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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医药管理法

发布时间:2019-07-23 10:33:04 影响了:

2017年中医药管理法_中医药法2017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 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保护人民健康,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医药, 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 是 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 健康和疾病的认识, 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 学体系。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 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 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 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 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 保持和发挥中医药 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 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 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 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 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 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合并、 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 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 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 力。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 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 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 中医医 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 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 并进行执业注册。

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 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 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 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 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 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 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 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 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 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乡镇卫生院、 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七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 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 加强中医药 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 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 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 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 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 质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 材生产基地建设, 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 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前款所称道地中药材,是指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出来的,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 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材。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并加强对中药材质量的监测,定期向社 会公布监测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药材质量监测有关工作。

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 规定。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提高中药材包装、仓储等技术水平,建立中药材流 通追溯体系。

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 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 期普查, 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 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 支持依法开展珍贵、 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二十六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 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 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 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新药的研制和生产。

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 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的生产,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 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三十条 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 批准文号时, 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前款所称古代经典名方,是指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 中医典籍所记载的方剂。具体目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 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 制剂许可证, 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 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 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 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 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 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 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 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中医 药文化特色, 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 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 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

中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 价标准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 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 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中医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

国家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 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 条件。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 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 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对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 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 方法和技术。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 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病、多发病、 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 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 以及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 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 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 要的条件。

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 培养后继人才, 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 开展传承活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 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

国家对经依法认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工艺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十四条 国家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组织 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四十六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进行。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 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 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 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 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 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中医药特点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 标准并及时修订。

中医药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者修订, 并在其网站上公 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国家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

第五十一条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 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 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 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 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 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 案而未备案, 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 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 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 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 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六十二条 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 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按摩服务。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 内容解读2016 年 12 月 25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中医药法》 。

这是中医药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将产生深远的国内国际影响。

立法背景和意义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 是我国医药卫生体系的特色和优势, 是国家医药卫生事业的 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中医药工作,坚持中西医并重,中医药 事业取得了显著成就。2003 年国务院制定的中医药条例对促进、规范中医药事业发展发挥 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中医药事业发展面临一些新的问题,主要表现 为:中医药服务能力不足,特色和优势发挥不够充分;现行医师管理、药品管理制度不能完 全适应中医药特点和发展需要, 一些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无法通过考试取得医师资格, 医疗 机构中药制剂品种萎缩明显;中药材种植养殖不规范,影响中药质量;中医药人才培养途径 比较单一,人才匮乏;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传承、发扬面临不少困难。中医药界一直呼 吁制定一部较为全面的中医药法, 几乎每年两会都有全国人大代表、 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 中医药法的议案、提案和建议。为了进一步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2008 年十一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将中医药法列入立法规划。2009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 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快中医药立法工作。2011 年 12 月原卫生部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医 药法草案(送审稿),2015 年 12 月国务院将中医药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 国人大常委会于 2015 年 12 月和 2016 年 8 月、12 月进行三次审议后通过了中医药法。

中医药法的通过对中医药事业发展具有里程碑的重要意义。

中医药法第一次从法律层面 明确了中医药的重要地位、发展方针和扶持措施,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中医 药法针对中医药自身的特点,改革完善了中医医师、诊所和中药等管理制度,有利于保持和 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同时,中医药法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 了有针对性的规定,有利于规范中医药从业行为,保障医疗安全和中药质量。此外,中医药 法的出台有利于提升中医药的全球影响力,在解决健康服务问题上,为世界提供中国方案、 中国样本,为解决世界医改难题做出中国的独特贡献。在中医药法以及《中医药发展战略规 划纲要(2016-2030 年)》等一系列政策文件的保障和促进下,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去年在给 中国中医科学院的贺信中提到的那样, “中医药振兴发展迎来天时、 地利、 人和的大好时机”。

立法思路和亮点 中医药法立法工作遵循的总体思路: 一是贯彻党中央关于发展中医药的方针政策, 贯彻 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上的讲话精神, 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 建立符合中医药 特点的管理制度,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二是,坚持扶持与规范并重,大力扶持中 医药事业发展,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同时,进一步规范中医药从业行 为,保障医疗安全和中药质量;三是,处理好与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的关系,对 现行法律已有规定的,不再重复规定。

中医药法共 9 章 63 条,有五大亮点: 第一,明确中医药事业的重要地位和发展方针。一是明确“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 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 是明确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 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 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三是明确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 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 保持和发挥中 医药特色和优势。四是明确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 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二,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中医药具有鲜明的特色和优势,在很多方面不 同于西医药, 例如, 中医服务人员存在师承等培养方式, 中医诊所主要是医师坐堂望闻问切, 服务简便, 不像西医医疗机构需要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

