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组织立法的发展趋势及实现途径_当代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发展趋势
以有限责任形态出现的合伙组织,尽管各国立法规定中的名称不同、规则不同,但俨然成为合伙组织立法的一种发展趋势。合伙组织大体上沿着普通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形成类似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合伙三种不同的路径,演变成合伙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在一定范围内受到限制,并有条件地承担有限责任的新型合伙制度。
[关键词]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有限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5-0167-05
张冰(1968-),女,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商事法;(陕西西安 710049)
王莉(1980-),女,德国柏林自由大学法律硕士(LL.M),主要研究方向为商事法。(湖北武汉 430074)
随着现代公司发展,合伙组织一度衰落。但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以有限责任化形态出现的合伙使合伙制度焕发出新的生机。在英美法系普通合伙(GeneralPartnershiP,GP)和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LP)两种组织形式的基础上,美国出现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liability PartnershiP,LLP)和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imitedliability Limited Partnership,LLLTP)两种传统合伙形态的变异。在大陆法系两合公司(Kommanditgesellschaften,KG)基础上,德国出现了有限两合公司(GmbH&co.KG.)。同时,英国、日本和印度等国另辟蹊径,赋予有限责任合伙法人地位。目前,合伙组织大体上沿着普通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形成类似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合伙三种不同路径,形成了合伙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受到限制,并在一定范围承担有限责任的新型合伙制度。这也标志着合伙组织的有限责任化已成为世界各国合伙组织立法和实践趋势。
一、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化立法的出现及其实现途径
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化始于美国。20世纪80年代末美国出现了存贷危机,导致曾经为金融机构服务的法律机构和审计机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作为专业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通常以合伙形式存在,从而使那些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从事业务工作却因法律机构和审计机构的合伙人身份,根据合伙法的规定应负有个人责任的合伙人承受了巨额赔偿的压力。…在这一背景下,1991年美国德克萨斯州率先通过“注册有限责任合伙法案”,以立法形式对普通合伙中无过错的合伙人予以有限责任的保护。到1999年美国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通过了“注册有限责任合伙的法案”。注册有限责任合伙(Registered Limited LiabilityPartnershiP。RLLP)不是一种新法律组织形式,只是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它改变了每个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传统合伙法的基本原则。除了明确列举的排除之外,注册有限责任合伙中每个合伙人均不对其他合伙人的侵权行为和过错行为负个人责任,但不能扩展到以合同为根据的行为,所以它为合伙人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仅是一“部分盾牌”(Partialshield)。但各州有限责任合伙法案,对于普通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范围的界定不同,大致可分三类:第一类是普通合伙人仅对另一合伙人由于过错、疏忽、不法行为所引发的责任承担有限责任;第二类是将普通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扩大到由于另一合伙人没有履行合同规定之外的一般注意义务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第三类普通合伙人可以承担有限责任。到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在《修订统一合伙法》(Revised Uniform PartnershiPAct,RUPA)中采纳了第三类做法。但是,除了规定合伙人受到“责任盾牌”(1iability shield)保护之外,RUPA在其他所有方面仍把有限责任合伙作为普通合伙实体来对待。2005年《修订统一合伙法》中这一立法理念仍得以延续,第306条(c)规定:“合伙在其是有限责任合伙期间,无论基于合同、侵权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合伙的独立债务。合伙人不会仅仅因为其合伙人的地位或以合伙人的身份行事,而以分摊或其他方式对合伙债务承担直接或间接的个人责任。”到2005年1月止,美国3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美属维京群岛已实施修订的《统一合伙法》。
与此同时,德国的立法也出现了相似变化。德国1994年的《自由职业成员合伙法》中第8条第1款规定,对于合伙的债务,除合伙财产外,合伙人作为总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责任;第2款规定,作为单个合伙人被委托处理事务,由于执业过失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本人承担过错责任,其他无过错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也创设了这一类似的组织形态,将之界定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并对其基本特征描述为: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尽管上述国家立法中都出现了对这一新型合伙组织形式的规定,但立法中的差异不应被忽略。首先,法的适用范围不同。美国的“注册有限责任合伙法案”不限制注册有限责任合伙可以从事的商业类型,只有纽约州法案将注册有限责任合伙限制到提供专业服务的普通合伙。但德国法律作出了明确限制,仅限于如医生、牙医、兽医、护理人员、律师协会成员、专利代理人、审计人、税务顾问等自由职业者。我国也将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明确限定在“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之中。其次,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存在差异。我国立法将其局限于普通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的债务,其他普通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德国法律将普通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局限于其他普通合伙人执业过失的情况;而美国立法将范围扩张至基于合同、侵权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债务,其他普通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再次,这种类型合伙组织的名称存在差异。美国将这一新型合伙称为“有限责任合伙”,从法理上分析,美国有限责任合伙中“有限责任”,是将所有普通合伙人均应连带对外负责之原则予以打破,普通合伙人虽然对合伙正常经营所发生债务仍要承担无限连带负责,但是,不再对非其本人过错或者纯粹是由其他合伙人之过错所形成之债务负责,即各合伙人之间不再相互承担转承责任或代过责任。这样,转承或代过责任下的债务,被有效地限定,这正是新型合伙形态被冠之“有限责任”标志的缘由。那么,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是否与有限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相同呢?显而易见,两种是有区别的:一是普通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连带责任事前是不确定的,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在其成为股东时就确定的;二是有限责任适用条件不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在普遍情况下得以适用的,仅在例外情况下,如公司人格遭到否认时才能暂时得以排除,而普通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仅在普通合伙人无过错情况下适用;三是范围不同,尽管美国各州的立法规定不同,即使按照最宽泛的立法规定,一般包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所产生的债务,而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则是法定的,并且明确规定是针对公司的所有债务。所以,有限责任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不同的。而德国法和中国法遵循大陆法系组织形式划分的严格标准,只是将其严格界定为合伙的一种特殊情况,在我国有限责任合伙被称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在德国特别立法,被称为“自由职业成员合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