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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_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

发布时间:2019-06-28 03:58:12 影响了:

  【摘要】破产制度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促进经济发展而在法律上反映出来的经济要求。通过对中国破产法的历史沿革以及世界各国破产法发展的共同规律的分析,文章认为中国应在破产法的适用对象和范围等方面不断进行完善,从而使其为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关键词】破产法 历史沿革 发展方向
  破产制度概述
  破产制度,是债务人由于不限定之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一种制度。
  我国现行《破产法》第一条之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由此可以看出破产制度归根结底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为促进经济发展、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产生的,这就是破产制度产生的缘起。
  破产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有关追偿债务的制度,当时被称为“委付财产”,即当债务人有恶意避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时,法官根据债权人之申请和法律规定,通过相应的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分割,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受偿的一种做法。其核心目的和具体操作可以说是当今破产制度的雏形。
  随着地中海沿岸的资本主义萌芽,商业逐渐发展起来,在经济交往中需要有更加便利的破产制度,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在意大利诞生了商人破产主义的破产制度,其标志就是在1883年的《商法典》第三卷里专门规定了商人破产制度。
  商人破产制度较之于古罗马的委付财产制度,其主要区别在于:其一,二者的理念不同。商人破产制度着眼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古罗马的委付财产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私人利益。其二,破产的原因不同。商人破产制度的破产原因是由于支付不能,不强调债务人的主观过错。而在古罗马的委付财产制度是以债务人主观过错为破产前提的,换言之,如果债务人客观上支付不能,但是没有恶意避债,那么不能对其财产进行强制。
  中国破产法的历史沿革
  历史上,中国由于长期处于自然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不发达,因此在法律上并没有有关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立法规定,自然也就没有破产的法律出现。鸦片战争后,满清为了争取独立的司法主权,对抗外国的领事裁判权,同时也为了变法图强,中国开始了大规模的修律工程。
  满清时期的破产法。1906年,参考外国法并结合中国实际,满清制定了《破产律》,共六十九条,以补续《钦定大清商律》的内容。该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取缔破产者之诈伪倒骗,主要内容可以分为:呈报破产、选举董事、债主会议、清算帐目、处分财产、有心倒骗、清偿展限、呈请销案、附则等,共九节六十九条。
  满清立法的指导思想较多受日本的影响,同时注意了“各国法律虽称精美,亦不能尽行援据,致蹈过高难行之弊。”有关破产管辖机关,无论日本还是西方各国都规定破产事件属法院管辖,法院宣告破产几乎为通例。满清《破产律》规定:“破产向地方官及商会呈报,由地方官及商会查明属实的,然后作出破产宣告,再由商会选出一名公正者作为董事来处理清理破产等一切事务。”这便是充分考虑了商会在我国的特殊地位和作用。
  在适用对象上,《破产律》采纳了日本的立法模式,规定适用对象不仅仅包括商人,也包括其他人。《破产律》第八条规定:“凡虽非商人有因债务牵累自愿破产者,亦可呈明地方官请照本律办理。”《破产律》实施后,因各方在第四十条的规定存在重大分歧,最后由商部上奏暂缓实施此条,清政府于1908年明令废止此律。
  民国时期的破产法。北洋政府在1915年参照了德国、日本有关破产法的规定起草了《破产法草案》,该法由实体法、程序法和罚则三部分构成,共三百三十七条。但该法在制定过程中一味贪图理论完备,对于我国的国情缺乏深入的了解,严重脱离实际,因此未颁布实施。
  1933年,蒋介石统治集团制定颁布了《债务清理暂行条例》,不区分具体章节,合计六十八条。该条例的特点是:采纳强制和解制度,在适用对象上仅适用于商人。1934年颁布的《破产法》,系统总结了以往的立法经验,并且吸收采纳了外国的通行惯例。该法分四章十节,共一百五十九条。这是我国第一部生效实施的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破产法。新中国成立之后,通过对农业和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实行全民公有制,没有破产的情况发生,当然也不会产生破产法的要求。改革开放之后,由于经济体的改变,市场主体多元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建立激励机制,1986年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与此同时其他涉及破产制度的法律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之中。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存在几个不足:适用范围的局限性;破产原因的多样性;不当的行政干预。①因此,与《破产法(试行)》相比,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调整:
  扩大了适用对象。《破产法》将适用对象从原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扩大为企业法人,将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私营企业法人纳入了统一的适用范围,适应了新的形势发展要求。
  明确了破产的条件。2007年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的资格、选任、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尤其应该注意的是重整制度,经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十分之一的出资人提议可以启动重整程序,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该企业有恢复经营能力的可能,则会提高受偿率,这对企业则是一个“重生”的机会,同时于社会也有益,不仅职工就业不受影响,国家的税收也能得到保障。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优先保证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将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调整到有担保的财产受偿之后清偿。如果破产原因是由于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不配和破产管理将被依法追责,这就打击了“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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