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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法律法规_治安调解存在问题及法律完善 (第四稿--带目录)

发布时间:2019-07-29 09:16:43 影响了:

治安调解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完善

【摘 要】治安调解作为治安案件的处理的重要手段,在保障公民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重大贡献。治安调解是我国具有特色的行政法律制度,形成了其理论和体系,具有约束力、主体唯一等特点。当前,我国治安调解存在适用范围不明、强制调解、程序可操作性差、无强制力、与其他调解机制衔接不够等问题,应当在法律层面上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规范调解程序,明确法律效力,加强与其他调解机制的衔接,并建立调解救济制度,以便正确指导和促进治安调解工作的开展, 建立和谐的社会治安秩序。

【关键词】治安调解;概念;问题;法律完善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and legal perfection

【Abstract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make a significant contribution in the aspect of protecting citizens and maintaining social stability as an important way to disposal of public security cases.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is characteristic of administrative legal system in our country,it has formed its theory and system.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binding, subject only.at present,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has problems that applicable scope is fuzzy,compulsory mediation, program operability is poor, no compulsion, and cohesion with other mediation mechanism is not enough.it should clear the applicable scope on the legal level,regulat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program,clear legal effect strengthen with other mediation mechanism of cohesion and establish a mediation relief system to correctly guide and promote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work, establish a harmonious order of social public security .

【Key Words】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concept; issues; perfect law

目 录

一、引言………………………………………………………………………(4)

二、治安调解的概念和特征…………………………………………………(4)

(一)治安调解的概念„„„„„„„„„„„„„„„„„„„„„„„„(4)

(二)治安调解的特征„„„„„„„„„„„„„„„„„„„„„„„„(6)

三、治安调解存在的问题……………………………………………………(8)

(一)治安调解适用不明„„„„„„„„„„„„„„„„„„„„„„„(8)

(二)强制调解„„„„„„„„„„„„„„„„„„„„„„„„„„„(10)

(三)程序规定不详,执法程序意思不强„„„„„„„„„„„„„„„„(11)

(四)治安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12)

(五)各种调解方式未形成有机衔接„„„„„„„„„„„„„„„„„„(13)

(六)缺少监督机制„„„„„„„„„„„„„„„„„„„„„„„„„(14)

四、治安调解的法律完善…………………………………………………(14)

(一)进一步明确使用治安调解的范围„„„„„„„„„„„„„„„„„(15)

(二)规范治安调解的法律程序„„„„„„„„„„„„„„„„„„„„(16)

(三)明确调解协议书效力„„„„„„„„„„„„„„„„„„„„„„(20)

(四)加强各调解机制间衔接„„„„„„„„„„„„„„„„„„„„„(21)

(五)完善治安调解监督救济机制„„„„„„„„„„„„„„„„„„„(23)

五、结束语…………………………………………………………………(24) 致谢…………………………………………………………………………(25) 参考文献……………………………………………………………………(26)

一、引言

目前,和谐发展是我国的主旋律,治安调解作为行政调解的一种调解方式,在及时调处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有效减少和防止矛盾纠纷激化,保障和促进我国社会稳定、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外开放的深化,社会转型的加快,社会之间的利益纠纷呈现复杂化的趋势,利益主体更加多样,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利益客体更加多元的特点。治安调解依据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滞后,导致在治安调解实践中效果不理想,群众不信任,民警对治安调解适用率降低。因此,根据治安调解的现状和问题,完善治安调解法律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二、治安调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治安调节的概念

当下,人民在发生纠纷的时,虽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受古代“以和为贵“、“厌诉”、“无争”观念的影响,人民更愿意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从20世纪90年代起,受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意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另类选择”、“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等) ,为避免“诉讼爆炸”的发生,我国开始在理论和实务中寻求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建立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协调运作的“大调解”工作机制,治安调解就是这种多元调解机制中一种典型的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现在,治安调解通过不断总结和借鉴,形成了其独特的理论和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

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153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第2条规定:“本规范所称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①

从以上治安调解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对治安调解做一下定义: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流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作出处理的法律活动。②

