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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硕士论文材料]刑事诉讼分析论文

发布时间:2019-07-27 09:29:21 影响了:

袁江华《刑事审判实务问题研究》

关于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对案件有关事实情况的陈述。证人提供证言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以口头方式提供,另一种是以书面形式提供。证人证言属于人证(即言词证据)之一种。人证同物证相比具有生动、形象、具体、丰富的优点,但由于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容易含有虚假成分。而且证人往往存在较大的个体差异,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各不相同,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发生时,他们的注意力也往往不尽相同,即使一个善意的证人也可能无意间提供了虚假不实的情况。因此在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时候,要注意证人证言中可能有的虚假成分。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证人应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证人。侦查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出具的有关发破案经过、检举揭发查证情况等说明材料,应由经办人员确认无误后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证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身感受和经历的事实,而不得陈述对该事实的意见或结论。这在英美法系也称为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5条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对案件事实情节的分析、判断、猜测和发表的其他意见,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同时,证人只能就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间接了解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这也是传闻证据规则的重要内容。传闻证据规则原则上排除传闻证据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一方面要求证人直接出庭,发表言词证据,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一般而言,在下列情形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一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本身前后矛盾或与其他证据有矛盾且无法排除的;有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可能存在虚假内容的;控辩双方对影响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且人民法院也认为必须出庭的;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核实或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下落不明的;

(2)在国外或者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3)年迈体弱、患有重病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4)因出现生理或精神上的障碍已经丧失记忆、辨别能力或者表达能力的;(5)特殊岗位确实不宜出庭的;(6)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出庭的;(7)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形。经庭前证据交换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证人证言在先前其他案件的审理中已经在法庭举证、质证并得到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控辩双方同意将书面证言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证人是未成年人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控辩双方可以提供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袁江华《刑事审判实务问题研究》P 75

其一:红色字体内容“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现在我们想一下,假设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这种证人证言对案件定性起决定性作用的案件,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因为种种原因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又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或手段加以确认的情形,我们该怎么处理这种情形?根据我国现行规定,在刑法中只对极个别的罪名规定了“拒不提供证据”的处罚,其余的几乎所有罪名都没有对证人拒绝作证做出具体规定,这是我们法律不完善的表现之一。 其二: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是什么?个人认为最根本的理由源于“正义对邪恶的不容忍”。我们对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有了原则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对于这一条规定的理论依据,我认为可以从社会学的角度上找到理论支持:从公民的社会性上讲,公民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的同时,也是一个社会人,具有社会性,从更根本的层面上讲,在具体案件中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也是为了保护每一个社会人的切身利益,所以每一个社会人在具体的案件中都负有责任和义务同邪恶作斗争。所以,为了实现审判程序正义,更好的打击犯罪,可以在更大的程度和范围上让每一个社会人,也就是“潜在的证人”承担出庭作证义务。—— 自虑

《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樊崇义、锁正杰、牛学理吴宏耀、苏凌p157

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

证人不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处于中立地位,既可以是有利于控方的证人,也可以是有利于辩方的证人(此处浅析一下:既然证人既可以是有利于控方的证人,也可以是有利于辩方的证人,又因为诉讼活动是一场对抗性活动,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对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有着原则性的分歧,双方为了向法庭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观点,会尽量多的搜集对己方有利的证人证言,又因为控辩双方在社会地位、社会资源、手段等方面的巨大差异,使得双方在向证人搜集证据的难易程度有着巨大的差异。(法律对,辩方律师向控方证人、被害人调查取证有着非常谨慎的规定,要经过繁琐的审查程序,还不一定能被批准,而控方在向证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过程就非常顺利了,都有具体规定,需要查找具体法条规定!)如果不在法律上对“证人出庭作证”、“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等作强制性规定,让法

庭在中立的角度调查核实证人证言。我们不难想象在这场看似公平的对抗中隐藏着多么大的不公平)。

证人既不是行为的受害人,也不是行为的实施者,而是作为与犯罪无关的第三方如实地就所感知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因此,案件结局如何对证人自身的利益没有直接影响。

证人参与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让人(被害人或被告人)的利益,为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决,并最终维护自身利益。

所以,一般而言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有关案情的陈述较被害人包含偏见的可能性会更小,而且往往能够更客观、更全面。

证人基本特征:P158

1、证人是与案件结局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谓第三人,具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就诉讼地位而言,证人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其本身与案件结局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二,就诉讼职能而言,证人是一种中立的角色,既不承担控诉职能,也不承担辩护职能。尽管证人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可能有利于控方,也可能有利于辩方,但是,证人本身却是中立的,其参与诉讼活动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而非为了某一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根据此项规定,在我国,任何人,无论其国籍、性别、职业、年龄、民族,只要知道案卷情况,都有义务作为证人参与诉讼。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因不具有作证能力,不能做证人。

只有在参与案件之前已经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才能作为具体案件的证人。在我国,有学者将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限定在“刑事追诉之前”。但是,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在刑事追诉活动开始之后,为阻挠侦查,犯罪人实施的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威胁证人,破坏现场等反侦查活动同样可以形成证人。因此,对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时间予以限定是不正确的,科学的做法应当是,感知案

件事实的途径是什么,即究竟是通过追诉活动还是通过追诉以外的其他途径感知到案件事实。因此,我们认为,以“参与案件之前”界定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时间更为准确。

