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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权利要求中步骤顺序的限定作用] 权利要求书步骤

发布时间:2019-02-16 04:23:41 影响了:

  案情介绍      (一)背景   1 在先起诉   原告易帕斯(E―Pass)技术有限公司是美国一家从事开发及销售智能卡的公司,其持有美国专利No.527631(下称311专利),专利名称为“用于简化多个信用卡等的使用的方法和装置”。该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用单独的一张电子多功能卡代替多个信用卡等的方法和装置,致力于解决与携带多张卡片有关的问题――“用户需要,而且被要求携带仅仅一张卡片”。
  作为要求在该诉讼中被主张的唯一一个独立权利要求,311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所述:一种方法,用于使拥有一张电子多功能卡的用户从多个数据源选择数据,多个数据源可以是信用卡、检查卡、顾客卡、身份证、文档、密钥、访问信息并控制密匙,包括步骤:传输来自多个数据源中的每一个数据源的数据集合到多功能卡;存储来自多个数据源中的每一个数据源的所述被传输的数据集合在多功能卡中;分配密码以激活该多功能卡;输入所述密码在该多功能卡中以激活该多功能卡;利用所述被激活的多功能卡从所述多个数据集合中选择一个数据集合,在多功能卡上的至少一个预先定义的显示区域中显示所述被选择的数据集合的数据(参见311专利,第10栏,1.54-第11栏,1.3)。
  2000年2月28日,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对3Com公司和奔迈(Palm)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3com)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3Com诱导消费者在其P alm Vll和Palm VIIx两个型号的个人数字助理上实施已被授权的方法专利的步骤。在随之进行的权利要求的解释中,将“电子多功能卡”解释为“一种具有标准信用卡的宽度和尺寸的装置,内置有电子电路,能够使该卡向至少两种不同的单独用途卡的形式和功能进行转换”,地区法院同意了3Com提出的既不属于字面侵权也不属于等同侵权而使用简易判决程序的动议。
  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上诉。在上诉中,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的“具有标准信用卡的尺寸”的解释有误。上诉法院发现,使用在短语“电子多功能卡”中的“卡”合适的解释即是“卡”一词的普通含义,并将案件发回到地区法院重审,以在合适的解释下对是否侵权这一问题进行判断。
  2 发回重审
  2006年3月17日,地区法院对所有的被告人批准了不侵权的简易判决。其基于两个独立的方面作出了不侵权的判断。第一,认为即使在“卡”一词的更宽的解释下,被起诉的装置也都不侵犯“电子多功能卡”限制的权利。第二,认为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不能举出更充分的证据说明被告人中的任一个或他们的顾客实施了其要求了专利的方法中的全部步骤。由于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未能以事实证明直接侵权的存在,因而也无法证明被告有诱导或辅助侵权的责任。
  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再次提起上诉。
  
  (二)上诉法院法官的分析
  在上诉中,上诉法院客观地回顾了这些问题:地区法院批准进行简易判决程序是否恰当;地区法院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地区法院对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案具有约束力的判决所作出的解释。
  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对地区法院作出不侵权判决的两个方面都提出了质疑。首先,认为地区法院在基于“电子多功能卡”的限制而允许作出不侵权的简易判决时,背离了上诉法院在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它进一步认为即使不考虑案件的法律问题,关于该限制的简易判决也是不恰当的,无论是字面侵权或等同侵权问题。其次,它认为地区法院忽略了被告人或他们的客户实施该专利方法的步骤的与实际情况有关的间接证据。因此,它认为,地区法院关于该方法步骤限制进行的简易判决是不恰当的。
  为上诉成功,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必须使上诉法院信服其在上述两个方面都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裁决。下面依次来考虑它的论点。
