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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教育法体制):体制评估法

发布时间:2019-07-29 09:27:00 影响了:

当前国外教育法制的发展趋势、成功经验及其借鉴

日期:2009-05-31来源:上海市教育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点击: 181次

一、当前国外教育法制建设的发展态势

依法治教是一个国家对教育实施较为成熟管理的标志。20世纪中后期以来,各国更加关注教育法制的健全和完善,把其视为对教育进行宏观控制和管理的最重要手段之一。国外教育法制发展已呈现出以下态势:

(一)成文教育法日益占据主体地位

20世纪以来,成文教育法得到迅速发展,而且逐渐成为世界各国教育法律的主要形式。使用成文教育法的国家已经从欧洲大陆国家扩展至世界其它各大洲,在那些传统上不属于成文法系的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国家,尽管判例法、习惯法等不成文教育法仍被继续使用,但成文教育法发展迅速,被广泛、大量地采用。

(二) 教育法律体系日趋完善

进入20世纪以来,教育受到各国国家权力机关越来越多的干预,教育立法也随之得到全面发展,具体表现在:1)在许多国家,教育法律已成为各国宪法之下的一个相对独立、完整的法律部门,有效地调整教育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关系,规范着国家行政机关与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行为。2)教育法律体系的横向结构内容丰富,法域面广,覆盖面已经拓宽到国民教育的各个方面。3)教育法律的纵向结构层次分明,等级有序,实施配套体系完备。在每项教育法律之下,再制定下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法律执行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各种问题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各层次之间的关系,原则上是依次递减,内容的可操作性上,则是依次递增。

(三)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制度日趋成熟

一国教育法律的效力,既取决于法律体系的完备,又取决于法律的执行和监督制度的成熟。教育法律效力较强的国家,在这方面一般具有两大特点:1)公民具有较强的守法意识。这种意识建立在对教育法律理解、遵守、运用和信任的自觉性基础上,为教育法律的实施营造了良好的环境。2)国家具有严格的教育执法制度。首先体现在各级政府和教育职能部门在教育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关系顺畅,责任明确,并能严格依法行政;其次表现在国家拥有较完善的教育执法监督机制。

(四)教育司法制度比较健全

当前各国教育司法制度大体有三种:1)教育系统内部司法制度。一些国家中央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设有专门机构行使教育行政裁判权和司法仲裁权,负责对涉及教师、校长、教育行政人员的诉讼

案件和违法案件的行政惩处和裁决。2)教育系统外部行政司法制度。许多国家均设立了单独的行政仲裁制度和机构,专门受理涉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诉讼案件。这类行政司法机构有权对包括违背教育法律在内的一切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裁决,有权受理涉及包括教师和教育行政人员在内的公务人员的诉讼案件。3)对国家机构的财政活动的专门稽查制度。许多国家还独立设立国家审计机构,负责对包括教育机构在内的公共机构的财政活动进行监督、审计、裁定。

二、国外教育法制建设的基本经验总结

(一)普遍重视教育法制建设

加强教育法制建设是现代社会和现代管理的基本要求,从根本上说是现代社会的发展对人才培养和劳动者素质提高的内在要求,加强教育法制建设正是为了依法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也是现代社会民主法制建设在教育领域中的必然要求。

(二)适时进行教育法规的修订

在教育法制建设中,根据教育法规在实施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适时地有针对性地进行修改,可以完善教育立法、维护教育法规的权威性和实施的有效性。国外经常对教育法条款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删除等注释,适时进行修改性教育立法活动。

(三)分权与集权的相互交融

中央集权制单一国家,教育法的统一性,有利于全国统一遵循和实施,但不利于发挥地方立法积极性,并根据地区实际完善立法和保证教育法的有效执行。联邦制的复合制国家,其教育权多在联邦成员职权范围内,其教育立法呈现多样性和针对性,但不利于全国教育法统一实施,也往往容易形成州际教育法规冲突以及各州法律规定和执法尺度掌握不一致。

在推行教育标准统一的国家立法中,允许地方和学校具有选择性和灵活性,给予地方和学校更大的自主权;教育管理权限较集中的国家在立法中通过法律规定下放权力,扩大地方、学校教育管理权限,同时又保持国家教育制度的统一性。对教育管理集权化国家适当分权或分权化国家适当集权。

