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来源不明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7-0143-01 摘要:文章主要研究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下几个问题:来源不明财产的界定,差额巨大的认定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体分析。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界定;差额巨大;客体
一、来源不明财产的界定
行为人拥有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而且超过部分差额巨大,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提条件之一。在这里存在一个实务中比较重要的问题:本罪中所称来源不明财产指的是行为人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对于此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中的财产指的是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的财产,不涉及他的家属、关系人等;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财产应该是指家庭财产。我们认为,此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应该分情况讨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制度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很难分清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家庭中的个人财产,除了国家工作人员是单身一人等个别情况,或者家庭全体成员全靠他一个人的收入生活等情况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庭中的个人财产是无法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必须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财产,无异于强人所难。而明确了本罪中家庭成员对其家庭财产的共有关系,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人的拥有或支出行为和拒不说明其财产来源的行为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无需再去深究司法机关经过多方努力无法查清的巨额财产的来源行为。而如果夫妻双方用书面形式约定采用夫妻约定财产制,那么,情况就会简单得多,在这种状态下,就要注意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分开,并且要本着实事求是和慎重的原则进行核算。如果司法机关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部分,是其家庭其他成员的不合法收入,不能认定被责令说明的国家工作人员犯了本罪。家庭其他成员也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如差额巨大的部分是其非法所得,符合本罪特征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家庭成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则不能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了什么法就以什么法调整。若确实查不出系非法所得,只能以无罪处理,巨额财产仍归家庭其他成员所有,因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家庭成员没有义务说明其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
二、“差额巨大”的认定
首先,是如何计算的问题,此问题需要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深入到行为人单位去了解其收入和支出情况,在广泛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才能大致确定行为人生活费等支出情况;其次,是财产价格问题。笔者同意学者提出的“公式”即“就低不就高”和“就高不就低”原则,其中“就低不就高”原则是指在计算被告人不明时间的财产或支出时,按一定时期内的最低价格来认定其价值;“就高不就低”原则是指在计算被告人的合法收入时,按一定时期内最高价格来认定其价值。这样认定是符合生活常理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所追求的是价格最低化,而销售者所追求的可能是正好相反。推定行为人会高出商品销售价格来购买财产的这种推算价格的方法没有事实根据,也与常理不符。同样,在认定行为人收入方面,行为人是其劳动力的出卖者,他所追求的是劳动力价值的最大化,在这里采用“就高不就低”也符合常理。但是,我们要保持清醒的认识,符合常理不等于事实本身,而且什么是“最高价格”“最低价格”其本身又很难确定,而且行为人在追求买入价的最低化和卖出价的最高化时不一定事事都能实现其所追求的目标;最后,是如何计算时间的问题。即被告人财产或者支出,合法收入的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各是什么?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做法不大一致。有的是以被告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作开始时间,有的是从被告人任职时间算起,也有的是以被告人家庭条件有所改善的时间作开始时间,随意性很大。因此,有的学者主张根据《补充规定》的时间效力和《补充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来规定。《补充规定》第13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公布时间是1988年1月21日。两高《关于正确执行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第3条规定“对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时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如何使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而刑法第九条(指修订前的刑法)规定:如果当时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使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问题,在《补充规定》公布生效之前,没有任何一种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或者违法,因此《补充规定》不具有溯及力。有鉴于此,认为计算开始时间应是《补充规定》公布生效的1988年1月21日。截止时间争论不大,一般认为是立案时间或受案时间。
此处需要明确的是,我们通过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惩罚的是行为人的哪一种行为?是获取巨额财产,作为巨额财产来源的行为呢?还是行为人在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情况下的不说明其来源的情况呢?从立法目的来看,惩罚的应该是后一种行为。因此,很显然,行为人在1988年1月21日以后只要拥有差额巨大的财产,司法机关就有权力责令其说明来源,遭到拒绝时有权追究其刑事责任。支出也同理,因为有支出说明曾经拥有过已支出的财产,行为人在1988年1月21日后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可能是在该日后取得的,也可能是在该日前已取得的。值得指出的是,这里显然不包括行为人在1988年1月21日以前曾经拥有过而且在该日前已支出的财产。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不拥有该财产,而《补充规定》在1988年1月21日后生效,此时行为人已经没有拥有巨额财产的状态,对于在这之前的拥有行为不说明不可予以处罚。行为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也没有去说明的义务。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体分析
根据前文所述,本罪客体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这跟不同学者对于本罪行为方式的不同认识密切相关,不同的行为方式的认可所得出的客体的结论是绝对不相同的,否则就会出现自己的观点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比如,按照“持有”理论来说,本罪的客体应该是多元的。财产的来源有两种:合法的和非法的,尽管大多数都是非法途径获得,但是也不排除行为人出于隐私等其他原因而不愿说出来源,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把本罪的客体归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都是不妥的。而如果财产的来源是非法的,那么,情况还要复杂,获得巨额财产有两种可能:第一,利用职权获得。第二,没有利用职权,而是通过盗窃、**、走私等其他原因而获得,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获得巨额财产不一定与其职务行为有关,故此,不能一概认定本罪客体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公私财物所有权或国有财产所有权,也不能认为一定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纯正的不作为,法律并不是惩罚行为人拥有巨额的财产,而是惩罚行为人对其巨额财产的来源拒不说明,据此推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体应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理由如下:司法机关在掌握了相关的犯罪线索后,对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调查受阻,采取了一种立法救济司法的权宜之计。本罪是以行为人对巨额财产来源有说明义务为前提的,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理应配合协助,对司法机关责令对于巨额财产的来源予以说明的要求进行如实说明,从而保障司法机关反腐败活动的顺利进行。违反这一义务拒不说明或无法说明即是一种犯罪行为,要根据法律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本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行为人的财产来源不管合法与否,都负有如实说明的义务,不说明即为罪,因为不说明本身这一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作者简介:唐艳旻,女,1982年生,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书记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在职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