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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局拟进一步提高专利授权质量] 专利查询网

发布时间:2019-02-16 04:24:55 影响了:

  欧洲专利局(EPO)局长艾莉森・布莱梅露自上任以来,多次重申专利质优于量的重要性。根据欧洲专利局最新公布的2008年专利申请和授权量数据,欧洲专利局的专利授权率首次低于50%,降至49.5%,这也再次表明了欧洲专利局提高专利授权质量的决心。鉴于此,为进一步提高专利质量并确保专利的法律确定性,欧洲专利组织近日对《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文中简称《实施细则》)进行了增补和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1、《实施细则》第四部分第二章新增62a(1)、{2)――申请包含多个独立权利要求
  (1)如果欧洲专利局认为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不符合《实施细则》43(2)的规定,将要求申请人在2个月内予以说明。欧洲专利局将对符合《实施细则》43(2)规定的权利要求撰写检索报告。若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说明,欧洲专利局将根据每类发明的第一项权利要求撰写检索报告。
  (2)审查部门应要求申请人将权利要求限制在已检索的主题之内,除非根据《实施细则》43(1)指出的缺陷未被证明合理。
  2、《实施细则》63(1)、(2)、(3)――不完全检索
  (1)如果欧洲专利局认为欧洲专利申请不符合《欧洲专利公约》规定,不可能对部分或所有权利要求的现有技术进行有意义的检索,欧洲专利局将要求申请人在2个月内提交需检索主题的声明。
  (2)如果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63(1)规定的声明,或未能充分补正根据63(1)指出的缺陷,欧洲专利局将公开一份该欧洲专利申请不符合《欧洲专利公约》规定,不能对其部分或所有权利要求的现有技术进行有意义检索的理由充足的声明,或尽量撰写局部检索报告。该声明或局部检索报告在后续程序中将视为欧洲检索报告。
  (3)局部检索报告制订后,审查部将要求申请人将权利要求限制在已检索的主题之内,除非根据63(1)指出的缺陷未被证明合理。
  3、《实施细则》64(1)――发明缺乏单一性的欧洲检索报告
  (1)如果欧洲专利局认为欧洲专利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将撰写与某一发明有关的部分申请的局部检索报告,或根据《欧洲专利公约》82条规定,对权利要求首先述及的多重发明撰写检索报告。欧洲专利局将通知申请人,如要求对其它发明进行检索,应在2个月内缴纳每一发明的检索费。欧洲专利局将针对申请中已缴纳检索费的发明撰写欧洲检索报告。
  4、《实施细则》69(1)、(2)――有关公布的通知
  (1)欧洲专利局应通知申请人《欧洲专利公报》通知公布欧洲检索报告的日期,并在通知中提醒申请人注意《欧洲专利公约》94条2款、《实施细则》70(1)和70a(1)的规定。
  (2)如果根据69 (1)发出的通知书指出的公布日期迟于实际的公布日期,在根据《实施细则》70(1)和70a计算审查请求书提交的期限时,从该日期算起,除非错误十分明显。
  5、《实施细则》第四部分第四章新增70a(1)、(2),(3)――扩展欧洲检索报告的答复
  (1)在欧洲检索报告意见书中,欧洲专利局应予以申请人对扩展欧洲检索报告陈述意见的机会,在适当情况下,约请申请人对欧洲检索报告意见书中指出的缺陷进行补正,并在《实施细则》70(1)规定的期限内对说明书、权利要求和附图进行修改。
  (2)在《实施细则》70(2),或对进入欧洲阶段的PCT申请撰写补充欧洲检索报告的情况下,欧洲专利局将予以申请人对扩展欧洲检索报告陈述意见的机会,在适当情况下,约请申请人对欧洲检索报告意见书中指出的缺陷进行补正,并在规定期限内对说明书、权利要求和附图进行修改,以表明其是否愿意对欧洲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处理。
  (3)如果申请人未根据《实施细则》70(1)或(2)的规定进行补正或对约请陈述意见,其欧洲专利申请应视为撤回。
  6、《实施细则》137(1)、(2),(3),(4)、(5)――欧洲专利申请的修改
