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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塑: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留置送达制度之完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发布时间:2019-07-05 04:09:05 影响了:

  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础性制度,送达活动也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最根本的诉讼活动,这一制度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它有利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实现知情权,全面维护自身利益。诉讼活动始于送达,终于送达,送达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国留置送达制度存在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试从以下方面进行探讨。
  一、我国民事留置送达制度的困境
  (一)送达成本过高、效率低下
  法院受理的每一起案件都存在着送达的问题,且每一个案件至少存在两次送达(应诉材料和法律文书)。拒收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多为自然人,上班时间在家的可能性并不大,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拒收,无疑为送达工作增加了难度,不仅影响案件进度,而且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工作效率。
  (二)送达地点的范围过窄
  从《民事诉讼法》第79条、《民诉意见》第82条、《简易程序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送达地点一般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从业场所为送达地。但是从审判实践来看,送达地点范围过窄。一般而言,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大多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送达,由于当事人去田间地头劳动、外出经商、上班等原因,很难找到。
  (三)见证留置,有损司法的权威性
  法院依法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是对其权利的尊重和维护,受送达人拒不签收,这有损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指挥地位,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完善留置送达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法院工作人员送达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原则可以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提高公民、法人的法律意识,使守法、尊法、用法、护法成为社会普遍信奉的行为准则,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创建。
  2、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完善留置送达制度,平衡诉讼公正的价值追求与效率价值追求,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使每个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公正与快捷,才是司法改革的生命力之所在。
  3、有利于践行司法为民。
  “司法为民”是为人民服务的具体体现,任何一项司法具体制度的改革均应当体现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基本理念,坚持人民法官为人民,也是人民法院人民性的必然要求。
  4、注重法律引领与司法大众化的平衡。
  制定法律制度首先要注重法律的引领作用,但也要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不能使法律离人民的距离太远。
  三、完善留置送达制度的建议
  针对留置送达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参考国外及地区的规定,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在立法层面完善送达制度,提高送达效率。
  1、取消见证制度。在留置送达问题上,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行之有效的送达方法。目前国外许多国家在留置送达时均无见证制度,对于留置送达,法院以其职权自主行使,不受外界因素影响。如日本民诉法一百七十一条第3款规定:“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送达时,可以将文书留置在应进行送达的场所”;法国民诉法六百五十六条规定:“如果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受文书副本,经执达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说明查询事宜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的送达场所。” 鉴此,笔者认为可以删除民事诉讼法第79条中关于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的规定,直接规定当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
  2、扩大送达地及签收人范围。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看,大多将与受送达人有特定联系的人纳入到法定签收人范围内。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在就职场所之外的应送达场所未会见应受送达的人时,可以将文书交付给具有相当辨别能力的雇员及其他职员或同居人。”《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65条第2款规定:送达文书之副本可交给在场的任何人;如无人在场,可交给楼房的看门人;最后,还可交给任何邻居。笔者认为,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送达地点的选择上,如当事人的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等都应该成为送达地点,只要在应送达地点遇见受送达人而其无理拒绝签收的,就可以留置送达。对于公民的送达,如果在住所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签收。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签收。
  3、适度扩大送达主体,优先确立邮政机关的送达主体地位,有条件地推行诉讼不同阶段当事人不同的送达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邮寄送达占有一定比例,而此种送达最大的缺陷就是送达人的权限问题。在国外,邮寄的方法得到广泛的运用,其成功经验之一是明确规定邮政机关是送达的主体。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交付邮局即视为送达而发生效力,即使因投寄不到而退回,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虽对邮寄送达作了重大改革,但是对邮政机关的送达地位仍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明确赋予邮政机构的送达主体资格,具体负责送达诉讼文书的邮局业务人员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如可以留置送达。英美法系国家均实行当事人送达主义,但结合我国国情,直接引用当事人送达主义缺乏可接受的土壤,只能积极引导、逐步有条件推行。
  (二)实践中积极探索新型留置送达技术辅佐方式,实现司法公正
  在今天,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科学技术的提高,可以为留置送达提供更多技术依据,如利用影视等作为留置送达的依据。利用摄像或录音的形式,客观准确地记录下送达的全过程,并由送达人员说明情况后,在送达回证上面签名,作为留置送达的法律依据,以消除当事人不必要的误解。
  (三)在社会管理层面强化基层基础建设,加大普法教育,尤其是司法权威性的教育,使广大公民逐步树立尊崇法律的基本意识,从而消除逃避法律的思想根源
  总之,我国留置送达作为送达程序的一个重要送达方式,积极探索加以完善,使留置送达制度既体现司法的高效,更能践行司法之公正,以利于构建和谐司法、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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