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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撤销冒用信息成为的股东身份

发布时间:2019-07-23 10:30:56 影响了:

怎么撤销冒用信息成为的股东身份_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在登记公示,被冒名人不应被认定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有权处分相应股权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在登记公示, 被冒名人不应被认定股东身份, 实 际出资人有权处分相应股权原文链接:/713.html关键词:南京公司律师,实际出资人,冒名出资,股东资格,股权转让【案例要旨】在司法实践中,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人或虚构者) 出资并登记和 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

对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人或虚构者)出资 并登记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应当由实际出 资者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对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的, 也不应当认定被盗名人为股东, 被盗名人对内对外都不承担责任, 因为被盗名人对此一无所 知,没有作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股东的本质特征。冒名出资是指冒名者以虚拟人的名义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行 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 九条的规定,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冒名登记行为 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 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可知,为了保护善意的被冒名人,因冒名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仅仅由冒名登记行为 人自己承担,被冒名人既不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也无需承担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这 足以说明在法律上被冒名人并不被认可为公司真正的股东。

因此, 在股东冒用他人名义出资 的情况下, 即使已将被冒名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 其在法律上也不能被认 定为该公司的股东。【一审】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2005 年 8 月 9 日, 许光全、 许光友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确认许光全、许光友为开明房产公司股东;二、确认舒鑫不是开明房产公司股东;三、确 认开明房产公司各股东现有资本金额;四、由涂开元、舒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川省攀枝 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1 月 18 日作出(2005)攀民初字第 126 号民事判决,许光全、 许光友不服该判决, 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该院于 2006 年 11 月 9 日以(2006)川民终 字第 69 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追加开明房产 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该院审理查明: 许光全与许光友系兄弟关系, 二人的姐姐许泽君与涂开元年轻时曾系恋 人,由于各种原因,许泽君和涂开元没能结婚。分手后,许泽君和涂开元各自结婚并生育子 女。之后,二人又先后与自己的配偶离婚。1994 年底,许泽君来到攀枝花市和涂开元以夫 妻名义同居生话。1999 年 12 月,攀枝花市开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民商贸公司) 购得攀枝花市春华小区规划内的 1 号、2 号、3 号住宅楼用地使用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涂 开元准备进行房地产开发,遂决定筹建开明房产公司。此后,开民商贸公司向攀枝花市建设 委员会递交了关于组建开明房产公司的报告。20000 年 8 月 15 日,攀枝花市建设委员会以攀建发[2000]房产 364 号文件同意开民商 贸公司设立开明房产公司。随后,开民商贸公司员工彭琦按涂开元的安排,从网络上下载了 公司章程并起草了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涂开元在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上述文件上签名, 彭琦 则在上述文件上签署了许光全、许光友的姓名。为取得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相关验资手续, 涂开元经人介绍向何平借款 100 万元。20000 年 10 月 23 日,涂开元持许光全、许光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 望江支行为许光全、许光友开设了银行帐户,并将何平在该支行的 100 万元存款取出,先后 以许光全、 许光友和涂开元的出资款名义转入拟设的开明房产公司的临时账户, 然后又以预 付款项的名义再从开明房产公司的临时账户转出。反复五次存入、转出后,涂开元取得了许 光全、许光友存入投资款各 100 万元、涂开元存入投资款 300 万元的银行存款进账单 5 张。

当日, 涂开元就将 100 万元借款归还给了何平。

次日, 涂开元持 500 万元的银行存款进账单, 找到攀枝花市华光会计师事务所, 该所为其出具了攀华会验[2000]211 号验资报告。

报告称, 开明房产公司已实际收到其股东投资款 500 万元(货币)。此后,涂开元将许光全、许光友和 他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验资报告等资料交给彭琦, 安排彭琦到攀枝花工商局办理设立开明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房产公司的相关手续。

在给工商局提交的委托彭琦办理开明房产公司设立登记事宜的委托书 上,有涂开元、许光全、许光友三人的名字,但许光全、许光友的名字并非两人所签,而是 彭琦所签。2000 年 10 月 30 日,攀枝花工商局批准了开明房产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并向其核发 了营业执照。开明房产公司成立时的工商档案载明,开明房产公司注册资金 500 万元,法定 代表人涂开元, 股东涂开元(出资 300 万元, 占 60%), 股东许光全(出资 100 万元, 占 20%), 股东许光友(出资 100 万元,占 20%)。开明房产公司成立后,涂开元便着手清理开民商贸公 司的债权债务。开民商贸公司的工商档案载明,该公司的股东为涂开元和李连强。在本案审 理中,李连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仅是开民商贸公司的名义股东,开民商贸公司的实际 股东只有涂开元一人。

开民商贸公司清理完毕全部债务后, 涂开元将开民商贸公司所有资产 划至开明房产公司,并于 2001 年 4 月 15 日将开民商贸公司与开明房产公司合并。此后,开明房产公司在开民商贸公司此前已购得的土地上(即攀枝花市春华小区规划内 的 1 号、2 号、3 号住宅楼用地)先后开发了开明 1 号、2 号、3 号住宅楼。开明 1 号住宅楼 由开明房产公司自行建设, 由于开明房产公司没有建筑资质, 遂挂靠攀枝花市园林建设公司, 由许光全担任项目经理。2002 年 6 月,涂开元和许光全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了攀枝花市 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明建筑公司)。

