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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读后感——富勒案的判决意见】 杜德利奇案

发布时间:2019-06-20 08:55:01 影响了:
文章摘要:虽然判决有罪并且请愿赦免最终可能会符合结果正义,但是我们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所追求的应该是程序正义.完全按照法律条文来进行判决,是缺乏法制精神的表现,也是对法官身份和自由裁量权的蔑视.因为在陪审团确认完事实后,完全可以交由机器来进行判……

从历史的角度判决——对富勒洞穴一案的判决意见

判决的前提

1. 历史性的程序正义

本观点主要是针对唐丁法官的主要观点和其他同事的部分观点所提出的:因为我们“存在的有限”而无法窥知“全部的存在”进而使得我们无权对此案进行审判.我的基本观点是:我们的存在具有历史的和偶然的局限性,但我们仍有权力和义务对本案进行审判.

一:从哲学的角度来考虑,虽然我们的存在是有限的,但为了达到全部的存在,我们需要交流沟通,来试图得知全部的存在.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如果我们都不贡献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只会阻碍达到这个目的.所以我认为,说出自己对本案的观点是我们的义务.但同时我也声明:不论我们最终做出何种判决,即使与我所支持的不同,我都坚决拥护.

二:纽卡斯国目前的法律程序是否符合正义原则,我在此不予置评.但就现实而言,已经是历史的选择,也是最有效率和效果的审判方式.当我们没有更优选择时,此时所经历的程序就是历史的必然了.也许后人会质疑我们现在所作出的判决和判决意见,但是我们只生活在现在,任何时候的人都是具有历史的局限性的.而作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我认为我们有义务对本案进行审判.(即使后人认为我们是在为一个邪恶帝国卖命,我们也只能说我们为了追求正义倾尽了全力.)

2. 有争议的管辖权

本观点主要针对福斯特法官所提出的“自然法”观点.对于这一点争议我持一个折衷的观点,即:他们确实处于部分的所谓“自然法”的管辖之下,但我们同样对于他们具有部分管辖权.并且基于这一部分的管辖权,我们对本案具有合理的审判权.

一:本案中的4名杀人者均在纽卡斯国受过教育,均是具有全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他们常年身处社会之中.根据他们在一系列行为当中表现出的理性和事后的医疗检验,可以判断他们当中也没有精神失常的人.而我认为就是因为这些原因使得他们并不完全处于“自然法”的管辖之中.一个人是历史的人,他或她的历史使得他或她成为一个社会的人,而不是一个完全自然的人.

二:然而这个洞穴从时间和空间上而言都是一个孤岛,即使它处于纽卡斯国境内也不能改变这一点.并且当你的公民要求合理的法律援助、医疗救助甚至宗教意见时,你和你的政府没有给他们有效回应,那么还有什么权利去要求他们履行作为公民的义务?所以由于政府失能和案发地点时间的特殊性,要说纽卡斯国对他们具有完全的审判权是不确切的.

综上所述,虽然存在矛盾,但是只是由于他们是社会的人,所以就必须遵守社会的法.我们不用管“自然法”那一部分如何工作,我们的工作是将他们作为社会的人来进行审判.所以我们对这些可怜的人拥有合理的审判权.

3. 我们追求的是正义还是条文

对于这一点,我完全赞同福斯特法官的意见,即立法精神大于法律条文.虽然判决有罪并且请愿赦免最终可能会符合结果正义,但是我们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所追求的应该是程序正义.完全按照法律条文来进行判决,是缺乏法制精神的表现,也是对法官身份和自由裁量权的蔑视.因为在陪审团确认完事实后,完全可以交由机器来进行判决(我十分确信我国的程序设计师可以设计出这样的软件),结果会比我们任何人或我们的总和都要更加客观公正.唯一阻止我们这样做的理由就是:因为我们是人,我们追求正义不拘于条文.所以我在这里要提醒我的同事们:如果你认为现在的条文必须被严格遵守和执行,那么你的工作就已和机器无异.

判决的理由

1. 无知之幕的背后

我这里运用罗尔斯所提出的无知之幕作为一个工具,我认可它的理论前提和效用.(任何对此理论的质疑都是可以探讨的.)现在试想我们是这样一群可怜的洞穴探险者中的一员,但是并不知道自己具体是谁.我们遭遇了他们的险境,我们会做出怎样的选择?在这样的情境下,可以显然地发现,掷骰子决定来杀死一个人拯救其他人是我们都有可能会做出的选择.并且是极为人道的选择.因为当我将自己置于幕后之后,我突然发现我居然还能够接受诸如杀死最弱小的那一个、杀死最年老的那一个等等的提案,因为当我彻底无知、泯灭情感、绝对理智之后,全然的功利因素促使我做出了这样的选择:如果不杀人吃人我们全部都会死,而选择杀死一个,我还有80%的生还几率.赞同生命无价的人不妨做一下这样的思想实验.

这里还有一个针对博纳姆法官提出的4个替代杀人方案的驳斥.

1. 等待最虚弱者自然死亡:饿死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从器官衰竭到失去意识再到脑死亡,他们应该在哪一个阶段吃掉那个人?在这种极端条件下,已经有人饿晕了,还期盼剩下的人有足够的理智和清醒的头脑判断那个人的所处状态?如若不能,与杀人何异?

2. 吃掉身体末梢:实际上发生过这样的案例,但那是在严寒的气候环境下,身体末端坏死后被吃掉.在本案中这样做的痛苦难以想象,在实际操作中大部分人宁愿死亡也不愿意忍受这样的痛苦.并且在缺乏外科护理的条件下,这样做几乎就等于死亡.

3. 尝试恢复无线电联络:恢复了然后呢?

4. 再等几天:器官衰竭会造成永久性的损伤.

正义并不总是如我们想象般那样美好,有时相当残酷.他们的做法虽然残酷,但是符合正义,我认为应该判他们无罪.

2.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当我们去制裁犯罪之时,我们所意图的并不是阻止这次犯罪行为.因为犯罪行为既已发生,损失就已造成,我们为制裁犯罪所做之事仅仅是为了震慑其他潜在的罪犯,使得社会安定.本案的情景极为特殊,想要重现这种犯罪行为几乎不可能.没有任何一个潜在罪犯会效仿之,即使万一再次出现类似情景,社会危害性也同样低到无法估计.(依据前文所述,如果这种行为符合正义原则,就完全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了.)所以即使他们有罪,罪行的危害性也极低,所以依据按罪量刑的原则,我认为应该判他们无罪或拘禁1天.

综上所有,我认为我们应该判处他们无罪或警示性的轻微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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