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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经济解释】 反垄断法2018

发布时间:2019-06-13 04:24:00 影响了:

  实施反垄断法的固有目标  反垄断法追求的本质目标是实现社会整体效益  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其应该反映经济法的两大基本特征,即社会性和经济性。反垄断法同时也是国家对现实经济生活干预的表现形式,这种干预既是社会公共性的本质所在也是社会公共性的根本要求,体现了社会本位思想。所以,社会整体效益是反垄断法追求的本质目标。
  在自由竞争过程中,人们在追求自身利益时,也促进了社会福利的提高,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是能够共存的。在理想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与个体的经济效益具有一致性。但是由于垄断现象的存在,也由于竞争自身就有缺陷,从而产生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这会引发社会经济效益和个人经济效益的对立甚至其他方面的矛盾。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本质上是市场自治的结果,所以这是市场竞争机制自身没法解决的。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太健全,人们的行为模式、思想观念和社会利益分配机制也发生着变化。多元化和利益分化的趋势尤为明显,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限制竞争行为的现象比比皆是,这种现象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我国建立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不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要将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作为反垄断法的本质目标。
  反垄断法追求的基本目标是社会实质公平
  反垄断法追求的公平是一种整体的社会公平,并不是仅仅保护某一类企业。整体公平主要是起点上的公平、获得机会的公平、交易过程公平以及最终结果公平。起点上的公平是指所有地区的企业和经营者都能有同等的机会进入和退出市场。获得机会公平是指资源配置的公平,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和经营者有公平竞争资源的机会。交易过程公平是指在经济活动的各个交易环节中,经营者能够自愿公平的进行交易,而不是违背自己的意愿进行交易。结果公平是指在市场经济下,每个经营者通过公平的交易过程,最后得到公平的结果。
  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全实现整体的经济公平,国家对一些特定产业还是有意识的保护和扶持,这些产业大多为国有企业,有了国家的政策保护和扶持,即使经营结果不好,也不能轻易的退出市场。而与此同时,我国的一些产业在国际上有了一定的竞争力,这些产业多数为民营企业,没有政府的保护扶持,在融资方面有一定困难,创业的困难重重。所以,我们要把经济公平作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
  反垄断法的基本出发点
  自由竞争是反垄断法特有的法价值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的存在市场主体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使整个社会达到最优的一种状态,也就是经济学上所说的帕累托最优。因此,维护市场竞争体制有利于个体经济利益的提高,一定条件下也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所以将竞争作为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竞争者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其成功和失败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这是市场经济的常态。究其原因,是因为市场经济中“看不见的手”在发挥作用,实现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优胜劣汰,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在这样一个存在竞争的环境中,每个企业为了在竞争中更好地生存发展,需要不断地改进自身的技术和管理。所以,竞争给企业的革新进步带来了动力,也给全社会技术和管理经验的进步带来了契机。因此个别竞争者在竞争中的利害得失,在有效竞争的环境下是正常的现象。
  自由是竞争充分开展的前提,反垄断法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的一种手段,市场主体在进行竞争活动时,如果进行某些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制竞争的行为或活动,就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和追究。反垄断法对市场主体限制竞争行为的干预与它对自由价值取向的追求并不矛盾。因为自由并不意味可以为所欲为,自由是指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活动。自由是反垄断追求的目的,即使反垄断法对某些主体行为的自由进行限制,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由。
  经济效率的提高是反垄断法追求竞争秩序的基本目的
  “结构行为绩效”理论,认为分散的市场结构比垄断或过于集中的市场结构具有更高的效率。因此,反垄断法试图完善市场结构来达到遏制垄断、保护竞争的目的。反垄断法追求竞争机制是为了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率,这种效率与经济学上的效率是有差别的,其具有广义性、整体性以及社会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配置是通过价格实现的,价格又是在市场经济中通过竞争形成的,通过对竞争机制的维护,使市场形成合理的价格,使资源优化配置,最终促进经济的高效率。而垄断行为损害了市场的竞争机制,带来了生产和消费的非效率。因此,需要反垄断法进行调节、规制以恢复或实现经济效率,恢复市场经济的健康良性状态。
  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定上具有的特色
  我国反垄断法在法律责任方面,倚重行政责任
  狭义的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包含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三类,反垄断法在规定刑事责任方面上比较慎重,只有美国、日本等少数国家的反垄断法有刑事责任,我国的反垄断法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垄断行为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定。而在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更倚重行政责任,尤其是行政罚款。我国反垄断法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赋予垄断行为受害人以直接的民事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实际效用的发挥。总的来说,我国的反垄断法过度依靠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规制垄断行为的作用。
  规定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随着这一条的实施,我国发垄断法会产生两个后果:第一,在外国有营业场所或者有住所的企业,假如它们在国外策划或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对我国市场自由竞争产生了影响,则我国的反垄断法适用于它们;第二,在国际市场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中国企业,假如它们的限制竞争行为对中国的市场自由竞争没有产生影响,则我国的反垄断法对其适用受到了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反垄断法只适用于我国市场上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垄断行为。
  行政垄断被列入反垄断法
  我国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传统的反垄断法主要是预防市场势力,禁止私人垄断。在这个过程中,国家要充当裁判的角色,维护和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然而,通过现实经济生活的检验,能够产生限制竞争行为的不仅仅是企业,还有来自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它们往往也会限制竞争。反对行政垄断对中国是一个难题,因为这意味着政府自己要限制自己,这不是靠立法机关制定一部反垄断法就能解决的问题。只有彻底转变政府职能和改变政企不分的情况,行政垄断的现象才能得到遏制。
  反垄断法引入宽恕制度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这一款所规定的制度即宽恕制度。宽恕制度一般适用于反垄断执法机关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执法中,它使反垄断执法机构获取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证据和资料更为方便,因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违法行为特别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一般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很多违法行为只是口头协议或其他协同行为,没有书面文件,这会增加执法机构发现违法行为的难度。引入了宽恕制度,对于主动向执法机构报告违法行为的参与者给予减免处罚,这会减轻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获得违法行为证据的负担,提高了执法效率。同时,由于宽恕制度只对最早的报告者有效,这会在违法行为者内部形成一种威慑力,每个参与者都在提防其他参与者是否会向执法机构报告,这样也可能会使违法行为自动的终止。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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