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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工商局.合肥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合肥市股权_合肥市地税局

发布时间:2019-08-01 09:46:29 影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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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工商局、合肥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合肥市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签】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颁布单位】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工商局

【文号】合地税(2011)9号

【发文日期】2011-02-18

【实施时间】2011-03-01

【有效性】全文有效

【税种】个人所得税

各县区财政局、工商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对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和市地税局三家联合制定《合肥市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工商局

  合肥市地税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合肥市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和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皖地税函[2009]3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及其个人股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股东股权直接转让所得,不含转让依法暂免征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得。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联系与协作,共同做好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和股权变更工作。

  第五条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为个人的,到所持股权的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税,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应纳所得税额=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20%。

  第七条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和实际情况。存在隐瞒股权转让情况,财务核算混乱、难以查帐征收或者转让价格有下列明显偏低的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股权转让价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价低于同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期或类似条件下股权转让价的;

  (三)股权转让时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为正数,股权转让价中没有包含该个人股东所应享有的份额的,或转让价低于个人股东应享有的所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的;

  (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个人股东发生变动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第九条个人股东发生变动的,在股权交易各方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前,企业应当据实填写《合肥市地方税务局个人股权转让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附表1,以下简称《审核通知单》)并向主管税务机关附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及验资报告;

  (二)标明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

  (三)股权变更上月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填写报送的《审核通知单》和相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审核、计算应纳税款。需要缴纳税款的,应开具完税凭证,交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及时解缴税款,并填写《审核通知单》。

  第十一条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必须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然后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每季度结束前15日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写《企业个人股东变动信息传递表》(附表2)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三县由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传递给县地方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据此对企业信息进行核对、核查,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 企业个人股东发生变动,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而未报告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或报送虚假申报资料,或隐匿收入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且扣缴义务人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未履行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的相关资料和数据保密,专人负责、专案专柜保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依法应纳税但未纳税的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补缴税款,逾期将依法予以处罚。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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