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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_死亡赔偿金2

发布时间:2019-08-08 09:52:59 影响了:

案情:丈夫死于交通事故 家人对法院把死亡赔偿金当遗产分割不满

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司机段某被追究了刑事责任。陈某的父母、妻女共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段某与其单位连带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验尸费等共计29.5077万元。

因这笔款项的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陈某的父母起诉了儿媳裴某及孙女嘉露,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有一项是陈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验尸费,陈某的父母、妻女每人各得四分之一。

判决后,裴某及嘉露不服提起上诉。

她们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并非遗产。原判决按法定继承的处理原则平均分配,未能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因生活困难,她俩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她们多分得一些死亡赔偿金。

近日,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法官析案 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 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艾明法官指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且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本案双方要求分配的死亡赔偿金,系由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故此案款项不能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在赔偿权利人之间平均分配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裴某及嘉露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多分得死亡赔偿金是缺乏充足依据的,故法院未予支持。(据《法制晚报》)

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9150.60元的死亡赔偿金是上诉人与其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事先进行分割后再对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作为吴光莲的遗产进行第二次分配。

上诉人张桥星因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6)定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此案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如何分配

来源:中国普法网 作者:佚名w 日期:09-11-05

甲(男)与乙(女)于1995年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生了一男孩丙,现在一所中学读书。由于生活琐事甲与乙之间闹矛盾并于2004年起诉到法院要离婚,经调解离婚,丙自愿跟乙。离婚一、二个月后,甲乙双方都觉得离不开对方,于是甲乙又在一起生活,但没有办理复婚手续。另外,由于甲的父亲丁年事已高,甲、乙两人怕老人家受不起打击,因此,两人没有把离婚的事情告诉双方父母,甲和乙与以前一样每周都一起去看望丁,即甲的家人不知道甲、乙两人离婚的事情。2007年5月,甲在工作途中被一辆汽车撞成重伤,在医院治疗7天后无效死亡,肇事司机赔偿了20万死亡赔偿金和10万精神抚慰金。甲在医院治疗7天内,乙一直陪护着甲,并在甲的手术治疗医疗协议上以甲的妻子名义签名,当时丙、丁和甲的妹妹都在现场,甲的后事都由乙操作安排。事后,丁擅自决定对30万赔偿款进行了分配,丙和丁各一半,丙的份额由丁保管,丙需要钱时,由丁支付。乙知道此事后,认为自己也应该分配一份以及丙的一份应该由乙保管,乙遂把丁起诉到法院诉称自己要参与分配这30万元赔偿款。

【分歧】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丙和丁有资格分配30万元赔偿款以及丙分到的份额由谁保管没有争议,但对乙是否有资格参与分配这30万赔偿款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首先,认为30万赔偿款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有权请求获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体是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等。乙虽然与甲离婚后又一起同居生活几年但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因此乙没有资格参与分配这30万元的赔偿款。其次,这30万元赔偿款也不是甲的遗产,乙也不能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参与分配这30万元的赔偿款。最后,乙与甲离婚后一起同居几年是事实,但这种同居是违法的,是非法同居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诺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知,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我国在民事部分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法院不能因为乙在甲重伤治疗期间悉心照料甲和安排照料甲的后事而突破法律规定对乙给于照顾。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与甲一起生活了十多年,乙与甲之间有了深厚的感情,并且离婚后不久乙与甲又在一起同居生活三年。乙与甲之间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来证明她们之间是夫妻关系,但事实上乙与甲之间是夫妻关系,不能因为没有一张

复婚登记证明而否认乙与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因此,有资格参与分配这30万元的赔偿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甲出事后,从乙对甲的悉心照料、料理甲的后事以及在甲的手术治疗医疗协议上以妻子的名义签名等情节来看足以说明乙在甲重伤治疗过程中对甲的帮助很大和乙对甲具有很深的夫妻感情以及甲的死亡对乙的精神伤害是很大的。因此,乙完全有资格参与分配30万赔偿款中的10万元精神抚慰金。至于2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乙可以参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参与分配。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乙不符合申请分配20万元死亡赔偿金和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即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由此可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死亡的)的赔偿权利人是指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对近亲属的范围对了规定,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总之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人必须与受害人之间有血缘关系或者拟制血缘关系。很明显,乙与甲之间虽然离婚后又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她们之间的同居行为不但不受法律保护反而应受相关法律制裁,这是法律的普遍约束力,法律一经生效,就应该实行,不能因为某个特殊情况而对法律规定不顾。

