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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的内容 [试论程序公正]

发布时间:2019-07-18 09:12:00 影响了:

****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试论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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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姓名:院 部:专 业:年 级:指导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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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日期: 年 月 日

内容提要: 程序公正是发自身的要求,也是法治国家的要求,它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在进行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普遍比较重视的是实体法上的公正,而对于程序法上的不公正现象则比较宽容。实际上,无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其根本目的都是一致的,均是为了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但是二者的侧重点则略有不同,程序应当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因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要达到普遍意义上的程序公正,必须在司法体制等方面进行改革,只有这样,才能达成司法体制改革的终极目标—正义的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司法公正的真正内涵,我们在追求二者的兼得,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可避免的存在碰撞和冲突,我认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灵魂,当二者出现碰撞和冲突时,应优先考虑实现程序公正。约翰罗尔斯曾经说过:“完善的程序公正是一种理想状态,而不完善的程序公正是一种实际状态”。本文着重从程序公正的含义、特点、程序公正的作用、实现程序公正的制约因素、实现程序公正的途径、实现程序公正的意义等几个方面来阐述程序公正。

关键词:程序公正 保障人权 裁决 司法公正

目 录

一、程序公正的概述 ....................................... 1

(一)、程序公正的含义 ................................. 1

(二)、程序公正的特点 ................................. 1

(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 2

二、程序公正的作用及价值 ................................. 2

(一)、有助于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 ................... 3

(二)、有助于协调复杂的社会利益结构 ................... 3

(三)、有助于限制公共权力对于社会公正的不当干扰 ....... 4

(四)、有助于减少社会公正实现过程中的技术性失误 ....... 5

四、实现程序公正的制约因素 ............................... 6

(一)、立法原因 ....................................... 6

(二)、外界干扰,表现形式多样 ......................... 6

五、实现程序公正的途径 ................................... 8

(一)、制度层面 ....................................... 8

(二)、给程序“去行政化” ............................ 10

(三)、严格执行程序法 ................................ 11

( 四)、总结实践经验,深化审判方式改革 ............... 12

六、实现程序公正的意义 .................................. 13

(一),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 .............. 13

(二)、程序公正是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 .... 13

(三)、程序公正是司法机关区别于其它部门办案的重要标志 14

试论程序公正

一、程序公正的概述

(一)程序公正的含义

从字面上理解程序公正是与实体公正相对应的一个方面,狭义的程序公正指的是司法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在司法过程中,从立案到审理再到判决,有一套完整的司法程序。这一司法程序可以分成三个部分:一是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都应该立案,立案条件有规定,按规定办就行了;二是审理,审理是对案件的还原,对案件的还原主要是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去伪存真,将证据组成一条符合逻辑的证据链,以还原案件的真象;三是判决,法官根据审理过程获得的证据链,依据适用法律进行判决①。司法过程的每个环节,为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事先都进行了具体的程序设置,审理过程判决过程都有具体的程序设置,辩护律师根据程序设置,也参与了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和判决过程,进行维权辩护,为判决结果加了一道维护公正的防线。一般来讲,只要严格按照司法程序来办案,其结果是公正的。即使法官在最后判决和选择适用法律时个人有理解的差异,有可导致结果的差异,但离结果的公正也不会相差太远。

(二)程序公正的特点

1、程序公正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作为一套在审判活动中体现公平正义的操作规程,它实现被设定,具有严格的规定。在运行过程中它通过一个接一个可见的环节表现出来,具有可视性。程①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M].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序公正的标准具有一致性,虽然不同法系对程序公正的理解不尽相同,但某些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的东西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当中,这些观念包括程序公开、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效益等。

2、程序公正具有独立性,程序不仅仅是手段,它同实体一样也成为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共同追求①。通过程序公正体现出来的公平正义价值以保证当事人获得对裁判结果满意。

