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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管理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9-07-23 10:33:05 影响了:

中医药管理法实施细则_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0171116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做好中医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医诊所,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 事服务的诊所。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 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第二章备案第四条 第五条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一)个人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 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 格证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 求; (二)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 (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环保、消防的相关规定;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 人,不得举办中医诊所。

第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 书; (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 (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 (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 (六)消防应急预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 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第八条 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 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 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内容。

国家逐步推进中医诊所管理信息化, 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网上申请备案。

第九条 第十条 中医诊所应当将《中医诊所备案证》、卫生技术人员信息在诊所 中医诊所的人员、名称、地址等实际设置应当与《中医诊所备案 的明显位置公示。

证》记载事项相一致。

中医诊所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技术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 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对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

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并符合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预防 与控制等有关规定。

中医诊所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虚假、夸大宣传。

第十三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之日起二 十日内将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在其政府网站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 并及时向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内中医诊所备案信息。

上一级中医药 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 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应当在三十日内予 以纠正。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医诊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 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门报告,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中医诊所停止执业活动超过一年的;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举办中医诊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中医诊所自愿终止执业活动的。

第十七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医诊所负责人学习卫生法 律法规和医疗机构感染防控、传染病防治等知识,促进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定期 组织执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 度,对违规操作、不合理收费、虚假宣传等进行记录,并作为对中医诊所进行监 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符合备案条件但未及时发放备案证或者逾期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 未在规定时限内 公开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未依法开展监督管理的,按照《中医药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 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 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 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 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 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 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 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 《中医诊所备案证》 记载事项不一致的, 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 备案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 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注销 《中医诊所备案证》 。

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 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未规定的中医诊所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和《中医诊所备案证》格式由国家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中医诊所,符合本办法规定备案条家医疗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

件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前,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的要求管理,也可以按照备案要求管理;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其他诊所仍然按 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本办法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中医药管理法实施细则_国家中医药的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立 项................................................................................................................................... 3 第三章 起 草................................................................................................................................... 3 第四章 审 查................................................................................................................................... 4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6 第七章 实施与清理......................................................................................................................... 6 第八章 附 则................................................................................................................................... 7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 围内,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所制定的,直接涉及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 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 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四条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规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 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所属单位、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行文; (三)行业发展规划、计划; (四)标准、规范等技术性文件; (五)对具体情况的通报和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 (六)指导性质的文件及布置具体工作的文件; (七)单纯转发的文件; (八) 根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等规定, 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备案、清理、归档,适用本办 法。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卫生行政部 门规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开的原则。规范性文件不得 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超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责范围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规范 性文件的立项、审查、备案和组织清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各部门负责职责 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发布、解释、实施和清理。 第二章 立 项第九条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体工作部署,各部门依据本部门的职责范围, 按照工作实际需要,应当于每年 10 月 31 日 前向局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起草负责人、组织实施方案、完成时间;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局法制工作部门对各部门提出的立项申请组织论证研究,在此基础上拟 订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局长会议批准立项。第三章 起 草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承担该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能的,可由相关部门协商确定牵头起草部门。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 可邀请专家和相关人员参加, 也可委托有关组织和专家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 单位、行政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起草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 及涉及重大中医药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 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意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和协调。新起草 的规范性文件取代了原有规范性文件的, 应当在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中予以明确 说明。 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 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 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 进行规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规定” 、 “办法” 等名称。规范性文件内容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达,条下依次分为款、项、目。条文 较多时,可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准确、简洁、规范,无歧义;条文内 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 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 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 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第四章 审 查第十六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其 他有关材料,报送局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确立的主要制 度和措施、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 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 外有关法规材料等。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必须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 起草的送审稿,必须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会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十八条 局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与合 规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职责范围;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基本结构及有关技术要求; (六)报送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局法制工作部门按照审查内容要求,对送审稿进行审查。发现送审稿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被退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起草部门修改补充、符合送审条件的,可以重新 送审。

第二十条 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事项或重大问题的,局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有 关部门或者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局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协 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局长会议审议时作出 说明。

第二十二条 局法制工作部门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提出对规范性文件送审 稿的审查意见,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第五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局长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经起草部门主管局领 导审阅后,提请局长会议审议。

局长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由起草部门汇报有关起草情况,局法制工作 部门对审查情况进行简要说明。

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报送局长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局长会议原则通过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局长会 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送审稿经局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局长签发。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通告形式正式发布。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 站、中国中医药报上全文公布。

局机关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不得自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意见,局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经局长会议审定后,报局长签发。

第二十八条 规定性文件发布后 3 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纸质 文本 5 份报局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档案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 实施与清理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起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起草部门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 现的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

定期清理由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每三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 局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

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部门 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局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 清理意见。

局法制工作部门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报局长会议审议 后,公布清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 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 消失的,宣布废止; (二)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的内容相抵触,以及出现其他需要修订情形的,予以修订。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草案,参照本办 法执行。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 年 8 月 15 日发布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 止。