2、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是死者的遗产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在立法上,除了《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此外,我国很多法律、法规虽然也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这些规定对赔偿金的性质及归属并没有明确。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分析,它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因此,该赔偿金不应认为是死者的遗产。

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该复函虽系个案答复,但也充分体现出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价值取向,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通说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由此可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遗产,因为精神损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它既没有引起受害人现存财产的减少也没有导致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

综上所述,既然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遗产,那么乙虽然对甲在住院期间以及在料理甲的后事付出了很多心血和劳力,但也不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这30万元赔偿款参与分配。因此,这30万元赔偿款只能由丙和丁共同平分。

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分

申文娟

【案情】

原告:崔某。

被告:王甲。

被告:焦某。

被告:王乙。

原告崔某与被告王甲、焦某、王乙系邻居,王甲与王乙有一子王丙(2007年1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崔某与王丙关系较好。1995年7月王丙承包有建筑工程,需要木材,原告卖给王丙15.607立方米白松,价款17167.70元,同时王丙又向原告借款700元,承诺于7月底付清,后王丙未清偿欠款,原告多次催要,王丙总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推脱付款。2004年1月王丙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载明欠原告17867.70元。2005年12月11日原告所持欠条找王丙要款,王丙仍未能付款,便在其出具的欠条载明“此款有效。”2007年1月4日王丙在巩义市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甲、焦某、王乙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最终判决交通肇事被告赔偿三原告188047.92元。王丙欠原告17867.70元事实清楚。王丙死亡后,现被告王甲、焦某、王乙已主张行使继承王丙遗产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清偿王丙所欠17867.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从1997年7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及利息。

【审判】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丙欠原告崔某17867.7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焦某系王丙之妻,王丙所欠原告17867.70元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焦某有义务全部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1997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王甲、王乙均系王丙的合法继承人。庭审中,二人声明放弃继承王丙遗产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该二人据此不同意偿还王丙所欠原告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焦某偿还原告崔某17867.70元,并从2007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崔某计算支付该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评析】

本案涉及遗产继承、债务承担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有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不是赔偿给死者的,故不属于遗产,不被继承。只有被告焦某(王丙之妻)担王丙所欠崔某的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分。它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其性质是对死者可预期财产损失的赔偿,故应属于遗产。本案三被告应该从继承的遗产份额内偿还王丙所欠原告崔某的款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分,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的份额内偿还死者生前所欠债务。

一、从死亡赔偿金的产生原因来看。死亡赔偿金是死因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赔偿,此种赔偿是以侵害生命权为原因的赔偿,发生在死者死亡后,用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死者在未来的一定时间的可预期收入。遗产,实质上讲也是由死者死亡引起的,在死亡之前,属于私人所有权,只有在死亡之后,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产生原因相同。

二、从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来看。《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该赔偿是对死者可预期工资的赔偿。而死者生前的工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是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可预期的工资收入,也属于其合法财产,应当属于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卷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以及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据此,可预期取得但死亡时尚未取得的债权及收益均属于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近亲属可预期的来源于死者的所得,其出处及范围均根据死者而来,与《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债权及尚未取得的收益的范围和性质均相似,故也应属于遗产。

三、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死者余命年龄和所在地区计算得出,而不是按继承人或近亲属多少得出。一个自然人死亡,就只能依据他的年龄、所在地区的人均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能因为他有20个继承人就按20个人来计算赔偿金。例如,某人死亡时60岁,能够得到的赔偿金是10万元,假设他有20个继承人,每人能够得到的赔偿金是5000元,如果他只有一人,则这个人得到的赔偿金是10万元。同样是继承人,为什么得到的赔偿金不一样呢?答案只能推论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的,应属于死者的遗产。

四、从立法先例来看。在立法上,我国《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赔偿金中的一部分就是死亡赔偿金,所以这时,死亡赔偿金就属于遗产。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的保险金中的死亡赔偿金和一般情况下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相同的,故死亡赔偿金也可以认定为遗产。

