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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赠与立法:历史演进、发展特点及改进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文物保护立法始于

发布时间:2019-04-03 05:48:31 影响了:

  摘要:文物赠与是文物流通的一种重要方式。198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之初,文物赠与制度即被规定在法律当中,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历次修订,广义上的文物赠与逐渐获得法律认可并渐趋完善。作为文物保护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文物赠与制度虽然对文物的依法流转和文物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现行立法对文物赠与的规定相对比较抽象,文物赠与制度仍然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文物赠与制度的发展演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制定修改相伴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为视角,通过对文物赠与立法的发展演变进行考察,不仅能够一窥文物赠与制度的立法特点。而且可以总结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为其进一步改进提供依据。
  关键词:文物赠与;立法;发展;特点;改进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8-0107-05
  一、文物赠与概述
  赠与是指因当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财产为无偿给与他方之意思表示,经他方允受而生效之契约。赠与属于终局转让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文物赠与。顾名思义是指以文物作为赠与标的物的赠与行为。属于赠与的一种特殊情形。文物赠与是双方、诺成性法律行为,同时由于作为赠与标的的文物所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历史价值,因此文物赠与还属于要式法律行为。根据是否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文物赠与可以分为文物捐赠和一般意义上的文物赠与两种。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文物赠与属于文物捐赠:不具有社会公益或者道德义务性质的文物赠与则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文物赠与。如,对国家赠与文物的行为属于文物捐赠,而向其他主体赠与文物。由于其不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因此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文物赠与。
  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物、遗迹,由于其所承载的重要历史、审美、教育、科研价值,文物与一般的标的物不同,属于不可再生资源,因此,文物赠与不同于普通民法意义上的赠与,不能完全适用民事立法。对此,《文物保护法》做了专门规定。
  通过立法对文物赠与制度予以确认不仅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费有限的情况下不断丰富了馆藏。促进了博物馆建设,优化藏品结构,发挥文物的价值,而且有利于实现民间文物的依法流通,实现对民间收藏文物的法律保护。
  二、文物赠与立法在我国的形成与发展
  《文物保护法》制定于1982年,是国家文物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标志着我国文物保护制度的创立,分别于1991年、2002年以及2007年进行了三次修改。有关文物赠与的规范在1982年制定《文物保护法》时,就被规定在法律当中;1991年修正和2002年修订时,也都涉及到了文物赠与的内容,2007年修订时保留了2002年有关文物赠与的全部规定并一直沿用至今。立法所确认的文物赠与经历了从具有公益性质的捐赠到普通主体之间的一般性赠与的发展过程,文物赠与制度随着立法的发展也不断得以完善和改进。概括说来,我国文物赠与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1982年立法:文物赠与制度雏形的形成
  《文化保护法》在制定之初就在第二十九条中明确规定,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但是,这一阶段立法对文物赠与制度的规范还很不成熟。1982年《文物保护法》仅用一个条文概括性地规定了文物捐赠,即将文物捐献给国家这样一种情形,而且只是极其抽象地规定对此应由国家给予奖励;而对将文物捐献给国家时,捐赠的主体、对象以及捐、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都没有涉及,更没有对将文物赠与给国家以外的其他主体时的一般意义的赠与行为给予法律上的认可和规范。显然,1982年立法有关文物赠与的规定还只是文物赠与制度雏形的形成。然而不可否认,这也标志着文物赠与这一法律现象已经进入立法视阈,立法者已经逐渐认识到文物捐赠是文物流通的合法方式、能够对民间收藏文物的保护起到积极作用,同时也为更广义的文物赠与制度进入立法范畴奠定了基础。
  (二)1991年修订:文物赠与立法的谨慎探索
  1991年在对《文物保护法》进行修正时,虽然只对其中第30条和第3 1条这两个条文做了修改。但是这两个条文均有关于文物赠与方面的规定。具体来说,此次修正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两增、一改、一保留”。所谓的“两增”是指,增加对文物赠与行为的两条限制,即增加规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不得将文物藏品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增加规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不得将文物藏品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所谓“一改”是对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改,将“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所谓“一保留”是指,保留了1982年立法中“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的规定。
  此次有关文物赠与的立法修正。不仅体现为法律条文数量上的增加,更重要的是在内容上。将法律所规范的文物赠与从具有公益性质的文物捐赠扩大到一般意义上的文物赠与。无论是法律条文的增加还是法律内容的充实无不表明立法者对文物赠与的重视程度在逐步提高,文物赠与已经成为文物保护立法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由于1991年对《文物保护法》的修正沿袭了1982年立法对文物的私人所有和文物流通限制的规定。如。规定了私人所有的文物只能是传世文物,私人收藏的文物只能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将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等。因此反映在文物赠与的立法内容上,就表现为规定人们不可以做什么,基本都属于禁止性规定,而很少从正面引导的角度对文物赠与进行授权性规定。此次修正与其说是对文物赠与这一制度法律地位的认可,不如说是对文物赠与制度在立法上的谨慎探索,更多体现的是对文物赠与的限制和规制。法律内容还很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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