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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民意对司法活动的影响] 司法原则

发布时间:2019-02-27 03:58:47 影响了:

  摘 要 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为中国的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广阔的空间,在人们惊喜于网络给我们带来的巨大信息量,使我们的知情权得到了更充分满足的同时,也上演了一幕幕民意影响司法活动的悲喜剧。本文浅析了民意的特点以及民意与司法活动原则、理念及要求的矛盾,并试着提出了如何构建网络民意与司法活动独立公正的和谐之路。
  关键词 民意 网络民意 司法独立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The Influence of Network Public Opinion to Judicial Independence
  LI Zhe
  (School of Law, Shenyang Normal University, Shenyang, Liaoning 110034)
  Abstract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provides a broad space for China"s free speech. A surprise in the network has brought us huge amounts of information, makes our right to know fully satisfied, also staged scenes of public opinion affects judicial tragicomedy.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public opinion and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public opinion and judicial activity principle, idea and requirement. And tried to put forward how to establish the network of public opinion and judicial activities of ndependent justice harmony road.
  Key wordspublic opinion; network public opinion; judicial independence
  
  近年来,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为中国的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广阔的空间,在大家惊喜于网络给我们带来的巨大信息量,使我们的知情权得到了更充分满足的同时,也上演了一幕幕民意与司法独立博弈的悲喜剧。
  有人说司法是为人民服务的,所以司法应当体现民意,为了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满足民意为头等大事,司法顺从了民意社会即可长久和谐;也有人认为民意已经干预甚至威胁了司法,“那些表达了民众朴素正义观的喊杀之声,正在伤害着一个法治社会引以为傲的程序正义”。如何发挥以网络民意为代表的民意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尽量减少其对司法的干预;如何平衡公民知情权、言论自由与法官中立、独立审判这些问题日益凸显其重要性,亟待解决。
  1 分析矛盾焦点――剖析民意特点以及其对司法活动的影响
  1.1 民意的非理性与司法的严肃性之矛盾
  “舆论的力量是一切力量中最难以驾驭的力量,因为无法说清它的界限,而且界限以内的危险,也总不亚于界限以外的危险”。①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人们很可能把长期以来或者在特定事件中激发的愤怒,迁怒于一个具体的被告。很多情况下,人们都是凭借着老百姓朴素的正义观去审视一个法律问题,这样就难免出现一些民众不接受法官在法律框架内的自由裁量之结果,这样发展下去的结果往往是情绪激动的网友振臂一呼,铺天盖地的喊杀之声直接给法官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至使法官无法正确或者说是充分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自由裁量权利,而不得不选择屈从于民意。这种极易盲从而且极易躁动的民意与刑事审判,乃至整个司法界要求的理性、严肃,都是格格不入的。
  我们无法要求每个人都像学者那样温和和理性,我们也无法要求民众理性地面对一些大众事件。几千年来封建社会留给我们的恶果还在继续存续,老百姓的“仇权”、“仇富”心理仍然很普遍。许多时候,如果被告人是一名普通的百姓,或者是穷苦的劳动人民,往往会引起民众对其的同情,从而一致要求法官充分显示法律对穷人的怜悯和保护;但相反的是,如果被告人是“官二代”、“富二代”,他们便会高呼喊杀,呼吁法院公正判决,不要包庇权贵。
  1.2 民意的片面性与司法的全面性要求之矛盾
