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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简易程序】 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

发布时间:2019-07-20 11:00:59 影响了: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本章重点:1.简易程序的概念及其特点 2.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一节 简易程序概说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

简易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中所有简易化程序的总称,既包括通常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既包括一个整体的简易程序,也包括局部适用的简易程序。本书所阐述的简易程序取其狭义的概念,即指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它不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简易化程序,如督促程序、缺席判决程序等,而且也不包括小额诉讼这种更为简易化的简易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在我国民事审判程序体系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列,独立存在,在审级上属于第一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简易化程序、特别程序等完全不同的概念。

首先,简易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它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其分支程序,而是一种与普通程序并列而独立存在的

第一审程序。

其次,简易程序不同于简易化程序。在外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存在一个过渡性程序,即简易化程序。简易化程序是普通程序运作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程序上的特殊现象,本质上属于普通程序的组成部分。比如在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不按要求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在证据交换期日不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从而导致民事诉讼无法按照直接言词原则进行,对此在程序处理上可采取相对简化的审理方式(比如援引缺席判决程序),这就是简易化的程序。

再次,简易程序不同于特别程序。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仍然以双方对立辩论、对席审判为原则。而特别程序主要适用于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单纯确认某一事实(如确认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

(二)简易程序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实现两便原则。我国地广人多,许多地区交通不便,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性质不同,完全按照普通程序进行,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由于简易程序手续简便、方式灵活,从而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办案。

第二,有利于迅速及时地解决简单民事案件。随着社会的发

展,产生了大量的简单民事案件,如果按部就班地适用繁琐的普通程序,造成很大的诉讼浪费。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有效地节省人力、物力、财力,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第三,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部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解决,法院可以腾出时间和精力集中审理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使民事纠纷的解决类型化,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四,有利于民事诉讼机制的良性运行。合理的诉讼机制,可实现原则性规定与灵活性规定的统一,详细规定和简便规定的统一,有利于诉讼机制的协调和正常运行。

二、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

(一)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

因简易程序“简、便、易”,对法院和当事人而言所耗费的诉讼资源都小于普通程序,其直接成本趋于最小化,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用花费较少的简易程序处理数额较小、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而用花费较多的普通程序处理数额较大、案情较复杂或涉及某一重大法律问题的案件,这种制度安排实现了资源的合理化配置,也能够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实现司法大众化

在法治国家,裁判请求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为实现这一权利,客观上要求法院的司法程序能够更好地为民众所利用。如果诉讼成本过高,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当事人可能

为避免讼累而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努力。这样的结果无疑会阻碍司法的大众化。简易程序为民众接近司法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

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化对纠纷解决的专业化提出了新的挑战,它要求对民事案件作进一步的划分,按照各类案件的特点和需要设置专门的诉讼程序加以处理。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体现了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

(四)保障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以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或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它是对程序主体原则的肯定,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基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可处分性,当事人有权决定采取何种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因此,在强调解决纠纷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同时,根据处分原则,还应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承认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合意选择解决纠纷的程序的权利。尤其在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选择适用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由当事人基于保护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需要,合意自由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来解决双方的争议。

第二节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

(一)确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的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其中,“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断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这是构成简单民事案件的三个必须具备的概括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以及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69条、第174条、第171条)。而普通程序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包括简易民事案件在内的一切民事案件。

我国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采用的是“概括式”的方法,规定过于原则,对案件范围难以确定。司法解释以“列举式”的方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立法予以细化,认为以下几种案件,通常应当作为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或者当事人婚前就患有法律规定不准结婚的疾病的离婚案件;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追索赡养

费、扶养费和抚育费案件;

3.确认或变更收养、扶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

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债务案件;

5.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讼争遗产金额不大的继承案件;

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赔偿案件;

7.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讼争金额不大的其他案件。

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的范围,进一步作了一些排除性的规定,明确将五类案件排除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外。这五类案件是: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发回重审的案件;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

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

人民法院只有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以及依照再审程序审理的

案件,均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我国的四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是,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所谓派出的法庭,包括固定的人民法庭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时临时组成的审判组织。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第三节 简易程序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起诉方式简便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款、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告起诉时不需要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和起诉状副本。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

(二)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双

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当即审理,可将起诉、审查起诉、受理和审理案件一并进行。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立案、送达起诉状副本等。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有利于及时审结简单的民事案件。

(三)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简便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用简便的方式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既可以口头传唤和通知,也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6条)。同时不受普通程序开庭前3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规定的限制,可以随时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但是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8条)。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四)实行独任制审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简单

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但是不能由审判员一人自审自记。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要采用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即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五)开庭审理的程序简便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应当开庭审理。但是,法庭审理的方式和步骤比普通程序简便。依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案件审理的进程,不受《民事诉讼法》的第122条、第124条、第127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45条)。其简便性主要体现在:

1.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必在开庭前3日公布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只需要在开庭时宣布公开审理并允许群众旁听即可。《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布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在普通程序中,法院不仅要按法定方式将传票、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且还要满足“开庭前3日”这一时间限制,否则即可视为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不拘于这些要求,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开庭前3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

