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邪神的遗产遗物大全_宗教的“遗物”与法律的“遗产”

发布时间:2019-06-20 04:16:13 影响了:

  文本上的法律总要被生活现实映照并激活,才能展示其生命力,实际的社会需求也不断刺激着法律的增长或者彰显规范与现实的紧张关系。  拿云南玉溪灵照寺方丈释永修“遗产继承案”为例,这一典型个案,揭示了当下中国宗教法制建设的不足之处。
  据报道,释永修方丈有着与大多数僧众不同的皈依道路。他离开妻子和幼女中道出家,而后凭着自己的努力修为成为寺庙的方丈,又因一场突如其来的刑事谋杀案而罹遭横祸。在他身后留下了数百万元银行存款,这导致其“俗世”的亲生女儿与寺庙之间,开启了一场财产争夺案。
  由于本案尚在法院审理之中,对本案的讨论只立基于事实本身做更大视野的考量。
  这里要提到“遗物”与“遗产”两个概念。遗物是事实意义的概念,遗产则更多是法权意义的范畴。遗物要转换成可作为继承对象的财产,必须是死者依法所有或者依法可以支配、使用、处分的财产。
  宗教是超验世界的现象,是人生内心的深度需要,是人类为了应付不确定、克服恐惧而寻求的定在。马克思在《黑格尔哲学批判导言》里提出:“宗教是被压迫心灵的叹息,是无情世界的感情,正像它是没有精神的制度的精神一样,宗教是人民的**。”马克思的宗教观,影响了国人对宗教意识形态的对待,以及政治与宗教没完没了的纠结,以致时至今日,宗教政策不断摇摆,宗教法治更付诸阙如。
  观诸于宗教演进历史,除了少数教派主张“因信称义”,认为无须借助其他中介即可以直接达致与神灵的沟通外,还有一些信众则主张信仰是纯粹个人的私事,但大多数教派践行严格的宗教仪式,宗教法事要凭借庙堂殿所来展开,并认为神灵事业要依靠一个特殊僧尼阶层才能生生不息地延续。这样,开展宗教活动所需的法器、经卷、场所、衣食住行等必须有相应的物资支撑,于是便有了宗教财产的缘起。
  僧尼阶层是一个从事精神产品生产的阶层,自身很少直接进行物质财富的创造,宗教财产绝大多数来自外在的资助。在宗教的漫长历史中有很长一部分是刀光剑影、血火相伴的历史,其原因主要在于对异教的仇视和政治对宗教的功利利用。经此血与火之历史,人类从痛定思痛中悟出了宗教宽容和政教分离——两条处理宗教事务的基本原则。
  政教分离涵括了宗教财产的自主处理和排除政府为了商业目的、政治目的插手宗教财产事务。古语有云“国家不幸佛家幸”,这似乎并不合乎常理。在升平之世,更有可能氤氲兴旺的佛家香火。当下很多地方政府动辄斥资上亿甚至数十亿元打造佛家法像殿所,这不仅弭平了政治与宗教的应有区隔,更造成社会大众信仰的紊乱。
  回归本案正题,据报道,释永修自皈依佛门之后,专心佛事,且平时集主持、会计、出纳等多项角色于一身,曾因多次将施主布施的钱财存放在个人储蓄账户上,而引起寺院僧众的猜疑与不满,因此在事实层面上无法充分证明永修方丈本人何以有巨额个人财产?这巨额存款如何又能进入遗产分配程序?更有甚者,依据佛家戒律,僧尼应不事生计,不蓄私财,不能起虚妄之心,寺产不属于个人同时不许以家族形式继承。
  对宗教财产,虽然建国以来的各项政策、法律令人莫衷一是,有规定宗教财产为社会所有的,有规定为集体所有的,甚至有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却是对宗教财产属于个人的问题上延续了惊人的一致,即仅限于“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或“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故释氏方丈出家前之亲生女主张遗产继承权,几无法律上之制度空间。
  佛教自印西东进中国已有2000多年历史,形成了传统的丛林规制和习惯。释永修出家数十年后,佛家律戒上视释永修与原告之关系只是方丈与施主,并非父女关系。从通常佛家惯例而言,僧人生入寺庙,死入塔林,即与其俗家亲属脱离了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灵照寺除对释永修负责日常供养外,其医疗丧葬费均由寺院支付,因此法律是否应当尊重上述基本的佛家规则以及由此形成的宗教秩序,既关乎宗教自身的良性演进,也关乎社会整体秩序的和谐发展,法律不应轻率改变多少年来形成的公序良俗。
  “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宗教与政治井水不犯河水,国家法与宗教律法各有其自己调整的畛域,被视为二者理想的关系状态。但情势变迁引致的宗教与世俗的双重变奏不断冲击并改变旧有秩序,与之相伴随,在宗教财产领域是否应该区分个人财产与寺庙财产?世俗法的处理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否应适用于宗教领域?凡此等等,均成为极具挑战性的问题。
  域外法治遵循了既尊重宗教自由又不断改善宗教财务治理结构的进路,在中国,大多数宗教场所的财务管理却具备强烈个人随意性。
  原告方及其代理人力举《宪法》第33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此作为继承财产诉求的法据。但殊不知依据中国宪政体制,如无部门法的具体跟进,宪法之权利条款并不能作为司法的直接判案依据,中国首例侵犯受教育权之“齐玉玲案”的殷鉴不远。
  尽管从应然的意义上来说,宪法司法化是宪法权威的重要来源,也是宪法良性演进的重要推力,但在制度没有改变之前,法律人当以恪守制度为职责。况且原告方对宪法平等条款亦有误读,所谓法律之平等,并非完全游离具体情形而强求完全一致,而是斟酌情势以作“合理的差别对待”: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相同情况不相同对待。
  本案权利争议之两造并非全为普通公民,永修方丈的特殊身份已使其权利享有、义务担当被赋予特殊意义。
  作者为武汉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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