作为诉讼意义上的证人必须是参与诉讼程序并接受证据调查的诉讼参与人。成为诉讼意义上的证人应具备以下两项条件:

1:一般条件:具有证人能力。即刑诉48条

2;实质条件,亲身感知了具体案件的有关情况。在具体案件中,谁具有具体的证人资格是由案件事实决定的。只有同时具备一般条件和实质条件的自然人,才能够作为具体案件的证人而参与诉讼。具体而言实质条件又包括两方面要求:其一,必须曾经亲身感知了案件的有关情况。其二,对案件情况的感知是通过参与追诉以外的途径进行的。

证人是法律制度的产物。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庭调查程序的立法设计是以证人作证为轴心的,整个诉讼证明过程围绕询问、质证证人而展开。其中,即使对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的法庭调查,也往往借助询问相关证人的方式进行。在我国,基于大诉讼的观念,证人并不限于“法庭作证之人”的传统范围,而是包括就案件相关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提供证言的所有人。 证人证言:

在诉讼过程中,证人就自己所感知的与待证实事实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是以证人为证明信息之载体的言词证据。作为言词证据,证人认识案件事实的主客观条件直接影响着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以证人为核心,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感知阶段、记忆阶段、表达阶段。在感知阶段,证人对案情的感知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一方面,证人自身的感知能力(如视力、听力、敏感度、兴趣点等)直接影响着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活动;另一方面,证人感知事实的客观条件(如能见度、光线是否充足、距离远近、干扰因素等)也直接影响着证人能否感知到案件事实及其感知的准确程度。在记忆阶段,除受到人类一般遗忘规律的影响外,证人自身因素也直接影响着记忆的模糊速度。例如:老人一般更容易忘事;工作繁忙的人也往往容易忽略一些不重要的事情。在表达阶段,证人表达能力的高低,是否存在外界的社会压力、干扰,距离感知事实的时间长短等因素,都直接影响着证人证言的准确性。因

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假及其真实程度的审查不仅要涉及证言内容的逻辑性,更应关注证言形成过程、证人自身能力、证人回答问题时的情态等多种因素。(这里需要列举一个知名案件,以说明只是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的不足之处以及证人需要出庭的必要性)。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在西方国家,证人一般只能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证人,系陈述其自己所体验之事实,并非体验事实以外之人所能代替,即具有不可替代性。”在我国,尽管普遍承认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但是,对证人作证的范围,一般作广义理解。一般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既可以是自己亲眼见到或亲耳听到的情况,也可以是证人转述他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但是,对于转述他人所了解之事实的证人证言,一般要求证人应当说明具体的信息来源,否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就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以及客观实际而论,此种解释无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坚持只有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才能作为证人的理论,侦查活动是很难进行的,很难找到符合条件的证人)。

但是,凡事都有两面性,将上述对证人的宽泛解释扩展到审判阶段却是危害无穷。一方面,因承认转述他人陈述的人也是证人,模糊了证人的原本含义。在司法实践中,以简洁转述他人陈述的人为证人代替原陈述人的做法十分普遍,严重削弱了法庭发现真实的能力(容易引发冤假错案)。另一方面,如此宽泛的证人范围使我国审判阶段的证人数量甚巨,客观上给证人出庭作证带来了无法克服的经济困难。因此,我们认为,为了保证裁判的实体正当性,必须将审判阶段的证人严格限定为“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原因很简单,在刑事诉讼中,审判之前往往已经经过了长期的侦查、起诉活动。对于在侦查、起诉阶段转述他人所感知事实之人,追诉机关完全有时间对信息来源人进行调查,因此,要求审判阶段的证人必须是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是完全可能的。

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有关的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一般不应包括推测或分析意见。因此证人提供证言,应当限于依自己的感官所体验的事实,而不应涉及自己的分析判断和对好恶的评价。

在我国,证人证言一般应当采口头陈述的形式,以证人证言笔录加以固定。其中,在侦查阶段,证人请求自行书写证言,或者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要求证人亲笔书写证言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表现为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但是,应

当明确的是,审前阶段形成的证人证言不得径行作为审判阶段的证人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则上,审判阶段的证人证言应采口头陈述形式(即原则上,审判阶段证人应当出庭口头陈述证言、接受询问、质证),只有在规定的少数情形下,才可以不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的 证明力特点:

1, 与实物证据相比,证人证言具有自动性。以人为载体,自动进入诉讼程

序。

2,

3,

4,

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具体而言以证人为中心,应包括以下要求:

1,应注意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调查

一般而言,对证人可信性的质疑可以在三个不同层次上进行:1,证人心存偏见或成见(辛普森案警察证人 佛曼 );2,证人以前自相矛盾的陈述。(佛曼的录音带与法庭陈述);3,犯罪前科与劣迹

2,证人是否亲身感知了待证事实。

3,应当注意查明证人是否具有适当的感知能力。这一点也要求,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

4,

5, 应当查清证人是在何种情形下感知待证事实的。 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证人如实作证的外部因素。 从证据信息储存时间看,证人证言具有长期性。 证人证言具有中立性。利益无涉的特点。 目击证人的证言具有生动性。最重要。