(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二者相互依存。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②。诉讼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正裁判活动的应有要求,也是当事人的期望所在。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标准是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唯一标准。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向社会公众昭示其裁判行为不是恣意产物,而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因此程序公正与否是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又一重要标准。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充分的保护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能使诉讼参与人充分表达其真实意志,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保证作为定罪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才能最大限度的使裁判结果被当事人及社会大众所接受,从而使实体公正得以实现。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所要达到的目标,程序公正是实现程序公正的保障。

二、程序公正的作用及价值 ①

②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苏雪菁. 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J].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15)

(一)有助于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

现代人权保障理念的核心是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作为社会的构成一分子, 每一个人都体现了人所拥有的价值和尊严,每一个人都具有一定的发展潜力和发展前景①,因此,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当具有平等的基本权利。国家有责任有义务保证社会成员的这种基本权利。同时,对于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保证必须通过制度化的安排来实现。任何口头的承诺、习惯性的做法或是随机性的行为都无法有效地保证人们的基本权利,相反,却会使人们基本权利的保证问题陷入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在有关基本权利保证的制度安排当中,程序公正是一项重要的内容。通过公正的程序,人们既可以“预防”自身基本权利可能遇到的侵害,也可以矫正或是补救自身基本权利已经受到的损害。还有一点不应忽略的是,当一个人对于社会或其他人构成侵害时,并且这种侵害超过了一定的“度”,因而必须受到惩处,必须被剥夺某种基本权利时,那么,国家也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予以实施,而不能随意地进行处理。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合法性,在于为公民的个人合法权益提供保护,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

(二)有助于协调复杂的社会利益结构 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和市场经济进程的推进,社会分化程度越来越高,这主要表现在:社会的分工越来越细致,职业分类越来越多样化,社会的差异成分日益增多,社会利益结构也越来越复杂化。于①朱永红. 程序公正简论[J]. 河北法学. 2002(03)

是,社会各个利益群体的特定要求就必定会越来越明确和多样化。另一方面,还需要看到是,在社会分化加深的同时,社会的整合程度也在不断的提升,任何一个社会利益群体都越来越不可能脱离其他的社会群体而独立地生存。社会各个利益群体之间必须减少不必要的摩擦和冲突,必须进行有效的社会合作,以造成一种多赢的局面。因此,社会需要有一个能够对社会各个利益群体的各种要求进行协调和“仲裁”的机制,而且这种机制必须是公平、公正的。程序公正实际上是提供了这样一个场所,社会的各个利益群体包括边缘化的社会群体在这里能够进行充分的表意和谈判,在遵循必要的和共同认可的公正规则和程序的前提之下,形成相对来说能够被社会各个利益群体接受的意见或做法。也许就某件事情来说,某个利益群体会明显地“获益”。然而,这种获益是经过协商和协调的结果,是能够被其他利益群体接受的,而且,由于这种结果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所以也就意味着其他利益群体可期望的未来的合理利益同样能够得到保证①。由此可见,从长远的眼光来看,程序公正能够有效地协调复杂的社会利益结构,防止在社会经济资源方面占据优势的社会利益群体左右社会经济政策局面情况的发生,从而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合作,提升社会整合程度。

(三)有助于限制公共权力对于社会公正的不当干扰

本来,国家权力的主要功能在于立足于社会的整体利益,促进社会的公共事业。国家的权力来自于民,应当用之于民。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维护社会公正,消除不公正现象,并防止不公正现象①陈巍. 程序价值理论的第三种模式[J]. 社会科学家. 2010(09)

的出现,而不是制造或加重不公正现象。但是,有时由于权力的过分集中,或者是由于权力同自身的利益之间的边界不够清晰,因而权力有时会出现异化的现象,即滥用权力,使权力成为获取权力集团自身利益的工具。于是,政府在制定或是实施有关公正政策时就会明显地表现出一种特定的利益偏好。这就会造成十分有害的后果,直接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而程序公正可以在不小的程度上限制权力对于社会公正的干扰。一旦进入了程序公正的范围,那么,通过必要的公众参与、专业咨询、分工、间隔、民主决策等等,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保证相关的公正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防止权力与特定的利益群体相结合,并进而损害其他利益群体情形的发生。比如,在法律领域,为了防止法律职业集团的不公行为。

