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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的豁免 简析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及其如何在我国建立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9-03-30 04:33:36 影响了:

  摘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当今犯罪情节日益复杂化的今天,污点证人提供的证据更是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本文就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相关概念进行了简要阐述,并结合我国国情对豁免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提出了几点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污点证人 豁免 刑事诉讼
  一、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概述:
  概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指参与犯罪活动的人,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根据日本法学家田口守一的归纳,是指“根据自我归罪特权而行使拒绝陈述权从而不能获得证实犯罪的必要证据时,对于共犯关系中一部分人免予刑事责任,使他丧失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强制让他陈述,用他的陈述证明其他人有罪的制度”[1]
  适用条件:由上述概念可以总结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适用条件(一)首先是对污点证人的界定,必须是参与犯罪活动的当事人,并且实施了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但潜台词是该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或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协助胁从的作用,他的罪行可以以某种司法利益交换所抹去。(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提供证据。这一点则是促使这一制度形成的直接原因。英美法系中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是非常重要的规则,犯罪嫌疑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往往针对涉及自身污点的事实缄默不语,持沉默态度。但这恰恰成为了司法机关获取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的最大障碍得(三)国家采用常规手段无法获得证据,或代价太大。对于一些只有犯罪分子才清楚的内心证据很难通过外部的技术手段来获得,或者证据的获取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时间,这将造成司法效率的降低,这时牺牲一些公平来换取较大的司法效率就显得有必要了(四)对于污点证人来说,其所获的司法利益大于其所放弃的利益,这是该项制度得以保证实施有序运转的必要条件。从上述分析中我们不得不承认,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司法交易,是司法利益的交换。
  二、 我国现状(无罪推定)
  我国并无建立明确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只在属英美法系的澳门、台湾地区有所确定,但大陆仍有相关法条和该项制度类似,并在司法实践中有运用该制度的案例尤其是在贪污受贿的案件中。
  例如《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八—9)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中,对于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该制度在我国建立具有其必要性
  (一)首先,从司法资源与取证技术方面来说,司法资源不足,取证技术落后是我国的司法现状,特别是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关键证据的取得对于案件的破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污点证人所提供证据的稀缺性具有很大的司法价值。进一步来说,它不可避免地分化瓦解了犯罪,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提高了司法效率。(二)有利于瓦解犯罪团伙。近年来,我国的社会犯罪呈逐年上升的趋势。除了大量增长的个人犯罪之外,有组织犯罪也逐渐滋生蔓延,由结伙犯罪、团伙犯罪到犯罪集团,犯罪的有组织程度逐渐升级,竟至出现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对社会治安以及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法治观念均产生了严重冲击。[2]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适用较多,因为在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比较紧密,所能获得的具有稀缺性的证据也较为有价值,通过该项制度给予一些嫌疑人能够得到豁免的机会势必会使原先的犯罪团伙之间出现动摇,从而能够更有利地打击犯罪团伙势力。(三)无单行证据法,对证人作证无硬性规定。我国至目前还未曾有一部独立的证据法,证据法只是在诉讼法中寄人篱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又说明了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时,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可见,这种可以自由选择的情况,就容易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3]然而,相比之下,污点证人强行出庭作证,其证词是一种难能可贵的强有力的证据。
  四、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弊端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我国并不健全,可以说只是有它的影子,该制度固然有诸多的优点,但在它带来司法效益的同时如果顾不着某些机制的运行,它也会给司法活动的运行带来麻烦。第一,污点证人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很可能遭受到其他犯罪分子的打击报复,对污点证人的保护制度就显得极为必要;第二,污点证人由于其身份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导致他的作证对案件的影响力非同寻常,甚至可以对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有所损益,所以必须予以污点证人以一定的压力,故惩戒制度的建立也是不容忽视的。
  五、我国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构想和建议
  (一)程序 建立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三重保障机构,由侦查机关对符合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证人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话再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最终由人民法院做出是否使用豁免规则的决定。如果法院决定该证人适格的话则由检察机关启动一系列的防伪证程序及证人保护程序。如若法院予以驳回,检察机关则有1~2次的申请复议的机会。
  这样的话能够使三机关相互制约,尤其是检察院和法院,防止了权力的滥用和过度集权,确保司法过程更加公平、有效。[4]
  (二)配套制度的完善,建立完善“污点证人”保护制度
  如果要保证该项豁免制度的有效运行,针对我们上述的豁免制度的缺陷,一系列配套设施制度应当被完善。
  1、启动防伪证程序 由于污点证人提供的证据关系到量刑情节及其他当事人的切身权益,所以对污点证人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实践中不免会出现证人作伪证的问题,所以,针对污点证人的证据我们可以采取补强证据规则,不直接采用他的证据,而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有其足够的证明力。另外,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污点证人要启动惩戒程序,取消其豁免权并将其一并归入刑法惩罚的范围。
  2、启动证人保护程序 丹宁勋爵在论证证人保护的重要性时谈到,“采用一切可行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然而,相对于普通证人来说污点证人由于其身份特殊性更加需要保护,其污点证人所涉及的案件一般是情节恶劣的重大犯罪案件,因此,其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危险性是较大的,所以司法机关在善后措施上要避免对污点证人造成危害,对于已经造成的危害,司法机关要主动维护其人身安全,并对造成危害的犯罪分子予以更加严厉的刑事责任。最后要通过舆论的力量,提高污点证人的社会地位,改变在人民大众心中的形象。
  四、结语
  综上所述: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旨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和维护社会正义,尤其对有组织的犯罪、贿赂罪等取证难的案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没有建立该项制度,但在很多方面的条件已经渐趋成熟,真正建立豁免制度还需经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尤其是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维护和保障实施方面非长足研究探讨不得以完善。有待司法界的不断努力。
  参考文献:
  [1] 朱一凡,略论构建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02期
  [2] 山水藏龙论坛,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成因及对策.发表于 2009-12-17
  [3] 健全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2009-03-04 来源:
  [4] 郭凤丽,论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及其构建[J].陕西广播电视大学法学,2011年09期
  [5] 王东平,马哲.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简析与建构[J].经营管理者编辑部邮箱,2009年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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