6, 证人作证时的情态表现(要求证人 出庭)。审判心理学研究表明,当证

人对自己陈述的内容心存疑虑或故意提供伪证是,其表情、神色、语速等一种情态或多种情态必然会发生不自然的反应。因此,注意观察证人作证时的具体情态表现也有助于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在谈及现代诉讼为什么废除书面审判而采用直接言词原则时,已包含了直接观察证人情态表现对于证人证言判断的积极价值。“被控告一方不正常的举止,紧张和愤怒的表情,证言陈述中不情愿的停顿,提前背熟的流畅和急速表达,所有这些细微区别和难以描述的状况,在单调呆板的官方记录中消失得无影无踪。”(拉德布鲁赫,《法学导

论》)

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1,

2, 证人应当出庭提供证人证言。必要性,拉德布鲁赫语。特殊例外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描述式、问答式。通过主询问、反询问、

再询问使证言更具可信度。——《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樊崇

义、锁正杰、牛学理吴宏耀、苏凌

胡常龙《刑事诉讼中的实务问题》

警察出庭作证的制度性支撑

刑事审判中心主义必须实现审判程序和审判前程序的有效阻隔,即实现侦控行为对审判行为正当运作的最小化影响。侦查机关取得的一系列侦查证据是法庭审查的重要内容,基本上也是法庭作出裁判的关键证据。其在法庭上的呈现情况依赖于公诉方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这样法庭对证据的审查、心证的形成以及裁判的作出就会受到影响。基于法庭全面认定案件事实的考虑,警察有必要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另外,公诉方向法庭提交有关警察一系列侦查活动的书面材料也具有局限性,这种材料对案件事实的反应可能是有限的,在此过程中,

由于警察自身的主观认知原因,不可能将所有的侦查情况作出记录,不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的作出。警察出庭作证会解决上述问题,法庭通过对警察的询问能够明晰警察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价值,排除“流水式”作业的审判前程序对其心证形成的影响,独立地对案件作出终极和权威性的裁决。 直接言词 交叉询问原则

直接言词:要求法官亲力亲为。

交叉询问是庭审中双方对垒的制度。体现了诉讼的竞技性,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和保障辩方公平地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要求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介入庭审的方式必须以亲自出庭作证为限,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可抗拒的情况出现,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警察通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对案件事实有着广泛的知悉,是法庭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重要根据,倘若仅仅将这种知悉书面化提交法庭,辩方便失去了对其进行实质化质证的机会,其真实性也不能得到有效的判断,影响案件事实的发现。

检察机关采纳案件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庭审活动的启动有赖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程序终结后开启的公诉活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决定能否作为提起公诉的案件的证据范围。检察机关只有在其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向法庭提起公诉。在这种认定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拥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其行使有赖于检察机关的自身职责定位、、价值观念以及检察官个体的法学修养,这就使得公诉方在法庭上呈现的证据具有浓厚的主观倾向,并且侦查机关提供的有关侦查活动的书面材料也会打上检察机关的主观烙印,它们的真实性、完整性的认定需要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进行对质,这就需要警察(或者一般的案件证人)出庭作证。警察(一般证人)出庭作证面对控辩双方及法庭的询问有助于打破法庭上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中检察机关的主观色彩,合理限制和阻断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在审判阶段的延伸。(让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刑诉法虽然有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有罪、罪轻罪重的证据,但是在侦查活动中如果发现一人有罪,我们相信侦查机关会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移交给检察机关,但是我们很难保证侦查机关能够自愿、自觉地将犯罪嫌疑人罪轻或减轻的证据同步移交到

检察机关)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当面陈述所见事实,能够使审判活动对侦查、检察机关的活动产生有效阻隔。P38

证人不出庭作证,无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交叉询问原则P95

证人证言是诉讼证据的一种,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有关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或辩护律师所作的陈述。

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足10%,有的地方还不到5%。据1999年《检察日报》报道,1996年。。。。。。

证人出庭作证,是新的庭审制度有效运行的的关键,是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基础、基点。证人出庭是法庭审理采用直接言词原则的前提,而采用直接言辞原则可以充分行使控辩双方的质证权,有利于查清证据的真伪和排除非法证据,有利于查清和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换言之,我国刑事诉讼完全实现直接言词原则仍存在严重的障碍,其中,最为关键、最为紧迫的是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

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立法方面(在这里对比美国对证人的保护),法律对证人保护不到位,经济补偿难以实现,证人“畏讼”;证人出庭后如何作证没有规定,对于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没有明确的规定,证人“疑讼”;法律虽然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但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缺乏制裁措施,证人“抗讼”;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不利于证人出庭,证人“难讼”。

司法方面,书证中心主义导致很多情况下交叉询问被取代,且无明确的直接言词原则和对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对诉讼效率的盲目追求更稳固了庭审书证的地位。《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可以向法庭提交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法官应当当庭宣读证人证言,致使公诉人和法官误认为证人不出庭,采用宣读证言的方式不仅省事且不违法。我国当前的司法资源难以满足证人出庭作证的需要,繁简分流机制的不完善使得大量的案件涌入普通程序,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和证人过多,更加难以保证证人出庭。

证人自身方面,缺乏法律意识,存在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或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不敢出庭作证,怕遭到被告人的打击报复,或者碍于情面接受了被

告人家属的好处;因病不能出庭;证人出庭得不到所在单位或者家属的理解和支持等等。

如何完善和规范证人出庭作证制度P102

证人出庭作证难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应当多角度采取多措施综合治理。大致有以下对策:

1, 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公民敢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

