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的见义勇为救济制度]见义勇为如何获得公正的法律救济
摘要:见义勇为乃中华传统美德,但是这种美德在我国却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勇为者遭受人身与经济的双重损害却无处获得帮助。国家的立法混乱与统一立法的缺乏,导致见义勇为的救济体系岌岌可危。而我国现存救济制度的不足无疑会扼杀此种美德的延续与生存要在明确救济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民事、行政、社会保障等救济途径,以确保“英雄流血不流泪”,进而大力弘扬有利于社会和国家的积极行为。
关键词:见义勇为;损害补偿;法律救济
我们还记得曾经发生的一起这样的案件,吴川市市民凌华坤路遇劫案,伸出援手追击劫匪,岂料在此过程中车辆与劫匪的摩托车碰撞, 其中一名劫匪重伤不治身亡。而其妻儿也受伤,座驾需要大修,还伤了路人和毁坏了路边车辆。因这次见义勇为而获得的5万多元奖金,除了妻儿的医药费外,还要赔偿给被撞的路人和路边车主,最后还要倒贴4万多元。更令他纠结的是,当时被撞倒在地的劫匪重伤不治死亡,其家属要求赔钱,否则就对簿公堂。凌华坤当时愿意赔钱,可是相关部门却迟迟没有定论,不知是按交通事故处理,还是按刑事案件处理。
最终吴川市交警部门认定,凌华坤驾车追赶抢劫犯罪嫌疑人,属于见义勇为。不过,凌华坤驾驶机动车实施见义勇为后,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凌华坤的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估计,凌华坤需赔偿各种费用共计约9 万元。但由于幸好凌华坤事发前曾为车辆投全保,所以这笔费用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但是对于抢匪家属对凌华坤提出的死亡赔偿的费用请求,应该由谁来承担呢?难道这笔费用又要由我们的“英雄”来额外承担,再一次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一幕吗?
吴川市交警部门最终提交的报告认定凌华坤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或公民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见义勇为者存在着人身、财产等受损甚至牺牲生命的巨大风险。但我国至今没有关于救助见义勇为者的单独立法及其完善的救济保障制度。
在我国的各个部门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可以作为见义勇损害救济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第 93 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第 109 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民通意见》第 132 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第142 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这些规定可以作为见义勇为索赔案件的处理依据,但这些规定对见义勇为的司法保护还是不够充分的。
首先,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但实质上并不能消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不一定能弥补见义勇为者的实际损失。因此对见义勇为起不到鼓励与支持作用。
其次,行政补偿救济制度近乎缺失,有待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例如,有关见义勇为的补偿费用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和支出,且不集中管理,而是根据见义勇为具体情况来临时确定补偿义务机关。
最后,我国没有明确将见义勇为者纳入社会保障与救济范围,社会保障制度缺乏针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规定。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与社会安置等,都没有救助见义勇为者的规定。现实中,对见义勇为者的救助均为“参照”处理。
因此我们认为:
1、需要修改现有的民法的规定
第一,可将民法通则第 109 条修正为“为避免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遭受侵害,导致自己受损的,有侵害人的,首先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可以斟酌致害的情况责成受益人负补偿责任”。
第二,结合《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将《民法通则意见》第 142 条修正为“为避免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遭受侵害,导致自己受损的,在没有侵害人、侵害人不明确或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受害人的受损情况以及受益人、受害人双方的经济情况,责令受益人在受害人受损范围内及受益人受益范围内给予最大限度的补偿,但受益人的补偿仅限于经济补偿”。
2.行政补偿制度亟待完善
一定程度上说,国家是见义勇为的最大受益者。因此,当见义勇为者的损害得不到救济时,应由国家进行补偿。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的补偿费用没有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和支出,而是根据见义勇为具体情况来临时确定补偿义务机关。笔者认为,国家应在立法上明确独立预算,并且把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为补偿义务机关。具体程序可参照相似赔偿法的规定,比如补偿程序的启动,见义勇为者或其近亲属可直接提起行政补偿之诉,也可向补偿义务机关申请。补偿义务机关作出补偿或不予补偿的决定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对其还可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当然,国家补偿仅限于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利益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若见义勇为者未经过民事救济,则国家补偿的范围为见义勇为者的全部物质利益损失,同时国家具有对侵害人的代位求偿权;若见义勇为者已经过民事救济,则国家补偿的范围为见义勇为者全部损失中民事救济之余未补偿部分。
3.完备社会保障法救济制度
社会保障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每一个处于困境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待遇。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包括:退休者的生活保障权、公民的物质帮助权、特殊人员的优抚权以及残疾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权。社会保障救济制度可以说是见义勇为救济的最后一条途径。见义勇为者在民事、行政等方面得不到救济时,则可以基于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来获得救济。当然宪法的规定是较为原则的,适用时会存在一定的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对见义勇为予以明确规定,明确见义勇为者的社会保障权利及救济的程序等。
通过这样的制度规范,应该可以让见义勇为而遭受到的各种损失,得到相当补偿,他们的后顾之忧得到一定的保障,同时也可以对见义勇为行为起到一定鼓励与支持作用。有利于树立社会正气,净化社会风气,激励公民更好地与社会不良行为作斗争,提高社会公众维护社会公德、捍卫法律尊严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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