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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金 253万元佣金该不该拿?

发布时间:2019-04-06 03:58:41 影响了:

  在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会不断出现各种新的问题。越是在这种情况下,越要做到时时、事事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为,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  海南。
  1993年,当史延平迎来她26周岁的时候,她有三个“没有想到”:一是没有想到她会面对一个做梦都不敢想像的“天文数字”;二是没有想到会为此成为原告走上法庭;当她下决心为主张自己的这份权利向法律寻求帮助时,更没有想到她的名字连同那个“天文数字”以及她与被告的这场官司会在这个全国最大的特区省引起广泛关注并将对中国大陆的经济生活和法制建设产生积极而有价值的影响……
  一
  原告史延平,1989年4月由甘肃玉门到海南“闯世界”,先后干过酒店客房部经理、幼儿园园长、公关、文秘、广告业务员。1993年2月底应聘到海南华福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部任职员。
  被告海南华福房地产开发公司,系一家全民所有制内联股份制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1993年初步形成为以房地产公司为龙头的华福集团公司,规模宏大,实力雄厚。法人代表、总经理李建华。
  1993年3月19日,华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海南日报》上登出广告销售“通宝大厦”。问津者虽多,但当得知实际报价为每平方米3200~3250元之后,普遍认为价格偏高。为了尽快将“通宝大厦”销售出去,收回资金,华福公司发动全体职工联系客户,想办法,找关系,提出“通宝大厦”的销售搞承包。这时,史延平找到她的朋友郑平,清郑平帮忙销售“通宝大厦”。郑平经与华福公司的负责人接洽,4月11日,华福公司出具了一份由该公司法人代表李建华签字的不记名的承诺书,明确提出“通宝大厦3300元/m2以上价款归持书人”。郑平称:“当时华福的李总、戴总对我也明确说,不管是谁,只要能卖到3300元/m2,超出部分都归个人。”
  4月19日,华福公司在《海南日报》再次登出销售“通宝大厦”的广告,每平方米4388元。郑平看到后,认为华福公司既然又登广告了,而且价格也提高了,没有干头了。加之他当时正忙于经营另外一个项目,便将所有的资料和承诺书交给了史延平。
  史延平拿着承诺书和资料又四处找朋友联系“通宝大厦”的销售。她找到在大禹房地产公司任总经理的杨先生。杨随史去看罢工地并与华福公司经营部的经理接洽之后,把这个项目提供给了海南琼港工程贸易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史强。史延平又陪琼港公司的老总去工地现场考察。当天(4月25日),琼港公司即与华福公司谈判,并以每平方米3400元的单价签订了总额为8605.4万元的购楼合同。合同签订后,琼港公司立即支付给华福公司30%的购房款。至此,“通宝大厦”销售成功。从史延平到琼港公司再到签订合同,前后才3小时,其间亦无外人参与。
  “通宝大厦”的总建筑面积为25310.23平方米,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史延平将得到253万元的劳务报酬。然而,史延平称,当她持承诺书找到华福公司总经理李建华要求兑现承诺时,遭到拒绝。
  史延平感到委屈和气愤,表示“宁可不要这笔钱也要讨一个公道的说法”。她说:“如果说公司事业上还要发展,拿出200多万奖励我有困难,我可以不接受这笔钱或者把它贡献出来。但他们不是这样做的,而是转了很多弯,闭口不承认我的工作,不给我的工作以一个公道的评价,反而红眼,对我冷言冷语,教训我‘不要把钱看得太重’。还派人做我的工作,说给我50万,并对我说,‘给你50万就不错了,你打一辈子工都挣不到50万。’”史延平认为:公司出具的不记名的承诺书是有法律效力的,公司以其是全民性质、财产是国家财产为由,拒绝履行其承诺书上的义务是站不住脚的。
  在多次协商未果之后,1993年7月26日,已经辞去华福公司工作的史延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南华福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履行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二
  1993年11月20日上午,细雨霏霏。9时,法院开庭公开审理史延平追索劳务报酬案。被告方当庭答辩称: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253万元人民币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其一,原告是被告经营部的职员,其本职工作就是负责公司的房地产业务,销售“通宝大厦”是原告应做的工作和应尽的职责之一。原告做好本职工作,被告已按劳动合同和有关规定给付了劳动报酬—工资,并计划按公司的奖励办法,根据贡献大小适当给予奖励。因此原告无权再提出额外要求。其二,“通宝大厦”的销售工作是公司全体职工(包括原告在内)共同努力的结果,并非原告一人之功劳。其三,承诺书是被告给郑平出具的,虽然不记名,但被告与郑平订有承诺书使用管理协议,明确规定了承诺书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范围,并规定该承诺书只对郑平有效,不得转让他人。其四,被告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承诺书。其五,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扣留郑平交回公司的承诺书,并以此要挟被告,其行为是非法无效的。被告为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庭调查中,双方出示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署名“郑平”的有关承诺书使用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并非郑平亲笔所写,而是出自他人之手,原告还有郑平提供的证词进一步说明,被告出示的那份“证明材料”是违背其个人意愿的。原告当庭出示郑平的证言以及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证明署名“郑平”的“证明材料”非郑平笔迹的“检察技术鉴定书”。围绕着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与史延平的中介劳动是否成立和能否被承认,双方展开激烈的辩论。原告代理人、海南省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捷指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一个企业的法人代表在文件上签章之后,该份文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华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公司与持书人之间即构成了一种双方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持书人只要按照承诺书所附的条件将“通宝大厦”以不低于3300元/m2的价格销售出去,即完成了承诺书所规定的义务,换言之,华福公司已经享受了他应该得到的权利。按照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享受了权利必然要承担义务,华福公司的义务就是在持书人完成承诺书所附的条件后,应立即将3300元/m2以上价款(计253万元)支付给持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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