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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捐献中的精神病人】 精神病人捐献器官

发布时间:2019-07-05 04:11:11 影响了:

  摘要:随着人体器官捐献事业的飞速发展,精神病人能否成为人体器官捐献主体受到广泛关注。本文通过对精神病人器官捐献各种学说和我国立法实践的分析,得出精神病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捐献其器官的结论,并提出了自己的几点期望。以求对我国精神病人器官捐献制度的建立健全有所裨益。
  关键词:精神病人 器官捐献 真实意思 最大利益
  
  一、精神病人器官捐献之典型案例
  河北省新乐市患有重性尿毒症的陶永利生命危在旦夕,医院告知必须及时换肾,但家人均配型失败。陶永利有一妹陶小红,经医院检测,陶小红符合器官移植条件。正当一家人看到希望准备做换肾手术时,医院却因陶小红是智障患者而拒绝手术,一家人再次陷入绝境。
  在面临相同境地的古家,本身患有鼻癌的母亲为拯救处于尿毒症末期的二儿子主动放弃治疗,而父亲也没配型成功,大儿子和三儿子又是家里仅有的劳动力。全家人经过商量,一致决定由弱智的四儿子古某捐肾救哥。并约定:以后古某的生活有哥哥们负责。虽然四儿子同意捐肾,但医生仍以古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拒绝手术。
  2011年司法考试给出了这样一个案例,乙因病需要换肾,其兄甲的肾刚好配型成功,甲乙父母和甲均同意由甲换肾。因甲是精神病人,医院拒绝办理。后甲意外死亡,甲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但医院以其父母的行为无效为由再次拒绝。
  二、精神病人能否捐献人体器官之学说争鸣
  部分学者认为精神病人不能成为器官捐献者。他们坚持器官捐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需以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要件,精神病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正确地认识其行为的真实含义,也无法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按民法理论精神病人捐献器官的行为当属无效。此外,精神病人属于弱势群体,为体现最大限度保护精神病人利益之原则,精神病人自身和其监护人所做的行为,只有对精神病人有利的才有效,凡是有损精神病人利益的行为通通归于无效。器官捐献很可能损害精神病人的身体健康,当然不能例外。如放开精神病人器官捐献,将导致此类违法行为泛滥,给居心不良者以可趁之机。
  部分学者提出人体器官捐献是一项人性工程,应尽量减少人体器官捐献的限制,发挥这一工程的最大社会作用。法理与情理的冲突是人体器官捐献面临的一大阻碍,我们不能恪守法理优先的教条,而忽视情理在社会中的巨大价值。上述案例中亲属之间相互救助本属天经地义的伦理使然,但法律却“一刀切”地否定,让民众难以接受。法律具有局限性和滞后性,在面对鲜活的实践时不能僵化,应更多地强调个案平衡,运用目的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去寻找终极正义之所在。对精神病人利益之鉴定应科学化,跳出只关注虚拟的精神病人利益之桎梏,综合考虑其家庭社会利益等因素。把精神病人假设为正常的人,从正常人的观念去探求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找出精神病人器官捐献中的最大利益。
  本人认为既然我们无法探求精神病人的真实意思,就不应片面地规定其无法表意或者对自己不利的意思表示无效。我们可以在正常人的角度揣摩精神病人的可能意思,做出符合最大利益的决定。在精神病人器官捐献中,不能代替精神病人否定正常人所倡导的无私互助之善行。但精神病人毕竟是弱势群体,在其捐献器官时,应尽到比一般人更高度的注意义务,确立一套科学严谨的利益评价机制,做出追求最大利益之选择的同时,绝不损害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
  三、我国立法实践对精神病人器官捐献之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以器官捐献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严格要件,否定精神病人的器官捐献资格。《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说明我国不仅规定精神病人生前不得捐献其器官,在其死后也不得捐献。理由是无论精神病人生前是否做出捐献其器官的意思表示都是无效的,而尸体是含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其继承人不得行包括捐献在内的处分。此规定虽说可以保护法律上拟制的所谓精神病人之权益,但实在难逃片面武断地替精神病人“作主”之嫌,也将包括家庭社会利益在内潜在的更大利益排除在外。
  四、对精神病人捐献器官制度之展望
  为了实现人体器官捐献制度的最大价值,在保护精神病人作为器官捐献者权益的基础上,实现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我们急需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精神病人器官捐献管理制度。
  首先,因精神病人具有特殊性,应建立健全比一般人更具操作性和严密性的精神病人器官捐献法律制度。严格控制精神病人器官捐献的范围,如对身体有严重损害的不予准许,对身体有一般损害的予以限制,对身体危害不大或者可再生性器官适度放宽。制定完善的申请审查程序,必须通过正常途径无法获得器官的情况才可申请精神病人器官捐献,捐献申请必须经过主管机关审核。
  其次,为在保护精神病人利益的基础上实现最大利益,各地应设立精神病人人体器官捐献利益审查机构(我国部分地方已经试点设立此类机构)。利益审查机构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专家构成,并对医疗主管机构直接负责,不受外界干涉。利益审查机构综合评价医疗风险、法律价值、社会正义等,最终做出决定。
  最后,监督是制度运行的保障,为促进精神病人器官捐献制度自身的正常运转并)排除外界的阻碍干预,必须加强监督。监督应该是全方位和立体化的,由社会大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上级领导监督等构成。
  参考文献:
  【1】《论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的立法原则》 申卫星
  【2】《器官捐献——人性光辉和法律尴尬》 乔学慧
  【3】《对弱智弟捐肾救兄的法律及伦理考量》 付杰
  【4】《论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制》 杨立新
  作者简介:
  曹建,出生:1989,性别:男
  曾若溪,出生:1990,性别:女,籍贯:四川宜宾,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学0903班,学历: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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