(四)在注重成文法的同时,发挥判例法的补充作用

具有较强的规范性和确定性,便于执法者依法行事,但作为一种抽象性法律规范,特别是在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情况下,单纯依靠成文法难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复杂的具体问题。判例法在具体审理案件时所作出的判决,在以后审理同类案件中多次援引,赋予一般规范性法律效力,可补充成文法的不足,特别是在成文法规定不完备情况下,更显示出其作用。因此,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已出现互补趋势。

(五)注意教育法规体系的科学性和针对性相结合

科学性要求教育法规体系内部法律法规按照一定内在逻辑联系相互协调统一,达到形式上的完整

统一,内容上的和谐一致,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交叉;针对性强调要从发展现实教育关系的调整需要出发,不过多考虑体系的完整协调。建立教育法规体系时,既不能单纯追求形式上或逻辑上的完美,也不要随意,避免立法上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六)建立完备的教育执法监督制度

国外教育法律中都明确规定法律责任、教育执法监督的主体、完备公正的执法监督程序和制度,这些对保证教育法律的顺利实施,调解教育纠纷,维护公民教育权益,发挥了有效的作用。

(七)重视教育法学理论研究与学科建设

随着教育法制建设的加强,对相关的理论研究也日益繁荣。美国、日本、韩国等都设立了全国性的教育法学研究会,创办了有关教育法学研究的期刊,发表了大量有关教育法制建设的理论研究论文,出版了不少教育法学专著,在大学中开设教育法学课程或讲座,定期或不定期编纂教育法律法规汇编。

三、国外教育法制建设对我们的启示

依法治教,不仅能有效地保证国家对教育的宏观管理控制,而且能大大提高国家教育行政管理的效率,可成为国家管理教育的最权威的手段。各国不仅重视教育立法,而且重视教育执法和司法。教育执法体系和监督体系明确,执法职责分明,执法关系顺畅;对教育纠纷的处理有系统内外部健全的司法制度。但教育法制化最终要体现在教育法的贯彻执行上。教育法的实施,不能仅仅运用行政手段,还必须依靠法律手段。

以下几点,值得我国在进行教育法制建设中参考和借鉴:

(一)应当建立对教育法律法规适时的立、改、废制度

随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深入,需要对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进行清理、整顿,该修订的要修订,该补充的要补充,已经不适应甚至有碍于教育发展的,应当废除,重新制定。

(二)应当在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前提下,扩大地方教育立法权限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强调国家法制的统一。但特殊的国情要求我们在强调国家教育立法的同时,扩大地方教育立法权限,发挥地方在教育法制建设中积极的、应有的作用,既要发挥单一制国家教育法制统一的优势,同时也要注重和加强地方教育立法,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出适应当地教育实际的地方性教育法规,促进当地教育发展,同时不断积累经验。

(三)应当在完善成文法的同时,逐步增加判例法的补充作用

目前我国的教育立法以成文法为主,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些重要判例,仅仅作为法律适用结果,而不作为法的渊源。事实上,由于我国地域广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仅仅依靠抽象性的成文法难以概括现实生活中各种复杂事件。因此,在当前我国教育立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更需要将一些具

有典型意义的判例作为补充,以弥补成文法之不足。

(四)应当科学立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教育法规体系

目前我国正在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教育法规体系。我们既不能过分强调体系的逻辑性,单纯追求教育法规体系在形式上或逻辑体系上的完美,也不能借口形势发展的需要,盲目立法,而应通盘考虑,将立法的科学性与针对性结合起来设计我国教育法规体系框图。

(五)应当健全并完善教育执法与监督机制

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是我国教育法制建设中的薄弱环节。因此,需要认真分析和研究国外教育执法与监督的有效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建立教育执法与监督机制,健全和完善教师申诉制度、教育行政复议制度、教育行政监察制度、教育行政执法检查制度,等;进行教育纠纷调解制度、教育仲裁制度、学生处分和申诉制度的试点,探索适应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实际的教育执法与监督制度,保证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六)应当加强教育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学科建设

目前,我国教育法学理论的研究滞后于教育法制实践的需要,许多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亟待研究解决,而教育法学研究队伍建设、教育法学研究现状、教育法学学科发展都远远不能适应。因此,教育学界与法学界应当联手合作,完善教育法学研究工作的组织形式,重视教育法学专业队伍的培养,科学地开展教育法学专项课题研究,扩大与国外同行的交往、交流与合作,繁荣我国教育法学,更好地服务于我国教育法制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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