开明建筑公司成立后, 先后修建了开明房 产公司的 2 号、3 号住宅楼。开明 1 号、2 号、3 号住宅楼完工后,开明房产公司又先后开 发了开明 5 号、6 号、7 号住宅楼等房地产项目。许光全先后参与了开明 1 号、2 号、3 号、 7 号住宅楼的修建, 在施工过程中担任项目经理期间领取了工资, 2003 年春节后离开了攀枝 花。许光友参与开发了 1 号、2 号住宅楼的建设,在施工工地负责机械设备和安全等工作, 期间领取了工资,2001 年初离开了攀枝花。许光全、许光友离开攀枝花前,均未向开明房 产公司履行补足各 100 万元出资款的义务,也未向开明房产公司主张其股东权益。2003 年 7 月,涂开元向攀枝花市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许光全、许光友对开明房产 公司虚假出资。此后,攀枝花市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许光全、许光友作出攀工商东经处 [2003]13 号、[2003]1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罚款许光全、许光友各 5 万元。2003 年 7 月 21 日,涂开元分别以许光全、许光友的名义各缴纳了 5 万元的行政罚款。对上述行政处 罚,许光全、许光友均不知情。2004 年 4 月 20 日,涂开元分别以许光全、许光友的名义与 申请人舒鑫签订了两份股金转让协议,将许光金、许光友名下各 100 万元股金转让给舒鑫。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同日,开明房产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决议同意许光全、许光友退出公司,由 新股东舒鑫补足 200 万元股金,并选举舒鑫为公司监事。当日,舒鑫在修改后的开明房产公 司章程上签字。2004 年 6 月 8 日,舒鑫向开明房产公司交付了 200 万元出资款。此后,开 明房产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公司股东登记等手续。

目前, 开明房产公司的工 商档案载明的股东是涂开元(出资 300 万,占 60%)、舒鑫(出资 200 万,占 40%)。该院另查明,许泽君和涂开元自 1994 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 年 1 月双方发生矛盾,遂 协商分手并签订了协议。此后,双方并未履行该协议,仍继续同居生活。2003 年初,许泽 君和涂开元之间的矛盾再起,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2003 年 6 月 27 日,许泽君和涂开元 协商分手并就同居期间的财产达成书面协议。此后,许泽君和涂开元分居。2003 年 7 月, 双方分别向法院起诉, 许泽君要求分割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设立的开明房产公司财产份额和投 资权益的 50%;涂开元要求确认其对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出资 43 万元购买的四川省筠连县茶叶 站煤矿 45%股权享有一半的股权。2004 年 11 月 26 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 攀民终字第 291 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如下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1.涂开元除按 2003 年 6 月 27 日与许泽君签订的协议内容将财产分割给许泽君外,另行支付许泽君财产补偿款 200 万元,许泽君不得再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2.许泽君在四川省筠连县茶叶 站煤矿所拥有的股权归涂开元所有。调解书生效后,涂开元向许泽君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

在与涂开元的诉讼中, 许泽君得知了涂开元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过许光全、 许光友对 开明房产公司的虚假出资。

此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了有关涂开元对开明房产公司虚假 出资的举报。2005 年 7 月 21 日,涂开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 15 万元。2005 年 7 月 25 日,涂开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了 15 万元的行政罚款。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开明房产公司系涂开元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 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 在公司设立前各发起人对彼此的出资数额和所 占股份均应当是明知的。涂开元作为开明房产公司设立的发起人,并不认可许光全、许光友 是开明房产公司的共同发起人。作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开明房产公司,也不认可许光全、许 光友是它的合法股东。判定是否是开明房产公司股东,关键须审查许光全、许光友是否有成 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出资义务。

在开明房产公司 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和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委托书上,均没有二人的签名,二人的 名字都由彭琦所签。

彭琦办理开明房产公司设立登记事宜是当时开民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涂开元给彭琦作出的工作安排。无论开明房产公司筹建期间还是该公司成立后,许光全、许 光友一直未向开明房产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

许光全、 许光友主张在开明房产公司成立 前,曾将出资款交给许泽君和涂开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涂开元也不予认 可。二人还主张,他们从没有在开明房产公司领取过分红、二人实际上以各自的分红履行了 各自的股东出资义务。

因二人没有向开明房产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 也就无权在开明房产公 司分红, 以不该享有的分红作为各自的出资也就矛盾且无法成立。

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查明 的事实,可以认定:许光全没有作为开明房产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向该公司履行 过任何出资义务,也没有参与过该公司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的决定;涂开元在与二人的姐姐 许泽君同居生活期间, 使用二人的身份证办理了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相关手续。

开明房产公 司成立之初的工商档案虽载明二人是股东, 但这一记载仅是备案式的登记, 且与本案查明的 事实相悖,不能据此来确认二人的股东身份。许泽君虽应二人申请出庭作证,但因其与二人 系亲姐弟关系, 且与涂开元因解除同居关系和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发生过较长时间的诉讼, 因 此许泽君与二人和涂开元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 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许光 全、许光友均主张口头委托彭琦代为签名,但又都认可未交给彭琦任何资料。彭琦出庭作证 虽认可当时接受的二人的口头委托, 但作为开明房产公司设立发起人的涂开元对此委托当时 不知晓, 此后也不予认可。