五、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审判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也是参照继承法处理的。死者近亲属们处分死者遗产和各种死亡赔偿的所得时,一般会按照继承的规则,先偿还死者债务再进行分配,这样既稳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减少诉累和各种矛盾的产生,又有利于继承的进行。既然这种做法已经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和认可,理应将人们的该认可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来规范。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死亡赔偿金列入死者遗产范围,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既平衡了死者的债权债务关系,又保护了死者近亲属的继承权,有利于债权债务关系和亲权关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能够更好的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

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问题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探讨的问题】

本案涉及到的问题是: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

【简要案情】

郑文胜以金苑公司的名义,于1997年3月24日、4月16日分两次向林奕亮借款20万元,约定5月24日还清,第二此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5月16日还清。两次借款的借据都有郑文胜的签名和公司的公章。还款期限届满后,金苑公司没有还款。1997年9月3日,郑文胜在境外乘坐越南航空公司的航班前往柬埔寨途中发生空难死亡。詹亦华作为郑文胜的妻子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并委托汕头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潮生律师向越南航空公司索赔,获得赔偿金67206美元。詹亦华与郑文胜1995年8月23日结婚,郑文胜的父亲郑友卿于1998年7

月27日死亡,其母林春花于1979年死亡。林奕亮向法院起诉,索要30万元欠款并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郑文胜空难死亡,詹亦华作为继承人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并向越航公司索赔领取了空难赔偿金,故应当清偿郑文胜的债务。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检察院抗诉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保险金,不属于遗产,判决以其作为遗产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适用法律错误。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对死者继承人、扶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一种赔偿,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感情抚慰,因此不能作为遗产清偿死者生前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包括丧葬费、抚养费在内,扣除这一部分之后的部分,就属于遗产,因此可以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中既包括保险赔偿金,也包括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应当进行分析,保险赔偿金属于遗产,对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则不属于遗产。

【分析意见】

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当是死者死亡后取得的财产,是死者基于死亡而取得的财产,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清偿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

第一,越南航空公司赔偿的依据是《华沙公约》,其内容是第17条规定:“因发生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航空器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受伤或者其他任何身体伤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按照这一规定,越南航空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基础是死亡赔偿金,性质是法定责任,并非保险责任。

第二,按照越南民法典的规定,其第614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侵害生命的损害包括:(1)受害人死亡前的合理的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费;(2)合理的丧葬费;(3)受害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的扶养费;(4)根据具体情况,法院可判令加害人赔偿死者最近的亲属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补偿金。”按照这一条文的第四项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对死者最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补偿金,而不是保险金。 第三,按照我国法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发生过几次变化。第一次,是在民法通则第119条中,根本没有这一赔偿项目;第二次,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赔偿,其性质基本上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其性质没有明确,但一般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第四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五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人身损害赔偿,是物质性损失的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家庭收入“逸失利益”的赔偿。现在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认定,应当是按照最新的解释认定,因此是物质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死亡赔偿金究竟赔偿的是什么?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当然就应当是归属于受害死者的近亲属的所得。如果认定是物质性损失的赔偿,可以认定为“逸失利益”赔偿,也可以认定为是对死者的“余命”的赔偿。我认为,死亡赔偿金首先是对死者余命的赔偿,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没有享受到应当享受的寿命,因此是余命赔偿。同时,这种余命,也是对家庭收入造成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如果仅仅认为是对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那么就不应当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再进行赔偿,而现在我们的规定是两份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应当是余命赔偿,赔偿的是死者的人身利益。这种人身利益,应当归属于其近亲属,而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综上,本案争议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越南法律和我国法律,其性质是不同的,前者应当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者应当是余命赔偿包括家庭逸失利益赔偿。尽管如此,它都属于死者人身利益产生的利益,应当归属于死者近亲属,而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负担其生前所欠债务。

也谈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唐亚林 伍东风

近年来外出务工人员之伤亡时有发生,用工方向死者近亲属赔偿损失时,一般是与死者近亲属私下协商解决,赔偿的内容不重视,只达成一个概括性协议,赔偿总金额为20万、30万不等。死者的近亲属们就该笔赔偿费的分配问题常常闹纠纷。原因在于死亡赔偿金分割的标准的立法不明确,从而导致很多人参与讨论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形成了对该类问题的百家争鸣。本文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其权利主体范围,试从我们国家关于死亡赔偿金立法的不同表述中提炼出统一的立法精神,为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统一分配原则提供参考。全文共8248字