(二)治安调解的特点

1. 主体具有唯一性

作为一项“行政司法行为”,治安调节的主持机关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之一的公安机关,具体来讲是公安派出所和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民警。而司法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人民调解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其他行政调解则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警种来进行,这是治安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其他行政调解的在主体上的不同之处。

2. 规范适用具有灵活性

治安调解在规范适用上不受国家法律规范的刚性约束,允许使用非法律性规范,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当事人的意愿, 相互均衡妥协,确定规范适用,既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规定》、《工作规范》等正式法律文件为依据,也可以乡俗民约、道德规范等社会规范为标准,且内容上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协商,法律适用上相对司法调解更具有灵活性,更有利于民间纠纷的化解,真正把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

3. 程序具有简易型 ①

②乔建 .治安调解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4. 第2页. 郭春青.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化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7第15页.

诉讼程序因为其价值追求导致其具有程序复杂性,成本高、周期长的问题,而治安调解作为行政行为,其在追求公平的基础上更多的追求效率和快速解决纠纷,因此程序更加的简易,更利于操作。

4. 方式具有非强制性

首先,治安调解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安机关在调解的过程中具有主持,维持秩序,提出调解方案的辅助作用,不像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案件进行裁决,当事人对调解想要达到的诉求在调解中具有重要作用。其次,治安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在双方的合意下确定的,均符合双方的利益需求。

5. 协议书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程序规定》第160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据此,治安调解对当事人和公安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双方而言,调解成功,双方需自觉、完全履行协议义务,对于公安机关而言,这标志着治安案件的结案,公安机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同时,调解协议履行期满3日内,办案民警要了解协议履行情况。

6. 效果追求“法、理、情”统一

治安调解追求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融洽、和睦的日常关系等追加社会效果,增进警民和谐关系。因此,治安调解效果追求国法、天理、人情并举,不仅有效解决矛盾纠纷,更为最大限度减少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三、治安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治安调解适用不明。

1. 超范围调解问题

在治安调解实践中,基层公安机关超范围调解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情形有:一是基层公安机关和民警怕麻烦,图省事,利用治安调解高效、简易的优点,将不适合治安调解的案件以治安调解的方式结案;二是办“人情案”、“关系案”,部分民警徇私枉法,将“情节较重”“不适用治安调解的案件”甚至构成犯罪”的案件以治安调解的方式结案,导致违法分子不能得到惩罚,损害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也容易埋下隐患,导致其他

案件发生或者受害人采取不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三是部分民警对“民间纠纷”和“民事纠纷”认识不清,认为只要情节轻微的民事案件就可以使用治安调解,这种为群众着想,及时解决纠纷的态度是值得称赞的,但是,却无形中增加公安机关的工作量,造成警力不必要的浪费。

2. 缩小调解范围问题

而治安调解实践中,基层公安机关缩小调解范围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调解范围中“等行为”忽略,认为只有打架斗殴和损毁他人财物的治安案件才可以治安调解,认人的缩小调解范围;二是公安机关为了完成打击目标,刻意回避“等行为”的规定,对其他适合治安调解的案件不向当事人告知可以治安调解,而直接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处罚。

3. “可以调解”的界定不清

《工作规范》对适用治安调解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情节轻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可以看出是否开展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的一项职权,但治安调解法律却未对这一职权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导致现实中,符合治安调解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愿意采取调解的方式结案,①但是公安机关却以当事人 “态度蛮横”、“不服公安机关管理”为由不开展治安调解,人为的不化解矛盾甚至导致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根据法理,权力和职责是同时存在的,只规定权力不规定责任的情况也容易滋生腐败。

(二)强制调解

非强制性是治安调解的特点,调解启动和进行要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但是,在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和民警为了省事或者办理所谓的“关系案”、“人情案”,采取言语欺骗或者强迫的方式,让当事人相信以治安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可以让你利益得到最大化或者只有通过治安调解的方式才能最快的实现自己的利益,当事人因为不了解情况或者被迫参加治安调解,并强行达成调解协议,可能暂时化解了矛盾,但事后如果被欺骗或者被强迫的当事人了解了真相,会要求重新解决纠纷,而目前治安调解又缺少完善的救济机制,受害人可能会上访、申诉,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程序规定不详,执法程序意思不强

