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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分析治安管理处罚的自我调控

发布时间:2019-06-29 04:08:25 影响了:

  摘 要:治安管理处罚的自我约束和调控,主要体现在,通过设置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从调查、决定、执行这三个承前启后的步骤,控制治安管理处罚的实现。  关键词:行政程序;自我调控;制度研究
  
  一、自我调控的行政程序功能
  谈及治安管理处罚的自我调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是首要体现,因为“正当的法定程序,是一种为了限制恣意,通过角色分派与交流而进行的,具有高度职业自治的理性选择的活动过程”。程序除了具有调控的功能外,还具有以下两点价值或者说是功能:
  第一,工具价值,或者说是保障功能。18世纪英国哲学家边沁最先明确的把哲学是“实体”与“程序”相对应的观念引入法学领域,此后,法一般被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所谓实体法,就是确立什么是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所谓程序法,就是通过程序保证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现而制定的法律。行政程序的工具价值主要体现在:第一是准确,即准确地查清事实,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行政实体法律规范才可以适用和实施。第二是及时,即程序法对行政机关的时限利益作出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及时高效地查清事实,采取措施,作出决定。
  第二,行政执法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实体认定和程序步骤紧密结合的过程。从一般行政法原理上讲,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是难以分离的,行政本身即是一种过程,一旦实体行政行为离开了程序行政行为,前者将无法构成且不复存在,同样道理,如果程序行政行为没有实体行政行为与之相辅相成也不具有完整意义。这一点在立法上也得到了证明,与刑事法律中刑法、刑诉法,民事法律中民法、民诉法分开立法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同时包括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的实体部分和处罚的程序两部分,由此可见,一个完整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须同时包括实体的认定和处理的程序。
  二、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法律渊源
  研究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必须先研究行政程序,而研究行政程序必须先研究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因为行政程序(自然包括治安管理处罚程序),正是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上构建的产物,我们阐释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就决不能脱离行政程序和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行政程序法的渊源,是行政程序法规范的表现形式。行政程序法的渊源,即是行政程序法律规范载体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主要包括以下六个部分:
  (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机构和政治体制等有关国家的基本问题,具有最高的效力,是一切立法的根据。宪法规定的所有行政法规范都是行政法的根本法源,自然也是所有行政程序法的根本法源。尽管,宪法对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不可能有具体的规定,但宪法第2条、第3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等规定的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基本准则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仍然应当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重要渊源。
  (二)法律。在行政程序的渊源中,法律是重要的形式。因为,多数一般情况下,法律是大多数行政程序规范的主要渊源,其对于一个程序性制度的作用一般都是奠基性的。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创设性地规定了较多的程序制度,如第31条规定的告知制度,第32条规定的陈述申辩制度以及第42条规定的听证制度,而这些程序制度构成了行政处罚制度的基石。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设立专门章节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笔者将于下文专门论述。
  (三)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中涉及公安机关行政程序的规范,是公安机关行政程序法的主要渊源之一。
  (四)部门规章。作为公安机关行政程序法重要法律渊源的部门规章,专指公安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发布实施的,调整公安机关执法程序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作为作为衔接抽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具体的公安行政实践的纽带,发挥在关键的作用。近年来,公安部制定了大量的此类部门规章。
  (五)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虽然在实际情况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很少有直接调整公安机关行政程序的规定。但由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设定部分公安机关行政管理实体事项时,难免对公安机关的程序有所涉及。所以,并不能否认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是公安机关行政程序法的渊源之一。
  (六)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有很多种,可以分为学理解释和有权解释。后者又被称为有效解释,主要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其中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是公安机关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渊源。
  三、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自我调控主要制度研究
  (一)管辖制度及补充规定
  所谓管辖,是指不同公安机关之间就某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首次处置权所作的权限划分,包括横向的不同地域公安机关和纵向的公安机关内部的权限划分。《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治安案件的管辖也遵循违法发生地管辖的原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同时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这一补充原则被广泛运用于特定的维稳案件中,如北京市公安局经常把在天安门广场上访的违法行为人,移交原居住地公安机关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内部的管辖划分,主要解决县(分)局与公安派出所的权限。
  (二)证据制度,又称调查取证制度
  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为方向,查明案件事实,收集、审查证据的程序制度。证据制度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核心制度。笔者认为,由于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运动员(调查者)、又是裁判员(决定者)。换言之,公安机关在调查中要收集证据,在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时又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这种明显不符合“分权制衡”的基本法治精神的前提下,更需要强调公安机关证据规则的必要。反观《治安管理处罚法》通篇,却没有对证据认证和证明的标准等重要证据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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