主题词:死亡赔偿金 权利主体 分配原则

一、概述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的历史发展简述

追索死亡赔偿的立法制度很久远,最原始的赔偿制度是同态复仇制,使用经济补偿制代替同态复仇制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时期。新中国成立后,最早涉及此问题是在1963年3月2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是否要给予受害人家属抚恤金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可见,当时还没有死亡赔偿金的概念。直到1992年1月1日,我国立法上才第一次出现死亡赔偿这一概念,即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相继确立了死亡赔偿金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则没有死亡赔偿金概念出现,而是以供养人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概念出现。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是对人身权保护的方法之一,它不是对直接受害人的保护,而是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终于其自身生命终结之日。既然受害人已死亡,那么作为公民民事权利之一的人身权也当然终结,所以死亡赔偿金不是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

事权利,而是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依赖直接受害人预期可享有的权益的灭失,以及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直接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为此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的一项民事权利,或称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但对间接受害人赔偿请求的理由却有不同的主张,目前居主导地位有两种,一是“继承丧失说”,二是“抚养丧失说”。两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诠释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继承丧失说是指生命受侵害本人,如尚生存时,其应得收入由其继承人继承,今因生命受侵害致继承人丧失继承利益,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①。抚养丧失说则认为死者遗属非本于其资格而当然获得请求权,而仅得丧失扶养请求权、丧失扶养期待请求权、丧失劳动请求权为理由②。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后一种观点。德国、英国、俄罗斯联邦、美国大多数州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采用后一种观点。但对陆续出台的《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各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理念,有人说采用的是抚养丧失说,也有人说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还有人说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以上三种观点均是从狭义的角度在探究死亡赔偿金,均没有完全涵盖直接受害人遭受侵害而终结生命,给间接受害人造成的可以适度量化的所有损失。所以,对死亡赔偿金的理解应当先从文义上去解释较为合理,民众也更能接受,顾名思义,死亡赔偿金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遭受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

二、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

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就是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主体给付死亡赔偿金的人,即间接受害人。作为间接受害人这一概念,是一种纯理论性概念,不是适用性概念,在立法中应当采用泾渭分明的概念,让民众一看便易识别。我国立法是怎样界定的间接受害人呢?

(一)搜索我国立法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之界定。《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将死亡赔偿请求人界定为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因工死亡,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界定为死者近亲属。而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等费用……,该条文并没有明示权利主体,《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也如此。没有明示不等于没有权利主体,也不定于可以随意解释,实务中一般按照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为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

(二)现行法律中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范围的模糊性。前面浏览了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明示或暗示之概念,大致归纳起来有:死者之近亲属、死者之直系亲属、

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等。作为近亲属、直系亲属,在《法学词典》上还没有出现专门的解释,各立法也没有明其经纬,显然是一个不精确的法律概念,于是也就出现了不同的人对此二概念的不同理解。有人理解为一定范围内的姻亲和血亲,范围是较宽泛的;有人认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扶养人之和,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便是第二顺序与被扶养人之和,如此类推;还有人认为应当按照《继承法》中的继承顺位确认。笔者认为目前最具权威的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问题的意见(试行)》之定义,即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直系亲属也应当如此定义。然而,司法实践中能以该范围的近亲属或直系亲属同等享有死亡赔偿金吗?至少在司法实践中笔者没有发现有如此判例。那么司法实践者如此“藐视”立法,又该当作何解释呢?其实也并不是司法实践者藐视立法,而是他们应当具备的一种能力——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

三、死亡赔偿金的范围

死亡赔偿金按其含义分类应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因采取的救济方式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定性,如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概括性的赔偿方式、类型化的财产损害赔偿、个别化的财产损害赔偿等等。因本文命题的局限,不能过多地讨论其不同的救济方式,仅以我国司法实务之主流作为本文狭义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界定。目前理论界所称死亡赔偿金一般都是指狭义的。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遭受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如《瑞士债法典》第45条和第7条之规定,致人死亡的,支付的赔偿金应当包括所支付的费用和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和扶养者的损失,也应予以相应的赔偿③。那么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就应当包括以下四项费用:

(一)安葬费

因为直接受害人死亡后,只要有遗体存在,就必然要安葬。按照我国几千来的风俗习惯,死者的近亲属安葬死者,既是死者亲属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在料理死者的安葬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费用,为此也就必然给死者近亲属带来损失。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因侵害而致死者,其安葬费应当由侵害人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扶养费