(四)有助于减少社会公正实现过程中的技术性失误 即便是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同公正相关的法律能够本着公正的基本理念,但这只是结果公正的必要条件,而不是结果公正的充足条件,仍然还不能保证结果的公正性。需要看到的是,在程序公正当中,有不少属于技术性、操作化的具体内容。这部分内容同样是十分重要的。否则,如若缺少这部分内容,那么,程序公正仍然不会是完整的,随意的、盲目的决策仍然难以避免,由此所导致的结果仍然会陷入一种低效或是无效的状态,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停留在纸上的法律,严重者甚至会造成一种负面的社会效应。同传统社会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现代社会,社会的构成成分越来越纷繁多样,社会的各种环节越来越复杂。一种社会现象的相关事物越来越多,一个社会群体在公正对待

方面所涉及的信息量往往是很大的。这就对程序公正提出了很高的技术性要求。显然,完整的程序公正可以通过准确性、公开性等基本的要求,减少相关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技术性失误,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结果的公正。

三、实现程序公正的制约因素

(一)立法原因 程序公正的科学性要求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 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中国许多程序的设计不尽合理,影响了程序公正。实践中,有些案件在公检法的一审和二审之间来回倒来倒去几次,案件一拖几年过去了,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漏洞。不说人为因素,就是严格按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办事,如此倒来倒去,“反反复复”,若最后的判决是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还好说,若最后判决无罪的呢?这里面不能排除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刑事诉讼的这些规定打击报复或者加害别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这样的规定。我认为,这些规定未必科学。还有案件再审制度。中国三大程序法都规定了案件再审制度。只要发现案件“确有错误”,就可提起再审,而且不受次数的限制。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立,使中国的“两审终审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大大的受到限制。不少因“确有错误”的案件翻来覆去审过多少次还是维持最初的判决,不仅白白耗费了国家和当事人大量的诉讼资源,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效率的实现,而且也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二)外界干扰,表现形式多样

在中国,过分强调政治稳定压倒一切,往往对司法活动进行各种各样的干扰。举例来说,有如下几种:一是审判活动中,法院依职权干预的情况。如在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请求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亦即二审法院一旦接受上诉或抗诉,就应对案件在证据采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而不受上诉或者抗诉的范围的限制;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犯有“此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此罪”不成立,但构成“彼罪”的,必须径行判决被告人犯“彼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如此等等。职权干预制度的结果是造成了法院职能的扩张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法院的裁判超出了当事人起诉的范围,成了“无诉之果”。在职权干预制度下,裁判范围的扩大会提高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同时也无益于程序公正。二是领导审批问题。法院审判案件,法官审案,庭长审批,然后呈主管副院长审批,这样处理的后果是,如果庭长、院长要不同意主审法官的意见,主审法官就要按庭长、院长的意思判决;当然,在检察院、公安局同样存在这种现象。这种体制如果不彻底地改革,就谈不上什么程序公正,就会形成当事人要打官司,就得找后门,拉关系,有损司法公正。近年来,在法院实现的审判长考核制度,审判长有权直接制发判决,有助于改变这种现象。此外,还有权力机关对具体个案监督、行政干预和党委审批案件问题,都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程序公正,有必要引起各界重视。三是司法实践中不严格执行程序法,滥用职权,监督和制约机制不健全。有侦查人员说,他们办案最怕的就是弄成“夹生饭”。家也搜了,人也抓了,该上的手段都上了,该查的线索都查