中医药管理法实施细则_全国中医药工作管理办法和创建标准2013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评审命名 管理办法和建设标准的通知 2013-10-14 16:10:04 出处:医政司 作者:国中医药医政发〔2013〕49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评比达标表彰管理的精神和要求,在全国基层中医 药工作先进单位管理办法和建设标准(2012 年版)基础上,我局 组织制定了《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评审命名管理办法》 和《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3 年版)》。现 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3 年 9 月 29 日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评审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经国家表彰奖励办公室批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开展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以下简称先进单位)评审工 作,对成绩突出、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地区基层中医药工作予以 表彰。

第二条 为确保评审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一步规范 评审程序,特制订本办法。

第三条 先进单位评审每 3 年为 1 个周期。其中,周期内1 第 1 年为申报期(设区的市除第 3 年第 4 季度外均为申报期), 第 3 年第 3、4 季度为集中命名期,其他时间均为评审期。

第四条 先进单位申报遵循自愿的原则。

(一)县(市、区)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基层中医 药工作自评达到《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后,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逐级向设区的市、省级中医药管 理部门申报。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评估审核认为达到《全国基 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 后, 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报。

(二)设区的市所辖县(市、区)80%以上获得先进单位 (包括原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原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 服务示范区)荣誉称号后,设区的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 政府同意,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 核同意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报。

所辖县(市、区)超过 13 个的,获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比例为 70%。

(三)申报材料包括: 1.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报文件; 2.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申报表》 (见附表); 3. 申报地区先进单位建设规划、实施方案及其落实情 况; 4. 申报地区先进单位建设工作汇报; 5.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评估报告。

第五条 评审工作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包括资料审 核、现场评估、实地考察、社会公示等程序。具体评审方案和细 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评审结果分为合格、整改后复查、不合格 3 种。

(一)合格的,在所在地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网站以 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网站、中国中医药报进行为期 1 周的公2 示。公示无异议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集中予以命名,授予“全 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二)整改后复查的,经至少 3 个月整改后申请再次评 审。合格者,进入公示和命名程序。

(三)不合格的,本评审周期内不得再次申报评审。

第七条 先进单位(包括原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每 满 3 年复审一次。本办法颁布之前命名的先进单位(包括原全国 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期满后纳入复审。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于每 年第 1、2 季度对在上一年度到期的先进单位进行复审。复审结 果于当年 6 月底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复审标准和办法另行制 定。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上报的 复审结果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重新确认;不合格的,暂 缓确认,并限期 6 个月进行整改;如再次审核仍不合格,撤销先 进单位荣誉称号。

(三)无特殊原因不参加复审的地区,撤销先进单位荣 誉称号。

第八条 先进单位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巩固建设成果,不 断总结经验,发挥示范作用,不断探索在基层卫生服务中充分发 挥中医药作用的新思路、新方法、新机制。

省级和设区的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 对辖区内先进单位的日常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不定期对先进单位进行抽 查,并将结果予以通报。3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3 年版) 一、基层中医药工作组织领导和管理 (一)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本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规 划、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县(市、区)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建立 县(市、区)乡(街)政府及相关部门共同推动基层中医药工作 的协调机制,制定本县(市、区)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 施。

(二)县(市、区)政府成立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 建领导小组,制定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工作实施方案, 定期研究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有分管中医药工作的领 导,设立中医药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分管领导和专职 干部熟悉中医药政策、中医药管理知识和全县(市、区)中医药 工作情况。

(四)中医药事业费近 3 年均占全县(市、区)政府卫生 投入 10%以上,或近 3 年均占全县(市、区)政府卫生投入 8%以上 且年均增长比例高于卫生事业费的增长比例;中医药事业费用于 中医药基础条件建设、服务能力建设、人才培养等工作;除国家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之外,应有用于其他中医药健康管理 服务项目的经费。

(五)认真贯彻落实基层中医药各项政策。

1.在健全全民医保体系中发挥中医药的优势和作用。

(1)将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中医科和村卫 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提供中医药服务作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或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必备条件。4 (2)将中医药服务项目(包括针灸、治疗性推拿等中医非 药物诊疗技术及中医药适宜技术、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 中药制 剂)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保补偿范围。有条件的地 区将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纳入基本医疗 保险或新农合补偿范围。

(3)制定降低中医药报销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等鼓励中 医药服务提供与使用的政策。在实行支付方式改革或门诊慢病统 筹的地区,制定鼓励城乡居民在基层使用中医药的政策。

2.在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中体现中医药特点。

(1) 按照基本药物制度的要求, 所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包 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下同)配 备中药饮片和中成药。

(2)中药饮片的基本药物管理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中 药饮片定价、采购、配送、使用和基本医疗保险给付等政策规定。

(六)加强运行管理,建立以公益性和中医药特色为核心 的中医医院监管制度;在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中,落实政府对 公立中医医院的投入倾斜政策,完善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 的补偿机制。

积极开展对针灸、治疗性推拿等中医非药物治疗项目财政补贴试 点工作,以补偿机制改革为切入点,推进县级公立中医医院体制 机制综合改革。

(七)加强对辖区内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和其它医疗卫 生机构中医药服务的管理,严格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严格中 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制剂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中医药技 术标准规范。