中医药法充分考虑到中医药的特点 和发展需要,对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完 善:一是改革完善中医医师资格管理制度,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和经多年实践,医术确 有专长的人员, 经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即可获得中医医师资格。

二是改革完善中医诊所 准入制度,将中医诊所由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三是允许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凭处方 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 或者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四是对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 的中药制剂品种和委托配制中药制剂, 由现行的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

五是明确生产符合 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 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 可以仅提供 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

第三,加大对中医药事业的扶持力度。我国中医药事业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中医药总 体规模不断扩大, 发展水平和服务能力逐步提高, 截至 2014 年底, 全国共有中医类医院 (包 括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3732 所,中医类医院床位 75.5 万张,中医类执业(助 理)医师 39.8 万人,2014 年中医类医院总诊疗人次 5.31 亿。中药生产企业达到 3813 家, 中药工业总产值 7302 亿元。中医药在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及疑难病症、重大传染病防 治中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彰显。但是,与人民群众的中医药服务需求相比,我国中医药资源总 量仍然不足,中医药服务能力仍然薄弱。为此,中医药法进一步加大对中医药事业的扶持力 度: 一是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中医 药管理体系, 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 保障, 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二是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 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三是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四 是明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机构范围, 将 符合条件的中医药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五是发展中医药教育,加强中医药人才培养,加 大对中医药科学研究和传承创新的支持力度, 促进中医药文化传播和应用。

六是发展中医养 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七是明确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 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 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 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 伍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结合实际, 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四, 加强对中医医疗服务和中药生产经营的监管。

针对中医药行业中存在的服务不规 范、虚假宣传、中药材质量下滑等问题,中医药法坚持扶持与规范并重,进一步规范中医药 从业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提升中药质量:一是明确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符合中医药服务基 本要求,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内容相符。二是明确 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 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三是加强中药材质量监测,建立中药材流通 追溯体系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是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 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五是加强对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配制 中药制剂的监管。

第五,加大对中医药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是规定中医诊所、中医医师超范围执业,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二是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 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 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 经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 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 其直接责任人员五 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三是规定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法备案, 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 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四是规定发布的中 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 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 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五是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2]

2017年中医药管理法_《中医药法》正式施行倒计时!2017将进入中医药年?

医药 e 家讯2016 年 12 月 25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将于 2017 年 7 月 1 日正式施行!这是我国针对中医药的首部法律,是中国医药发展史上 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件, 不仅对我国万亿中医药市场有着极大利好, 更提升中医药的全球影响力,具有深远的国际影响。《中医药法》共 9 章 63 条,有专家分析指出,其中关于民间医 师的资质确认、中医诊所的备案制、医疗机构可凭处方炮制市场上没 有供应的中药饮片等等, 都将非常快速地传递到市场变化上来, 离 《中 医药法》正式施行仅有一周时间,2017 年中医药市场的大变化已经 在酝酿中!屏息静候!《中医药法》五大亮点一、明确中医药事业的重要地位和发展方针一是明确“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 族医药的统称,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二 是明确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 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三是明确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 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四 是明确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 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二、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中医药具有鲜明的特色和优势, 在很多方面不同于西医药, 例如, 中医服务人员存在师承等培养方式, 中医诊所主要是医师坐堂望闻问 切,服务简便,不像西医医疗机构需要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中医药 法充分考虑到中医药的特点和发展需要, 对执业医师法、 药品管理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完善: 一是改革完善中 医医师资格管理制度,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和经多年实践,医术 确有专长的人员, 经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即可获得中医医师资格。

二是改革完善中医诊所准入制度, 将中医诊所由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 理。三是允许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凭处方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 中药饮片,或者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四是对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 的中药制剂品种和委托配制中药制剂, 由现行的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 理。

五是明确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 方制剂, 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 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三、加大对中医药事业的扶持力度我国中医药事业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 中医药总体规模不断扩大, 发展水平和服务能力逐步提高,截至 2014 年底,全国共有中医类医 院(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3732 所,中医类医院床 位 75.5 万张,中医类执业(助理)医师 39.8 万人,2014 年中医类医 院总诊疗人次 5.31 亿。中药生产企业达到 3813 家,中药工业总产值 7302 亿元。中医药在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及疑难病症、重大传 染病防治中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彰显。但是,与人民群众的中医药服务 需求相比, 我国中医药资源总量仍然不足, 中医药服务能力仍然薄弱。