扶养费是被扶养人因不能依靠自身的能力生存,基于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而享有的,请求扶养人给付的基本生活费,是被扶养人最基本的生活经济来源。如果扶养人死亡,被抚养人就丧失了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生活经济来源,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或称狭义的死亡赔偿金

此笔费用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条规定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条并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 ④。之所以将该笔赔偿费称为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或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是因为本文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是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直接受害人的死亡给间接受害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丧葬费、扶养生活费以及其它损失均是一种已然的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未来期待利益的失去。无论是已然的损失,还是未来期待利益的失去,都是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所以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为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更准确。这样也有利于民众理解,因为笔者在实务中观察到老百姓对死亡赔偿金的思维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所有的赔偿费用。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将该狭义死亡赔偿金已经界定为“收入损失”赔偿了。

(四)其它损失费

其它损失费应当是抢救直接受害人产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等)和间接受害人在理赔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这些费用也都是直接受害人受害后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五)精神损失费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受害人死亡之情形,精神抚慰金是指死亡赔偿金)存在明显的冲突,故不做阐述。

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或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其它损失费,而不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那部分赔偿金。故本文所称“死亡赔偿金”是广义的。这里需要释明的是丧葬费和其它损失费是为料理死者产生的损失,显然与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意义不同,后者是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的将来利益的损失,前者是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一定的间接受害人已经造成的损失。

四、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本文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遭受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将死亡赔偿金分为四部份组成,即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收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他损失,将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界定为受害人的继承人和被扶养人,那么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就有一个大体轮廓了。

(一)基本原则

死亡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也应当遵循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应当是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发生,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同时受到的损害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而且赔偿的标的与损害标的相当。所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也应当按照以谁受到损害谁受到弥补、谁受到的损害越大谁受到的弥补越多的原则。

(二)具体原则

1、安葬费的分割

直接受害人死亡后,从伦理、风俗习惯来讲,其亲戚朋友往往要举行一定的仪式以哀悼死者,实际安葬死者的便是其最亲近的人。从立法位阶上看,安葬费居于死亡赔偿第一顺位,赔偿义务人首先考虑的是对死者的安葬。安葬死者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给付与实际安葬人(当然,安葬费的多少是法定的,因为我国不允许大操大办,铺张浪费)。所以,事实上不存在安葬费的分配问题,谁垫付了安葬费的,赔偿义务人就应当将此笔费用支付给谁。通常是死者的近亲属,但也有第三人享有请求权的可能。如果死者的遗体已不存在或根本无法找到,就不存在安葬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安葬费的问题。我们举个案例来分析:张某在打工期间因工死亡,赔偿义务人与死者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给付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0万元,没有写明赔偿内容,也再无其他赔偿费用。死者有近亲属父亲55岁,有丈夫余某,有儿子(4岁)、妹妹(独立生活)。死者生前与丈夫、儿子生活在一起,其母亲早已去世,其父再婚后多年不与两个女儿同财共居,因对20万元赔偿金的分配达不成协议而诉请法院解决。

笔者的观点是这20万元应当是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安葬费。安葬死者应当是首先考虑的问题,所以,应当先从20万元中按照法定的安葬费额列出安葬费,支付给实际负责安葬的人。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割

根据我国关于该领域立法的位阶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居于丧葬费之后,即在考虑死者安葬之后,再优先考虑的应当是死者生前的被扶养人的生存问题。这应当是非常人性化的设计。我们还是以前面的案例来分析,在20万元中列出了安葬费后,再列出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此案例中,死者生前被扶养人只有其四岁的儿子。按照法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抚养费的数额,从20万元中列除,由被扶养人享有。

(三)其它损失费的分割

其它损失费应当是抢救直接受害人产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等)和间接受害人在理赔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这些费用如果是间接受害人自行先垫付,便是给间接受害人造成已然损失。这应当是赔偿义务人考虑的第三位阶问题。那么以上案例,从20万元中第三顺位列出的费用应当是其它损失费。这笔费用应当由实际垫付人享有。

(四)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或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是死亡赔偿金分配争议的核心问题。原因在于现行法律中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范围的模糊性和死亡赔偿金的不同定性。

