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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损害民事责任之强制责任保险原则:责任保险承保的民事责任包括

发布时间:2019-07-02 03:54:27 影响了:

  中图分类号:D99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7-0132-02  摘要:核损害是严重的环境灾难和社会灾难,对于核损害的损害赔偿因而具有了社会性,这也成为核损害领域建立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国际和一些国内立法实践倾向在核损害责任中采取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原则,无疑是对经营核设施所产生的高风险的社会分担,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确保核营运人切实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受害者的利益。
  关键词:核损害民事责任;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
  
  一、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原则之内涵探究
  责任保险制度发端于19世纪初。从最初的受压制状态发展到今天,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经济链条上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责任保险的出现给诸多法律制度都带来了崭新的局面。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实际上是由保险人担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种保险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责任保险在性质上乃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的法律技术。“保险制度可以分散风险,具有填补损害和促进集体安全的功能,它不使损害集于一人或一企业,使其由社会公众共同分担,以达到损害赔偿社会化的目的,可以促使责任之建立”。[11]责任保险已经在许多发达国家的工业事故、航空器责任、核能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责任、环境事故、意外灾害等领域得到广泛运用。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投保的侵权行为人将其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嫁给其他投保人,因此在有责任保险的场合,加害人除了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外,实际上并不负赔偿责任,即“损害的分散”的现代观点逐渐取代“损害的转移”的传统侵权法观点。[12]在这里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根据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保险承保的危险应当是非因故意而偶然发生的危险,若危险发生系出于当事人的故意,则并非为保险中所称的危险。[13]同时,这种以被保险人“过失为限”的责任保险并不仅仅局限于侵权法中过失责任,还包括无过失责任,比如专家责任险所承保的专家责任,就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而航空器、核设施运营这类超常危险活动[14]行业则属于无过失责任领域。
  强制责任保险,又称法定责任保险,[15]是指依照国际和国家的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这类保险是规定被保险人有投保责任保险的义务。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性责任保险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了推进社会公共政策而规定的保险,体现的是政府对于公共政策的立法考量,表明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重心在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强制责任保险意图在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强制责任险的本质上仍然属于商业责任保险。它的运作方式体现了商业性和社会效益的结合。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从事超常危险活动的行业实行强制性商业保险,因为这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和国家重大经济利益,关系到危险发生后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得到赔付。通过强制性商业保险,避免高风险行业因赔付数额巨大导致经济陷入困境,同时鼓励人们对高风险行业进行投资和交易。
  财务保证主要是指由潜在的侵权责任人(也包括政府或金融机构等第三人)提供一定限额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和有效救助的制度。在核责任领域,财务保证主要是指核营运人提供一定限额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充分、有效救助的法律制度。[16]对依法应承担严格责任的损害赔偿实行政府财政保证,是现代工业社会意外损害侵权法律制度的又一重大发展。
  核损害是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的严重环境灾难和社会灾难,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美国的三里岛核污染以及近日日本之核泄漏事故都是为例证。这就使得核损害侵权救济不再是个别侵权行为人或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私人性损害赔偿,而是具有社会性的活动。社会化的责任原理因此成为其理论基础。无过失责任作为核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这项原则通常是与保险制度和损失分担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为无过失责任提供了赔偿的基础,也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实现提供了现实途径。通过责任保险制度,核营运人只需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当损害发生后,营运人因无过失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该营运人即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不会因核事故引起损害赔偿而导致资金周转困难甚至破产倒闭。而保险公司又将损害转嫁给众多的投保人,从而实现了所谓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在核损害责任法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的原则,已经成为国际通行规则。这既是对经营核设施所产生的高风险的社会分担,也是对核责任限制的加重和平衡,以确保核营运人切实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核营运人对核损害责任进行保险通常采用建立核保险共同体的形式。通过这种共同体,所有保险公司都能够与这类共同体缔结契约,然后被确定其承保的范围。共同体的总保险金额等于其所有成员的责任分担数额。遇有支付赔偿金时,每个共同体成员将按约定的分担比例负担。另外,共同体中还包括核风险的再保险,再保险是直接在不同的国家保险共同体之间建立联系,形成全球保险共同体。正是由于核共体这种机制的存在,此次日本“3?11”地震导致核泄漏事故后,除了日本的保险公司可以对损失进行补偿外,很多跨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也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有关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原则之法律规定
  美国国内核损害民事责任法《普莱斯-安德森法》将核保险体系进行了三级划分:一级保险要求营运人必须从两家私营保险公司为每个核厂址购买3亿美元的责任保险;二级保险由美国所有的核电营运商共同提供保险金,成立的“保险池”,每台核电机组以每年1500万美元,通过分期付款方式缴纳最多9600万美元的追溯性保险金,这笔保险金总计超过了100亿美元,能源部也要为其核活动提供100亿美元的保险金;三级保险,如果发生重大事故,所需要赔偿金超过一、二级保险的总和,则启动第三级保障,由国会决定如何提供赔偿。[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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