2.开庭前已经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9条)。

3.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7条)。

4.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而不必经过审前准备程序。

5.庭审过程还不受普通程序中法庭调查和辩论顺序的约束,可以合并进行,灵活掌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按照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顺序进行审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可以合并进行,也可以穿插进行,由独任审判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

第23条)。

7.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

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27条)。

8.简易程序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简化。为充分体现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提高办案效率,应该简化判决书、调解书记载的内容。有关简易案件中纠纷的起因和过程往往不是当事人关心的焦点,其法律文书也没有必要写得很复杂。裁判文书应当简明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即可。有的法院根据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不同类型制定出格式化判决书、调解书等样式,使用时根据不同情况填上相应的内容,这样大大节省了审判人员制作法律文书的时间,腾出更多精力去考虑多办案、办好案。朱江:“民事审判繁简分流的合理及其发展”,载《审判工作热点问题透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06页。

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2.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3.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4.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5.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六)举证期限和审结案件的期限较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不需要做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就能够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加之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举证,人民法院无需花费很长的时间就可以审结。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22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规定》第19条第1款、第54条第1款的限制(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

第22条)。

《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这一审理期限是法定期间,不得延长。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结案件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

长。(《民事诉讼法》第135条)

第四节 简易程序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简易程序中的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中对诉讼文书和裁判文书的送达作了详细的规定。

(一)诉讼文书的送达

1.诉答阶段须明确送达地址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5条)

2.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时的处理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8条):第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第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3.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时的处理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其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其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

4.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时的处理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第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0条第2款)

5.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的处理

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但是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

(二)裁判文书的送达

1.当庭宣判的案件裁判文书的领取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28条)。

2.裁判文书的邮寄送达

当事人因交通不便或者其他原因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29条)。

3.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送达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30条)。

4.定期宣判的案件送达之日的确定

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31条)。

二、简易程序中的调解

(一)应当先行调解的简易案件

除了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案件以外,下列简单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4条):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合伙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二)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5条)。

(三)调解书的生效时间

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调解书

发送给当事人(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6条)。

(四)调解书的补正

当事人以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7条)。

三、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

(一)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法院不得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2条)。法院不能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混用,不能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简易程序中未规定的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已经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3条),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

人(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70条)。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

第26条)。

(三)对当事人就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处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

第13条第1款):第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四)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3条第2项),即6个月的审理期限,但应当从中扣除法院此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已经过的期限。

第五节 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都专章规定了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对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对于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均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立法上的问题。概括起来,问题主要有:

(一)立法上无系统规定

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关于案件审理的某些环节相对简化,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68~175条、1993年《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都具体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很多方面仍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简易程序的没有形成一套体现简易程序特色的系统规定,不能满足审判实际的要求。

(二)“繁简分流”缺乏统一规定

“繁简分流”是指民事案件立案后,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将简单的案件集中由少数几个固定的法官根据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规范“繁简分流”程序。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是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的具体要求,实践中应当加强对繁简案件标准的动态分析,进一步规范操作。尽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但是根据最高法院“立审分立”的要求,法院受理案件要经过立案庭的“排期开庭”,即使是通过“繁简分流”程序“分流”出的简易案件也不例外,案件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转到承办人手中,很少有当即审理和当即确定审理时间的,使得《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的当即审理或当即确定审理时间,很难实现。

(三)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表现在:有的法院不问案件繁简,一律按简易程序办理,发现案情复杂,再转为普通程序;起诉、受理以普通程序规定为主,要求当事人起诉必须有诉状;审理过程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不分,有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却按普通程序开庭,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却按简易程序开庭。

二、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建议

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是大势所趋。其意义不仅在于可以更好地解决某些类型的纠纷,还在于为我们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供了一条“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实现诉讼效益化”的思路,为整个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寻找突破口。具体而言,除了要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外,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一)增设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由于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数量大,频率高,作用重要,故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设立一个专门机构审理此类案件。

(二)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的目的既然在于速审、速结,就应当尽量简化诉讼程序,始能达成此目标。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全面完善现行简易程序的规定。

(三)减少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诉讼收费

简易程序作为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简便易行的程序,它所支付的成本一般来说要比普通程序少得多。但我国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诉讼收费标准与普通程序相同,这是不太合理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征收的诉讼费应当比普通程序所收取的诉讼费用比率低(按标的金额)或更少(在按件征收)。

(四)简易程序与相关民事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分化

在大陆法系国家,婚姻家庭案件诉讼被称为人事诉讼,适用的诉讼法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而诉讼标的额较小的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比通常的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程序。而我国法院将其作为简易程序看待。为了有效发挥简易程序的功效,以及实现简易程序与相关诉讼程序分化配合的功能,有必要把婚姻家庭纠纷的诉讼和小额诉讼从简易程序中分化出来,作为两种独立的诉讼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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