了,可就是没拿到过硬的东西。你说怎么办?放人吧,确有重大嫌疑。不放吧,可又没法儿交待。这就叫:骑虎难下,进退两难!实际上这也是一种不严格执法的表现。对于有犯罪事实的人,如果在以后取得了“过硬的东西”,你照样可以把他抓起来,说不上“错放”。但如果“错抓”以后导致“错判”,则是在错误地处罚了一个无罪者的同时又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那才是真正的不公。关于超期羁押问题,如果办案人员严格按程序法办事,就不会出现被关押十多年而是否有罪还没有一个法律上的说法这种现象。办案人员未严格执行程序法,监督不力是重要原因。这就要求加强监督,严格执行程序法。另外,当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发生冲突的时候,要求人们做出“两难”选择时,在官本位的中国,往往选择司法效率,牺牲程序公正。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如果丢掉起码的公正,代价将是惨重的。在前苏联二战前的“肃反”运动中,速审速决的审判方式盛极一时,效率可谓极高,以致立过功劳的苏共中央委员成批地被枪决,这样的“效率”已经完全偏离了社会正义。可见,牺牲程序公正,一味追究所谓的司法效率,不仅违背了人道正义,而且在事实上也损害了实体公正,达不到人们所想象中的效果。

四、实现程序公正的途径

(一)制度层面

1、完善立法,首先完善程序制度。从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时提到的立法上的原因。原则上有改革的必要。举例来说,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问题,其存在的必要性值得考虑。有多少案件由于证据不足, 8

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在补充侦查后,还是证据不足,最后还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案件在检察机关时,若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就应决定不起诉,而不应退回补充侦查,即使有存在的必要,最多也只能补充侦查一次。某些人是怕这样会放纵犯罪分子,他们没有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宁可抓错,不漏一个”。当然,说到底,还是因为有这样的规定才有这样的做法。其实,他们的担心是多余的,即使某人犯了罪,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下,法院也不可能判其有罪,也就不能这样将其关押;在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后,还可以再将其关押(当然,有可能抓不到此人了,但是,不能因为有可能抓不到,就将某嫌疑人长久的关押下去),将其判处徒刑。这样可有效的避免捕错、判错,符合人道主义。而民事诉讼中的抗诉程序则是典型的以国家权力干预民事私法领域,更没有存在的必要,至于错案追究,可考虑下面提到的审级制度。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制度,使司法成本增大,降低司法效率,又无益于程序公正,有改革之必要。

2合理设计审级制度,以达到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中国采取四级法院二审终审制,还有审判监督再审制度。二审生效后虽为终审,但可能会被再审推翻,当事人对二审不服还可以申请再审,造成无休止的诉讼,据统计目前中国在审级方面的最高记录是有一个案件历经了十四次审理,这就是无实质意义上的终审的结果。程序有开始也必须及时终结,否则在程序中的当事人无法被摆脱,这也不是法律的正义,也不是公正的程序。如果不终结程序,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难以达到社会稳定。法院的朝判夕改也必将损害法律的 9

权威、法院的形象,公众将对法律作用失去信心。所谓一审再审、二审再审形成某个法院自己审理自己已审理并已生效案件的状态,这样在程序上是不合理的,且这样的再审程序也非常凌乱,立法也无从修正,不如抛弃,取而代之以四级三审制,则可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三审之后是无可非议的真正意义上的终审判决,才是相对合理的程序。

3以完善的证据规则促进程序公正。程序公正的另一要求是法官处于中立位置,由双方当事人进入辩论,进行证据对抗,法官在其中形成结论,依据是双方辩论、证据对抗的结果,这是公正程序所形成的诉讼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中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它的公布施行,对促进程序公正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意识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这不仅体现在实体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过程中,也体现在实体权利争议的解决程序中。市场经济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充分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和辩论主义的原则,通过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基础上的均衡对抗,实践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为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推进人民法院改革,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完善中国入世后法制环境,促进司法程序公正作了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于2002年10月1起施行,为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提供了保障。

