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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辨析]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发布时间:2019-02-26 04:25:33 影响了:

  摘要对于再保险人有无代位求偿权,学者们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从保险合同的性质上来看,这两种观点似乎并不矛盾。笔者从再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层面分析,得出再保险合同是责任合同,结合我国保险法的条文,从保险法基本原理进行推论,逻辑推导出再保险人应具有代位求偿权。
  关键词再保险 责任保险 代位求偿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
  
  1 再保险及再保险合同的内涵及功能
  
  所谓再保险,也称“分保”,是指将原始的保险责任再予投保的保险行为。我国《保险法》第29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再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的,又称之为分保险合同,一般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作为保险标的,向其它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在这一运行过程中,原保险人又称之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原保险人订立再保险合同并承担原保险人保险责任风险的他保险人,为再保险人,又称之为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的产生及其发展有其内在的价值,对原保险人来说,可避免危险过于集中而产生的巨大风险;对再保险人来说,可以减少营业费用,从而获取丰厚的经济利益;对于原被保险人来说,安全保障进一步提升,投保手续进一步简化。
  
  2 再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
  
  虽然再保险合同种类繁杂,存在的方式多种多样,但仍具有共同的本质特征。对于再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学界并无统一定论。有的学者认为,再保险是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责任,而以填补此种给付为目的的一种责任保险。①这与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相似。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财产、人身损失而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这种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合同,其目的是转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故责任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标的,并不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致的自身或第三人损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的约定而导致责任的扩大。 再保险人对于原保险人的保护范围,也正是原保险合同所负之赔偿责任范围,其保险的目的同样是为了转嫁法律责任,故完全符合责任保险的性质。且台湾学者陈继尧认为,不论原保险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再保险均属责任保险。②
  
  3 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辨析
  
  对于再保险人是否有代位求偿权,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肯定说。该说认为,因为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就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的关系而言,再保险人为责任保险人保险人,而原保险人为被保险人。③依照《保险法》所规定代位行使的条件考察,原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2)否定说。该说认为,再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其主张基于再保险的特殊性,再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应由原保险人为之,即原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金额,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人,因为原保险人为分散危险的需求,可能依照各种方式安排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数众多。对再保险人而言,再分别行使代位权,事实上不可能。④
  从保险合同性质的角度看,上述两个观点似乎并不矛盾。 但对于否定说所持的理由,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其逻辑上的错误,即先假定再保险人存在代位求偿权,而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将导致诉讼成本过高,而否定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这在逻辑上显然是说不通的。因此,从这个层面上来说,肯定说更符合逻辑。虽然从目前的《保险法》中找不到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存在的法律依据,但按照保险法的理论来推论,再保险合同是一种责任保险合同,在这个合同中,被保险人为原保险人,而保险人为再保险人,也就是说,再保险合同其实是一种一般的保险合同,它具备一般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只不过是一般保险合同的特殊化而已,故再保险人也同样可以按照《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 当然,另一方面,由于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比较特殊,由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确可能导致不经济的情况发生,这就需要应用其它方法来解决。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可以由保险人行使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然后再将追偿所得返还再保险人。 除此之外,双方还可以在再保险合同中约定代位制度,即再保险和原保险人可以约定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果约定享有,那么再保险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反之则不享有。 这样限制,既可以促进效率,又没有否认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更符合商事法的立法精神。 从另一方面来说,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在某些情况下,是有很重大的实际价值的,如当原保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追偿权时,如果不赋予再保险人追偿权,那么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故无论从再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层面来分析,还是从实际角度来分析,再保险人都应该具有代位求偿权。
  
  注释
  ①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中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5:219.
  ②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中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76:120.
  ③[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中国台湾地区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1993:115.
  ④[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中国台湾地区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199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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