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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附与自主 依附别人,不能自主的成语

发布时间:2019-06-24 03:59:58 影响了:

  摘要:在现代化背景之下,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启动了社会自治模式,在革命时期被掏空的市民社会有了重新生长、发展的契机。然而,与西方由市民社会到国家的发展路径不同,中国市民社会的发展,首先面对的,便是有能力对其产生重大影响力的国家。于是,聚焦到市民社会的关键主体,即市民社会组织,西方式的市民社会组织所应具备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方面的功能,在中国便产生了程度不一的变化,这种变化直接表现主要为对政府的依附,和依附下的发展,即政府具有实用理性的政治意图,使其表面上增加数量,并拓展活动范围,而实际上,不得不形成对资源的习惯性依赖,进而损害其自主性的提高。
  关键词:现代化 市民社会组织 依附性
  自海通以来,中国便被迫卷入由西方国家主导的现代化进程中,伴随着“全面危机”而进行的“全面应战”中,中国共产党凭借其强大“党力”,完成社会动员,并以此夷平“三座大山”,实现民族国家独立。然而,在此后的国家建设时期,或许是因为一种“革命的路径依赖”,在革命时期所累积下来的政治动员经验,积重难返地遮蔽了建设时期所需要的科学精神,以致“实际上我们这些人没有抓工业,重点不放在这里,放在革命去了。”而当1978年改革开放后,国家建设路径由“革命式现代化”向“市场型现代化”转变时,一方面,为培养之前为集权力量所压碎的民间社会,国家开始“放权让利”,重启让社会相对自治的模式,另一方面,应运而生的市民社会组织直接面对的,便是尚未实现民主化的第一部门和尚未实现市场化的第二部门,可以说,“它的发展也与上述两个部门的建设同命运”,而且,较之西方市民社会组织,它的任务显然要复杂与艰巨得多。
  一般而言,我们不能把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仅仅理解成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私人活动领域”,确切地说,市民社会应是存在于私人活动领域,但与政治国家相对立,且力图与之抗衡的政治性社会实体,是“对应于政治国家的政治社会。”然而,在当下中国,囿于其现代化路径与西方源生型现代化国家不同,我们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可以与国家相对而立的社会实体,或者换句话说,在现代化初期,国家力量统摄了整个社会公私领域。根据现有定义,即:“市民社会组织”(civil society organizations,简称CSOs),是指在特定法律系统下,不被视为政府部门的协会、社团、基金会、慈善信托、非营利公司或其他法人。那么,在第一种划分中,“市民社会组织”,便不能等同于“市民社会的组织”,而在第二种划分中,两者大致相同。但是,无论两分,或是三分,市民社会组织均不属于政府部门,或者说相对于政府部门具有自主性,并且,正是因为这种特质,市民社会组织得以连接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
  由此,我们大致可以将整个社会结构做出如下勾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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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上述结构,当我们进而讨论市民社会组织的作用时,既需关注它在与第一、第二部门互动过程中产生的作用,更需看到它在公共领域应尽的天职。
  首先,从经济层面上看,市民社会组织与市场发展具有互为因果,相互促进的密切关系。市民社会组织相当于通过确立对内平等的规则制度,在认同该规则的市场主体之间建立信息透明公开的互联网络,既促进了内部成员更为有效、公平的经济行为,又保护了他们在于其他市场主体、与政府交往中的利益。
  其次,从政治层面上看,市民社会组织对于民主政治的推进作用,是我们在此更为关注的内容。也就是说,社团通过凝结社会成员力量,通过政治参与 ,抵抗来自国家权力的扩张。通过群众的利益表达和对政策的反馈,增强政府施政目的性,并在此过程中赋予其合法性。群众参与政府的政策制定,有效防止决策层的寡头化现象,最终,通过社团及其组织的运动,在公民社会内部形成归属感和忠诚关系,并有助于产生一种对整个社会的归属感和对政治体系的认同。
  最后,从社会层面上看,市民社会组织的职能主要体现在提供公共物品和维持社会稳定上,两者均来源于市民社会组织的自治能力。
  当然,结合上文所提及的政治层面考虑,市民社会组织亦能够在广泛的社会和政治动员的情况下,迅速吸收社会所释放的能量,同时,其利益表达功能,则使组织在自身利益表达的同时往往能代表和整合社会整体利益,由此,既为社会成员的不满情绪创造发泄处,又完善了社会成员利益诉求机制,成为社会调控和政治稳定的途径之一。
  综上所述,从理论上说,市民社会组织的自治性,或自主性与非营利性等特点,使其能够对“第一部门”与“第二部门”的职能盲点进行一定程度的弥补,促进市场的繁荣与规范,推动政治民主化进程,并维持社会稳定。
  正如上文所述,从理论上来说,市民社会组织应能给予第一、第二部门必要补充,但实际上,结合建国后的现代化建设,政府对于市民社会组织的制度或者说政策约束,使得市民社会组织的职能发挥,及其与政府之间的互动,产生了与理论相违的一面。
  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前,政府为了集中力量实现工业化,通过一系列行政手段获得了对社会中绝大部分稀缺资源的控制与支配,此时,政府,或者说国家,与社会高度一体化,社会缺乏独立发展的动力机制。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政府对资源与社会活动空间的放宽,并逐步从一部分社会管理领域退出,市民社会组织的活动领域逐渐拓宽。但是,同时应注意到,在大多数情况下,市民社会组织还是根据政府的立场调整而不断改变自身的反应与行动,在两者互动过程中,政府部门利用现有的行政架构及其权力、资源优势,对市民社会组织进行控制与干预,使其依附于政府之下。
  从制度方面,或者从政府对市民社会组织的领导与管制上,可以看出,政府对市民社会组织还是采用相对严格的预防与监控措施进行管理。
  首先,准入制度上,《社团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作出了同类限制的规定,即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级登记机关做出没有必要成立的判断时,可不予批准等级,也就是说,对市民社会组织进行人为限定。另一方面,从成立条件上,政府对非政府组织的成立规定了比较苛刻的条件,涉及会员人数、财产数额、办公场所或固定住所、从业人员以及冠名问题等具体的限制性条件,例如《社团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全国性社团要有1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团和跨行政区域的社团要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由此可见,即便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民社会组织的数量从总量上有了大幅提高(累计至2011年第二季度,全国共有市民社会组织44.83万个),但如果按人均计算,我国每万人平均拥有民间组织数量为1.45个, 而法国为110.45个, 美国为51.79个, 巴西为12.66个, 印度为10.21个, 埃及为2.44个,还是远高于我国。由此,便可直接看到政府对市民社会组织“出生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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