为此,中医药法进一步加大对中医药事业的扶持力度:一是明确县级 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 中医药管理体系,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中医药事 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二是明 确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举 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 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 展。三是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 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四是明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 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机构范围, 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药 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五是发展中医药教育, 加强中医药人才培养, 加大对中医药科学研究和传承创新的支持力度, 促进中医药文化传播 和应用。六是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 养生保健机构。七是明确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 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 队伍建设;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 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四、加强对中医医疗服务和中药生产经营的监管针对中医药行业中存在的服务不规范、虚假宣传、中药材质量下 滑等问题,中医药法坚持扶持与规范并重,进一步规范中医药从业行 为,保障医疗安全,提升中药质量:一是明确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符 合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审查批准,发布的 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内容相符。二是明确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 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 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三是加强中药材质量监测, 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是鼓励发展中药材 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使 用剧毒、高毒农药。五是加强对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配制中药制 剂的监管。五、加大对中医药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是规定中医诊所、中医医师超范围执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止执业活动、 吊销执业证书。

二是规定举办中医诊所、 炮制中药饮片、 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经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 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 相关活动。

三是规定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法备案, 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 按生产假药给予处 罚。

四是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 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 请。五是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中医药产业的“黄金发展年”在多个政策利好的刺激下,2016 年可谓是中医药产业的“黄金发 展年”,政策红利的密集程度前所未见,可见国家对于中医药产业的 重视程度。2 月 26 日 ,国 务 院 正 式 发 布 《 中 医 药 发 展 战 略 规 划 纲 要 (2016—2030 年) 》 ,其中提出,到 2020 年,实现人人基本享有中医 药服务,中医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各领域得到全面 协调发展,中医药标准化、信息化、产业化、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

《规划》提出了 7 个方面 24 点重点任务,涵盖了中医医疗服务、中 医养生保健服务、中医药继承与创新、中药产业发展、中医药文化、 中医药海外发展等方面。另外, 《规划》还提出,要健全中医药法律 体系、完善中医药标准体系、加大中医药政策扶持力度、加大人才队 伍建设、推进中医药信息化建设等保障措施。7 月 7 日,国家旅游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开展 国家中医药健康旅游示范区(基地、项目)创建工作的通知》 。通知 提出,计划用 3 年左右时间,在全国建成 10 个国家中医药健康旅游 示范区,100 个国家中医药健康旅游示范基地,1000 个国家中医药健 康旅游示范项目,全面推动中医药健康旅游快速发展。8 月 11 日, 《中医药发展“十三五”规划》发布,首次将中医药行 业提升至“国民经济重要支柱性行业”的地位,明确了今后五年中医药 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规划提出,到 2020 年,实 现人人基本享有中医药服务。

中医药医疗、 保健、 科研、 教育、 产业、 文化发展迈上新台阶,标准化、信息化、产业化、现代化水平不断提 高。健康服务可得性、可及性明显改善,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和学术 水平大幅提升,人才培养体系基本建立,中医药产业成为国民经济重 要支柱之一,中医药对外交流合作更加广泛,符合中医药发展规律的 法律体系、标准体系、监督体系和政策体系基本建立,中医药管理体 制更加健全,为建设健康中国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出新贡献。规划提出,“十三五”主要发展指标,到 2020 年,中医医院将达 到 4867 所,中医总诊疗人次数将达到 13.49 亿人次,卫生机构中医 类别执业(助理)医师将达到 69.48 万人,中药工业规模以上企业主 营业务收入 15823 亿元,高等院校中医药类专业在校生人数 95.06 万 人。此外,还有计划在近期公布的“十三五”中医药科技规划等,都被 市场和投资界认为是监管层和国家战略层面“升格”、提速中医药产业, 并带动中医药产业、中医院、中医、制剂和药装、药材种植和旅游等 子领域产业升级的重要信号释放。据最新数据显示,目前我国 A 股中成药上市企业共 69 家,随着 国家对中医药产业的扶持力度加大,具备药品研发创新能力、中药保 护品种以及产业链整合优势较强的企业将率先因政策红利而受益。

2017年中医药管理法_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时间: 2017-11-15第 14 号《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 2017 年 7 月 31 日 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主任李斌2017 年 9 月 22 日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做好中医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医诊所,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 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不 符合上述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 和风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 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 所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第四条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五条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个人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 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 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 求; (二)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 (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 施 细则》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环保、消防的相关规定;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 定不得申请设 置 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中医诊所。

第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 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三)其他卫生技 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 执 业资格证件; (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 (五) 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 (六)消防应急预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 组织的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中医诊所 备案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 在收到 备 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 备 案人需要 补 正的 全部内容。

国家逐步推进中医 诊所管理信息化,有条件的地方 可实行网上申请备案。

第九条 中医诊所应当将《中医诊所备案证》、卫生技术人员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第十条 中医诊所的人员、名称、地址等实际设置应当与《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相一致。

中医诊所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技术等备案 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对变动事项进行备 案。

第十一条 备案证》。

第十二条 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 禁止伪造、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 理,并符合中医医 疗 技 术 相关性感染 预 防与控制等有关 规 定。

