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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件中网络证据效力之判定|前一案件提交证据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9-02-16 04:25:40 影响了: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网络日益普及,从网络中获取信息成为一种非常便捷的途径,许多人选择通过计算机网络获取信息。由于计算机网络公开的信息具有超地域性,超文本性、易修改性、原件不确定性等特点,依据计算机网络获得的信息其法律效力等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通过对实际案例的评述,对网络获得信息作为证据(下称网络证据)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在网络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取得方式完整、客观,并且反对方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将网络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近年来的专利权宣告无效案件中,使用网络证据的案件在不断增加。应如何判断网络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从而更好地判定网络证据之效力7相关专利案件引发了我们的若干思考。
  
  案例1
  
  涉案专利为电动自行车玩具。当事人提交了多份证据,包括汕头市公证处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3)汕市证经字第434号公证书》、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3)汕市证经宇第442号公证书》,于2003年12月 5日作出的《(2003)汕市证经字第463号公证书》。上述三份公证书中均附有公证操作过程和网页打印件,均记载了公证员于公证日登陆美佳玩具网,在发布日期栏内键入两个相邻的日期,搜索玩具货号“MK031 4271”,使用前一个日期未查询到符合条件的纪录,使用后一个日期查询到“窗盒电动音乐自行车8808”的事实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一致认定,本案中的三份公证书是以书面形式对网络内容进行的固定,并且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应认定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另外,美佳玩具网系一家独立经营的网站,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三份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网站上载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从而否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5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提出的“在实际生活中对网络数据实施变动的可操作性很强,网络信息资源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且三份公证书的公证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证的内容是通过网络追溯以前的事实,因此仅凭公证书不足以确定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真实的网络信息资源状态”的论断。
  
  案例2
  
  涉案专利为手机的双彩屏结构。当事人提交了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于2004年9月19日出具的《(2004)京崇证内民字第3738号公证书》和于2004年10月20日出具的《(2004)京崇证内民字第4810号公证书》等作为证据。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的上述两份公证书中均附有相关网页页面打印件,这些打印件中分别记载有天时达T6+型手机的上市时间为2003年6月和金鹏灵羽A118手机的上市时间为2003年11月等文字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本案中的两份公证书所附网页页面打印件中记载的广告内容包括了天时达T6+型手机和金鹏灵羽A118手机的上市时间,但是上述两个公证书只能证明在公证日(2004年9月19日和2004年10月20日)相关网站上有上述信息内容的记载,公证书并未对这些信息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予以公证,在第三人不予认可且
  
  案例解析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网络证据的相同点是均来自商业性网站:均通过公证的方式使其中下载的网页获得了与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成为了合法的证据。不同点是案例1中的网络证据来自独立经营的商业网站,该证据公开的内容涉及经该网站编辑、发布的商品的信息,并定义了商品的货号“MN0314271”,该网站的信息由该网站自行管理,案例2中的网络证据来自一般性商业网站,网站发布的信息由商家提供,网站仅仅是给商家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公开的信息由信息提供者自行管理。由于上述两个案例中网络证据的特点不同,判断网络证据证明效力的出发点也存在差异。案例1中,网站的经营性质成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美佳玩具网公开信息的真实性的关键。案例2中,网站公开信息是商家在网站上发布的商品广告和广告商品的简介,在反对方不予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都对网站信息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网络获取信息过程的公证,网站的性质以及网站公开信息的性质成为上述两个案件中证据真实性认定的关键。2006年7月1日实施的《审查指南》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中有关证据的各种问题,适用本指南的规定,本指南没有规定
  