  对于任何问题,通常都存在多种意见。当前3.84亿网民汇成的网络舆情对司法的影响越来越大,但什么是真实的民意,却很难把握,民意也经常为掌控话语者所操控。某些情况下,多数人的意志和欲望完全可能受制于主流的意见,而某些场合下,越是非理性、越是情绪化的意见就越容易成为主流。我们不能排除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会利用民意的躁动性而制造一些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性。例如一些公众事件可能在媒体的大肆渲染下,使得一些不明所以、只知其一不知其二的激动民众群情激奋,从而形成一股不容忽视的舆论力量,给有关部门施加了相当大的压力,而这一结果往往是一些不良媒体所乐意看到的,这样会丰富他们报道的内容,增大他们报道的影响力。而这些所谓的“人民大众的呼声”,其实仅仅代表了一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而已,他们并不代表真正的主流民意,却也形成了一股民意力量。
  如何在众说纷纭的民意之中准确寻找出真正的主流民意,是社会公共决策机关所要关注的,也是司法机关所要注意的,一定不要让片面的民意成为某些人手中的矛,去攻击司法独立、程序正义这一我们法律人要用生命去保护的盾。
  1.3 民意的非专业性性与司法的专业性之矛盾
  司法审判对审判者的专业性要求是极高的,刑事审判由于涉及到对被告身体和自由的限制,因而其审判权的行使更是慎之又慎,这也就对刑事审判中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求更为严格。而在一些社会热点刑事案件中,由于网络热议造成的巨大舆论压力,使得行使刑事审判权的法官除了考虑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外,还需要考虑舆论的影响和上级领导的干预,这显然不利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利于审判职能的履行和保持诉讼地位的中立,更不利于刑事审判中公平正义的真正实现。
  笔者在跟一些在职法官的交谈中了解到,现在法院在审理正当防卫致人死亡案件的时候,通常都不会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而大多数案件会给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到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间的刑罚。许多案件在法学专业人士看来就是典型的特殊防卫案件,即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严重人身暴力型犯罪而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的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通常要面对着来自死者家属以及广大民众的巨大压力,为了提高法院判决的可接受性,秉着“死者为大”的理念,而给予正当防卫实施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罚以下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判决。这种判决下来之后,似乎是死者家属也满意了,因为毕竟死者自己本身也有过错、被告人自己没有“杀人偿命”,也觉得自己似乎是“赚了”,因此也暗自庆幸的接受了这一判决、广大不明所以的人民群众也看到了杀人者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因此也对此判决感觉较为满意,似乎有“大快人心”之感。但是我们不妨想想,我们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性、我国设置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机制的立法目的,是不是正在被非专业人士的朴素的“同态复仇”的观念所无情的践踏?
   笔者一直坚持认为“法治的实现,不在人民大众,而在精英”。在对个案的舆论解读上,我们经常看到精英与草根的断裂。比如许霆案,绝大多数刑法学家认为许霆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而多数民意却认为许霆无罪。“许多国家都经历过从法治不发达到法治发达的阶段,而法治的发达总是体现为司法的逻辑突破政治的逻辑和一般人从常理出发的逻辑,体现为法律职业者以他们的专业化知识去调整社会的正当性。”②民意容忍司法裁判的结果,也是法治成熟的标志。法官有权力拒绝民意的干预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这种拒绝虽有法理上的内在依据,但要保证法官拒绝民意,法官应当有足够的法律理性对抗民意的道德诉求。“在这个意义上不得不承认,法律人要扭转民意直接干预审判的局面,首先还是要使审判本身具有很高的学识水准,富于睿智,并经得起合法性检验。只有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广大公民才会逐步把舆论监督的重点从提高音量转向培养眼力,以‘肃静’而不‘回避’的姿态,来仔细审视量刑尺度在个案中的运用以及相关的理由说明。”③
  2 探询和谐之路――完善司法对网络民意的引导与规制
  马克思要求我们在分析任何问题的时候都要全面的看待,对待民意也是一样。我们不能只看到网络民意对司法独立的影响这一负面作用,不得不承认,网络民意在社会热点案件中还是可以产生一定的积极功能的。网络给民意提供了一个可以发泄的场所,这样民意不至于被堵塞而导致全面爆发,从而可以消除社会对抗,增进社会和谐。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既要接受网络监督,又要排除网络的干扰,确实是一大挑战。 针对网络对司法的挑战,司法应该如何应对呢?
  2.1 客观估计、切忌盲从
  我们要客观估计民意的作用,民意本身是不可能干预司法的。虽然民意经常产生干预司法审判的冲动,但民意终究是民意,其对司法不具有强制力,法官有权力拒绝民意。从逻辑上讲,无论民意多么的强烈,法官们都可以面对良心和法律平静地做出自己的判决。实际上,排除民意产生的强制力影响、确保司法独立只需要一种保障,即保障民意不可以演变成法院周边的游行示威或者以其它方式直接向法官施加强制性的压力。只要保证了这一点,民意就不可能强制性地干预司法独立。