办理开明房产公司设立手续时所使用的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由 涂开元交给彭琦,也并非由二人交给彭琦。彭琦的证言属于孤证,不予采信。许光全、许光 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他们曾有成为开明房产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 履行出资义务,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许光全、许光友承担。二人要求确 认其为开明房产公司股东等有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该院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令驳回原告许光全、原告许光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 讼费 26013 元由许光全、许光友负担。【二审】许光全、许光友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设立开明房 产公司是许光全、许光友和涂开元的共同行为,且是三人的共同合意。三人在设立开明房产 公司时,有共同的“家族”式合意,有共同委托彭琦办理工商登记等事宜的行为;在公司成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立之后,又共同辛勤努力,使公司发展壮大。许光全、许光友虽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但涂 开元也未出资, 三人都因虚假出资受到了工商部门的处罚, 在工商处罚对涂开元的询问笔录 中,涂也认可许光全、许光友是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后,股东如果出资不实,应该承担的 是补足出资的责任,但并不能否认股东的身份。涂开元背着许光全、许光友,采用假冒二人 签名的手段,伪造了向舒鑫转让开明房产公司股份的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是不真实的,侵 犯了许光全、许光友的股东权利,不能起到股权转让的效果,因此,舒鑫不是开明房产公司 的合法股东。请求改判确认许光全、许光友在开明房产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涂开元与舒鑫 转让许光全、许光友的股份的行为无效,舒鑫不是开明房产公司的合法股东。涂开元、舒鑫、开明房产公司均口头答辩称:许光全、许光友没有实际出资,没有成为 开明房产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许光全、许光友在开明 房产公司中的股东身份应如何确认;二、舒鑫取得开明房产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合法有效。本 案中许光全、 许光友是否有以股东身份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相关行为, 是确 定该二人是否系股东的关键。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开明房产公司设立之初,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公司章程、 股东会决议、 公司设立申请等文件上, 许光全、 许光友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所签, 但许光全、 许光友称系委托彭琦代签, 当时的经办人彭琦不仅提供了书面证言, 也出庭作证证实许光全、 许光友口头委托其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的事实;工商机关的设立登记文件亦载明了开明房产公 司股东构成情况及股份比例。

这种口头委托代签名的行为并未被相关法律所禁止, 应当确认 其效力。彭琦的证言虽系孤证,但结合本案开明房产公司成立之初涂开元与许光全、许光友 之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亲属关系的实际情况, 可以认定开明房产 公司的设立及股份比例的确定系其内部商定的结果, 这种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单凭发起 人是否在相关文件上真实签名为依据。在开明房产公司以涂开元、许光全、许光友三股东发 起设立并经工商机关登记且已实际运作多年后, 仅凭该公司设立的相关文件未经相关股东亲 自签名而否认相关股东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 依据并不充分。

此外,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 许光全、许光友在开明房产公司成立之初,在该公司开发的住宅楼修建中,或担任该公司挂 靠的园林建设公司施工项目经理及以后成立的开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施工工地的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机械设备和安全工作, 在该公司当时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 靠这些楼盘的修建和开发完成 了该公司资本的原始积累。许光全、许光友在这一过程中,也为该公司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涂开元和开明房产公司认为,该公司成立时,仅借用了许光全、许光友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 办理工商登记, 公司成立不是该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乃至该二人根本不知道其是该公司的 股东,并无事实依据。因此,应当确认许光全、许光友在开明房产公司中的股东资格。依照 工商登记,该二人在该公司中的股份比例为各占 20%。2004 年 4 月 20 日,涂开元在许光全、许光友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许光全、许光友的名 义分别与舒鑫签订两份股金转让协议,将许光全、许光友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舒鑫,并在 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因其不是许光全、许光友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公司 法》(2005 年修订)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 半数同意”的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舒鑫不能因此取得开明房产公司的股东资格。本案处 理后, 舒鑫可据此依法另行向涂开元主张权利, 解决由此在该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至于许光全、 许光友起诉要求确认开明房产公司各股东现有资本金额的诉请, 因二人在二审 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院不再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 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年修订)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一、撤销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攀民初字第 8 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许光全、 许光友各占开明房产公司 20%股份的股东资格;三、舒鑫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开明房产公司股 份的行为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 26013 元,由涂开元、舒鑫各承担 13006.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 26013 元,由涂开元、舒鑫各承担 13006.5 元。【再审】涂开元、 舒鑫、 开明房产公司均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本案管辖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其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该二审判 决。

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终字第 623 号民事判决, 维持攀枝花市中级人 民法院(2007)攀民初字第 8 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许光全、许光友的诉讼请求;并判令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二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应由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攀 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一审管辖权, 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 法律规定。(二)二审事实认定错误。

1.涂开元与许光全、许光友并无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 表示。在设立公司的相关文件上,包括申请文件、股东会文件,只有涂开元签字,许光全、 许光友的签名是涂开元安排他人代签的, 涂开元仅使用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开明房产 公司是涂开元一手创办的,许光全、许光友并未进行任何出资。开明房产公司设立时,涂开 元以 100 万借款通过反复存人、取出的方式取得 500 万出资的虚假证明。涂开元于 2001 年 将自己的开民商贸公司与开明房产公司合并, 将开民商贸公司的 500 余万元财产注入了开明 房产公司。许光全、许光友在开明房产公司成立前后,涂开元在开发其他项目过程中曾聘用 许光全为项目经理、聘用许光友负责工地机械设备和安全方面的工作,二人均领有工资。后 许光全、 许光友先后离开开明房产公司, 二人离开后至本案诉讼发生前五年时间里没有向开 明房产公司主张过任何股东权益。