实务中均以继承顺序为原则,即死者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便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此类推。这样就排除了所有近亲属或直系亲属同时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例如:一死者有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孙子女,那么其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就应当是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孙子女就不能参与分配。死者的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孙子女只有在死者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的情况下才享有分配权。

但是还存在另外两个有争议的问题,同一顺序的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是否平等享有分配权?与死者同财共居的,受死者扶养的人是否享有分配权?如果完全按照“继承丧失说”原理,答案是肯定的。但死亡赔偿金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产,按照“继承丧失说”原理,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仅仅是受害死者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预计给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

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这是一种客观常理推定得出的结论。这种结论也不是唯一的,只是这种结论出现的概率占绝对优势,而且这种结论比定性为精神抚慰金更容易量化,也更利于实际操作。但是不同的定性,其分配方原则肯定是不同的。本文的出发点不是论证立法上采用何种学说更科学,而是基于立法上的瑕疵,导致适用法律的不统一,本文想寻找一种适当合理的分配原则,以实现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解释的原理是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那么笔者认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既然是财产损失,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产,就不应当等同于遗产继承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我们可以采用假设推理,即假设死者没有死亡,在常理情形下,他的财产收入是由哪些人实际受益?哪些人实际上享有这笔财产?如果失去这笔财产,受害者是哪些?受害轻重分布情况如何?通过假设,就让我们清晰地看到,死者生命的丧失受害最深的是与死者同财共居者。因为死者生前所获得的收益,除自己消费外,大多数是用于自身家庭消费和享有,家庭以外的人是没有所有权的(至少传统习俗是这样)。

谈到这里,又得谈一个大家争议的概念——家庭。家庭这一概念非常浅显,似乎人人都懂得它的内涵,所以反而很少引起大家仔细思考,但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它却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很有争议的法律概念。为什么说有争议呢?因为家有大家,有小家,大家小家的家庭成员组成又不同,有的认为只要是《民法通则》上界定的近亲属均是家庭成员,有的认为只有同财共居者才是家庭成员。《现代汉语词典》上将家定义为: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⑤。巫昌祯教授认为家庭是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其显著特征是同财共居⑥。可见,成为家庭成员的条件有二,一是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共同生活,或称同财共居,即同吃同住,经济收入共同享用。显然,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关系是非常紧密的。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家长制的束缚,以世世同堂为价值取向,早期的家庭成员较多。随着历史的演进,一个家庭中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越来越少,现在较普遍的是三口之家。儿女们一结婚后就独立生活。虽然儿女们时常尽一份孝心,给父母一定财物,但子女与父母的生活紧密度明显下降,相互之间的经济依赖度也明显减弱,甚至仅有精神依赖的也为数不少,父母或子女之外的近亲属更是如此。家庭的这种现实自然状态反映出,即使是父母与子女,只要没有同财共居,一方的死亡给另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害是不同的。经济上依赖死者越强,就说明死者在生时创造的财富直接影响依赖者的生活质量,给依赖者造成的损害就越大,依赖越弱的,造成的损害就越小。死亡赔偿也是损害赔偿的一类,也是通过对受害者损失的填补,使其恢复到原初状态或接近原初状态。由于死者的不同近亲属对死者的经济依赖度的不同,他们受的财产损害大小也不同,只有对不同大小损害给予不同的填补,才能彰显正义。所以狭义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当根据与死者的生活紧密度和经济依赖度适度分割。依然用前面的案例来具体分析:死者张某的父亲再婚后,多年与死者没有同财共居,死者张某经济收入的高低基本上

没有影响到死者父亲的生活质量,对于死者张某的妹妹也如此,而死者张某的经济收入高低直接影响其丈夫、儿子的生活质量。显而易见,张某的去世对其丈夫、儿子的损害最大。那么,死亡赔偿金20万元-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它损失费=狭义死亡赔偿金,在分割该狭义死亡赔偿金时,死者张某的丈夫、儿子应当多于死者张某的父亲分得。因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死者张某的妹妹就不应当分享该笔赔偿金。可能有人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既然死者张某的去世对其父亲的生活质量基本上没有大的影响,那么为什么死者张某的父亲有权分享该笔赔偿金呢?其理由有二:其一,按照“继承丧失说”他有权分享;其二,按照“扶养丧失说”,张某的去世也导致其父丧失了今后请求张某尽赡养义务的权利,所以无论从哪种学说讲,死者张某的父亲均有权分享该笔赔偿金。