  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为代表的司法行为都比较明显地反映出司法是顺从民意的。顺从,也可以是一种引导。但是一旦盲目顺从,就会把民意引导到错误的方向。当民意反过来影响司法时,司法就会处于被动地位,在达到一定程度时司法就会失去“自我”,这是极其危险的。其实民意并没有苛求司法,以网络民意为代表的民意只是在用自己的方式要求司法活动尽量公开、公正。长期以来司法受干预,给人们造成了司法判决不公的印象。以往由于法律制度不够健全,司法活动不够公开透明,导致很多腐败问题滋生,因此降低了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即使法院的判决是遵循了法律,审判结果实体上是公正的,也难以取得大多数民众的信任。
  这个问题要想解决,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司法机关首先要做的,就是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原则及程序,充分保证程序正义的实现,能够公开的案件一定要公开、透明审判,“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相信司法机关敢于将自己的工作曝露在阳光下,曝露在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下,其所作的判决,一定能为人民所接受。
  2.2 全面说理、正确引导
  法官在面对复杂和多样的社会纠纷中,一般都是模式化的套用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其裁判的合法性依据,很少很少有法官用其为裁判的合理化作解释。要想使特定案件的裁判达到良好的效果,就必须要考虑社会伦理、社会道德、社会倾向即民意等法律或超法律的因素。也就是说,法官要会用裁判说理的方法援引非正式法源作为自己裁判合理化的依据,这并不是对法律适用的背离,而是增强司法裁判对于社会纠纷的调处能力。④一个案件最关键的部分,应该就是案件最终的判决书了,因此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一定要论述的全面,对于判决书论理部分,即“本院认为”部分一定要写得全面,且如果可以,应做到一证一析,对当事人的每个行为均用相关法律对应评价,使不懂法的人也能看懂判决书,这样全面、详实的判决书,一定会对提高法院的公信力有巨大的帮助。这样,法官可以通过审判达到法制宣传的效果,使民众按照司法的路径进行评价,从而引导民众正确、客观对待一些具有舆论影响的案件,形成初步的法律理念,最终收到良好社会效果。
  3 小结
  除上文提到的内容外,笔者还认为,以“人肉搜索”方式为代表的网民自发搜集涉案证据的方式不可提倡。有人认为网民自发搜集的证据可以为侦查机关迅速破案提供线索,节省时间,笔者十分不赞同这一观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有权收集证据的人员应当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而一切知道案件事实的公民仅可以作为证人作证。网民自发的“人肉搜索”搜集证据系在案件事实被媒体曝光之后,因此已经带有了主观倾向,其搜集的证据也一定带有倾向性,且公民自发搜集证据的手段由于没有专门法律的规范,很可能是非法的,是侵犯了他人隐私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如果这种网民自发协助侦查机关搜索涉案证据的方式被提倡,将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是一个巨大的冲击,更多的宪法赋予公民的权益将被无情践踏,因此笔者反对提倡网民帮助公安机关等对涉案证据进行搜集,这是侦查机关的职责所在,网民的热心可嘉,但是请让我们国家的司法人员各司其职、各尽其力,不要帮别人干别人分内的事情,笔者并不认为这是一种帮助。
  正如雨果・布莱克之言:“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以网络民意为代表的民意,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民利益诉求的表达方式,其影响绝不可小觑,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在司法活动中,我们要扬其长、避其短,在尊重人民利益诉求的表达方式的同时,坚持司法原则,坚持司法独立,才能达到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的真正统一。
  
  注释
  ①②施舟骏,徐晓辉.网络民意与刑事审判关系的透视与反思.法学研究,2010.12.
  ③季卫东.司法与民意.https://jiweidong.省略/post/4071/188748,2008.4.
  ④腾威.作为非正式法源的民意与司法裁判.https://www.省略/PAPERS/lunwen/falv/fxll/200903/34377_2.html,2009.3.
  
  参考文献
  [1]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245.
  [2]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政法论坛,2005(5).
  [3]世界法律大会:法院判决应满足公众正常期待.
  [4]吴丹红.网络民意下的司法公正.人大建设,2008(3).
  [5]王怡.网络民意与“失控的陪审团”.新闻周刊,200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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