(三)二审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错误。

1.在认定 许光全、 许光友是否委托彭琦签字这一事实上, 二审一方面对一审查明的彭琦受托进行的公 司设立手续办理是涂开元的工作安排、 许光全、 许光友没有向彭琦提供任何资料的事实予以 确认,另一方面片面的以彭琦提供了书面证言、出庭证言认定许光全、许光友对彭琦有口头 委托行为并确认其效力。

2.二审以涂开元与许光全、 许光友的姐姐许泽君存在同居关系推定 或附会彭琦提供的孤证,是一种猜想,不是严格的法律推理。3.二审以许光全、许光友对开 明房产公司的所谓“贡献”认定开明房产公司的原始积累和发展有许光全、许光友的投入, 没有法律根据。其中许光全与开明房产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向开明房产公司出具过借 条、领条。(四)彭琦的证言系伪证。其证言自相矛盾,根据二审之后申请再审人委托司法鉴 定机构进行的笔迹鉴定结论, 许光全、 许光友的签名并非由其全部代签。

2009 年 8 月 21 日,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在《章程》、《第一次股 东会议》、《承诺书》、《委托》中许光全的签字与彭琦书写的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许光友 的签名与彭琦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个人书写。

彭琦在其他问题上的证词也存在虚假。

1.彭琦 称,第一次股东会开会签字的地点是春花小区五号楼办公室错误,但各方并没有开会,同时 该处也没有开明房产公司的办公室。2.彭琦称,成立开明房产公司时,许光全、许光友分别 出资 100 万元与事实不符。3.彭琦称,许光全、许光友是先给其进帐单,同时委托其在相关 文件上代为签字,但事实是出资进帐单载明日期是 2000 年 10 月 23 日,而彭琦在委托书上 签名是 2000 年 5 月 26 日。4.许光全、许光友与彭琦之间是否存在书面授权书。(五)开明房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产公司实际上就是涂开元个人开办的公司,只是借用许光全、许光友的名字而已,许光全、 许光友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是涂开元交给彭琦的这一事实, 充分证明许光全、 许光友没有共同 创建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许光全、许光友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因 此,认定许光全、许光友不具备股东资格,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许光全、许光友答辩称:(一)本案争议标的达 200 多万元,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 违反管辖的规定。(二)所谓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事实。许光全、许光友在设立公司过 程中提供了个人身份证、个人经历简历,还到银行办理了银行凭证,就设立公司事宜与涂开 元等进行了共同商议,具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有公司章程、股东会 决议、 投资人股的转帐单、 验资报告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相关文件证实。

(三)关于出资的问题, 二人当时确实没有那么多现金, 是借的钱。

(四)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就不能成为股东系申请人 对法律的误解。(五)所谓笔迹鉴定的问题,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规则,当事人一方自 行申请鉴定不符合鉴定启动条件。

而且其鉴定结果与彭琦的证言没有矛盾, 彭琦多次都说在 申报材料中有,特别是在公司章程中有许光友的签字。许光友原来有病,现在回忆说章程中 他是本人签字。据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终 字第 623 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一、二审判决对据以定案的部分证据 未予以列明,本院列明如下:1.开明房产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 该次会议召开时间为 2005 年 5 月 25 日, 决议 事项包括: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涂开元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选举许 光友为公司监事等,并通过了公司财务制度和分配原则。2.2005 年 11 月 25 日,一审法院原审合议庭成员费强对许光全的询问笔录载明:?? 问:你参加了第一次股东会没有?答:参加了。问:在什么地方开的股东会?答:在春华小区 的公司的临时办公地点,可能是。问:有哪些人参加了股东会?答:许光友、彭琦、涂开元。

