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述职报告 > 【票据抗辩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及质疑】 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及质疑】 票据抗辩

发布时间:2019-06-24 04:18:03 影响了:

  摘 要:票据抗辩制度是票据法的一项特殊的制度。票据法为了保护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票据债务人通过主张法定理由,对持票人的票据请求权进行抗辩,以达到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目的。
  关键词:票据抗辩;立法现状;立法质疑
  一、票据抗辩制度及我国立法现状
  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基于法定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并说明理由的行为。我国的票据法有关票据抗辩的规定表现出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我国票据抗辩是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上票据抗辩规则的继受。票据债务人享有建立在票据行为严格性基础上广泛的票据抗辩权,使得票据债务人能够及时、有效的行使票据抗辩权。但是,由于过多关注票据行为的严格性而对票据外的基础行为(如原因行为、预约行为)关注不够,使票据抗辩权的发动基础在票据法上表现得十分狭窄,缺少灵活性。票据法实质上就是一部特殊的债权流通法,它在债权流通方面确实改变了民法的某些原有规定,从这个角度讲,它有着一定的纯粹性、自足性。但即使这样也改变不了票据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一本质规定,票据法中票据抗辩权的规定如果不导入民法上的有关规定(例如抗辩事由),就不能如实的反映出票据抗辩权存在基础的全貌,表现出票据抗辩权存在的合理性全貌及对票据债务人自身利益的真正维护作用,票据法的立法目的也就不能忠实地全面反映出来。
  第二,我国票据法大大强化了票据抗辩的破坏性功能。此点在票据债务人对票据金额记载行使抗辩权时最为明显。在票据金额以文字和数字同时记载并出现差异时,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规定以文字记载金额为准;英美法系则允许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以较小或最小记载金额付款,而不允其以较大金额或最大金额付款,即使这一金额以文字记载。我国票据法则规定此时票据为无效票据。这样,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和英美法系在此时将票据抗辩权的功能限定在减消范围内,只能对付款金额予以减损,而我国票据法则将票据抗辩权的功能直接定位在否定功能上,从根本上否定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票据抗辩权所具有的破坏性功能对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具有极大的威胁,易给持票人带来很大的风险损失,即使较为严格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在此问题的处理上也将票据抗辩权的功能针对不同情况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合理范围的判断标准就是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实现是否会损及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在票据金额文字、数字记载不一致时,并不影响票据金额的确定,票据债务人据此履行票据债务也不会损及自身利益,没有必要将票据抗辩权的否定功能扩及于这一范围内。
  二、对我国票据抗辩制度立法的质疑
  (一)对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质疑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多数学者认为《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有不适之处,是与各国公认的票据法无因性原理背道而驰的。学者们认为,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基础,违背了无因性的要求,会使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折扣。票据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要求票据行为的效力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故我们没有必要苛求一定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因为这些只是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票据行为一旦完成,其便不能影响票据效力,除非有特殊的情况出现。"第10条第1款实际上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直接导致了对人的抗辩切断理论的破坏,也就限制了票据流通,使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1]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其提出的理由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实践中很难把握,可能高于票面金额,也可能少于票面金额。双方认可的对价很可能违反第一款中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所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对"对价"作出合理解释。
  (二)对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的质疑
  《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关于该款规定,有学者认为,因税收、继承、赠与无偿取得票据的,属依普通债权的转让方法受让票据,故债务人的抗辩仍依民法上普通债权的转让而转让,自不发生抗辩切断。该学者认为但书中的所谓"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在重复普通法民法已有的原则或规定。因此,该但书的规定是重复的、多余的,是我国票据法该规定文义上存在的问题。 [2]关于此点,有学者表示了同样的看法,指出"在实践中无对价获得票据的情形显然不止上述三种类型,如公司合并取得票据债权等情形。如果一公司非法获取一票据,为了防止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该公司完全可以通过采取与其他公司合并的方式来实现,这显然对票据债务人极不公平。因此,我国《票据法》针对无对价抗辩所采取的列举式的立法例不够妥当"。[3]
  (三)对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质疑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对此规定,学者们有以下异议:
  首先,这里的取得票据时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这种恶意和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明知前手**、胁迫、偷盗取得票据这些情形冲突。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明知",其结果是导致持票人根本不享有票据权利;而第13条规定的"明知"仅仅使持票人受到前手瑕庇的影响,并不当然丧失票据权利。其次,第2款规定与第1款规定存在逻辑上的重复。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此款规定了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主张人的抗辩。事实上,该13条第1款的本文已经规定了"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的限制,其相反的解释或隐含的法理,当然是在直接的当事人之间是可以一切人的抗辩对抗的,第2款不过是对第1款部分内容的重复规定。[3]从立法技术上讲,应该是多余的。也是基于第1款隐含的这一法理,各国票据法均无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这种形式的规定。再次,依第2款的规定,人的抗辩似乎只能针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这与世界上公认的票据法理相去甚远,世界上的通例是在直接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任何理由的抗辩都是可以成立的。该第1款已遵从了这一法理,如果反过来又要遵守该第2款的规定,势必产生与第1款的严重冲突,款且其所谓的"约定义务"一词也存在缺陷。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既是无用条款,也是有害条款,应予删除。
  票据抗辩权是与票据权利相对立之权利,它有效地维护了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实现了票据权利和票据债务的内在平衡。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明确赋予了票据债务人对抗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但是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抗辩制度的规定还存在诸多不足,与世界先进立法还存在差距,而且实践中,关于票据抗辩权的行使依据,如何行使等等,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参考文献:
  [1]谢怀栻.评我国新公布的票据法[J].法学研究,1995(6).
  [2]董慧江.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新思考[J].比较法研究,2003(6).
  [3]赵威.票据权利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7.197.
  作者简介:杜春(1986-),男,江苏启东人,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曹辛(1985-),男,江苏徐州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猜你想看
相关文章

Copyright © 2008 - 2022 版权所有 职场范文网

工业和信息化部 备案号:沪ICP备18009755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