  1 “电子多功能卡”的限制
  (1)案件法律问题
  关于在前诉讼中的争议标的,即311专利中权利要求1的“电子多功能卡”的限制,地区法院通过简易判决而赞同被告,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地区法院违背了其权利。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进一步认为,当地区法院在该案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精心的饵释时,地区法院也已违背了其权利。
  对于所有这些异议,上诉法院都不赞同,并对简易判决程序和进行的权利要求解释提出了以下意见。
  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第一个争议的是上诉法院关于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案的声明的实质部分,即“在对‘卡’一词进行恰当的解释的情况下,关于字面侵权和等同侵权,实质性的事实问题还存在争议”。然而,该声明必须从字面上来阅读。正如声明中所述,上诉法院撤销了地区法院进行简易判决的裁决,并发回重审继续处理。通过此次撤销,上诉法院表明的意图是,虽然地区法院的在前决定是依赖于错误的基础作出的,但是一个恰当的权利要求解释可能会在判决(简易判决或其他)中对双方都有利,这取决于在重审中提交给地区法院的证据和辩词,及在第一次审理中被地区法院考虑的部分。
  上诉法院详细地讨论了关于“卡”一词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及地区法院将“卡”解释成具有和标准的信用卡一样的精确尺寸的卡的错误。在这部分分析的结论中,上诉法院强调,“在对当前文本中的‘卡’进行正确解释的情况下,可能会也可能不会起诉奔迈有限公司Pilot机型的装置字面侵权”。事实上,上诉法院并不想提前终止不侵权的简易判决,因为在记录中还没有包括在恰当的解释下,双方提交的能支持他们侵权或不侵权论点的证据。
  由此,地区法院正确地得出结论,即它有权在重审中接受被告提出的简易判决的动议。正如地区法院所发现的,上诉法院在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案中并没有意图阻止地区法院在重审中获取关于奔迈有限公司VII机型的一个完全的简易判决的动议。正如下面所讨论的,地区法院在重审中对侵权问题恰当地进行了彻底的,深思熟虑的分析,而且在这个过程中,它遵循了上诉法院在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案中进行的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案中,上诉法院强调了这一问题,即地区法院是否不恰当地对权利要求增加了尺寸的限制。上诉法院的结论是尺寸的限制并不能保证和推翻一个权利要求解释,该权利要求解释将权利要求不恰当地限制为仅仅包括具有精确的信用卡尺寸的装置。上诉法院进一步认为“‘卡’一词的普通含义,正如使用在‘电子多功能卡’短语中那样,才是恰当的解释”。由此,上诉法院明确了“卡”的一个定义――一种“坚硬材料的平直的矩形片段”,该定义来自于几本通用的词典。
  但是,对于权利要求词语进行的任何明确的解释最终必须要与它意图回答 的侵权问题相关。上诉法院在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案中对“卡”进行的清楚定义,描述了相应于被起诉的装置的“卡”的属性,并且认为这些对于确定侵权问题是充分的。因此,地区法院得出的不是所有的“坚硬材料的平直的矩形片段”都是“卡”的这个结论,对于它的裁决并不是绝对必要的。
  尽管如此,地区法院观察到的现象也是正确的。例如,如果在恰当的指示下,理性的陪审团不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一块4′×8′×1/2′大小的夹板或一个金属板的玻璃窗口侵犯了311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限制的权利。311专利的说明书中清楚地说明,使用在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卡”,是用户将会“携带”的某种物品(参见311专利,第1栏1.44)。尽管在大小或可携带性上没有一个精确的限制,但可以预料到,能够被“携带”和没有凸出的按钮、键盘、天线、放在凹槽中的显示屏幕或旋转的外壳等这些属性是在对“卡”进行了完全的权利要求解释下具有的特征。
  此外,上诉法院反复强调使用“权利要求本身的语言对权利要求解释的至关重要性”。本案中对词语的解释的关键所在,它不仅是具有一个普通的含义,而且还是一个日常物品的直接的名字。陪审团的大部分成员可能在他们的口袋、皮夹或钱包中有至少一个311专利意义上的“卡”。地区法院间接地承认了这一现象,它将侵权调查归结为一个“直截了当的问题――使用‘卡’一词的普通含义时,是否任何一个被起诉的装置都能被认为是一个‘卡’?”