责任感,克服怕得罪人、怕打击报复等顾虑,使其自愿出庭作证。 2, 在立法方面,建议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证明力强于书面证言

的证明力;对于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人,若不出庭,不能以书面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拒不出庭作证的,司法机关有权采用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令其到庭,对情节较轻的处以罚款等;对拒不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当定为拒不作证罪;证人因出庭作证造成误工、差旅费、食宿费等的补偿标准及数额;直接言词原则;证人的安全保护制度(借鉴美国 新身份等方法);法庭宣读证人证言的例外情况。

3, 在司法方面,主要应当转变司法人员观念,加强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

证重要性的认识,自觉、积极地做好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工作;完善检查机关和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规程,防止忘记或故意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故意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等;提高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控、辩、审三方的业务水平和应变能力。

另外,可以采取庭外质证等方式弥补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缺陷,即在审判长的主持下,主要由控方和辩方交叉询问,由法庭书记员如实记录,补充庭审质证的不足。特别是要求警察作证的时候,通过庭外质证的方式来核实警察提供的一些证据,比直接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更容易做到。(其实,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上,可以先尝试让警察出庭作证,警察作为公安、司法人员,在法制意识、法律综合素养等方面的综合素质和普通民众相比,显然要高的多,也就更容易实现自愿出庭作证)

再一次明确 直接言词原则 交叉询问原则P103

学者陈永生认为,直接原则还包括两点:1,在法庭审判时,各诉讼主体必须亲自到庭,并且从精神和体力上自始至终参与案件的全部审判活动。这是直接原则的基本要求。正是基于这一要求,直接原则又被称为“在场原则”。2,只有法官在直接审理过程中直接调查所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言辞原则,也叫做口头原则或言辞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直接审理必然要求以口头辩论的方式调查证据,而口头辩论调查证据的目的需要通过直接审理来实现,二者合并为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辞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坚持口头审理为中心,卷宗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有在审判之外获得的材料均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复印件、影印本的证明力;法官必须时时洞悉诉讼过程,其心证形成所需的证据必须是通过当庭口头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所得;审判过程中更换法官时,必须重新开始审判程序。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庭审中禁止宣读询问笔录或书面证言以代替法官的询问。

美国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第六条: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发生地的州及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并由法律规定其应属何区;要求获悉被控告的罪名及理由;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由律师协助辩护。

且不说证人出庭条件苛刻

法律虽然规定 在何种情形下,法院有权决定并强制哪些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是,即使如此,法院在实际审判工作中,面对繁多的案件和相对匮乏的法官,法官在效率和公平之间很容易偏好效率,即使案件能够公平判决,但是公平的结果也很难以被当事人看得见的方式呈现出来。

对策:

创新对证人的保护:借鉴美国成立证人安全处的方式,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此机构可以采用行政编制上依附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工作上独立办公,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的方式,对证人申请保护的申请时间、申请期限、申请流程等给予更加明细的规定。

发展民间保护组织,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参与证人保护工作。

对证人的保护在保护时间和保护范围上进行修正:对目前对证人的事后性保护即证人受到当事人的打击报复后才给予的保护的现状,改为事先保护,在证人及其亲属朋友提出申请的,专门保护机关都应当认真对待,对申请人提出的“可能”实施打击报复的人,采取适当的预防性约束措施并进行教育,使申请人免于惶惶不可终日的精神压力。

创新对证人的出庭作证激励机制: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密切配合,对主动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升学、工作、参军、税收等方面予以激励;对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对其所在单位在税收上实行减税、免税等激励。让出庭作证的证人得到实实在在的看得见的实惠,并利用主流媒体大力宣扬,使出庭作证行为在全社会形成高尚、道德的正面形象,鼓励全社会争先效仿。使证人勇于出庭作证、敢于出庭作证、乐于出庭作证。在所在社区宣扬,形成一种正面的、积极的形象氛围。

赋予证人就业保障权、移居权

在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助上,应该更加明确、细化程序、步骤,补助标准、补助范围,申请补助的时间(事前补助、事后补助)、申请主体等方面。如德国《司法赔偿与补偿法》第2条规定,证人若不于三个月内向传唤其出庭的法院请求给付作证费用,请求权消灭。在补助范围、标准上需更加细化,采用统一标准计算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德国《司法赔偿与补偿法》第5条规定,除特别之必要情形外,证人出庭的交通费用依照其通常乘坐的、公共的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据实支付。

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创新工作方法: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集团犯罪以及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暴力犯罪,司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可以采取秘密的方式主动到证人工作单位、住所采用录音等方式取证,或者学习英美等西方国家的“新身份(更新人士名册)”等方法赋予证人新身份,对证人予以保护。对于一般类型的犯罪则采取说服教育为主、强制为辅的方法让证人能够出庭作证。

在日本以及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书面证言的使用都必须具备“必要性”条件,即一是,存在无法对原始证人进行反询问的客观情形,因而不得不使用书面证言,如原始证人死亡、患严重疾病或下落不明等;二是,书面证言具有“可信性情况保障”,即证人证言在已有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