  网络证据的特点与效力
  
  网络证据来源于网站。网站的运行模式多由网站的性质决定,因此网站的性质往往成为网站品质的代言人。政府网站、教育科研机构网站等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部分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从而肯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可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七类证据形式,目前法学专家们对网络证据属于哪种证据形式各持己见。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都没有认定网络证据属于哪种证据形式,而是直接认定了网络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由于网络信息是网站通过数字形式发布的,用于公众浏览、下载、编辑的数据,其存储和展示依附于其他载体和输出设备,例如硬盘、闪存和显示器,打印机等,离开了这些设备,网络信息就无法独立存在或被认知。网络信息的定义既表明了网络信息的来源,又确定了网络信息的形式。而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客观情况的一切材料,一份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通常都是从其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方面来考虑的,网络信息作为证据也不例外。因此,在审理有网络证据的案件中,不应当将网络证据生搬硬套到规定的证据类型上,而应当直接从证据的“三性“上认定网络证据。可以说,只要操作网络的人能用令人信服的技术手段证明他所保存的网络信息处于未经过任何删改的原始状态,这种网络信息就可能成为法律所认可的证据:即只要当事人保证网络信息来源和形式的合法性,又保证网络信息自身的客多用于公共服务事业,例如欧洲专利局的网站https://ep.省略,清华大学主办的中国知网https://省略等就是这样。这几类网站上公 书》中的意见,即公证日在互联网上出现过广告商品或商品简介等事实,但无法得知广告商品信息内容的真实性。”
  观性,法院就可以把该网络信息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认为,网络证据为新时代的产物,从上述两个案件判决的关键点去认识网络公开信息的效力是否合适,在专利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中存在争议,首先,网站的类型五花八门,网站按照主体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政府网站、企业网站,商业网站,教育科研机构网站、个人网站。其他非盈利机构网站以及其他类型网站等。其次,互联网联结世界的各个角落,互联网的服务器隶属于不同的国家,其管理受到服务器所在国法律的约束。再次,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不是以文本形式存在的,其本身是由一系列特定的数字代码组成的数据文件,是以计算机为基础,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的,可以通过计算机技术对其进行合并。替换、删除等修改,也可能因网络或电路故障,操作人员的不当操作或者使用以及技术的不稳定而产生破坏,并且这种破坏不易察觉。可以说,网络信息具有超地域性、超文本性、依附性、易修改性。原件不确定性等特点。
  笔者认为,网络证据具有自己的特点,判断网络证据的效力,应当依据证据规则,从网络证据的来源,内容和形式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判断。对符合证据“三性”的,肯定网络证据的证据效力,否则,对网络证据的可信性给出质疑。即笔者同意案例1和寨例2中法院判断网络证据效力的方式。
  开的信息通常涉及自然科学,工程技术,人文与社会科学等,这些信息是经过网站管理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审核过的公共知识信息,例如新闻,报告、标准、论文、技术文献等:并且这几类网站仅用于公众浏览、下载信息,网站的维护力度大,不允许网站管理者之外的任何人对其网站的内容进行任何修改,即便网站更新后,原始的数字代码仍将继续保留,因此这几类网站登载的信息具有真实性强、稳定性高等特点。基于这几类网站的特点,人们普遍认为这几类网站登载的信息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笔者认为,在审理或者审判案件时,只要证实了网络信息来源于上述几类网站,就可以认定该网络信息的合法性,在反对方不能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网络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可以将记载该类网络信息的网络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商业网站、个人网站等通常用于转播新闻,传播公司或个人提供的商业信息、网站采集的商业信息以及广告信息等,并且这几类网站一般不具有鉴别商品信息内容真实性的义务或者能力,其经营目的是盈利或进行商品宣传,具有较强的商业性。笔者认为,这几类网站登载的信息(新闻除外)的真实性尚需要鉴定,在专利无效案件审理中,应当对来自这几类网站的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合理的质疑,尤其是带有广告色彩的信息。如果网络证据来源于独立经营的商业性网站,该网站对发布的信息进行编辑,并对发布的信息独立承担义务的,反对方不能提出其他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如果网络证据来源于一般性商业性网站,该网站仅仅是简单地向商品销售商或者生产商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对信息真实性不承担义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对网络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例如,在案例2中,当事人采用了一般性网站公开的信息作为证据,而没有提交网站信息内容真实性的证据,一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该类网站的信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
  基于网络信息的特点,网络证据的取证主要在网上进行。网络证据取证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对网络证据进行固定和保存。也可由当事人委托中立的第三方,例如公证机关、网络运营商等,对网络证据进行固定和保存。在案件的审查或者审判过程中,除了判断网站和网络信息的性质之外,还应当判断网络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笔者认为,通常国内网站在上述办法规定的60天外,不再具有提供查询的义务,并且商业性网站更新频率比较快,不同时间登陆同一网站很可能查询不到以前阅读或下载过的信息。而专利案件的审理或者审判需要的时间远大于60天,如果在专利案件中当事人提交其自行从这类网站取证的信息作为证据,因为查询时间不同,造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无法核实信息形式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对于当事人自行采集网络证据的,当事人采集方式能够通过现有计算机网络技术重现该网络采集信息,能够核实该网络证据形式真实性的,应当承认该网络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否则,不承认其合法性。
  任何网络公开信息都离不开网络服务商的技术支持,并且网络信息的传播都会在网络服务商的系统上留下纪录。对于有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是通过网络公开的,也可以认定该网络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笔者认为,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公证方式获取的网络证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反对的情况下,应当承认网络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但是,公证书的内容需要经过质证之后方可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因此还应当对公证书进行科学的分析,尤其是科学地分析公证书中纪录的公证机关在网络信息保全时采集网络证据的方式。首先,审查公证书上是否记载了获取网络证据的公证过程(包括获得网络信息的时间,地点、方式、过程等),其次,审查公证书是否对网络上的相关信息逐一打印,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对信息采集加以固定等。即科学地审查公证书的完整性、客观性。对当事人采用科学手段取证网络证据并进行公证的,可以认定该网络证据取得方式的台法性。否则,应当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
  在案例1中,公证书中记载了公证机关在不同时间使用不同查询方式三次采集到相同信息,并对采集的网络信息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固定和保存,保证了网络证据形式的科学性,提高了网络证据的可信性。
  随着网络技术向更深层次和更广范围的发展。判断网络证据的效力必然会遇到越来越多的阻碍和麻烦。但是网站的性质 网络信息的性质,网络证据的取证方式等仍然是判断网络证据效力的关键、总之,在专利案件中,只要当事人提供的网络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在反对方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可以将网络证据作为定寨的依据。
  网络证据方兴未艾,笔者在此提出个人观点,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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