1. 程序规定不祥 ①

美国著名的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说过: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基本区别。程序是法治实现的重要保障,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标识。①《程序规定》和《工作规范》中规定了治安调解的部分程序,虽然治安调解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允许民警对调解进行必要的变通,但作为实践操作的规范,仍不完整,过于宽泛,无条理。例如:现场治安调解中只规定现场调解的适用条件等简略的规定,对现场调解的调查、取证、备案等均无规定,导致现场调解做过场,民警“和稀泥”,固定证据不规范或不固定证据,导致现场治安调解失败取证困难,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

2. 民警程序意识不强

民警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存在不按程序规定进行,任意调解的问题,存在变现为:一是,民警缺乏程序规范指导,或者对程序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对治安调解程序认识不清,调解时,根据自己经验或者习惯随意调解,只求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具体采取什么样的程序不重要。二是登记不详,实践中,治安调解更注重解决纠纷,避免纠纷恶化,却不注意案件的登记制度,导致大量的调解案件不立案,不登记、不存档的问题。特别是现场治安调解案件,部分民警认为只要纠纷得到调解,就标志着案件结束,却未注意《工作规范》中规定的对《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要装订建档,并计入治安案件的统计范围。三是不正确履行告知义务。民警在治安调解中有依法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此案可以进行治安调解及理由,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治安调解和双方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的职责,但是,实践中民警未尽到告知义务或者为及时告知,使得治安调解成效打折扣;第四,案件事实调查不清。部分民警不按照规定,只是口头询问,简单了解一下案件情况,自以为是的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调解,甚至调处的事实无法查明的案件,认为只要是当事人协商决定,虽未查明事实,同样能达到稳定报案人的情绪,解决双方矛盾的目的,殊不知这种做法却违反了治安调解先调查,后调解和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如果调解不成功,因为未及时收集证据,案件事实未得到认定,导致治安案件后续处理起来更加困难。

(四)治安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治安管理处罚法》却并未规定治安调解的法律效力。根据实践,治安调解协议类似于当事人之间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一项契约,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但是,却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这就导致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浪费行政资源,治安调解的进行需①郭春青.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化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7第30页

要公安机关配备一定的财力和警力,花费一定的时间开展工作,如果调解无效或者当事人不完全履行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只能启动治安处罚程序,导致前期治安调解付出的努力和成本归于无效,浪费警力等行政资源。同时也影响群众对治安调解的信任,降低对治安调解的重视程度;二是影响社会诚信建设,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国家越来越重视诚信建设,现在,法院系统已经建立并允许社会人员查询被执行人不诚信记录查询系统。《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下达成的协议,是合意的结果,如果当事人不完全履行义务或者反悔,就是失信行为,而治安调解制度缺位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会降低治安调解的威信,挑战公民诚信建设,变相的纵容失信人员;三是减弱政府公信度,《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合意,而现在不完全履行却得不到相应的处罚,将导致群众对公安机关乃至行政机关信赖感,不利于公安机关开展治安管理工作,降低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四是影响民警治安调解积极性,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依靠当事人的自觉自愿履行,如果当事人反悔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调解协议就成为一纸空文,耗神劳心不见效,费尽力气不讨好,使得一些民警不愿做治安调解工作。

(五)各种调解方式未形成有机衔接

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导致纠纷的数量呈现爆炸式增长,为避免诉讼爆炸,减轻司法诉讼压力,由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构建的大调解机制因其优点越来也得到重视,同时部门应当看到各调解机制的优势和劣势,司法调解作为司法程序,具有客观公正的优点,但各个环节有着严格的规定和要求,灵活性不足,对峙状态也不利于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敌对情绪;人民调解中的的调解、主持人员一般来自于社区,对社情民情及亲朋邻里熟悉,便于及时找到矛盾所在,开展有效的教育疏导,但缺少强制力和保障力。同样治安调解也存在相应的优点和缺点,需要和其他调解方式互补完善。而现实中,各调解机制并未形成合力,共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时,缺少联动协作。

(六)缺少监督机制

治安实践中,违法不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在所难免,但是现行法律规范中只规定了民警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并未对相应的监督方式和途径做出规定,法律依据不足,导致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不够。