相比之下,我国对于书面证言,

法院在工作实践中应当科学化法官考核机制:笔者曾在新闻上有看到,法院对法官的考核标准其中之一是“上诉率”。2012年上半年,笔者有幸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第二审判庭实习,在实习的那段时间里对法院的工作流程大体上有了一个系统的了解。但同时对工作中的某些细节也深表忧虑,青岛市中级法院每天对业务庭的一线法官、书记员进行考核,标准之一就是“办案数量”,以结案为准,每天在刚进大楼的大厅里的电子显示屏上表扬“周办案能手、月办案冠军”等。这种方法当然是为了提高法官的工作积极性,但是另一方面的弊端也显露无遗,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因为如果让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会让法院在证人的各种费用上承担经济负担,而且对审判效率也是个极大的考验,证人出庭作证会使得审判效率大大降低,所以对法官而言也希望使用“书面证言”,这样省事、简便。可以说就像以前用GDP 来衡量一个官员的政绩一样,这种用“办案数量”的考核标准也亟需改进。具体改进方案:增加一线业务庭法官数量

允许一定条件下的证人不出庭的情况存在(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措施:完善证人不出庭作证时,书面证人证言的制作程序、条件、范围。

在法庭外询问、录取证人证言应当:1、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并由书记员记录,通知双方代理人、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到场,双方代理人、当事人或者控辩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取证的效力。2、由法院审判人员明确告知证人应如实陈述所知的案件事实,以及拒不作证、虚假作证的法律后果并签署

“诚信作证承诺书”。3、借鉴人民调解实践工作中的具体经验,录取证人证言时“背靠背”模式?,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或控辩双方,可以就有关具体事实向证人发问,未经法院审判人员的同意,不得向证人提问。

最后,可以尝试“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警察作为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结束后,根据侦查情况,移送检察院并请求审查起诉,所以,从审判的角度上看,可以说,警察就是“控方证人”,可以请求警察出庭说明侦查过程中,证据收集过程及有关细节,另外,相比普通公民的证人,警察出庭无论在出庭条件还是综合法律素养等方面,都具有明显优势,也就更容易实现;警察出庭还能为普通公民证人作出表率,有利于社会风气的形成。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二款只是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法条强度明显不足,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形同虚设。

证人出庭难原因:

第一,客观方面存在一些现实问题,使得一些证人心有余而力不足,确实无法

出庭作证。比如,在中国目前的交通条件下,一些交通不便的地区大范围存在,在这样一些地区,让证人出庭作证确实不太现实;另外,证人患有严重疾病或下落不明等,都会让出庭作证难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6条规定: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但这些都是例外情况、是少数,不应当成为常态,而且第二款同时也规定了不出庭的可以通过视频的方式作证。本法条根据法学理论属于任意性规定而非强行性规定,也就是说法官在适用的过程中具有选择性。应当说从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软弱性,彰显了本法条的软弱无力。

第二,中国的社会结构和传统文化氛围使中国人很难主动出庭作证。著名学者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里就曾说到,中国的社会结构是一种横向的结合体,一个又一个小团体横向并列,在这个群体里大家以“孝”、

“礼”等小心翼翼地相互维系着人和人之间的“人情”关系。在这一个个小圈子里大家信奉着“多交朋友,少得罪人”的社会价值观,所以,即使有人亲眼目睹到犯罪事实的发生也不愿作证人,尤其是“污点证人“。犹记得几年前,在网上有一篇有关温州商人的成功之道的文章广为流传并被很多人称颂。其中,有一条就是不作污点证人。另外,中国文化里有一些“陋习”比如“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搭便车”等心理,大家只要对自己个人有利,就会争先恐后,如果是对整体有利的话,就相互推诿,中国有“三个和尚没水吃”的故事,儒家也有“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 ”的说法,都是很好的例证。

第三,针对证人不出庭的法律举措不力,很难改善证人出庭难的现状。首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2、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3、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我们不难看出,规矩现有规定要实现证人出庭作证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先不说证人自己愿不愿意出庭作证,即使证人主动请求出庭作证,也需要法院同意。从这条规定里我们非但看不出法律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的意思,反而为证人出庭作证设置了障碍。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3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为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同时第二款规定,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先说第一款规定,只是说应当给予补助,至于补助多少、补助方式、补助的时间,若没有得到补助,证人的救济措施等等,都没进行细化,落实困难。再说第二款,第二款是说如果证人同时是某个单位的员工,则在该证人出庭作证期间因为没有工作,但是该单位也要支付给该员工薪水,也就是说法院为了自己的工作顺利进行,无条件要求其他社会主体承担义务,这其实就相当于将证人出庭作证的成本从

法院转移到其他社会主体身上。这无疑打击单位这类社会主体支持员工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与第157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司法解释规定,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法律对证人的保护过于空洞和形式化,在证人及其亲属朋友的人身财产

受到威胁或潜在威胁时得不到及时救助,深深伤害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热情。立法上,相关法律之间也存在一些矛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首先,保护本条关于对证人付保护义务的主体不明。法条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保护义务,并没有规定证人及其近亲属在什么时候以及何种情况下应该向哪个机关请求保护,因为没有具体细化,会导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证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保护时,相互推诿、踢皮球。应付保护义务的机关越多,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越是得不到有效保障。其次,法条规定的受保护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本条第一款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护证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应当肯定在当今社会成员交往日益密切,人们之间的亲密关系也日益复杂,每个人在感情上”在意“的人也已经远远超出了”近亲属“的范围,也就是说,个人的情感寄托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有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够很好的对个人及其”情感亲属“进行保护,不法分子完全可以对证人的近亲属之外的”情感亲属“实施威胁、报复,从而达到对证人要挟的目的。第三,本条第二款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可以看出,本条规定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主要是一种”事后“的保护,以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为主要手段,这样对于受害人而言,侵害已经发生,即使不法分子受到了法律的惩罚,也于事无补,缺乏预防性保护措施。所以,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其实还是处于危险状态,不利于证人出庭作证积极性的提高。第四,《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保护的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而

