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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责任的承担 [跨国公司国际环境责任承担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2019-04-05 05:31:03 影响了:

  摘要:  近年来,如美国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件等因跨国公司全球化经营活动导致的国际环境破坏事件日益频发,国际社会急需建立统一和高效的国际环境责任承担机制。因此,对跨国公司国际环境责任有效承担机制问题的研究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性。文章首先总结了目前跨国公司国际环境责任承担机制存在的现实困境和适用障碍,进而分析指出了当前跨国公司国际环境责任承担的发展趋势以及存在的制度性问题,最后提出了重新构建以多元责任主体、利益平衡兼顾和制度设计完善为特征的跨国公司新型国际环境责任承担机制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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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跨国公司; 国际环境保护; 责任承担机制
  中图分类号:DF96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8-5831(2012)04-0094-06
  跨国公司的兴起是世界全球化进程中的重要政治经济现象之一。跨国公司的跨国经营模式正深刻地改变着国际政治经济关系,并使其已经成为世界政治经济体系中的新兴行为实体。在促进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同时,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也对全球生态环境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出现了如美国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件、康菲公司渤海漏油事件等国际环境破坏事件。大量的跨国公司通过利用产业政策调整向低环保要求国家转移污染密集产业、制订贸易和投资政策迫使发展中国家大量开采出口本国初级自然资源、凭借强大的政治经济实力影响其他国家乃至国际环保政策和法规制订等方式来规避自身环境法律责任,进而引发了严重的国际环境危机。跨国公司的国际环境责任指:跨国公司因违反东道国环境法律法规或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侵犯东道国环境权益和国际公共环境权益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跨国公司给当前的国际环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向环境责任承担机制研究提出了新的课题。因此,需要从责任主体和行为的角度,认真梳理并且重新构建跨国公司环境责任承担机制。
  一、跨国公司国家主义环境责任承担机制的现实困境
  国家主义环境责任承担机制的理论前提是跨国公司与其母国关系的国家主义,其主要观点有:跨国公司的全球经营活动必然是为其母国的国家利益服务的。跨国公司是其母国在海外开展政治、经济、外交活动的工具[1]。母国政府对跨国公司的对外投资、技术转移等行为进行操纵或控制,以便吸引或迫使其他国家政府对它唯命是从。而没有国家的制约,跨国公司无法运作[2]。国家主义环境责任承担机制的主要结论是:跨国公司的国内环境责任由母国国内法调整,而因跨国公司不是独立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只是母国参加国际政治经济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工具,所以跨国公司的国际环境责任应该由其母国承担。
  跨国公司国家主义环境责任承担机制是早期跨国公司国际环境责任承担的主要制度,其主要理论贡献在于:首先,揭示了跨国公司和国家之间政治和经济关联。跨国公司是兼具经济性和政治性的经营实体。跨国公司在追逐其全球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为了获得母国的战略政策支持或为了进入东道国的国家垄断行业等目的都会积极参与院外游说、资助参选等政治活动。跨国公司作为一种利益驱动的集合体,在母国、东道国之间扮演着复杂的角色,既是母国施展对外政策的工具,也是东道国影响母国对外政策的某种通道和媒介,同时自身还拥有影响双方国内政策的机制和工具[3]。
  其次,区分了跨国公司的国内环境责任和国际环境责任,拓展了两条环境责任归责路径。
  跨国公司在母国的经营活动受到母国国内立法的调整,其环境责任的承担也由母国的环境法律制度规制。然而,其跨国经营活动又必然会对东道国利益和国际社会公共利益形成较大的影响,产生国际环境责任问题。国家主义环境责任承担机制针对跨国公司经营过程产生的国内环境责任和国际环境责任问题给出了不同的归责路径,扩大了其环境责任承担机制的范围,有利于国内国际综合环境利益的维护。
  最后,该机制使国家成为国际环境责任承担的根本主体,促进了国际环境保护公约的有效实施。在国际法层面,国家是最重要的国际法律关系主体,是现有主要国际环保公约的缔约方。国家主义环境责任承担机制使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转化为其母国的国际环境责任,并使之处于相关国际环保公约的调整和制约之下,扩大了国际环境保护公约的有效适用范围。
  然而,跨国公司的实际经营行为和环境责任承担情况却与国家主义环境责任承担机制的表述大不相同。跨国公司的自身经济利益与母国的国家利益并非始终保持一致,跨国公司与母国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冲突的情况。例如英荷皇家壳牌公司突破英美针对伊朗的制裁,于2010年上半年开始向伊朗出口石化产品,并且参股伊朗油田项目开发。
  显然,国家主义环境责任承担机制在现实适用中遇到了困境。
  第一,跨国公司“去国籍化”趋势给跨国公司环境责任按国籍归责带来了莫大的困难。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开始不为单一国家所控制,呈现出“去国籍化”的趋势。跨国公司在全球化经营过程中,依据相关公司法律制度,利用国家边界分割公司资产,转嫁经营风险,规避行为责任,使跨国公司成了国籍模糊的“世界公司”。比如,在30多个国家的50多个炼油厂中拥有权益的,由英国和荷兰股权联营的皇家壳牌公司的公司国籍就很难被准确界定。
  第二,现有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归责原则的限制使得跨国公司国际环境责任的国家承担难以实现。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同时该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国家对跨国公司的环境危害行为承担国际责任的一般前提就是[4]:(1)跨国公司造成跨界污染;(2)国家对其所属的或控制的跨国公司的环境危害行为负有责任。大量跨国公司本身并非为国家所拥有或者控制,而且其跨界污染事件多数发生于生产经营活动之中,其经营性行为无法归因于国家。根据现有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归责原则的限制,国家无法为全部的跨国公司承担国际环境责任。
  第三,跨国公司滥用国家保护和国家豁免的行为大幅降低了国家主义环境责任承担机制的实际效用。部分跨国公司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和产生国际环境责任时,会通过国内政治游说寻求母国的国家保护。发达国家往往会利用自身的国际影响力向事故受害国施加压力,以期最低程度解决环境污染责任问题。部分由国家控制的跨国公司还会利用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制度逃避国际环境责任的承担。例如造成了印度4 000人死亡,20万人受害的1984年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的最终解决也只是由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在1989年向印度政府支付了4.7亿美元的赔偿金了结此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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