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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之发展历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排名

发布时间:2019-06-13 03:52:30 影响了:

  【摘要】偿付能力监管是现代保险业监管的核心,中国保监会2003年实质启动了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工作,到2007年底基本搭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目前正在构建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本文以偿付能力监管为立足点,梳理我国保险公司监管制度的发展历程,共分为三阶段,分别为萌芽、确立和逐渐完善。
  【关键词】偿付能力,监管,制度
  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起步较晚,萌芽于20世纪80年代。1949年10月20日,新中国第一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但是1958年底,在“左倾”思潮影响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停办了国内保险业务。直到1979年4月,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会议纪要》,作出“逐步恢复国内保险业务”的重大决策,保险业获得恢复。
  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萌芽阶段(1980一1995年)
  20世纪80年代恢复保险业务后,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主管机关行使着我国商业保险的监管职责。但其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以市场行为监管为核心,很少涉及到对偿付能力的监管。
  偿付能力概念的首次出现是在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中,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第一部具有保险法性质的法规,该条例首次规定了保险企业的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地位、保险准备金的提取和再保险的办理等方面的内容,对于偿付能力,其中第13条规定:“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低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金额,不足时,应当增加资本,补足差额。”第14条则对寿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进行规定。
  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提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管的专业法规,其为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但该条例并未将偿付能力监管的具体规则细化,使得其对偿付能力的监管缺乏可操作性,偿付能力监管形同虚设。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确立阶段(1995一2003年)
  1995年6月30日,人大通过并颁布了《保险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基本大法,从立法层面确立了商业保险的基本行为规范和国家保险监管制度的主体框架,是新中国保险业发展和保险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
  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基本沿袭了1985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中的说明。仍然没有给出偿付能力监管的具体依据和标准,但是强调偿付能力监管的基本思路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加强,也为后来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直接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落实1995年《保险法》的相关规定,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新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第七章专门规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不仅明确提出了最低偿付能力这一概念,给出了实际资产和实际负债具体的计算方法,增强了偿付能力监管的操作性,而且提出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标准以及偿付能力不足的处理办法,从而为监管者的监管提供了依据,这无疑在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方面前进了一大步。
  1998年11月18日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保监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开始走向专业化、规范化和法制化。
  2000年1月,保监会出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正式引入了“偿付能力额度”这一概念。2001年1月,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专门针对保险偿付能力监管而颁布的正式的部门规章,对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认可资产的评估标准、偿付能力报告制度等细节进行了说明,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不仅如此,这部规章还明确地将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经营指标纳入监管范围,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一起作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基本体系。
  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完善阶段(2003年一至今)
  2003年开始实施新《保险法》,其中明确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同时,对责任准备金提取、精算制度建立、报表数据真实性、保险资金运用等方面也做出了详细规定。
  自此,我国保险业的监管由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过渡。2003年3月,在总结2001年颁布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两年的实践基础上,结合国情与保险业的发展,修订了更加科学的新版《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6年,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2007年8月成立了中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会。2008年6月30日,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宣布自9月1日起施行。同时《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不再使用。2009年2月28日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10月1日起实施新《保险法》。
  目前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是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为依据,以“偿付能力充足率”为核心监管指标。
  从萌芽到确立到不断发展,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制度逐渐完善。2012年4月28日,保监会公布《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提出三大目标:用三至五年时间,形成一套既与国际接轨、又与我国保险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推动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制度,提高行业风险管理和资本管理水平;提升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国际影响力,提高我国保险业的国际地位。并且提出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采用三支柱的整体框架:第一支柱:资本充足要求;第二支柱:风险管理要求;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要求。这也是借鉴学习欧盟偿付能力Ⅱ的建设规划。
  参考文献
  [1]张天舒.国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及其启示[J].商业时代.2006
  [2]朱南军、何小伟.欧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标准、框架、理念和影响[J].南方金融.2008(6)
  [3]何小伟.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探析[J].保险研究.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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