《刑法》中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证人作证罪”中,其保护的对象仅限于证人本人,对证人近亲属则没有规定。最后,法律对证人保护不力的责任追究不明确。一旦证人或其近亲属受到不法伤害,由谁承担保护不力的责任,法律缺乏明确的倒追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现状: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法治进步的标志,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各种条件限制,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令人堪忧,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诉讼活动中,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在通知证人到庭上接受质证就更难”的三难现象普遍存在。就全国范围而言,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也只在5%左右。据统计,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人出庭率一直在2%~5%之间;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5%;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基层法院,2002年审结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足3%。(何家弘:证据学论坛 第二卷【C 】,中国检察出版社)

笔者2014年3月至6月曾在青岛市某法院实习三个月,所在的某刑事审判庭,3个月里笔者竟然没有见到一个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已成为困扰司法工作的一大因素,对刑事诉讼危害颇大。具体来说,由于证人绝大多数不出庭作证,只有书面证言,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只能依据检察机关提交的由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据,因此,法官只有比对书面证人证言和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来还原案件事实,仅凭经验、理性进行自由判断,降低了对案件认知的准确性,增加了司法不公的风险。控辩双方的质证,变成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书面审查,双方无法进行交叉询问以及对证据的有效质证,直接言词原则流于形式,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开、公平与公正,损害了法院在人民群众中可信度和正面形象,不利于法治建设。

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基础:

首先,从哲学理论上讲,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是工具性与目的性的统一,是价值的主体同时也是价值的对象。人类为了提高自己的生活环境,而对周围的一切事物包括自身进行改造、训练,具有主观能动性,是价值的主体,同时人类为了更好的生活,在对大自然进行改造的同时,

也对自身进行改造,又是价值的对象。同时,又因为人类生活的社会性,每一个人的生活环境在一定范围内是整体性出现的,每一个人都是其他人的生存环境,同时也是自己的生存环境,所以,每个人都对其他人包括自己负有一种义务,就是保证作为整体的生存环境不要变的更坏,也就是说当有不正义发生时,每个人都有向不正义斗争的责任。学者熊培云说,如果没有社会在政治、法律以及经济等方面的整体推进,个人可得的幸福是非常可疑的。我们可以理解成,每个人同不正义作斗争的责任,源于对自己本身渴望生活的更好的这种愿望的回应。陈光中老师也认为,作证义务,应当被看作是依法应予履行的一种公民责任,它的道义基础是整个社会要实现实体正义的普遍需要(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 从这个意义上讲,每个人都对社会以及自己负有一种“潜在的“作证义务。从功利主义上来讲,是人类逐利本性的体现;从价值观的角度上看是”正义对邪恶的不容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也明确作证一种义务。

其次,在我国,证人证言一般应当采口头陈述的形式,以证人证言笔录加以固定。其中,在侦查阶段,证人请求自行书写证言,或者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要求证人亲笔书写证言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表现为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审前阶段形成的证人证言不得径行作为审判阶段的证人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则上,审判阶段的证人证言应采口头陈述形式(即原则上,审判阶段证人应当出庭口头陈述证言、接受询问、质证),只有在规定的少数情形下,才可以不出庭作证。

证人作证时的情态表现(要求证人 出庭)。审判心理学研究表明,当证人对自己陈述的内容心存疑虑或故意提供伪证是,其表情、神色、语速等一种情态或多种情态必然会发生不自然的反应。因此,注意观察证人作证时的具体情态表现也有助于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在谈及现代诉讼为什么废除书面审判而采用直接言词原则时,已包含了直接观察证人情态表现对于证人证言判断的积极价值。“被控告一方不正常的举止,紧张和愤怒的表情,证言陈述中不情愿的停顿,提前背熟的流畅和急速表达,所有这些细微区别和难以描述的状况,在单调呆板的官方记录中消失得无影无踪。”(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

直接言词:要求法官亲力亲为。

交叉询问是庭审中双方对垒的制度。体现了诉讼的竞技性,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和保障辩方公平地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要求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介入庭审的方式必须以亲自出庭作证为限,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可抗拒的情况出现,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警察通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对案件事实有着广泛的知悉,是法庭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重要根据,倘若仅仅将这种知悉书面化提交法庭,辩方便失去了对其进行实质化质证的机会,其真实性也不能得到有效的判断,影响案件事实的发现。

检察机关采纳案件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庭审活动的启动有赖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程序终结后开启的公诉活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决定能否作为提起公诉的案件的证据范围。检察机关只有在其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向法庭提起公诉。在这种认定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拥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其行使有赖于检察机关的自身职责定位、、价值观念以及检察官个体的法学修养,这就使得公诉方在法庭上呈现的证据具有浓厚的主观倾向,并且侦查机关提供的有关侦查活动的书面材料也会打上检察机关的主观烙印,它们的真实性、完整性的认定需要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进行对质,这就需要警察(或者一般的案件证人)出庭作证。警察(一般证人)出庭作证面对控辩双方及法庭的询问有助于打破法庭上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中检察机关的主观色彩,合理限制和阻断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在审判阶段的延伸。(让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刑诉法虽然有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有罪、罪轻罪重的证据,但是在侦查活动中如果发现一人有罪,我们相信侦查机关会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移交给检察机关,但是我们很难保证侦查机关能够自愿、自觉地将犯罪嫌疑人罪轻或减轻的证据同步移交到检察机关)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当面陈述所见事实,能够使审判活动对侦查、检察机关的活动产生有效阻隔。P38《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樊崇义、锁正杰、牛学理吴宏耀、苏凌

