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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权利能力之限制(民法总论期中作业)】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发布时间:2019-07-23 09:22:12 影响了:

论法人的权利能力之限制

汪异超 [内容提要]: 由于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有限制的与民法的平等原则存

在矛盾,因而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平等性也就体现了出来。学界通过两

者分别为抽象概念和具体概念的学说解决了存在的矛盾。然而,本文认为这种学说并没有真正解决其中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本文提出了

一种新的解决方案。

[关键字]:法人 权利能力 限制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限制

学界的普遍观点认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是有具体内容,并受一定范围的限制,而且指明这种范围的差异突出

表现在法人这一民事主体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

因自然人的性别、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等不同而有所区别。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的特点,不同的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

围是不一样的,各类依法登记的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活动,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1]

与此类似的观点还有:法人的权利能力都不具有平等性,主要受

三方面限制,包括“(1)性质上的限制。以自然人的自然性质为前

提,而为自然人专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法人均无该范围权利能力。如扶养请求权、继承权、生命权、肖像权、亲权等与自然人密切相关

的权利。如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继承权等以自然人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权利。(2)法律上的限制。如我国法律规定,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3)目的上的限制,即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以所经营的范围决定”[2]。我国《民法通则》除在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之外,在其第49条列举规定了包括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内的各种应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给予法律制裁的具体情况。虽然新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逐渐修改了该规定,2004版《公司法》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表述为其经营范围有公司的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由权利能力限制引出的矛盾

由前文可以引出:自然人权利能力不受限制,法人的权利能要受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进而引出自然人与法人的权利能力,即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不平等的。然而,这样的规定却违背了作为民法体系中最基础的原则之一:平等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3]如果法人的权利能力有差异,不仅法人之间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平等,也同样会在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中出现不平等。

我们既要坚持这一平等原则的同时,又要坚持法人的权利能力受

到经营范围限制。就必然给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带来许多难以解释的矛盾。那么,如何解决这一悖论呢?

三、从两个层面的概念解决矛盾

学界普遍的观点认为:应当抛弃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范围上受限制的观点,民事主体能力概念应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法人超出法律规定和职能或经营范围,仍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4]郑玉波先生认为:“法律既赋予法人以人格,则法人应于如何之范围内,得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是为法人的权利能力的问题”。[5]黄立先生也认为:“法人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并不相同”。[6]“权利能力之第一阶段之设计,在于使权利义务驻足集散有所,属于一般性之设计,非针对特定对象之设计,因之,系何种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答案应为人类营社会生活所需之一切权利(义务),易言之,权利能力之范围应泛指民法规范之一切权利义务,就第一阶段之设计而言,权利能力范围并不突显 `````进入第二阶段只设计,符合设计之要件即被肯定为适格者,因适格者为具体不同之单位具体集散之权利(义务)彼此不同,权利能力范围之问题于焉浮现”[7]

其观点可以总结为:“权利能力”在抽象意义上与“人格”同意使用,指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自然人与法人在抽象意义上平等,有机会享有民法之一切权利承担一切义务。“权利能力”在具体意义上指具体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范围。于是本文提出的争论与理论困惑就不再是问题,自然人与法人权利能力平等与法人权利能力

受限制是不同层面的结论。

四、对普遍观点的质疑

必须承认的是,所谓抽象的“权利能力”和具体的“权利能力”并不能割裂开来看。“有机会享有民法之一切权利承担一切义务”与“具体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范围不同”依然存在矛盾。举例来说,某自然人与某法人在法人所经营的范围之外发生了纠纷,我们必定是按照《民法通则》第42条的规定,判定法人无权从事此经营活动。在抽象的权利能力上,两者已经存在了不平等的事实。除此之外《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平等原则之本意也不是抽象意义上的平等,而是要落实到具体权利的平等中去的。因此,简单得把权利能力分割成抽象和具体的做法还是值得商榷的。

我认为权利能力其实是人格的一种延伸产物。其本质就是拥有权利义务归属资格,对于自然人而言,权利能力的概念就相当于人格的概念,而对于法人而言,因为其不具有人格,这一仅对自然人有效的概念,因而衍生出了称之为“权利能力”的法人“人格”。

权利能力创设于《德国民法典》,从而将团体也纳入到法律主体中之后, “权利能力”一词涵盖了自然人与法人作为同等主体。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认为:人是因为并只有通过法律授予方具有权利能力。对于所有人的权利能力不存在一个先于法律的、准人类学的论证。[8]而弗卢梅则认为:权利能力是

一个先于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概念,试图通过自然法的基础避免成文法的改变。[9] 拉伦茨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能力,因为他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意义上的人。[10]从这些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他们所说的“权利能力”都是基于“民法确认了每个自然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因此,认为权利能力的概念源于人格的概念是有依据且可信的。

既然如此,无论是作为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人格”在抽象或者具体的层面上来说都是平等的。那么,表面上的限制所体现出的不平等由应该如何解释呢?要讨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我认为还是应该从权利能力的本质入手。

五、权利能力是表象上的不平等,实质上的平等

自然人人是源自于作为生命现象存在的个人,而法人的“人格”的基石是人或财产的抽象集合,因此,无论立法上是否加以明文规定,法人不可能享有自然人固有的权利,由此法人得享有的权利范围发生了所谓的“限制”。另外法人的某些特殊权利,自然人也不能享有。无论自然人或者法人,其得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均受其自身性质的限制。举例来说,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基于生理、血缘亲属关系而享有的人身权利,自然人也不能享有法律规定专属团体人格享有的某些财产权利。 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在民法规范意义上来讲应是实际存在的。但这种平等,应是在主体“能为”的界限内才有意

义。”[11] 换言之,自然人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其实法人也同样具有,但是法人作为一个特殊实体因为受制于其固有的属性,因而无法行使其权利,在表面上看起来,法人被剥夺了自然人所特有的权利,如继承、亲属法上的权利以及生命、健康等领域的权利。试想即使我们如果去除了法人“以自然人属性为前提的权利”和“以自然人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法人的权利能力依然不变,这种资格对于法人来说没有意义,法人没有运用这种资格的可能性。同理,我们可以规定自然人的某些权利能力的限制,如一个自然人同样也不能作为保险人出现。就如同让残疾人与正常人进行体育比赛一样,不能因为残疾人在某些方面能力的欠缺而单纯地认为比赛规则违反了平等原则。

六、总结

综上所诉,我认为,自然人和法人在权利能力上的不平等是仅仅停留于表象上的,透过现象看本质,其权利能力是完全相同的,只是因为其固有属性的限制而体现出了表象上的限制。这些限制并不能认为与平等原则相违背,在实际中,我们也应该尊重这种限制,并做出正确的判断。

[参考文献]:

1、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80页。

2、郑云瑞:《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168页。

3、见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4页)

4、见胡安潮:《对我国法人能力理论的思考》法学1990年第8期)

5、[台]郑玉波:民法总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版 第181页

6、[台]黄立:民法总则[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版 第119页

7、[台]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86页

8、[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同8注。

10、[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总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11、李永军:《论权利能力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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