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申请书大全 > 关于网络商业方法的专利性分析 网络环境下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
 

关于网络商业方法的专利性分析 网络环境下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

发布时间:2019-02-03 04:10:54 影响了:

  【摘 要】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网络上的商业交易越来越多样化,网络商业方法的专利性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对其专利性的监管和控制也应与时俱进,尤其是在法律监管方面更要做到加强和深入,在新的专利法中应有所明确。本文旨在介绍网络商业方法,分析网络商业方法的专利性,从而说明网络商业方法应纳入到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内,进一步完善专利法的内容。
  【关键词】网络商业方法 专利性 起源 性质 标准
  【中图分类号】DF5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2)02-0044-02
  
  网络商业方法,也称为网络商业模式,是指电子商务经营人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新型商业经营方法,如网上商品销售方式、网络广告方式、网上支付链接方式等。
  一 网络商业方法的专利起源于美国
  网络方法首先在美国成为可专利性主题。1999年1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v.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一案做出裁决,使电子商务中的商业经营方法成为可专利性的主题。在该案中,被上诉人Signature公司拥有一项名为“互助基金管理方法”的专利,用于以计算机计算并管理共同基金的投资金额。Signature公司在与上诉人State Street银行授权使用谈判不成的情况下,起诉State Street银行侵权。该案一审法院根据既往专利判例确立的原则,认为该专利描述的纯属商业方法不应属于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审理该案件第一次上诉的联邦巡回法院认为:Signature公司的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六项权利要求中的每一项均有其对应结构的实施例,因此该要求所主张的,具有可专利性,Signature的专利权应受到保护,State Street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1999年1月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上诉法院的判决,从而确立了电子商务经营方法专利保护的合法地位。该案开启了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大门,电子商务方法第一次作为可专利主题进入美国专利领域。
  实际上,美国关于网络商业模式专利的确认和保护早在1999年以前就开始酝酿了。如1996年2月16日公布的《计算机相关发明审查基准》指出,在审查商业方法时应和其他方法同等对待。而在2000年3月29日颁布的《自动化商业方法专利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中,电子商务模式作为“现代商业数据处理”专利已被正式归入第705类专利之中。因此,到目前为止,包括数学算式、软件设计、商业模式甚至打印材料等多种在内的电子商务模式,在以前是不可专利的主题现都已进入可专利范畴。
  二 网络商业方法专利的性质
  网络商业模式指的是网络商业经营的方法。一般的商业模式或商业经营方法是指商业活动中具有操作性的经营办法,是做生意的一种特定方式。比如,超级市场的商品摆放的方法,汽车制造商的汽车销售方法等。商业经营方法是经验与创新思维相结合的产物,能有针对性地解决商业经营中的某些特有问题,如减少人力消耗、引起顾客的兴趣和刺激销售额的上升等。网络商业方法是商业经营方法在网络商业中结合特定网络技术进行延伸的结果,是依赖某种技术而引申出来的一种新型商业方法,是技术与方法相结合的产物,其目的同样是为了提高交易效率。
  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首先明确了商业方法专利的标准,并在2000年通过了《商业方法专利促进法议案》。随后,各大跨国公司纷纷提出商业方法专利申请,以取得网络经济先行者的优势,并构筑模仿障碍。商业方法专利在近几年被各大跨国公司竞相采用,意图获得知识经济时代的战略优势。由于商业方法专利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潮流,能够为发达国家带来巨大的垄断利益。因此,日本、欧洲都表示支持,并对相关政策和法规进行了修改。而目前国内企业对商业方法专利意识淡薄,特别是以电子商务为核心的现代贸易或服务型企业,在若干年以后,将会有更多企业面临境外企业设置的“专利陷阱”。
  网络商业模式虽名为商业方法,但其表现形式却是一种电子系统,由各种机器、程序和相应方法组成。因此,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SS公司诉S公司案时,是以SS公司的专利为一个机器来确认其专利性的。但是,作为此种商业方法表现形式的机器,如果离开了其所作用的环境和目的便毫无意义。所以,这一机器与一般所谓机器的发明有本质的不同。而就SS公司申请专利的权利要求来看,它并没有申请机器的专利权,而是申请方法专利,即一种商业方法。该种方法是通过一系列的电子装置和特定的电子信息处理与传递方法,而使某种电子商务形式顺利进行。换言之,网络商业模式专利是一种仅存在于特定网络系统中的独立专利形式。鉴于此,美国专利法才在已有的四种可专利主题之外增加了一种商业方法专利。
  三 网络商业方法的专利性判断标准―“技术性”是判断一个网络商业方法、方案是否为中国专利法保护客体的标准
  对于要申请专利的网络商业方法,首先应当对其是否属于《专利法》保护客体进行判断。在中国,不可被授予专利的网络商业方法通常被认为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审查指南》对该条款的解释是,由于智力活动没有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因此组织、生产、商业实施和经济管理的方法及制度,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本身,则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由于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因此,应首先根据该条款对一个商业方法是否可被授予专利进行判断。
  《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一章还明确指出:如果一项发明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但是发明的一部分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不应当完全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需要具体分析,按下述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如果发明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仅仅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部分,则应将该发明视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其专利权;二是如果发明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不在于或不仅仅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部分,则不能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拒绝授予其专利权。
  换言之,涉及网络商业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如果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采用技术手段和产生技术效果,就不能因为它的技术领域,涉及网络商业方法而否定该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可见,按照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实践,“技术性”是判断网络商业方法专利是否属于《专利法》保护客体的标准。按照该标准,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没有任何关联的单纯商业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主要是通过人的行为来实现商业方法的运作,它解决的是商业活动问题,不是技术问题,利用的是商业活动规则,而不采用技术手段,获得的是商业活动结果,不是技术效果。因此,单纯网络商业方法专利通常被归结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是《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应用“技术性”判断网络商业方法是否是《专利法》的保护客体,可以通过技术方案三要素进行,即是否解决技术问题、是否采用技术手段并获得技术效果。然而,要准确判断一个网络商业方法是否可被授予专利并不容易,这是因为实际的网络商业方法中既包括商业方法本身的智力活动因素,又包括计算机或网络技术等技术性因素,这就使得技术性因素在很多情况下难以被清楚地分辨出来。在我国,对于网络商业方法是否可被授予专利的认识有许多误解,例如,有人认为网络商业方法是通过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实现的,就必然具有技术性。尤其是当三要素中部分要素具有技术性时,更容易导致判断的失误。不满足三要素均为技术性条件的商业方法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是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目前,我国《专利法》对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问题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商业方法不授予专利权,而是视之为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需要良好的法律环境,因此把商业方法纳入专利保护的范围将成为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张楚.网络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傅静坤.网络商业模式专利初探[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2)
  [3]杨丽.论网络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1(1)
  [4]吴冬晖、吕志合.试论网络商业方法专利的必要性及其立法构想[J].兰州学刊,2003(5)
  〔责任编辑:王以富〕

猜你想看
相关文章

Copyright © 2008 - 2022 版权所有 职场范文网

工业和信息化部 备案号:沪ICP备18009755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