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民事诉讼法全文_关于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有关“检察建议”规定的若干问题
摘 要:“检察建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新近确立的一种检察监督方式,从法律规定应当科学、合理,以及适应检察监督实践的角度上看,对于这种新的检察监督方式,立法上除了应当明确其个案监督的性质、基本特征外,还应当从“检察建议”的适用条件与事项、“检察建议”程序上的强制力,以及赋予被建议方异议权等方面做必要的完善。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检察建议;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3.13
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第1条规定:“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即将“检察建议”作为了一种新的民事检察监督形式纳入了《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对于加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无疑是有益的,然而,就目前《草案》有关这种监督形式的规定而言又是不完善的。为了保证立法有关“检察建议”规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以及适应民事检察监督实务运用的需要,笔者认为,立法对于“检察建议”应当做以下必要的完善。
一、明确“检察建议”个案监督的性质
“检察建议”作为我国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实践中探讨、摸索出来的一种监督方式,按照《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有关“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请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1条的规定。的规定,“检察建议”不仅在性质上原本是一种诉讼外的监督方式,而且就其类型而言也是一种类案监督的方式。
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虽然都是监督,但是,对于民事程序立法而言这两种监督却具有不同的意义。由于《民事诉讼法》是解决纠纷、确保个案裁判公正与正确的法律,解决具体纠纷从基本性质上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检察监督只能是个案监督,即为纠正具体案件的裁判错误而设置的纠错机制与监督方式。换言之,虽然说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与执行过程中存在的某些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以及法院在内部管理体制、规章制度的设置等方面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审判机构完善制度建设、加强内部制约机制,既有利于消除隐患及杜绝违法现象,也有利于保证个案的裁判公正。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这种以完善法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建设为目的的监督,作为一种间接的保障诉讼裁判公正的方式,并不是民事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检察监督,也不应当是立法设置这种检察监督方式的目的所在,因为对于不同的问题采用不同的法律形式进行监督与规范,是我们立法的基本策略与原则所在。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不可能解决,实际上也解决不了与裁判有关的所有问题,特别是审判机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设置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只能定位为保障裁判公正、正确意义上的个案监督。
然而就目前《草案》有关“检察建议”的规定来看,其所确定的“检察建议”是一种个案监督还是类案监督是很不清楚的。由于立法在这一问题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就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诉讼实践有关“检察建议”适用的角度上看,凡是与民事司法审判相关的问题,检察机关理所当然的都可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而不论所涉及的是个案审判中的问题,还是法院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甚至其它方面的一些问题。如果是这样的话,这种规定显然与作为直接保障裁判公正监督方式的基本性质不相吻合,为此,这种检察监督依理也是不应当纳入《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其原由不仅是因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性质上是一种针对个案设置的纠错机制,以及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保证案件审理裁判上的公正、正确,而不是法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上的问题。而且从立法基本原则与策略的角度上讲,这些问题并不是检察监督所能完成得了的。由此可见,立法有关“检察建议”性质、类型规定上的不明确、不清晰,是《草案》有关这种监督方式规定中的一个问题。
而《草案》在规定上为什么会出现这种问题,以笔者之见,这与立法上对于《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中所规定的检察建议,与纳入《草案》之后的“检察建议”在性质与功能上的不当认识有关。换言之,立法将一般检察建议纳入《草案》以后,没有充分考虑到纳入《草案》以后的“检察建议”与一般检察建议所具有的区别,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一般意义上的检察建议与《草案》所规定“检察建议”的差异。而在笔者看来,一般意义上的检察建议,即《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中所规定的检察建议,与《草案》所确定的“检察建议”是有所不同的,其区别不仅在于各自适用条件、领域、范围存在重大差异,还在于《草案》规定“检察建议”所要解决的问题具有特殊性,即直接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与正确。这种在适用条件、领域、范围,以及所要解决问题上的特殊性,客观上不仅决定了这种监督方式在不同条件、领域以及范围适用上的差异,也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内的“检察建议”在性质与类型上,只能是一种个案监督。
二、规定“检察建议”的适用条件与事项
“检察建议”作为《草案》确立的一种新的且不同于传统抗诉的检察监督方式,从立法规定应当明确、准确的角度上看,首先涉及到的是这种检察监督方式的适用条件与事项的问题,即“检察建议”应当在哪种条件下适用,以及针对什么问题适用。因为,从立法规定的逻辑性与技术性角度上看,作为新增且不同于传统抗诉监督方式的“检察建议”,如果没有自己特定的适用条件以及专门的适用事项,或者说在监督的条件与适用的事项上与传统的抗诉方式相互重叠以及混淆,从立法规定科学性的角度上看,这种规定显然是不科学的。
换言之,相对于传统抗诉的监督方式而言,“检察建议”自身特定的适用条件与事项,不仅是立法规定这种监督方式的实际意义所在,也是其规定的立法价值所在。因而,对于新增的这种检察监督方式,从立法的角度对于其适用条件与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不仅是科学设置这种检察监督方式的必然要求,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也是避免“检察建议”与抗诉两种监督方式适用混乱的必要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