  (2)字面侵权
  在回答这个带给上诉法院的侵权问题时,如它带给地区法院的一样,要回到在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权利要求解释的一个实际运用。正如地区法院正确发现的那样,被起诉的装置既不是平的也不是矩形的;它们具有凸出表面的按纽、操纵开关和键盘;它们具有设置在表面之下的显示屏:一些具有锯齿状的空间用于容纳能被使用在该装置上的铁针;它们具有突出的天线;Treo机型的蜂窝电话具有完全的标准的传统键盘和弹性的外壳,当外壳打开时,其位于电话表面的150度角的位置。
  对被起诉装置的一个回顾,表明它们都不符合“矩形”这一定义,其角和边都完全是圆形的。装置的侧面一般是弯曲的,一些是凹面,而不是直的。它们具有内置的或可弹起的天线,其完全改变了一个矩形的直边的侧面。一些具有USB的连接器,也有相同的效果。同样的,被起诉的装置不是“坚硬材料的片段”,而是“多种片段和多种材料的所有的复杂的混合”。因此,地区法院恰当地得出了结论,即没有理性的陪审团能够发现被起诉的装置是“卡”。
  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辩论说,在进行其侵权案件分析时,地区法院没有恰当地处理上诉法院的权利要求解释中的词语以作为额外的权利要求限制。在此,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是正确的,即“权利要求的解释是为权利要求的语言给出恰当的含义的过程”,而且法院用于阐明一个权利要求的恰当的解释的词语,并不是那些需要进行解释的限制的本身。然而在此,任何错误都是无害的。尽管地区法院可能已经将权利要求解释进行得不必要的远,但它并没有不恰当地偏离由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所清楚说明的对“卡”的权利要求的解释。
  因此,上诉法院维持地区法院关于“电子多功能卡”限制而批准的不侵权的简易判决。
  (3)等同侵权
  上面的讨论并没有解决被起诉的装置是否可能在等同原则下符合权利要求1中“卡”的限制这一问题。地区法院作出了这样的裁决,“因为专利方法必须在一个卡上执行,一个在不是卡的物品上的执行不能被认为是像由专利所要求的那样以同种方式进行的执行,而且不能根据等同原则得出侵权的结论”。然而,这个结论过于概括。
  在“全部技术特征”这一原则下,“等同原则必须应用于权利要求中的单独的技术特征,而不是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判断”。
  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等同的论点是,没有理性的陪审团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被起诉的产品和311专利的“电子多功能卡”之间的差异是实质性的。这是一个合适的质疑。为认定该要求权利的方法在其他不是“卡”的物品上的实施并不是“以专利所要求的同样的方式的实施”,而将这个问题归结为是否该被起诉的装置――其在整体上被描述为符合了要求权利的方法的一个单独的限制――不是在实质上区别于一个“卡”。
  正如下面所讨论的,上诉法院同意地区法院的结论,即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中的任一个是否实施了要求权利的方法的步骤。仅此就可以维持判决。
  2 要求权利的方法的步骤
  简单地讲,地区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获得专利权的方法曾被在任何一个奔迈有限公司VII装置上实施。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争辩说该简易判决不恰当地忽略了在直接侵权中的那些间接证据,即对于所有这些装置,支持权利要求在装置上实施的诱导性侵权。上诉法院对此表示不赞同。上诉法院没有理由认为地区法院忽略了在这之前的任何一个证据。
  为幸免于被告提出的简易判决的动议,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必须“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它的案件来讲每一个必要的要素的存在”。而实际上,该专利的方法权利要求的大部分步骤的语言都涉及前一步骤完成的结果,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必须说明所有这些步骤都是以一定的顺序来进行实施的。例如,311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传输一个数据集合……:存储所述被传输的数据集合”。
  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在上诉中引用的文件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在赛勒太克斯(Celotex)原则下的责任。首先,它引用了Visa作出的文件中的一个图表,该图表并没有证明Visa真正地实施或诱导他人实施了要求权利的方法的所有步骤。第二,它举出了一篇Visa的文献,其中描述了2004年在法国卡特斯(Cartes)进行非接触式支付实施方式的计划。但这同样不能证明该方法的那些步骤已经被真正地实施。
