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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人典型案例_[典型案例]盐城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二)

发布时间:2019-07-31 09:54:34 影响了:

[编者按]

为策应盐城“十三五”经济社会发展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新要求,更好的服务保障“绿色宜居的生态盐城”建设,进一步扩大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公信力和影响力,在2017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来临之际,盐城中院从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审结的环境资源案件中精选出十件典型案件向社会公布。

案例三、刘玉兰与盐城庆松硫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污染者应当对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10日,庆松硫能有限公司在生产时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有害气体,刘玉兰是受害者之一。2006年7月25日,刘玉兰起诉要求庆松硫能有限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射民一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以刘玉兰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4月17日,刘玉兰又起诉要求庆松硫能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二氧化硫中毒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79531.12元。经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心鉴定:原告刘玉兰目前的身体状况与2005年9月10日二氧化硫气体泄露污染造成的急性重度中毒有直接因果关系。2010年11月13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射民一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庆松硫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玉兰各项费用200652.5元。刘玉兰不服上诉,2011年5月17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盐民终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刘玉兰再次起诉要求庆松硫能有限公司赔偿后续各项费用及损失321161.98元。2016年7月8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玉兰目前状态已构成一级护理依赖(护理1人),建议营养时限为住院期间,刘玉兰的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经庆松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姚洪华到庭,并说明案涉刘玉兰的诊疗费用中,存在10%的基础用药。

[裁判结果]

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苏09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盐城庆松硫能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169488元。盐城庆松硫能公司不服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盐城庆松硫能有限公司分两期赔偿刘玉兰各项费用合计185000元。

[典型意义]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排放了污染物、原告的损害、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事实。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玉兰提供了后续治疗费用与庆松硫能公司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而庆松硫能公司认为刘玉兰的损害与污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过重,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庆松硫能公司经法院法律释明后,主动与刘玉兰达成了调解协议,对相关费用及损失进行了分期赔付,保障了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后续治疗费用,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四、郑尧进与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提起环境污染赔偿责任诉讼,被侵权人应当承担初步证明责任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30日、2010年4月16日,原告郑尧进承租了大王村委会、新联村委会的鱼塘共计80亩用于渔业养殖,该鱼塘位于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北侧东北处的河流下游位置。2014年9月26日,建湖县环境监测站作出(2014)环监(水)字第(062)号监测报告,对郑尧进鱼塘东侧、西侧的水质进行监测,结论证明水质中PH值溶解氧符合GB11607-1989《渔业水质标准》标准,化学需氧量、氨氮、高锰酸盐标准中无具体明确规定。2015年5月8日,建湖县环境监测站作出(2015)环监(水)字第(010)号监测报告对西塘河、北塘河水质调查,经检测河水中PH值、高锰酸盐指数和挥发酚的浓度符合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河水中溶解氧均不符合该标准;射阳河、北塘河、西塘河断面氨氧符合该标准,其它三个断面氨氮不符合该标准。原告郑尧进提起本案诉讼,向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主张其排放污水造成的水产品损失、维权损失合计418.469万元。

[裁判结果]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都环民初字第00003号的民事判决: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桂鱼死亡与被告排放污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原告郑尧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79元,由原告郑尧进负担。郑尧进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苏09民终287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水污染责任纠纷,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是,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排放了污染物、原告的损害、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事实,否则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郑尧进要求凤程纸业公司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先由其初步举证证实桂鱼的死亡原因与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由被上诉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免责事由)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郑尧进未能完成法律规定的初步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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