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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 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9-07-25 09:26:50 影响了: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征求意见稿)

浏览次数:51 发布时间:2009-6-9 11:10: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省政府指定区域的城乡空间布局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城市、镇、乡和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镇、乡应配备专职城乡规划管理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对提交政府审批的各类城乡规划进行审查和协调。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相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在市辖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和乡、镇设置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政府指定区域的城乡空间布局规划由省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审批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其所属设区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镇规划和乡、村规划的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统筹协调城市、镇、乡、村庄空间布局,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其他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的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城市主干道两侧等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依法将该草案内容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河南省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统筹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优先安排城乡交通、供电、供水、排水、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防灾减灾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合理配置避难场地、生态防护、园林绿地等公共空间。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妥善处理保护与发展、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低收入居民和进城务工人员生活以及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优先安排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引导居民科学有序地进行建设,完善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保护好地方文化和自然环境。有计划地推进村庄居民点整治、农村社区建设和村庄迁并。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鼓励产业向新区集中,发挥新区对周边发展的辐射和带动作用。要按照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集中成片的方式进行新区开发。注重利用好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善新区城市功能。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优先考虑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的改造,逐步对污染环境和影响公共安全的工业企业进行外迁。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应纳入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严格控

制建设密度和规模,逐步拆迁改造。

第三十条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保护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近现代建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专项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及地下交通等基础设施的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鼓励城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实施计划。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港口、机场、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架空或地埋管道、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行滞洪区、消防站、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项目建设依据性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涉及跨行政区域或对周边环境、公共安全等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提交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文件、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项目的位置、面积、许可建设的内容及土地开发强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核验,审查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等。对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或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已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予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时,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原有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条件。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规划条件组织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尽量利用现有建设用地或非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乡、村庄规划的要求和项目的性质,核定用地规模,确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和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由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庄规划提出用地位置、界

线和建设要求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及其他与容积率有关的规划条件:

(一)因区域或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因素导致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客观上无法实施的。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持书面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图等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按违法建设查处。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核实。

未经城乡规划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房产手续。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及其周边相邻地段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五十四条 在合法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其派出机关。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督察意见,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馈。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上级人民政府或派出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城乡规划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行政处分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调查,作出决定,并反馈城乡规划部门。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直接撤销其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于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六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于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发放施工许可的;

(五)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未经规划核实以及规划核实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

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编制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履行备案手续而未履行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承担城乡规划编制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规划编制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违法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

(四)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

(五)违法建设工程经过改正后可以符合城乡规划。

第六十九条 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工程包括: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三)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城市风貌的;

(四)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擅自违反规划条件,侵害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违法建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二条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或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标准设计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或为违法建设工程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对违法建设无法确定其所有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共媒体、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其所有者依法接受处罚,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天。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其所有者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没收。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规划核实合格证,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下级人民政府或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及其人员阻碍城乡规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农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8日河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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