证人出庭作证,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应有之意,使控辩双方成为诉讼的主角。同时,淡化侦查阶段对诉讼的影响以及重要性,可以节约侦查机关人力、物力资源,减轻了财政负担,间接减轻了税收负担。

英美法系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美国联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在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美国,普遍采用陪审团方式审理案件,陪审员必须通过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举证、质证等对事实作出裁断,而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是判断证言真实性的最有效的方法,也是对抗式的关键所在,因而口证原则在英美证据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所谓“无证人则无正义(no witness, no justice)”,

《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

美国的刑事诉讼庭审方式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过程两个环节。其中审前程序又包括初次到庭、预审听证和大陪审团控告、正式起诉、指控答辩、审前动议、辩诉交易、证据开示等环节。其中,可能需要证人出庭的环节主要为预审听证、大陪审团审查起诉以及审判过程三个阶段。

1、 预审听证

根据美国《联邦治安法院法》规定,“凡受到重罪指控的被告人都有要求举行预审的权利,除非被告人合法地放弃该权利。”其目的在于确定是否有合理的证据证明确实有犯罪行为发生以及是否有充分证据表明该犯罪行为系被指控者所为。

在预审听证过程中,检察官、被告人必须到庭,辩护律师也可以出庭。检方向法官出示合理但不必全部的可信服的证据,证实检方的主张,在该环节中,受传唤的控方证人有义务出庭,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反询问,也可以提出本方证据。检察官有义务将准备传唤出庭的证人名单以及将要出示的证据名单出示给法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2、 大陪审团审查起诉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7条规定:“死刑案件必须经过大陪审团审查后提出正式起诉书;可处一年以上监禁的犯罪,除非被告人在被告知指控性质和诉讼权利后,在公开法庭上自愿放弃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的权利,也必须经过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后提出正式的起诉书。”

大陪审团的目的与预审听证相同,都是为了限制检控方的起诉权、审查证据,以判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以及是否应对其起诉。在大陪审团进行审查时,只有控方证人能够在大陪审团面前作证,被告人无权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其辩护律师也无权在场,且不得交叉询问。

3、 法庭审判

二、美国证人出庭的不同方式及其适用范围

根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权利法案):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发生地的州及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并由法律规定其应属何区;要求获悉被控告的罪名及理由;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由律师协助辩护。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质诘问权包括被告人与证人面对面对质的权利,一方面被告有权在审判中在场目视证人,另一方面被告有使证人目视自己的权利。故此,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并接受交叉询问是美国刑事诉讼需要坚持的一般原则。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操作

(一)普通证人

1、强制出庭

根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也就是说,在美国,如果一个人在法庭外获知了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信息或材料,就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时,法庭也拥有了要求其出庭作证的权力。

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614条规定:“法院得以职权传唤证人,无论系由法院所传唤或者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均可以询问。”也就是说,针对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通过传票强制其出庭,传票由法官、法庭书记员或者律师签发或提交并送达给相关证人。

四、美国的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

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501条:“除美国宪法另有规定外,或者国会或者最高法院依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规则另有规定外,关于证人、自然人、政府、州或政治分区的作证特免权,应适应由联邦法院凭理性和经验加以解释的普通法原则。但是,在民事诉讼活动和诉讼程序中,凡事主张或辩护的一个因素是由州法提供裁决规则的,则关于证人、自然人、政府、州或其政治分区的作证特免权,应适用州法作出裁决。”

也就是说,虽然证人一般都有出庭作证义务,但是,法律在作规定时也会考虑到社会其他方面的利益,而有一定的妥协,在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时,赋予一些具有特殊身份者,免于作证的权利。享有特免权者可以拒绝作证或者阻止他人就一件事情提供证明。比较常见的如:职业的要求、家庭和睦的要求、社会文化信仰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免权、职业特免权。33页

保护证人安全的配套措施:

主要有四个机构负责证人的保护:

1、联邦马歇尔办公室,2、司法部执行局,3、联邦监狱局,4、联邦总检察长办公室

一旦决定启动证人保护程序,证人将丧失以前的姓名,但证人可以选择保留其姓氏或开头字母,名字的改变如同其他人一样须经过法院的裁决,但区别在于其相关记录将被封存而不对外公开。同时,政府也将为证人重新制作相关身份标识,如驾驶执照、社会保险卡、出生证和学历证明等。证人的通信权也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只能通过特定的安全渠道与外界联系。当局还会为证人的亲属和其他有社会关系的人员制作新的身份证明和寻找居点。对于证人人身安全威胁最大的便是出庭作证过程,为此,该程序甚至会动用邮车、直升飞机或渔船运送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经济补偿:

根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3497条(c )规定“在刑事案件中,代表合众国利益别传唤的证人所支付的费用及花费,依据本条由合众国政府支付。”《联邦证据规则》规定“无论是以政府名义传唤证人,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