  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的能够凸显其争辩的重要性的最后的证据,是从各种被起诉的装置的产品手册中获取的一系列引用信息。它认为,这些引用信息证明了按照莫勒库隆(Moleculon)一案的原则,本案中应确立被告侵权。在莫勒库隆案中,上诉法院考虑了对像魔术方块这样的魔方的经销商提出的诱导性侵权的诉求。上诉法院认为“大量的魔方被销售的证据,教导恢复每个魔方的预先选择图案的方法的指示手册的分发,及如何解决魔方问题的方案手册的可获得性”,可以足够充分地支持这一裁决,即一个魔方经销商对要求保护的方法进行了诱导性侵权。
  然而,本案中的证据充其量显示,被告人将要求保护的方法的每一个步骤单独地教给了他们的顾客,因 为那些产品手册中没有任何部分整体讲授要求保护的方法的全部步骤,更没有涉及该方法所要求的顺序。因此,需要太大的跳跃性思维才可能得出结论认为有消费者实际实施了要求保护的方法。实际上,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试图依赖的相同证据的记录也显示,被起诉的PDA是一般意义上的计算装置,其可以被用于各种目的和各种方式。如果真像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争辩的那样,“没有拥有该被起诉的装置和手册的使用者实施了被起诉的方法,是令人费解的”,那么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应该没有困难承担它举证的责任,也没有困难在陈词中提出即使一个这样的使用者。由于没有承担这样的责任,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推翻地区法院的判决的基础。
  根据前面所述的理由,上诉法院的结论是地区法院恰当地赞同了被告而允许进行简易判决程序。因此,上诉法院的判决是维持原判。
  
  借鉴与思考
  
  1 本案的借鉴意义
  在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案中,311专利的权利要求为方法权利要求,被控侵权物为实体装置。上诉法院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判词中有下述分析,“311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传输一个数据集合……;存储所述被传输的数据集合’,该专利的方法权利要求的大部分步骤的语言都涉及前一步骤的完成的结果,权利要求步骤的连续的性质,从权利要求语言的普通含义来看是很显然的,并且从撰写的说明书来看也是如此”。可见,在易帕斯技术有限公司案的判决过程中,上诉法院无论是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还是在将权利要求与被控物进行比较以进行侵权认定时,都在强调当前方法权利要求中步骤执行顺序对其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这一点值得我们关注。
  2 对万法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所涉及的问题
  (1)方法权利要求的表现形式
  在电学领域中,采用方法权利要求表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情况比较多,其一般是用处理步骤、工艺条件等过程特征进行限定。步骤之间执行的顺序是否应当考虑,其是否必然对权利要求本身起到了限定作用,这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2)步骤执行顺序对方法权利要求限定作用的判断
  笔者认为,对于权利要求文字上表现出来的顺序的限定作用,不能一概而论,笼统地给出“应当考虑”或“不应考虑”的绝对论断,可以参考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基于权利要求内容进行判断。
  方法权利要求中,步骤之间体现出的文字撰写上的顺序,大部分是对技术方案设计思路的描述。但这种表述不一定准确地描述出技术方案在具体实施时实际的工作过程。即在文字表述上显示出的先后顺序,不代表步骤执行时一定有严格的先后顺序,尤其在电学领域的与计算机程序相关的申请中,由于计算机的可并行计算性,更是如此。
  从权利要求内容方面考虑步骤顺序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时,应主要考虑步骤之间是否体现出了执行结果上的传递性和依赖性,即第一步骤执行后,是否需将执行结果传递给第二步骤,并且第二步骤的执行依赖于该第一步骤的执行结果。
  其二,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基于整个申请文件进行判断。
  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进行解释。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不应只是阅读有争议的权利要求,还应当结合说明书和专利审查档案进行。应在整个申请文件的基础上,理解和把握技术方案,并确定步骤执行的顺序是否会对技术方案的实施带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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