问:会议的内容?答:确定每个人的工作职责。问:你做什么?答:负责买材料。问:你看过 决议没有?答:看过了。问:为什么不签字?答:因为当时太忙,委托彭琦代签的。问:是书 面委托彭琦的吗?答:是的。书面委托是打印的,也是彭琦在委托书上帮我们签的字。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3.2005 年 11 月 25 日,一审法院原审合议庭成员费强对许光友的询问笔录载明:?? 问:攀枝花开明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上的字是否是你签的?答:不是。问:谁签的?答:我 们委托彭琦签的。??问:为何开完会不签字,你究竟参没参加股东会?答:当时我的工作 太忙,参加了的。问:第一次股东会的内容是什么?形成了什么决议?答:决议发达开明房产 公司。把我们的许氏家族发扬光大。问:还有什么内容?具体一点。答:就是发达我们许氏 家族和涂开元。问:有没有具体内容?答:就是让我们共同的冲。问:最后形成的股东会决 议有什么内容你知不知道?答:决议是什么意思?决议是管什么的?问:你在开明公司工作是 什么?答:监事。问:监事是做什么的,“监事”两个字怎么写?答:除了涂开元,我谁都能 管。公司里的人太多,记不清了。“监事”两个字不知道怎么写。问:你们给彭琦授权有没 有书面授权。答:没有。4.2006 年 1 月 3 日,彭琦其向二审法院出具书面证言中称,当时涂开元、许光全、许 光友准备在酿造厂内进行商品房开发, 需要成立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 委托我办理该公司的 登记、注册事宜。该公司名称为“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涂开元、许光全、 许光友。他们多次开股东会,参加的人有涂开元、许光全、许光友和我。我起草了公司章程 及股东大会决议,当时一致通过。会议结束后,他们三人说:“如果打印好后,我们不在, 你彭琦就代我们签字”。他们把出资进账单交给我后,又对我说:“既然委托你办理公司和 签字,你以后帮我们把字签了就行”。因此在办理公司的过程中,由于许光全、许光友在现 场负责施工,所以他们两人的字都是由我代签,包括涂开元的一些字也是我代签。5.2007 年 6 月 12 日,原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彭琦出庭作证。涂开元的委托代理律 师林燕当庭对彭琦进行了询问, 部分询问内容如下: ??问: 公司成立时开了几次会议?答: 因他们是一家人,就是在一起说一下,不太正规。问:最后一次在哪儿?答:在春华小区五 号楼 2000 年开的会。

问: 当时参加的人有哪些?答: 许光友、 许光全、 涂开元、 许泽君、 我。

?? 问:有无会议记录?答:有,股东会决议,当时写的。问:你处理好后,给他们三人看过没 有?答:涂开元看过,许光友、许光全全看过,他们在工地,叫我代签字。6.彭琦作证完毕退庭后,许泽君亦出庭作证。林燕律师对其询问部分内容如下:问:公 司成立时召开过股东会?答: 召开了, 在家里面也说过, 因为是一家人, 在什么地方都说过。

问:家在什么地方?答:因为是租的房子,我是外地人,不清楚。问:有哪些人?答:彭琦、 许光全、许光友、涂开元、我。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 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故申请人涂开元、 舒鑫关于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的下级法 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许光全、 许光友无直接证据证明二人曾向开明房产公司出资或具有设立开明房产公司 的意思表示, 原二审判决系以彭琦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其出庭证言作为为佐证许光全、 许光 友具有该项意思表示和相关行为的主要、依据。但是,经本院审查,彭琦在其证言中有关参 加第一次股东会的人员的陈述与许光友、许光全的陈述不一致;其关于会议地点的陈述与许 泽君的陈述不一致;其陈述在会议结束后他们“把出资进账单交给我”,但该次股东会载明 的召开时间为 2000 年 5 月 25 日,而原二审判决查明涂开元取得该进账单的日期却是 2000 年 10 月 23 日。故彭琦关于进账单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其对公司章程上许光友的名字是 否由其代签,前后两次陈述矛盾,且与许光友自己对此事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关于股东会决 议已经给许光全、许光友看过的情况下,二人还委托其代为签名的陈述亦不符合通常逻辑。

彭琦的书面证言和出庭与本案当事人陈述、 其他证人证言以及本案事实不能相互印证, 二审 法院将彭琦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显系证据采信不当, 依法应予纠正。

在原一审合议庭 法官对许光全和许光友的询问中,二人就是否书面委托彭琦代为签字的陈述自相矛盾;二人 都陈述亲自参加了开明房产公司召开的第一次股东会, 就该次会议决议的内容, 许光全自称 看过该决议,但其不能说出决议中的任何一项实质内容;许光友甚至不知道“决议是什么意 思?决议是管什么的?”关于决议的具体内容其陈述竟为“就是让我们共同的冲”, 就股东会 选举其为公司监事这一重要议程,许光友未作陈述。而对其在公司承担的工作,许光友虽陈 述其为监事,但并不知道“监事”二字如何书写,有关监事的职责则认为是“除了涂开元, 我谁都能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开明房产公司要么没有实际召开第一股东会,要 么许光友、许光全并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故二人关于其参与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主张,本 院不予采信。而且,许泽君到庭陈述其参加了开明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但在其与涂开元因同 居关系解除引起的财产分割诉讼纠纷中, 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设立的开 明房产公司财产份额和投资权益的 50%,许泽君的诉请表明其认可涂开元拥有开明房产公司 100%的财产份额和投资权益。该事实表明,许泽君要么不知道其许光全、许光友参与设立开 明房产公司,要么许光全、许光友实际并未参与设立开明房产公司。前一推论因与许泽君向 法庭的陈述相矛盾,不能成立,因此,许光全、许光友并未参与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推论可 成立。

并且, 许光全于 2001 年离开开明房产公司, 许光友亦于 2003 年春节前后离开该公司,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但二人离开后直至 2005 年 8 月本案诉讼发生前,甚至在许泽君与涂开元发生财产诉讼纠纷 期间, 二人均未向开明房产公司或涂开元要求分取公司红利或者主张行使其他股东权益。

