与放弃继承的标的密切相关,如果按照分割说的观点,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并未取得遗产所有权,而仅享有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因此此时以遗产的具体管理人为被告为宜。而按照笔者赞成的死亡说的观点,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转归继承人,继承人享有管理遗产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放弃继承人的债权人以继承人为被告行使诉权也是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是合理的。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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