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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_违反法律义务导致的法律责任包括

发布时间:2019-07-09 03:55:22 影响了: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义务是指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所承担的向法院如实陈述自己财产状况的义务。这一制度规定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设立的依据是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比任何人更了解其自己的财产状况,所以通过让被执行人申报自己的财产可以更好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该条款关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规定得相对简单,这就难免造成实践中很难适用,如何借鉴国外立法完整地适用该制度是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发达法制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义务的是代宣誓保证制度。所谓代宣誓保证就是指在法定情形下,债务人有义务提出其财产的目录并说明其债权的原因与证据。债务人的代宣誓保证应当制作成笔录,保证他已经按自己的良心和良知作出对他要求的正确而完全的报告。代宣誓保证的虚假陈述适用虚假宣誓的处罚措施,而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在法院或接受宣誓的机关作虚伪宣誓的,处1年以上的自由刑。情节较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如果在举行代宣誓保证的指定期日不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举行代宣誓保证的,法院可以依申请对之进行拘留,拘留的最长期限可以达至6个月。并且对于举行过代宣誓保证的或者曾被拘留的人,应当记载于法院的债务人名簿,债务人名簿中的个人资料只能用于强制执行的目的,例如履行考核资信情况的法定义务,检查是否具备公共给付的要件等。从举行代宣誓保证的年度年底起已满3年,或从命令拘留起已满3年,或6个月的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债务人名簿中的记载予以注销。
  英国则采用出庭询问的方式要求债务人报告其财产状况。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可以向法院申请“出庭裁定”要求债务人在法庭上提供相关信息。法院签发了该裁定后,债务人必须按出庭裁定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询问程序、提交裁定中要求其出示的文件并在宣誓后回答法庭的问题。如果债务人没有按期出庭或者在询问过程中拒绝宣誓作答的,作出裁定的法院可以向高等法院法官或巡回法官报告,由高等法院法官或巡回法官向债务人签发拘留令。对于在宣誓后进行虚假陈述的则按照蔑视法庭罪加以处罚。
  我国香港地区要求债务人报告财产的方式与英国大致相似,也是通过在法庭上对债务人进行询问由债务人据实回答的方式进行的。《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48条及49B条规定,法院发出判决后,判定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命令判定债务人于指定时间出庭,并回答判定债权人所提出的有关其财务及履行判决的质询,判定债务人被传召到法庭后,判定债权人可向法院提出要求,由法院命令判定债务人于庭上述明其资产及收入详情,以厘清其履行判令的能力。如果判定债务人在口头询问过程中没有作出全面披露,或故意不回答根据法规需回答的问题,法院可按情况及严重性判决将判定债务人监禁,为期不超过3个月。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在执行法院命债务人报告其财产状况时,债务人即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为报告或者作虚假的报告,法院可以对他进行拘提。所谓拘提就是强制义务人到场进行询问。拘提有强制之性质,并在一定期间内剥夺债务人的自由。经拘提到场后,如果债务人不能提供法院指定的担保的,可以对债务人进行管收。管收是一种在较长时间内将债务人拘束于一定场所的强制措施。管收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不难发现,前述国家和地区在债务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时所给予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拘留、拘提、管收、监禁、自由刑,这些责任的共同特点都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
  二、我国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设计
  在我国设计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时,必须考虑我国执行难的现状。形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被执行人财产查明方面存在的问题非常突出,大量案件无法执行就在于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尽管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有三种方式,可是在我国财产监管制度不健全、社会信用制度不发达、必要的信息服务和公开机制还存在一系列问题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和人民法院去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着相当大的难度,很多时候甚至无法实现。如果能够有效地利用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这种途径就可以有效地解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问题,如此还可以为缓解我国执行难寻到一个有效的突破口。
  但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度真正地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其必须具备完善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具有威慑力的法律责任。既然目前我们一时还无法建立完善的信用制度、财产监管制度,所以就无法期待这些制度能够辅助法律责任发挥作用,只能依靠法律责任本身具有足够的威慑力。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拘留
  拘留适用于被执行人不进行财产申报的情况。其目的在于迫使被执行人进行财产申报,拘留的期限不应当仅仅限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所规定的15天,而应当参考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延长至3~6个月。被执行人在拘留期间可以随时申报财产,在财产申报后应当解除拘留措施。
  (二)罚款
  我国立法中已经引入了罚款的处罚措施。但适用的条件应当进一步完善,罚款只能适用于被执行人虚假申报财产,不适用于被执行人不予申报的情况。因为被执行人不予申报时给予其相应处罚意在促使其进行申报,处罚时被执行人真实的财产状况我们并不清晰,如果处以罚款很有可能使罚款无法落实。罚款的数额以虚假申报财产额清偿债务后剩余额的50%为宜。所谓虚假申报财产额就是债务人意图隐瞒的财产数额。假定被执行人有30万的财产,他却声称自己只有10万元财产,其意图隐瞒的财产数额就是20万。若被执行人的债务25万,按照其所申报财产额偿还债务后尚有15万元债务无法清偿。如果我们查清了其财产总额为30万,利用隐瞒的20万清偿了债权人债务后剩余额还有5万元。罚款的数额就为剩余额5万元的50%,即2.5万元。利用这种方式,被执行人债务清偿能力越强而又不予以清债并在法院要求其申报财产时隐瞒意图越强其所承担的责任就更重。这样就充分体现了主观逃债心理和惩罚相适应的原则。
  (三)刑事处罚
  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债务人承担刑事责任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但这一责任形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刑事处罚适用于拘留之后仍不申报财产或者虚假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刑法典中增加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罪,考虑到目前一时难以对刑法进行修改,可以准用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规定。
  上述几种法律责任应当能够并用,例如不能因其已经承担了罚款就免予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责任具有威慑作用。为了更好地发现被执行人虚报财产的行为,我们还应当建立债务举报人制度,对于举报人可以按举报财产查实额的1%~5%予以奖励,该费用列入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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