结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应当是法定继承人和被扶养人。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它损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等)。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法定继承人依赖于死者的程度,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目前诸如此类案件很多,多因法官们对立法的理解不同,导致适用法律也不相同,从而出现不统一的裁判结果。出现此类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立法上有漏洞。在死亡赔偿制度领域,对诸如家庭、家庭成员、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概念,无论是在各立法上,还是在司法解释上,应当界定一个统一的内涵和外延,以减少歧义,实现司法统一。

注释:

①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湾1995年版,第159页。

②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9年版,第48页。

③张保新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1日第1版。 ④黄松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1日版,354页。

⑤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

⑥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2002年7月第1版。

对我国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规定的质疑 秦昌东、陈璇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对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提供了确切的指导,明确了许多多发领域的损害赔偿问题。如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义务帮工致人损害的责任等等。但其中的一些规定值得商榷。《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规定,在实务操作中,法院首先应当查明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即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其次,在分清受害人身份性质的基础上,城镇居民的,按照其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农村居民的,则只能按照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再次,具体的计算标准必须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为依据。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有所不妥。

对于死亡赔偿金,顾名思义,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继承

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人损解释》突破了以往法律的传统规定,参照《国家赔偿法》,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损失的范围,侵权人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并且明确权利人另外还主张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死亡赔偿金的双重赔偿原则。这不仅仅是对受害人家庭共同体应得财产损失的赔偿,更应当是对人权的尊重,确立人的生命权的最高人格利益和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

但是,《人损解释》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表现出了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平等保护。按照我国现行户籍制度所确定的,我国居民划分为粮农和非农业两种,即通常所说的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依照《人损解释》,城镇户口的居民死亡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农村户口的居民死亡的,则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某个公民生命权(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在A地死亡与B地死亡的赔偿标准也是不一样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包括民事权利在法律上的平等保护。不仅仅是公民本人生前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也包括该公民近亲属因其死亡所获得民事权益的平等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也不仅仅是民事权利能力取得上的平等,当然地也包括行使上的平等和该民事权利能力丧失保护上的平等。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没有区分死者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涉及死亡赔偿的民商事法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都没有对死者户口身份作区分。唯一对赔偿作身份区分的是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是行政法规,相对于法律来说,属于底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则,司法解释应当就法律适用作一定的释明。其前提是有需要解释的法律规定,即解释必须有法律依据。其次,解释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原则。综上所述,《人损解释》已经超出了平等保护的原则,该解释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划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不同身份标准和城镇居民是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农村居民只能按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不同数额标准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地区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很显然,城镇居民的收入与农村居民的收入差距,可支配收入与纯收入的差距,沿海与内地的差距是非常明显的。这样规定,给公众的感觉是发达地区城市居民的生命似乎更“宝贵”,在发达地区死亡比在落后地区死亡更“划算”,不利

于良好公众心理的培养。按照“继承丧失说”的理论,死亡赔偿金是对与受害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一种应得财产利益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该应得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既然属于应得财产,说明其还不是已经现实取得了的财产,只是一种现实的可能。影响“可能”的因素很多,一个公民可能现在是农民,但不代表将来就是农民,也有可能是城镇居民。同样的,受害人近亲属的应得利益中,可能是大规模农民民营家的可能所得,也有可能是连基本生活都没办法解决的城镇居民的可能所得,要计算受害人的可能所得(也就是计算受害人近亲属应得财产利益),则不能“一刀切”式的以受害人的户口性质来确定赔偿标准。如果要这样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话,现实操作中肯定不可能实现,我们不可能计算每个受害人的可能收入,还是要有一个比较固定的模式来确定赔偿金的计算,但不是《人损解释》所确定的那样。《人损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财产损失的范围,很大程度上是依据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但在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上却采用了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两分法(即将受害人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行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该规定明确受害公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并没有作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与纯收入或是否是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区分。

综上所述,《人损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计算的规定在理论上不能体现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时的平等保护,在实践操作中容易使人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产生不必要误解与困惑。建议在计算公民死亡赔偿金的时候,不要人为地对受害人进行“三六九等”身份划分,应当按照《人损解释》参照《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的性质一样,公民死亡赔偿金也应当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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