此 项事实亦可佐证许光友、许光全并未参与设立开明房产公司。涂开元、舒鑫、开明房产公司 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取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且许光全、许光友 对该鉴定程序不予认可,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质证。但涂开元、舒鑫提供的已经原一、二 审程序质证的证据亦足以证明许光全、许光友、彭琦、许泽君均未向原一、二审法院如实陈 述案件事实,原二审判决将当事人及证人不实陈述作为定案依据,系证据采信错误,依法应 予纠正。除上述不应予以采信的证人证言之外,许光全、许光友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 有与涂开元共同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意思表示和出资设立该公司的行为, 二人虽然参与了开 明房产公司有关建设施工项目的工作, 但均领取了工资, 其劳务已经获得对价且无出资的意 思表, 不应视为对开明房产公司的出资行为, 故二人关于确认在开明房产公司股东资格及出 资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许光全、 许光友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开元时, 二人并没有与涂开元共同设立开明房 产公司的意思表示, 涂开元亦没有与二人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 因此, 涂开元向许光全、 许光友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 并暗中将开明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光全、 许光友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开元,涂开元以 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 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 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 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 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 受让人舒鑫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原二审判决关于该转让行为无效, 舒鑫不能因此取得开明 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许光全、许光友关于请求确认舒鑫不是 开明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综上, 原二审法院依据与本案事实及案件当事人陈述相矛盾的个别证人的证言认定确认 许光全、许光友各占开明房产公司 20%股份,证据不足;其认定舒鑫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开明 房地产公司股份的行为无效,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 许光全、 许光友无充分证据证明他们曾有成为开明房地产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已履行 了各自的出资义务,故应驳回许光全、许光友诉讼请求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终字第 623 号民事判决;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二、维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攀民初字第 8 号民事判决。

怎么撤销冒用信息成为的股东身份_20040209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4) 京高法发(2004)50 号 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2 月 9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6 次会议通过) 一.诉讼主体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产, 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不具备 诉讼主体资格。因公司筹备组行为发生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公 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

2.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凡经过核准登记, 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而以 职工持股会名义进行集资入股活动的,以负责组织、发起人为诉讼主体。

3.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请求确认 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效力,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决议案件。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 的执行机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 为被告。

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 人。

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提起的诉讼, 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 即股权的转 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 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 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 因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 应当以依据股权转让协 议取得股东资格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 如涉及股权转让事宜, 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

5. 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 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实践中该类诉讼分为两种情形: (1)股东以其签名被他人冒用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 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2)股东以股东大会对其股权予以转让所作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 告,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

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在第(1)种情形下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第(2)种情形下可以 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6.因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第 1 页 共 4 页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 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 公司承诺给 其股东身份,属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由此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和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 人为双方当事人。

公司股东对增资扩股协议有异议的, 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以公司和增资扩股协议的 签订人为共同被告。

7.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 告。

8. 股东以公司利益受到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该类诉讼属于股东代表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 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 被告为作出不当 行为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9.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能否之间提起要求清算的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当进入清算程序, 股东在其他股东不履行清算义 务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要求公司清算的诉讼。

公司是被清算的客体, 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 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作为该类诉讼的被告。

10.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掌握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档案文件、财 务帐簿以及印章等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向清算组交付上述物品导致清算组不能清算而 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清算法人后, 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法清算 是清算组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不能行使时,清算组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执行股东大 会决议,为清算组工作制造障碍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应当作为被告。

二.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 11.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 实证据的审查认定, 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 选择确认股东资格 的标准。

12.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 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 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 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 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 法院应当判 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 2 页 共 4 页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13.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直接作为股东出资?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 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 规定进行审查、评估,由申请人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将其出让土地 使用权的价值折成股本金后方能作为股东的出资。

以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 应当以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作 为认定出资的标准。

14.有限责任公司中持股职工能否退股? 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政策的规定, 持股职工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地位, 持股职工与职工 持股会、股东代表、工会之间建立信托合同关系,通过股东代表、职工持股会、工会间接行 使股东权利。持股职工向公司要求退回股金,本质上产生与股东退股同样的法律后果。按照 《公司法》一般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持股职工应当通过转让出资或公 司回购的形式将股本金收回。

15.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支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 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公司尚未办理转让后的股权 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致使股权受让人只有在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该类诉讼,应当由股权受 让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诉讼时效问题 1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或公司要求其补足出资,如 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业务是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 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 其他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

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 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起计算。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 资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股东因此提起代 表诉讼的,亦适用该规定。

1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 三十七条之规定。

18.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取得公司对其股东身份的确认, 股权转 让人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诉讼时效 期间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给付股权转让款时间起计算。

四.法律适用问题 19.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适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 企业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1997 年 8 月 6 日) 。

第 3 页 共 4 页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20.涉及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公司纠纷的法律适用? 涉及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公司纠纷分为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和基于企业改制后公司 法律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

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包括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和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 该类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企业完成公司制改造后成立的有限 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基于公司法律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 《公 司法》 。

2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纠纷如何适用《公司法》? 《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中外合资、合作企 业、外资企业纠纷应当首先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 、 、 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 、 、 、 施细则》 。上述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法》 。

22.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原则? 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 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 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 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

五.其他问题 23.已经被法院判决限期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对于清算组已经确认但 拒绝清偿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管辖及审理原则? 清理债权债务是清算的内容之一,属于法院判决清算的执行内容。对于清算组已经确认 的债务,清算组对债务清偿无异议,但不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判决限期清算的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清算组对债务的清偿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有权对清算组提起诉讼,由法 院进行实体审理。

为保障各债权人对于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的执行,该类案件应当由判决限期清算的法院一并管辖。

