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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章有没有法律效力【公民私章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9-08-03 09:30:12 影响了:

作者: 燕华然 发布时间: 2004-02-12 15:15:42

私章的使用在我国源远流长。从古至今,从帝王到百姓,私章数量之大,至今未有一个统计数字。有的用于把玩欣赏,有的用于赠送友人(含外国友人),更重要的是私章带有个人身份的特征。皇帝将私章交于大臣,可视为皇帝亲临。百姓个人私章,可作为个人的身份标记。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私章在民间及金融等部门仍然 延续使用,实践中却也酿成不少纠纷。因此,探讨私章的法律效力问题就很有必要。

一、私章的使用

私章的使用,目前主要存在于民间及金融流通领域等部门。如民间经常发生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受文化水平的限制及习俗支配,大量使用私章立下字据,认可以私章的印戳为准,表示系自己所借,自己所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金融部门的借贷手续,票据的签章及背书,亦大量使用私章,且某些方面私章是必备的要件。由此可见,私章的使用,不仅仅是一个传统习惯的问题。但私章的使用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因此,实践中引起的纠纷便此起彼伏。简单举两起案例:

(1)、赵女士今年30多岁,现在霍山县做茶叶生意。她有一位亲戚是霍山县一家银行的负责人。1997年,这位亲戚突然登门拜访,开口就要借赵女士的私章用一用。当时,赵女士未太在意,就将私章借了出去。最近,霍山县一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突然找到赵女士,向她追讨10万元的贷款。仔细一问才知道,当年这位亲戚借了她的私章后,就用赵女士的名义向这家农村信用合作社贷了10万元的款,一切贷款手续都使用赵女士的名义,然后拿这笔钱与别人合伙做生意。生意亏本后,这笔贷款也就还不起。现在,赵女士的那位亲戚早已不是银行负责人,却死活不愿还这笔贷款。借款期限到期后,信用社向赵女士追要贷款。

(2)、王宝的舅舅赵路生在美国定居,1997年5月,赵路生向他汇款1000美元,王宝凭身份证和私章从邮局取回了汇款。1997年7月,王宝又接到赵路生的来信,告知又给他汇款2000美元。王宝等了二个月,仍没有收到汇款。于是到邮局查询,邮局工作人员很奇怪:“汇款不是给你领去了吗?”,并向他出示了取款时王宝的印鉴及身份证号码。王宝一看便说:“这不是我上次取款时用的印章”,双方发生争执。王宝于是向法院起诉,状告邮局。

上述案例足以证明,无论是将私章外借,还是不加辩别的使用,在当今市场经济社会中,必然会引起经济纠纷。实践中,还有以下使用私章的情况:

(1)贷款私章(个人印章)与身份证(户口簿)姓名不一致,主要表现在音同字不同。如身份证(户口簿)是“王井合”,印章却是“王景合”;

(2)贷款者持有多枚私章,贷款私章与农村信用社预留的印鉴不吻合;

(3)农民叫多个名字或几个姓名,贷款私章与惯用姓名不相符;

(4)农民贷款私章是篆(繁)字体或不规范的简化字,不是标准简化楷(隶)书字体。

(5)存在同名图章和一人使用多个图章的情形。现在重名率较高,不同人可能出现同名图章。还有的人在使用时也不规范,出现图章遗失及其他原因时,会使用多个图章。

二、私章的法律效力

(一)、与私章相比,公章是被赋于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9-25)第25条第2项规定: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这是我国最早(笔者所能找到的)的关于公章的立法(非刑事)依据。

1993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告》(即《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第3条规定:“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须凭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须凭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第4条规定:“刻字厂、点和门市部承接公章,须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对委刻单位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等要逐项登记;不得承接手续不全、无公安机关出具准刻证明的公章;在承接公章中发现有违法犯罪嫌颖人员或公安机关查缉的案犯,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由此,《通告》确立了印章的设制程序以及法律效力依据。也可以说,违反此程序公章则视为伪造。

对于伪造印章的犯罪活动,我国新、旧《刑法》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以伪造印章罪、合同诈骗罪等予以刑罚。

(二)私章不同于公章。同公章相比,私章刻制既不需要有关机关批准,也不需要登记备案,刻制时也不需要出具身份证件,随意性很大,且使用范围广,在我国还需延续较长时间。因此,私章的法律效力应多层次理解。

1、私章带有个人身份的特征。最典型的是书画家的私章。印章不但美观,而且也是表明个人身份,辩别书画真伪的重要特征。使用印章确表示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等同于本人签名,或按手印,对本人应具有约束力。

如果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本人是不承担责任的。

如果他人使用本人印章,本人知道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人应承担责任。

2、尽管私章具有表明个人身份的特征,但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必然具有确定个人身份的效力。因为,

(1)私章刻制没有规范的程序。私章不同于公章,刻制既不需要有关机关批准,也不需要登记备案,刻制时也不需要出具身份证件,随意性很大,这就不排除少数人非法盗刻他人名章以达到非法目的。

同公章相比,私章的刻制国家没有约束,也不好约束,因此,私章的刻制、使用,至今没有法律规定。

(2)私章不具有确定个人身份的特性。国际通行的识别身份的办法是签名,因为签名具有唯一性,能反映个人的书写特征。签名不可伪造,即使伪造,经过鉴定也可辩别。而私章仅能反映和盖章人姓名一致,并不能确定盖章人的真实身份。

(3)存在同名印章和一人使用多个印章的情形。现在重名率较高,不同人可能出现同名印章。有的人在使用时也不规范,出现印章遗失及其他原因时,会使用多个印章。象上述案例,就是因为王宝故意使用多个印章。如果邮局在取款时要求签名,就不会发生这样的纠纷。

3、 行政及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具有公示的效力。特殊行业、特殊身份的个人私章的公开使用具有公示性。如票据的签章及背书,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经银行预留票据存根备查后应具有公示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不能因为自己有时不知道而予以否认。

由于我国私章的使用情况比较复杂,归结看来,即有习惯的因素,也有“规章制度”的因素。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商业银行的规章制度中就有关于私章的规定(主要是单位法定代表人)。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私章的规定。作为一种行业行为习惯,一种民间行为习惯,签名重复率高的领域私章的使用更会延续较长一段时间,但只要妥善保管,依法行为,各单位均依法办事,相信因私章的使用而引起的纠纷会越来越少;不过,目前看来,仍有相当强的生命力。因此,希有待于立法予以完善。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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