人申请传唤证人,证人都可以获得由政府支付的费用,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补偿标准:各州有异

五、证人豁免制度

证人豁免,是指在某些重大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为促使涉案证人提供重要证据,给予作证证人承诺,不在其作证后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以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追究证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实质性规定

2、英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英国《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规定,在法庭上,证人由于年龄、智力缺陷、害怕或忧伤原因,作证时需要特殊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可以作“特殊裁量”:1、将 证人与被告屏蔽开;2、直播链接;3、秘密作证;4、去掉假发和法袍;5、采用视频录像作主询问证据;6、采用视频录像交叉询问;

7、通过媒介询问证人;8、为交流提供合适的帮助。

借鉴英国的证人宣誓制度,尝试建立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 宣誓制度,提高证人证言的可信性

借鉴证人保护制度,从事后惩罚到事先预防。英国《1999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向被告遮蔽证人”、“通过现场连接提供证据”以及“秘密给出证据”等措施。

德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在德国,证人基本上无论自愿与否,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其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有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和拒绝证言权作为保障,因此证人基本上都会出庭作证。

另外,德国学者创设的“国家保护义务”理论中,证人保护是证人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延伸。国家如果在有可能危及证人自身安全或加重自己罪责的情形下强迫证人出庭作证,无疑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

德国对证人的保护:“阶层理论”即根据证人受危险程度,实行层层递进式的保护模式。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公民在国家强制的情况下,有说出事实真相的义务。

《德国刑诉》第55条规定,不得因证人证言而对证人或证人亲属归罪。 (证人拒绝作证权):特定亲属、特定职业群体,如神职人员、律师、医生或者心理医生。目的在于寻求这些职业群体帮助的公众对这些职业群体的信赖关系。

(拒绝证言权)被告人在审判或审讯中不说话的权利被称之为“拒绝证言权” 毒树之果理论、远距离影响即毒树之毒对其果实是否有影响,使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能否在其后的其他案件中使用。

2009年颁布实施的《受害人权利第二次改革法》对证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扩大了获得律师援助的证人的范围,对获得援助的前提条件、申请条件、指派时间以及援助律师的权利都有非常详尽的规定。 相比之下,我国的大部分证人对具体的诉讼程序知之甚少,对作证规则更是不甚了解,即使得到某些信息,对其法律意义也是难以理解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证人的紧张和恐惧,极大的影响了作证效果。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第

规定。

法国

受援助证人制度:也称为受协助证人、辅助证人,是指在预审程序中,虽然受到检察官、被害人或法官本人的指控,但因为犯罪嫌疑较小,尚不能或不适宜对其适用犯罪嫌疑人程序的人。这样对受援助证人既可享有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权利,如获得律师援助权、辩护律师不在场时拒绝询问权、豁免证人宣誓权,又可以享有普通证人所想有的不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和审前羁押的权利、不被径直移交给轻罪法庭或重罪法庭接受刑事审判的权利。受援助证人制度既可以保障受援助证人的名誉不受侵害,降低犯罪嫌疑人所承担的负面社会评价,又11条和第12条规定 :范围只是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以及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对证人却缺乏相关

可以保证审判程序的正常运行,保证国家追诉权的实现。更好的贯彻《人权宣言》第9条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引入受援助证人制度的构想:

法国证人证言分为:依据诉讼事实认知能力、道德意识、公正性 将证人 区分 广义证人、狭义证人 证人证言(证人)、简单信息(提供简单信息的人) 如 16岁以下的儿童、智障人士、老人、残疾人只能提供简单信息。

证人的义务主要有:到场义务(即规定时间到指定场所提供证言,否则:1、强制到庭;2、科以一定罪名,并科处罚金;3、将案件推迟至下次开庭审理,所产生的费用完全由不出庭的证人承担)、宣誓义务(在审判阶段,证人拒绝宣誓的后果与证人拒绝出庭的后果相同)以及作证义务(两方面:1、陈述义务(对于特别行业的职业秘密如律师、医生、公证人、司祭等,进行分级 不同程度的豁免提供证言);2、提供真实证言义务,否则 伪证罪)。

证人权利:经济补偿权(收入损失、旅途费用、居住费用 谁传唤或申请传唤谁承担费用)、受保护的权利(无过错不受追诉、人身不受侵犯(贿赂证人、威胁证人、对证人施加压力不利于证人证人提供证言的不考虑证人及受害人所受伤害程度都会被重罚;一系列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预防性措施:法官通过司法管制,命令被审查人不得离开其住所、禁止利害关系人会见预审法官所特别指定的某些人、在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授权下,证人可以不在笔录中写明地址,将侦查机关所在地作为其住宅地址。在审判阶段,法院可以对附考验期的缓刑犯,规定不得在特别指定的任何地点出现、不得会见特定人员))

加强保护才是最好的鼓励,全社会形成嫉恶如仇的社会氛围,最终实现证人主动出庭、自愿出庭的图景。所以,全方位加强证人保护,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纵观西方国家,在证人出庭方面的法律规定也相对较为简单,基本上只是原则性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然后,附上一些例外条款。但在证人的保护上,却是下足了功夫,这一点值得我们学习。证人的出庭问题,本质上是如何对证人保护的问题。

否认,“目的可以为方法辩护”的观点。 第1、6、7、8、9、10、11、第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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