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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民调解制度与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结合】我国的调解制度包括

发布时间:2019-06-24 04:18:13 影响了:

  摘 要:新的《人民调解法》颁布了,而传统的民事调解制度却依然存在着诸如调解程序的启动过于僵硬化、适用范围过宽、威信力不足等缺陷。人民调解制度拥有其存在的群众基础,能为人民群众广泛接受,且能够节约大量的人力资源、司法资源,如果将人民调解制度,合理的引用到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当中,就能够很好的解决现阶段民事案件的调解程序中的诸多问题。
  关键词:人民调解制度;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结合
  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独创的一项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契合于传统熟人社会中的"耻讼"观念,在现代社会能保障社会秩序,有效地解决纠纷,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发展,权利意识的兴起,导致了诉讼的增加。但由于法律制度所面临的种种问题,如地方保护主义,本位思想等,以及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使得法院的判决和命令难以执行。因此,调解作为一种折衷的途径,不仅可以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理顺经济关系,能真正解决法制发展中所面临的尴尬局面。
  但调解制度不是万能的,其本身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一方面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可以适应调解解决,另一方面它无法发挥审判判决所具有的功能,因此,不能夸大调解的作用,注重对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从而充分发挥调解的本质功能和效用。
  在我国,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种类繁多,除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外,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调解等类型,本文旨从人民法院调解和人民委员会调解两个角度展开论述。
  一、人民法院调解制度内涵解读
  (一)人民法院调解的发展
  所谓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就是由法院审判人员作为主持人,主持人以平等、自愿为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进行协商,让双方达成协议,以使纠纷解决的活动。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并不是新中国成立后才有的,它是在长期的革命战争中,伴随着革命政权的产生而产生。总体分以下阶段:
  1、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审判调解方式的确立及推广阶段
  此阶段一直持续到新中国成立以后,审判方式主要以"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节为主"为方针。直到1982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诉讼调解制度也自此正式形成。在1992年修订法典时,又确定了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即自愿和合法原则,法院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诉讼时代"司法调解遭到冷遇阶段
  到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实行法治现代化建设,要求全国法院以公开审判为核心进行审判,这一改革得到了迅速发展,我国进入全新的"诉讼阶段",在此阶段,调解程序遭到冷遇,形成了"重判轻调"的局面。
  3、"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调解与审判和谐发展时期,调解制度得到复兴
  到了2002年,诉讼调解又出现新的动向,国家颁布了一些新的法律法规,要求加强新时期的调解工作,这也标志着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发生了调整,法院调解再次受到重视。
  (二)新时期人民法院调解发展的困境
  1、理论的困境
  (1)"合意的贫困化"
  由于法院调解是由审判人员作为调解主持人,是争议双方就争议问题达成合意,但实践中,这种自由合意的理想状态并不多见,常由于当事人之间地位、实力等方面的不平等,或是调解主持者的双重身份导致审判权介入调解,都将造成"合意的贫困化现象"。
  (2)调解与判决的界限模糊
  法律明确规定了调解的适用条件,就是当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当事人自愿提出要求,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来进行调解。据此,即使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法院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然不能结案。这就使得判决与调解区别模糊。所谓调解,应当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这个前提,不论案件事实是否查清,均应当予以结案。而查清事实,应当是对于判决形式结案的要求。这种概念的混淆,不利于我国司法的发展。
  2、实践中存在问题
  调解在实践中的应用也存在着问题,如调解主体的"中立性"的质疑;调解员业务素质的提高;法院调解缺乏统一协调机制等。
  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味的运用民事调解程序去审结案件,并不能使得所有案件都得到很好的处理。针对这种情况,就需要对现阶段的民事调解制度进行相应的修改或者补充,从而使得民事调解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调解"作用。
  二、人民调解制度内涵解读
  同样是"调解"制度,与法院调解制度相比,"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基层群众自治的制度,基本上摆脱了国家公权力在调解过程中的主导地位,更贴近于真正意义上的"调解"。
  (一)人民调解的内涵
  人民调解由古代的民间调解逐渐演变而来,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符合中华民族"和为贵"、"息事宁人"的历史传统,群众基础浓厚。它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能有效解决纠纷,体现了人民群众在纠纷发生时,可以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
  一直以来,对人民调解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通常认为是在特殊主体主持下提哦阿姐民间纠纷。但是2010年8月,《人民调解法》的出台,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的涵义,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作为调解主持人,对当事人进行说服、疏导,使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调解"制度,具有诸多特点,特别是最近出台了新的《人民调解法》,更加有利于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的优势。其具有以下特点:
  1、有良好的群众基础,与民事调解相比,更易为案件当事人所接受
  虽然民事调解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是这种意思表示,是建立在司法公权力认可和允许的基础上的,不利于做到案结事了。而人民调解制度,由于基本脱离了司法公权力的介入,人民群众具有了更多的话语权,因此,对于自身的利益的维护更加的积极。另外,由于最后所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完全自由的情况下,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因此,更容易达到"案结事了"的结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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