(二)给程序“去行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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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期以来对法院的行政化管理掩盖了法院和法官应有的中立性、客观性、被动性和消极性,现实中对法院和法官视为一般行政机关和行政官员现象很多。法院是什么?法院是真正的司法部门,即运行法律的部门。法官是什么?法官是真正的司法者,是判断者,并且具有被动性,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面对各种社会矛盾保持中立态度,具有中立性;法官更重视权力过程中的形式性,即程序的过程的正当性;法官的职业要求具有稳定性;司法权的专属性决定了法官的权力不得转授;法官是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是法律界的精英并且有独特思维方式;法官的权力是终极性的,这是与行政官权力相比而言,因为行政官的决定可能被法院推翻,因而不具终极性;法官在行使权力当中,是让诉讼参与人进行交涉,法官的判断在交涉过程中完成;法官在管理关系上是一种非服从性的,只服从于法律;法官的价值取向是为公平、自由、民主。这些就是法官应有的特性,是法律的运行要求有这样的人群,否则法官与行政官相差无几。因此,基于法院和法官的上述特性,只有消除司法机关内部所有行政化色彩,才能够为实现程序公正打下基础。

(三)严格执行程序法

实行司法公开,推进执法工作改革,防止司法腐败,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方针,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对司法工作的客观要求。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把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执法纪律和投拆方式向社会公开,司法机关的执法权利受到监督和制 11

约,严格依法办事,杜绝“暗箱”操作,增强执法透明度,防止执法者犯法、徇私枉法,切实维护法律权威。

( 四)总结实践经验,深化审判方式改革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强化了审判方式改革。进入新世纪,肖扬院长提出司法“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世纪主体,使全国法院更加坚定追求程序公正的决心。各地法院纷纷实践世纪主题,努力仿效在审判方式改革上做出成效的法院的改革经验,很快掀起了全国范围内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各级法院勇于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立案大厅建起来了,立案程序简化了,当事人不再为立案而四处奔波;立审实行了严格的分立,立案的不审案,审案的不立案,有效地阻止了案件当事人与法官庭前的接触,消除办案中的人情因素;法官审案由电脑随机确定,由立案庭排期开庭,做到了公开、透明;还权于合议庭,还权于审判长,彻底改变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公布裁判文书,让人民群众对法官的判决书评说是非,推进审判质量提高;审理时限受到严格的限制,限期结案成了考核审判人员业务能力的硬指标,到期结不了严格处理;执行案件实行统一指挥,委托执行,协调配合等方法,推行执行公开听证制度,使执行工作逐步走向良性循环。审判方式是人民群众直接体验到的司法活动,他们往往从审判方式公开的程度来判断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是否公平、公正。要让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公正树立信心,必须抓审判程序的公正。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法院认真抓审判方式的改革,的确是走向成熟的一种表现。要实现司法公正,就要确保实体 12

公正,而实现实体公正,则程序公正是保障。程序公正要摆在第一重要位置。实现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必将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而日益发展。

五、实现程序公正的意义

(一)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 司法公正具有严格执法的目的, 但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有不少司法工作人员把处理案件结果上的公正视为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①,他们认为,只要案件的最后裁判是公正的,那么即使在程序上有所疏漏也无足轻重。在这一观念的支配下,重实体轻程序成了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倾向。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如何确保程序公正已为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关注。因为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即使结果公正,也体现不出来,也会有人怀疑你,特别是败诉的一方就怀疑你有偏向。所以,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必须牢固确立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观念,把确保程序公正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来抓。

(二)程序公正是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固然是为了求得裁判公正,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合法权益的保护必须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实现。因此,能否充分行使好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保护,事关法律规定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执行。在现代社会,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倡导民主已成为一种趋势,而①段鹏飞. 论程序公正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作用[D]. 西安科技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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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正是民主的必然产物。可以这么说,程序不公是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一种剥夺。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实体公正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也就无从实现。

(三)程序公正是司法机关区别于其它部门办案的重要标志 在中国,除了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外,有一部分纠纷是通过非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的,如调解委员会调处民间纠纷,律师居中调解等。但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状态,司法机关在严格执行实体法的同时,还必须严格按照诉讼法规定的操作程序来办理,这是司法机关区别于其它部门办案的重要标志。如果司法机关把各种诉讼程序弃之不顾,则把自己的司法活动混同于了其它部门的调解活动,这是于法有悖的,也是与司法机关的性质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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