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学生违纪处分之证明标准】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
摘 要:证明标准是高校认定违纪事实、处分违纪学生的衡量尺度,但我国现行相关规定甚少。文章从分析高校处分行为的性质入手,论述决定证明标准层次的要素,并以此来探讨高校学生违纪处分之证明标准的具体适用。
关键词:证明标准;高校学生;违纪处分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学生的权利和高校的处分权己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学生权利不断被侵犯的现象反映了证据规则特别是证明标准在高校处分权行使中的缺失。因此,应明确学生违纪处分的具体适用证明标准,以约束高校的处分权并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
一、证明标准的模式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或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对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1]
(一)国外证明标准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根据案件的性质和证明责任的不同,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和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前者用于刑事案件,即只要对控方提出的证据存在合理怀疑,被告就享有被判无罪的权利。后者主要运用于民事诉讼,即如果一方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据较之另一方的依据更让人信服,其事实主张就可以成立。大陆法系国家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强调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即可对事实做出认定。
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可以说都是将基于良心、理性为基础的“心证”作为证明标准,都是建立在主观判断的基础上,在本质上相通的,即只有排除合理怀疑或达到盖然性优势才能形成内心确信,反过来形成内心确信必定是排除了合理怀疑或达到了盖然性优势。
(二)国内证明标准模式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对诉讼证明标准在立法上有直接或间接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行政诉讼法》第61条也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虽然民事和行政诉讼法中对证明标准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理论界普遍认为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它们同刑事诉讼法一样,也应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综合可见,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明标准并没有作出区分,诉讼证明标准属于一元化的证明标准。
随着司法实践的展开和深入,刑事和民事诉讼关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了更进一步的诠释。前者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否则疑罪从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后者的标准可界定为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而行政诉讼的具体证明标准存在很多争议,理论界对此提出了多种看法:(1)多重标准:优势证据标准,在一般的行政诉讼中适用优势证据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严重影响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况;表面真实标准,适用于原告证明起诉符合条件;具备合理怀疑或者合理根据标准,适用于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不一定有确凿的证据就可以采取行动的情况 。[2](2)双重标准:对于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或称绝对证明标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标准。对于行政强制、行政事实行为及其赔偿、行政裁决等案件,如果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被告证据支持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法院可判令被告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 。[3]
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是源与流的关系,后者的证据来自于前者,因而也可以说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也来自于行政程序,两者的证明标准是一脉相承。
二、高校学生违纪处分行为的属性
(一)高校与学生关系的界定
随着高等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以及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教育纠纷案的不断涌现,学者们对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探讨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l)民事法律关系;(2)行政法律关系;(3)二者兼而有之;(4)特别权力关系。就整体而言,持第三种观点的居多,论证的角度也比较多。
一般认为,高校与学生分别以事业单位法人与自然人的身份存在,在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学生作为高校这一组织系统成员的权利义务来看,其必须接受学校的教育与管理。此时高校与学生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说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是高校对学生实施处分的行为,是代行国家高等教育职责的一种具体方式,其权力来源于我国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教育法》第28条中规定“(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规定标明,高校在实现其办学宗旨的过程中可以享有法律上规定的独立自主地开展教育教学工作和学生管理的特权。《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4)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8条规定“高校应当根据该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行政机关为了保证上述权力的行使、实施,授权高校制定具体的规则和程序加以规范,这样便使得高校成为行政主体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高校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是国家的法律授权,是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教育职权,在处分违纪学生问题上,学校与学生不具有平等自愿的特征,学生有遵守服从的义务,学校处分一经作出,即有强制性、执行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