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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诉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发布时间:2019-06-24 04:18:15 影响了:

  摘 要:证据是诉讼的核心,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则是证据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证人作证难的问题却长期困扰着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制约着诉讼程序效能的充分发挥,所以,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就势在必行。随着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庭审改革的关键环节,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加凸显。在今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已进一步完善证人作证制度,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还有不足之处。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对策
  近期在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国足球反赌扫黑案的庭审中,当庭原本应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各种原因均未能到席,有的是因为联系不上,有的干脆是不愿出庭作证,这不利于在庭审中查明案件事实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笔者的同事在办案过程中也遇到过证人不肯作证的情况,除了说服教育之外别无他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作证的现状已对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产生了影响,其提高了诉讼成本,增加了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本文拟在分析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原因之基础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正当性进行阐述并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出一些初步构想。
  一、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在现实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统计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存在明确证人的超过80%,但是真正出庭作证的却不到5%。近年来金华市婺城区检察院提出公诉的案件中,证人绝大多数均未到庭作证,未到庭率达98%以上,极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是经过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服才勉强到庭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从2010、2011年审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分析,发现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只有10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少的原因分析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因素
  1.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还不明确。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和第122条中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规定,对于条款中的"作证"的具体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是要求证人在法院开庭时出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还是在侦查阶段向侦查人员提供言词证据并由侦查人员制作笔录用于在法庭上宣读?导致证人可自由选择作证方式。只有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导致司法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好操作。
  2.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需进一步细化。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7、188条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和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然而对一般性的案件中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
  3.缺乏具体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机制和力度,使证人对出庭作证心存顾虑。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61条、62条对证人保护作了规定,尤其是新增的62条规定了在少数特定的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享有多项保护措施,但是总的来说比较原则,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和力度,而且对于证人在不属于62条中所规定的犯罪案件里作证时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并没有给证人足够的安全感,难以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刑法第308条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最高可以判处7年有期徒刑,这对保护证人的安全有一定作用,但由于其是事后的惩罚,且打击报复发生一定后果才能启动法律程序,如果把"保护措施"设置于损害发生之后,那实质上已经不属于"保护",而只是对造成损害者予以事后惩罚而已。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是于事无补了。这样是无法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的。
  (二)司法原因
  1.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收集的证人证言不够全面。
  因证明标准和要求随着诉讼进程而逐步提高,在案的证据经过起诉、审判阶段的层层审查时有变化,有时需要其他证人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或某些情节。但在有的涉及多名证人了解案情的案件中,侦查阶段收集涉案证言不全面,只寻找了部分证人取证。而事后补证,难度较大,常因人员流动性大找不到其他证人或证人存在各种顾虑拒绝作证,从而给获取新证带来困难,为案件事实的认定留下缺憾。
  2.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存有顾虑。
  抗辩式审判方式的引入,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其他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具有容易受到干扰、带有主观性和易变性等特点,对言词证据的认定难度也较大,需要有较高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有些公诉人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改变以前的证言,打乱支持公诉的计划,且难以及时应变,易造成出庭的被动局面,甚至会由此改变案件的性质,而当庭宣读证言笔录则较为稳妥,可以避免出现翻证的复杂局面,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不提出申请甚至不希望关键证人出庭,也不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证人到庭,这种情况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3.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比较消极。
  由于提供的证人住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准,导致法院无法送达出庭通知,或者法院虽已经通知,但证人明确拒绝出庭等情况时有发生。在疑难案件中,尽管法官希望关键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但多方原因造成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并非法官所能解决,加之结案指标的压力过大,有关审限的规定,都难以调动法官积极敦促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以免因此耗时费力,还落个"超审限"。
  4.反复收集证言给证人造成心理压力。由于取证不规范或不到位,询问证人的针对性不强或各取所需等原因,侦控辩各方反复多次找证人调查了解情况,使证人产生思想压力或抵触情绪,更不愿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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