(八)建立县级医院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工 作考核机制,并纳入其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1.在县级中医医院、县级综合医院中医科的绩效考核中将5 中医门诊占总门诊人次比例、中药处方、中医非药物处方比例作 为重要指标。

2.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考核中,中医药 内容分值占比不低于 15%。

二、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建设 (九)县级医院中医药服务条件建设 1.县级中医医院达到二级甲等标准,中药房设置达到《医 院中药房基本标准》要求,信息化建设达到《中医医院信息化建 设基本规范》要求。

2.县级综合医院设置中医科、中药房,中医临床科室达到 《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要求,中药房达到《医院中 药房基本标准》要求,中药煎药室符合《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 理规范》要求。

(十)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条件建 设 1.100%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照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 理局联合印发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社区卫 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设置中医科、中药房,配备中医诊疗设备。

2. 100%的乡镇卫生院按照原卫生部等 5 部门联合印发的 《乡 镇卫生院管理办法》,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 《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基本标准》设置中医科、中药房,配备中医 诊疗设备。

3.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建成中医临 床科室集中设置、多种中医药方法和手段综合使用、中医药文化 氛围浓郁并相对独立的中医药综合服务区。

4.中医临床诊室应配备针灸、火罐、刮痧板等基本器具, 其他中医诊疗设备配备不少于 4 类。

5.规范设置中药房,配备中药饮片不少于 300 种;提供煎6 药服务。

(十一)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条件建设 1. 8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 75%以上的村卫生室配备针 灸、火罐、刮痧板等基本器具以及 TDP 神灯等中医诊疗设备。

2.40%以上的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配备中药饮片不 少于 100 种,或者由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一配送; 其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配备中成药不少于 50 种。

(十二)建立县级医院和城市大中型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 机构中医药业务协作机制 县级中医医院和城市大中型中医医院应设置基层指导科, 安排专人负责,采取接受进修、巡回医疗、轮流下派、技术培训 等多种形式,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药业务指导,建立有 效的双向转诊制度。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对口支援关系的县 级综合医院和城市大中型综合医院,应将中医药作为技术帮扶的 重要内容。

三、基层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十三)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0%以上的乡镇卫 生院中医类别医师(包括执业注册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 生院执业的大中型医疗机构在职和退休中医人员)占本机构医师 总数的比例达到 20%以上;其中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有 2 名、每个乡镇卫生院至少有 1 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的中医类别医师。

(十四)8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配备 1 名中医类别 医师或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临床类别医师;75%以上的村卫生 室至少配备 1 名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乡村医生或能中会西的乡村 医生。

(十五)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类别医师接受过省级以 上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的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岗位培训、转岗培训7 或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占基层全科医生 的比例达到 20%以上,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占基层中医类别医师比 例达到 50%以上。

(十六)开展基层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参加中医药继续教 育或专业学历教育,培训率达到 100%。开展临床类别医师和乡村 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培训率达到 90%以上。

(十七)开展基层老中医药专家师带徒工作。

四、基层中医医疗服务 (十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能够运用 6 种以 上中医药技术方法治疗基层常见病、多发病。

(十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门诊中医处方(包 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和中医非药物处方)数占处方总数比例不低 于 30%。其中,中药饮片处方数占处方总数不低于 5%,中医非药 物处方占处方总数不低于 5%。

(二十)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中医处方(包括中药 饮片、中成药和中医非药物疗法)数占处方总数比例不低于 30%。

(二十一)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1.在县级中医医院设立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 术推广基地,有专门的示教室,配置视频会议会诊系统,并按照 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2.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师资队伍,并以师资为主要成 员成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专家指导组,建立长效的业务指导机 制。

3.分层分类开展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推广以《基层中医 药适宜技术手册》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通告的适宜技术目录为重 点的中医药适宜技术。

4.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至少能够开展 10 项中医药适宜技术,每个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至少开展 58 项中医药适宜技术。

(二十二)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能应用中 医药康复手段提供康复治疗。

五、基层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二十三)落实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医药健康管理项 目,按照《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规范》、《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 技术规范》要求,开展老年人和儿童等人群的中医药健康管理, 目标人群覆盖率要达到国家要求。

(二十四)在孕产妇、高血压及 2 型糖尿病患者等人群的 健康管理中至少选择 1 项开展中医药健康管理试点工作,鼓励运 用中医药探索开展其他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二十五)开展中医药健康教育服务。在饮食、起居、情 志调摄、食疗药膳、运动锻炼等方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够运 用中医药理论知识,对城乡居民开展养生保健知识宣教等中医药 健康教育,健康教育中医药内容不少于 50%。

(二十六)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均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 势,积极参与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六、中医药服务满意率和知晓率 (二十七)城乡居民对县级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 药服务满意率不低于 85%。

(二十八)城乡居民中医药常识知晓率不低于 90%,对县级 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内容知晓率不低于 85%,县 级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人员对中医药相关政策知晓 率不低于 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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