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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合伙企业的主体适格问题]适格主体

发布时间:2019-08-05 09:42:53 影响了:

论个人合伙形式案件中的主体适格问题

主体适格是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在执法实务中,往往会出现“个体为表、合伙为里”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该如何把握处罚主体?笔者从合伙经营的界定、如何根据不同情形来确定处罚主体的角度来探讨“个体形式、合伙目的”情况下的主体适格问题

一、实为个人合伙经营、表为个体经营,合法吗?

(1)合伙企业与个体户的优劣

我国民事立法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企业其实是一个在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一个跨界概念,有些企业是法人(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有些是其他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在从事经济活动中有着信誉度高、可设立分支机构、贷款额度大等优势;然而个体工商户亦因为成立简单、财务成本低、几乎无准入门槛等优势,而更为广大经营户所采纳、应用。故在日常实务中,如朋友、两兄弟之间合伙经营时,即便已经符合《合伙企业法》中普通合伙或特殊合伙企业的要求,也不愿意办理合伙企业,而往往会选择以其中一人的名义办理个体户。

(2)表为个体户、实为合伙经营合法性分析

我们经常会遇见这样的情况:两个人合伙经营,但对外只办理了个体户营业执照,并且以个体户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笔者认为,这是完全合法的。我国民法的基石就是:私法自治,即民事主体在法律的框架内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故只要合伙的当事人能够满足合伙经营的条件,即便采用的是个体工商的形式、尚未登记为合伙企业,也应认定其合伙的关系。

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的认定条件。笔者在日常的监管中,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有一位办案人员在查处无照案件时,当事人辩称:“我与张某(在另一处办有营业执照)是合伙的,我们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现在那边不做了、准备搬过来,所以我们只是未办理地址变更登记,并非无照经营!”当时,办案人员理直气壮地答复道:“你说自己和张某是合伙经营,请拿出你们的合伙协议来,否则我们不认!”但事后仔细分析,如果当事人真的是与张某合伙经营,只不过未采用书面的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就能否认他们的合伙实质吗?根据《民法通则》第31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

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即一般情况下,需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在特殊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可见,对于合伙经营的认定既可以是书面的合伙合同,又可以是证人的证明材料。

二、如何查处“表里不一”的违法行为

案例:A与B 达成合伙协议,以A的名义成立个体户对外经营,双方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后因商标侵权被我局查获在案,该案的当事人应该如何确定?

观点一:以A作为当事人进行查处,因为A是个体户营业执照上的登记人,是已经登记过的经营主体,理所当然应该以之为当事人。

观点二:以A、B为共同当事人进行查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6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而A、B即为实际经营者,故应将其列为共同的当事人。 笔者认为,应视情况而定:

一是双方达成协议,由已登记的个体户业主承担责任,并且不向办案人员提供双方合伙协议的材料或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应以该个体户的业主为当事人。这种方法简便易行,既减少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又减轻了办案人员的查处难度,是最常用的做法。

二是双方提供了合伙协议或者合伙证明,则应认定其为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合伙的双方一并作为共同当事人,双方对处罚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双方无法提供合伙协议或者合伙证明。即便是共同劳动、共同收益,也不能认定为合伙经营,而只能将其中的一名合伙人作为个体户营业执照上登记人的雇员;在这种情况下,应以该个体户的业主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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