24.附则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 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如本“指导意见”中的具体意见与新版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 规或司法解释为准。第 4 页 共 4 页

怎么撤销冒用信息成为的股东身份_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的通知 (2004 年 2 月 24 日 京高法发[2004]50 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已于 2004 年 2 月 9 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6 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现将《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 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注意总结新的情况和问题, 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 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2004 年 2 月 9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 116 次会议通过) 一、诉讼主体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产, 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不具备诉讼 主体资格。因公司筹备组行为发生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公司未成立 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

2.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凡经过核准登记, 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而以职工 持股会名义进行集资入股活动的,以负责组织、发起人为诉讼主体。

3.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请求确认股东 会议、董事会议决议效力,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决议案件。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执行机构。

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 即股权的转 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 因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 应当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 得股东资格的股权受让人为原告, 有义务办理公司登记变更的公司为被告, 如涉及股权转让事宜, 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

5.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实践中该类诉讼分为两种情形: (1)股东以其签名被他人冒用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 受让人为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2)股东以股东大会对其股权予以转让所作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确 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

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在第(1)种情形下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第(2)种情形下可以作为无独 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6.因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 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 公司承诺给其股 东身份,属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由此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和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为双方1 当事人。

公司股东对增资扩股协议有异议的, 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以公司和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 人为共同被告。

7.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8.股东以公司利益受到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该类诉讼属于股东代表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 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 被告为作出不当行为 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9.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能否直接提起要求清算的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当进入清算程序, 股东在其他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 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要求公司清算的诉讼。公司是被清算的客体,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履 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作为该类诉讼的被告。

10.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掌握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档案文件、财 务账簿以及印章等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向清算组交付上述物品导致清算组不能清算而提起 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清算法人后, 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法清算是清 算组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不能行使时,清算组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为清算组工作制造障碍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应当作为被告。

二、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 11.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公司法》 依据 的相关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 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 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12.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 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 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 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 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 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 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13.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直接作为股东出资?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 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 进行审查、评估,由申请人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将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价值折成股本金后方能作为股东的出资。

以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 应当以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作为认 定出资的标准。

14.有限责任公司中持股职工能否退股? 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政策的规定, 持股职工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地位, 持股职工与职工持股 会、股东代表、工会之间建立信托合同关系,通过股东代表、职工持股会、工会间接行使股东权 利。持股职工向公司要求退回股金,本质上产生与股东退股同样的法律后果。按照《公司法》一 般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持股职工应当通过转让出资或公司回购的形式将股 本金收回。

15. 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 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 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公司尚未办理转让后的股权确认 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致使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 股权受让人2 只有在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 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该类诉讼,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诉讼时效问题 1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或公司要求其补足出资,如 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合同义务,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 务属于违约行为, 其他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

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公司章程 规定的出资时间起计算。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 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 诉讼, 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股东因此提起代表诉讼的, 亦适用该规定。

1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 七条之规定。

18.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取得公司对其股东身份的确认, 股权转 让人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 诉讼时效期间 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给付股权转让款时间起计算。

四、法律适用问题 19.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适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 也不是合伙企业, 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企业 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1997 年 8 月 6 日发布)。

20.涉及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公司纠纷的法律适用? 涉及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公司纠纷分为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和基于改制后公司法律关 系发生的民事纠纷。

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包括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和因企业改 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 该类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 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企业完成公司制改造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 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基于公司法律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公司法》 。

2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纠纷如何适用《公司法》? 《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据此,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外资企业纠纷应当首先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 、 、 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 、 、 。上 述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法》 。

22.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原则? 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 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 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 即不影响 公司章程的效力。

五、其他问题 23.已经被法院判决限期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对于清算组已经确认但拒 绝清偿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管辖及审理原则? 清理债权债务是清算的内容之一, 属于法院判决清算的执行内容。

对于清算组已经确认的债 务,清算组对债务清偿无异议,但不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判决限期清算的法院申请 强制执行;清算组对债务的清偿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有权对清算组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实体审 理。3 为保障各债权人对于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 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 行,该类案件应当由判决限期清算的法院一并管辖。

24.附则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 ;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申 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

如本“指导意见”中的具体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 或司法解释为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 说明公司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

伴随着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逐步 深化, 公司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各民事主体围绕着公司活动而产生的 利益冲突也日益增多。2000 年始,我市法院受理的涉及公司纠纷案件逐渐增多,为 56 件;2001 年出现大幅度增长,达 132 件,同比上升 135%;2002 年 427 件,同比上升 223%;2003 年 819 件,同比上升 92%。

对于我市三级法院来说,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尚属于新类型案件,案件数量相对少,相当一部 分案件属于在我市法院民商事审判中的首例。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 需要作出很多属于探索性 和开创性的判决, 法官经验的积累和理论准备工作明显不足。

各法院普遍感到审理此类案件难度 较大,且由于各法院所处地理位置及地区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案件审理水平呈不均衡状态。在 各法院已经审结的涉及公司纠纷案件中, 从程序到实体均存在裁判不统一的问题, 同类案件不同 法院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直接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我国《公司法》制定于 1993 年,经过十年经济的高速发展, 《公司法》立法的不足已经显露, 其法条规定过于简单、原则以及相关制度的缺位,加大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导致了审判 实践中出现裁判结果不统一等诸多问题。