四、治安调解的法律完善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法治中国”进一步提出了要求,这是我国走向富强、长远发展的必然选择。目前,当代治安调解机制完善速度落后于矛盾纠纷变化,导致治安调解问题不断,效率低下。因此,必须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治安调解机制,应当顺应社会不断深化改革的发展和纠纷越发复杂的趋势。

(一)进一步明确使用治安调解的范围

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界定不明确就会导致超范围适用或者缩小适用范围。因此,需要在法律解释中进一步明确治安调解适用的范围和标准,划清其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界限和疆域,更好的指导民警开展治安调解,笔者认为确定治安调解范围时要宽严适中,做到能完全覆盖非诉讼解决纠纷范围,真正实现“大调解机制“的功效。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概念有:“民间纠纷”、“情节较轻”“‘可以调解’的适用情况”

1. 确定“民间纠纷“的含义。

民间纠纷是随着社会实践组件形成的词汇,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词汇。因此,现在对于”民间纠纷“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其含义或者在治安调解的定义中,使用其他明确的法律词汇进行替换。笔者认为,现实中的”民间纠纷“的范围小于”民事纠纷“的范围,是指民事纠纷中可争议性小的纠纷,可根据民事纠纷的概念进一步缩小,明确”民间纠纷“的具体含义。

2. 明确“情节轻微”的标准。

实践中,对请假轻微表述过于简略,不利于公安机关执行操作,由此可见,从哪些方面来考察情节轻微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犯罪中判断犯罪情节的方式,在判断情节轻微时通过行为人主观意图、行为手段,发生场所、损伤程度、物品价值、社会影响等方面来入手,综合界定“情节是否轻微”。

3. 确定“可以”调解的情况。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治安调解,但是却对公安机关不进行治安调解的需要承担的责任并未规定,这违背了权和职责对等原则。因此,在相关的法律解释中需要明确民警必须进行治安调解的情形,以及当出现哪些情形

时,公安机关可以有权决定不进行治安调解。并明确不服公安机关决定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哪些途径救济,以进一步的规范公安机关这一职权。

(二)规范治安调解的法律程序

治安调解作为一个快速解决纠纷的非诉制度,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是其一大特点,需要有区别于治安案件处罚和诉讼程序的程序规定。首先,我们应当明确治安调解的开启是在治安案件调查之后,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举报、控告、投案,移送后,需要先进行治安调解,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判断是否使用治安调解制度。,

1. 规范治安调解基本程序

(1)启动程序。对于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和范围的治安案件,应当优先选择适用治安调解处理案件。治安调解有三种启动方式:一是一方当事人向办案民警提出请求,民警在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开启;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向办案民警提出请求,办案民警认为适用治安调解的案件即可开启;三是公安机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发现可以治安调解的方式结案,向双方当事人建议并取得同意后即可开启。

(2)告知程序。在治安调解开始前,办案民警应告知双方的权利义务,治安调解的法律效果等相关内容,以便当事人决定是否愿意以治安调节的方式结案。

(3)调查程序。治安调解进行的调查应当基于治安案件前期调查,固定有关证据,还原案件事实,明确是非责任。

(4)调解程序。根据前期调查掌握的案件情况,坚持公正、高效的原则进行调解。核实双方当事人当场后,当事人可以在民警的主持下就纠纷的解决协商,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提出解决方案以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达成协议后,在调解的过程中,民警要做好教育工作和调解记录,并审查、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记录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原因,并按照治安处罚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罚。

(5)履行协议。《治安调解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公安机关应当监督履行情况并在履行期满三日内了解履行情况,对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对为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明原因。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人予以处罚,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就损害赔偿提出民事诉讼。

(6)建档备案。调解结案或者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建立卷宗,纳入治安案件统计

范围。 ①

①郭春青.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化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7第60页

治安调解流程图

2. 建立现场治安调解程序

(1)现场治安调解适用范围

现场治安调解适用于符合治安调解条件且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治安调解并能当场履行的案件。

(2)对治安调解程序的简化

现场治安调解的程序的简化应建立在治安调解的基础程序上,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切不可为了息事宁人,快速解决纠纷,片面“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可以不明确各程序之间的界限。同时现场治安调解只要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即可,可以不建立卷宗。