  (1)在收到欧洲检索报告之前,申请人不得修改欧洲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或附图,除另有规定。
  (2)除可根据《实施细则》70a(1)或(2)或161(1)对欧洲专利局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的缺陷陈述意见、进行修改或补正外,申请人可在上述规定期限内自行修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
  (3)未得到审查部的批准,申请人不能作任何进一步修改。
  (4)在提交任何根据70a(1)至(3)所做的修改时,申请人应对其进行确认,并在已提交申请中指明其修改根据。若审查部注意到申请未满足其中某一要求,可要求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缺陷进行补正。
  (5)已修改的权利要求可与未检索的权利要求无关,该未检索的权利要求没有与最初主张的发明或多项发明组合成一个整体发明概念。同时,已修改的权利要求也可与根据《实施细则》62a或63未进行检索的主题无关。
  7 《实施细则》161(1)、(2)――申请的修改
  (1)如果欧洲专利局作为根据PCT第31条提交的申请的国际检索单位和进入欧洲阶段的PCT申请的国际初审单位,申请人将有机会对国际检索单位出具的书面意见或国际初审单位出具的国际初审报告陈述意见。在适当情况下,欧洲专利局将约请申请人对国际初审报告或书面意见书指出的缺陷进行补正,并要求申请人在自上述两份通知发出后1个月内对说明书、权利要求和附图作出修改。如果申请人没有按照本段首句提出的要求及时答复,申请应视为撤回。
  (2)如果欧洲专利局对进入欧洲阶段的PCT申请撰写补充欧洲检索报告,申请人将在自收到审查部的意见通知书1个月内对申请进行1次修改。修改后的申请将作为补充欧洲检索的基础。
  8、《实施细则》36(1)和(2)――分案申请
  (1)申请人可对任何未结案的欧洲专利申请提交分案申请,条件是(a)或(b):
  (a)在收到审查部对最初申请的第一份审查意见通知书后的24个月内;
  (b)在收到审查部对最初申请不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第82条发出的通知书后的24个月内,且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为首次提出。
  (2)分案申请应用在先欧洲专利申请程序中的语言提出。若在先申请语言不是欧洲专利局官方语言,分案申请可用在先申请所用语言;在先申请程序中所用语言的译文应当自提交分案申请的2个月内提交。分案申请应向欧洲专利局的慕尼黑总部,海牙和柏林分部提交。
  9、《实施细则》57(a)――欧洲专利申请的翻译
  (a)符合《欧洲专利公约》14(2),《实施细则》36(2)或《实施细则》40条(3)的专利申请译文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
  10 《实施细则》1 35(2)――欧洲专利申请的继续审查
  (2)对不符合《欧洲专利公约》1 21(4)、《实施细则》6(1)、1 6(1)(a)、31(2)、36(1)(a)、(1)(b)和(2)、40(3)、51(2)~(5)、52(2)和(3)、55、56、明、5g、64和11 2(2)规定期限的专利申请,欧洲专利局将不进行进一步处理。
  11 生效日期和适用范围
  (1)上述条款均自2010年4月1日生效。
  (2)修订后的《实施细则》62a,63(2)、70a,1 37适用于自2010年4月1日撰写欧洲检索报告或补充欧洲检索报告的欧洲专利申请。
  (3)修订后的《实施细则》1 61适用于在2010年4月1日之前未根据现行《实施细则》1 61出具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欧洲专利申请。
  (4)修订后的《实施细则》36(1)和(2)适用于自2010年4月1日起提交的分案申请。
  12 过渡期规定
  如果修订后《实施细则》36(1)规定的期限在2010年4月1日前届满,分案申请仍可自届满期后的6个月内提交。如果在2010年4月1日时该期限仍有效,可在6个月内继续提交申请。修订后的《实施细则》135(2)适用于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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