为此, 我们成立了课题组, 重点研究我市三级法院 2002 —2003 年审理的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结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讨论以及各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涉及公司纠纷疑难案件,多次召开三级法院 和专家学者共同参加的论证会、研讨会,根据我市法院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情况、特点,形 成“关于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调查研究”调研报告,在调研报告的基础上,形成《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讨论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并召开专家学者、三级法院共同参加的论证会,在此基础上形成送审稿,于 2004 年 2 月 9 日报 请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

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选择问题的基本思路及问题的来源 由于公司法律制度滞后与缺位、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相关法学理论尚处于研讨中,加之法院 受理案件绝对数量少, 缺少调研的基础, 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涉及公司纠纷案件都会是法院商事 审判的难点。

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难点与公司制度的完善、 发展及现代公司理念的逐步建立, 紧密相关,最终解决有赖于《公司法》的修改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2004 年有可能颁 布)。在此之前,当务之急是解决我市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有关程序方面的实务问题。

我们把重点放在现行法律框架下, 对相关程序问题和部分急需解决的理念问题统一裁判思路, 对 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中所规定的有关涉及 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我们均不涉及。

所涉 23 个问题均来自全市各级法院审理涉及公司纠纷的具体案件,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并 结合了三级法院就个案审理举行的专家论证会所形成的意见,以及高院民二庭对个案所做的答 复。分为:诉讼主体问题、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诉讼时效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其他问题 五个部分。4 二、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诉讼主体问题 涉及公司纠纷的案件可分为涉及公司内部诉讼的案件与外部诉讼的案件, 前者主要发生在公 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股东、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之间;后者主要发生在公司股 权纠纷中涉及投资环节和转让环节中的公司、 股东与相对人之间。

由于相关的许多权利义务主体 存在表面形式和实体权利义务的交叉, 导致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如公司的义 务与高层管理人员的义务之间的交叉, 公司的权利义务与股东的权利义务之间的交叉; 加之原告 起诉时往往同时选择多个诉讼请求导致多个权利义务主体交叉, 如请求公司清算与盈余分配、 请 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与变更股东登记等, 使得准确确定诉讼主体成为法院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 的一个难点。由于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各法院在受理同类案件时确定诉讼主体不一致,出现了 同类案件各法院所列当事人不同的情况, 如某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 在甲法院请求确认股 东会决议无效,甲法院以应以公司为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该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起诉。该股东按 照甲法院的裁定到乙法院以公司为被告(未变更诉讼请求)起诉,又被乙法院以公司非适格被告, 诉讼主体不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指导意见”依据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内容的权利义务直接承担主体、 与诉讼请求内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确定诉讼主体。

对下列问题,讨论中存在争议: 1.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能否直接提起要求清算的诉讼? 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当进入清算程序, 股东在其他股东不履 行清算义务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要求公司清算的诉讼。

公司是被清算的客体, 股东是法定的清算 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作为该类诉讼的被告。

第二种意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清算作出决议,在未召开股 东大会前, 提起诉讼的股东亦是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 对其要求其他股东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应 予以驳回。

经专家论证, “指导意见”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企 、 、 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营资格终止,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 或清算组织进行清理。

清算成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 不必以股东大会决议作为 前置程序。

2.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掌握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档案文件、财 务账簿以及印章等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向清算组交付上述物品导致清算组不能清算而提起 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清算法人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法清算是清算组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不能行使时,清算组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执行股 东大会决议,为清算组工作制造障碍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应当作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清算是全体股东的义务,该类诉讼应当以已经履行义务的全体股东为原告,以 不履行义务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为被告。

另认为, 清算组如未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 合法印章,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专家论证, “指导意见”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清算组由股东大会决议产生;代表 全体股东直接进行清算活动,能够代表全体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 认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焦点在于,确认股东资格是以实质要件——出资,还 是以形式要件——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为标准;形式要件中又以哪一种为标准。审判 实践中有三种倾向,其一,以工商登记为标准;其二,以股东名册为标准;其三,以是否实际出5 资为标准。

经专家论证, “指导意见”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 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 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 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对下列问题,讨论中存在争议: 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 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应当共同制定或修改公司章 程,变更工商登记,以明确股权受让人股东身份。在公司办理确认股权受让人股东身份之前,公 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不再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向股 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第二种意见: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公司尚未办理转让 后的股权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 现,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解 除股权转让合同。该类诉讼,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

经专家论证, “指导意见” 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依 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当 事人要求撤销或解除已经生效的合同, 应当符合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三)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难点在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法律适用原则,争议焦 点为如何界定《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与任意性条款。由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一致, 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裁判结果的不统一。

例,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 权” ,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

” 第一种意见: 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之一是对股东权利及其行使方式的规定, 在公司章程没有 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的分配比例应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但有限责 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 股东可以另行约定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该约定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会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属有效。

第二种意见: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强制性条款,故上述公司章程的约定无效。

经讨论认为, 强制性条款应当是指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而必须遵守的规定, 对该类规定的 违反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章程作为股东之间的协议, 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 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 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 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据此, “指导意见”同意第一种意见。

(四)附则 明确了“指导意见”的适用原则。

“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指导意见” ; 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 不适用 “指导意见” 。

如“指导意见”中的具体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 司法解释为准。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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