(三)明确调解协议书效力

根据《程序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则不予治安处罚,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或者不完全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应对违反治安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可以看出《治安调解协议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类似于人民调解中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但是,作为公安机关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文书,应当具备确定力和强制力。具体表现为:

1. 调解协议书的确定力

《治安调解协议》是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制作的行政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和公安机关均具有确定力,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当事人双方需要按照协议内容完全履行义务;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其应当监督当事人履行协议,在履行期内履行完毕,解及时结案,不履行协议的,依法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治安处罚。

2. 调解协议书的强制力

根据治安调解及协议的本质,治安调解不同于治安处罚,不是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带有准司法性质的职权行为,应当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一样具有强制力的出台。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治安调解协议书》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协议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协议书的义务,只有这样,治安调解才能更好的发挥非诉解决纠纷的功效。

(四)加强各调解机制间衔接

社会转型期呼唤调解机制的创新,整合治安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大调解机制”应运而生,大调解机制的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当前对调解制度改革的需要。治安调解作为行政调解的一部分,应当与其他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相互配合,有效衔接,更好地发挥调解工作的整体效率。

1. 明确各调解制度适用范围

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设立是根据我国国情和矛盾纠纷现状产生的,因此,每个制度都有其适用范围,相辅相成,共同解决矛盾纠纷。因此,要根据其各自特单,明确治安调解、其他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标准以便人民、调解人员分清各调解机制界限,便于现实操作。

2. 设立调处统一受理制度

依托大调解机制,设立纠纷统一受理制度,根据实践中“有纠纷找警察”的传统习惯,笔者认为可以依靠110接报警平台”的优势,实现纠纷调解统一受理,在110指挥中心设立调解受理中心,根据纠纷性质和特点,分流到各调解组织依法调解。调解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处,并将调处的情况反馈到调处受理中心,做到案件调解工作专业化管理。

3. 充分整合和利用各种社会资源

“大调解机制”在理论层次上讲可能并不复杂,但在实践操作中需要全面协调、综合利用各方面的专业性调解组织和各种社会调解力量。这在实践中需要建立各调解机构定期联系机制,派出所与司法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和掌握社会买顿纠纷现状和特征,分享调解经验、专业知识等,更好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五)完善治安调解监督救济机制

行政行为因具有管理职能,执法中违法不当、损害当人的权益的情形在所难免,因此,建立和完善治安调解监督救济制度是治安行政执法领域一个日益受到重视的问题,也是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保障。有利于防止和制止违法或者不正当的治安调解行为,维护或者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调解,健全社会主义监督法制。笔者试从以下几点初探治安调解的监督救济制度。

1. 救济制度适用条件。

(1)超范围调解或者应调不调;(2)违反自愿原则;(3)违反法定程序;(4)协议内容违法;(5)出现重大误解;(6)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方利益。

2. 确定协议书无效

建立治安调解无效制度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公安机关正确履行职责,首先,应当明确治安调解无效的情形。治安调解或者《治安调解协议书》有以下情况之一无效:(1)违反自愿原则,强迫、欺骗当事人进行调解;(2)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参与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采取治安调解的形式进行掩盖;(3)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4)调解程序不合法,民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或者受贿、徇私舞弊行为。

3. 救济制度的程序规定。

《工作规范》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因此,治安调解救济从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开启,三天内,当事人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失,可以开启治安调解救济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或者,借鉴行政复议制度,当事人可以向办案民警所在单位的所在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提出意见,要求复议。

五、结束语

治安调解是一项具有我国特色的行政法律制度,是我国公安机关基础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犯罪诱因的有效途径,在新的历史期间,发现治安现存问题,从法律层面上改善和完善治安调解制度,充分发挥治安调解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优势和作用,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维护我国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致 谢

非常感谢王宏君老师在我大学的最后学习阶段——本科毕业论文阶段的指导,从最初的定题,到资料收集,到写作、修改,到论文定稿,他给了我耐心的指导和无私的帮助。为了指导我们的毕业论文,他放弃了自己的休息时间,这种无私奉献的敬业精神令人钦佩,在此我向王老师表示我诚挚的谢意。同时,大学期间所有任课老师和同学在这四年来给自己的指导和帮助,让我在各方面取得显著的进步,在此向他们表示我由衷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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