中医诊所发布医疗 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禁 止虚假、夸大宣传。

第十三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在 其政府网站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并及时向上一级中 医药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内中医诊所备案信息。上一级中医 药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 项,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县级 以上地方中医 药 主管部 门应 当加 强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 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 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医诊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注销 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中医诊所停止执业活动超过一年的;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 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举办中医诊 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 止 的; (四)中医诊所自愿终止执业活动的。

第十七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医诊所负责人学习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感染防控、传染病防 治等知识,促进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定期组织执业人员参加 继续教育,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对违规操作、不合理收费、虚假宣传 等进行记录, 并作为对中医诊所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符合备案条件但未及时发放备案证或者逾 期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公开辖区内备案的 中医诊所信息、未依法开展监督管理的,按照《中医 药法》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 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 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 任人 员 自 处罚 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 药 相关 活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 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 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出卖、 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 重的, 应 当 责 令其停止 执业 活 动 ,注 销 《中医 诊 所 备 案 证》。

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 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 员 自 处罚 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 疗 机构 内从事管理工作: (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 动曾受过行政 处 罚的; (二)超出备案范 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 害 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规定的中医诊所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疗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和《中医诊所备案证》格式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中医诊所,符合本办法规定备案条件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 期到期之前,可以按照《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管理, 也可以按照备案要求管理;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其他诊所仍然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本办法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解读发布时间:2017-11-162017 年 9 月 22 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了《中医诊所 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 14 号,以下简 称《暂行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定《暂行办法》? 《中医药法》第十四条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 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 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 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 备案范 围开展医 疗活动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审核、发布。”对中医诊所的设立进行了改革创新。为 做好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加强中医诊所备案后的监管,国 家中医药管理局依据《中医药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 的有关规定,组织起草了《暂行办法》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审定后正式发布。

二、中医诊所的诊疗范围是什么? 《暂行办法》 所指的中医诊所, 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 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 药物疗 法开展诊疗服务 , 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不符合上 述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 的,不适用本办法。一是规定中医诊所不得提供西医西药服 务;二是并非所有的中医药服务都可以开展,对所开展的技 术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不得在中医诊所开 展,如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注射剂、穴位注射等。

三、举办备案中医诊所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本办法从举办中医诊所的人员资质、 诊所标准、名称、 环保消防要求以及不得举办诊所的情形等方面规定了举办 备案中医诊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是规定了诊所主要负责人的基本要求。对于经考试取 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考虑到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 理局在全国 40 个地市和甘肃全省开展的鼓励社会办中医的 试点工作中,已允许将执业年限由 5 年调整为 3 年,结合国 家“放管服”的改革精神,因此在本办法中规定“具有中医 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中执业满 3 年” 。

对于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 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根据《中医药法》的规定,明确此类 人员的条件为按照《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 册管理暂行办法》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

二是规定备案中医诊所的设置应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 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7 年印发的 《中医诊所基本标准》 。

三是中医诊所的名称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的要求。

四是举办中医诊所应保证消防安全,符合相应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要求。

五是中医诊所的负责人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明确了不得举办中医诊所的情形,即《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内容。

四、备案中医诊所的程序是什么? 根据本办法规定,符合举办中医诊所条件的,将备案所 需提交的材料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县 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 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 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 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备案人在拿到《中医诊所备案证》之 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五、如何加强中医诊所的事中事后监管? 本办法明确了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履行中医诊所备案 后监督管理职责,体现了中医诊所备案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的要求。

一是规定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 三十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这要求县级中 医药主管部门要及时跟进工作,主动上门提供服务。核查主 要目的是核实诊所的地址、布局、诊疗范围、执业人员及设 备等的真实性以及与备案事项是否一致。

二是规定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 查,履行对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主要是对诊 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进行综合监 督检查,必要时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三是规定了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对中医诊所实行不良 执业行为记录制度,以促进中医诊所规范行医,保障医疗质 量和医疗安全。

四是明确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为诊所负责人提供统一 的学习途径和交流平台,促进诊所负责人提升依法执业、感 染防控和传染病防治的能力。 六、如何与原来的中医诊所管理相衔接? 由于现行的中医诊所基本标准中规定中医治疗率不低 于 85%,有相当数量的中医诊所因群众需求而提供中西医两 种服务。而本办法规定中医诊所只能提供中医药服务,为做 好衔接,提出了分类管理自主选择的办法。一是本办法施行 前已经设置的提供中西医两种服务的中医诊所,在本办法颁 布实施之后,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举办诊所的管 理方式:仅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中医药服务的,在《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前,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的要求管理,也可以按照备案要求管理(注销原《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二是提供的 服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 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中医诊所, 仍然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要求实行审批管理,实行审批管理的中医诊所更名为中医 (综合)诊所,设置应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 理局印发的《中医(综合)诊所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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