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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 刑诉整理重点

发布时间:2019-07-18 09:41:52 影响了:

1、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法律规定的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其他人员,为了避免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况发生,不得在本案诉讼中履行司法或者与司法相关联的记录、翻译、鉴定等职务的一项诉讼制度。

2、辩护: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力与义务等一系列的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3、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4、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5、刑事诉讼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

6、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7、书证:是以文字、图画、符号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画材料或其他物品。

8、侦查实验:是指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按照科学的原则和方法,在模拟案件原有条件基础上所设计、实施的,旨在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存在、发生的可能性或其状态、过程的法科学活动。

9、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上主要事实的证据。

10、证明对象:是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问题,既包括需要证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包括需要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11、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依法采取的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12、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13、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14、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15、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害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16、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方面的资料,依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以判明是否确有犯罪事实存在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17、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18、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19、起诉: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和享有控诉权的公民针对所发生的犯罪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指控的犯罪进行审判,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予以刑事处罚的诉讼活动。

20、提起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以及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全面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活动。

21、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诉讼活动。

22、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和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或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从而依法作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23、自诉:是指享有起诉权的人依法提起刑事诉讼,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24、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已通知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公告开庭审理日期后,或者在开庭时,由于出现法定原因,而另定日期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

25中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之前,出现了某些使审判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时,决定暂时停止案件审理,待有关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审判的活动。

26、第二审程序: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依法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27、上诉:是指享有上诉权的诉讼参与人不服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诉讼行为。

28、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29、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多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30、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本应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

一、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哪些? (P83)

1. 贪污贿赂罪

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4. 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 大犯罪案件

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哪些? (P84)

1.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

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试述辩护人的权利?(111页)

1、独立辩护权 2、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 3、调查取证权 4、提出意见权

5、申诉控告权 6、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7、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

8、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9、拒绝辩护权

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有哪些?(P94)

1. 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2.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4. 与本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5.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6. 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五.简述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的条件。

(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足以证实犯罪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6)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试述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区别? (百度)

(1)适用的对象不同。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时,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而行政拘留则适用于一般违法的人;

(2)法律性质不同。刑事拘留不具有惩罚性,只是一种临时的保障性措施,行政拘留是一种处罚;

(3)目的不同。刑事拘留的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行政拘留是处罚和教育一般违法的人;

(4)羁押期限不同。普通刑事拘留不得超过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不得超过37日,而行政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5日。

(5)适用机关不同: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

七.试述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P284)。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八. 简述简易程序法庭审判的特点。(P285)

1. 部分案件的审判组织可以实行独任制。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

行审判

2. 审理程序灵活掌握。

3. 快速审结。刑诉214条,运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对可能

判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4. 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时,应按一般程序重新审理。

九、试述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百度)

1。审理的对象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是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二审程序是一审程序判决或裁定尚未生效的案件。

2。提起的主体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而二审程序由依法享有上诉权的人和在一审程序中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起。

3。提起的条件不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是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在认识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二审程序如果由上诉人提出则不需要任何理由只要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表示即可上诉,如果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则要求认为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4。提起期限不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除因发现新罪或将无罪改为有罪受追诉时效的制约以外,没有期限限制,只要原判决或裁定已生效,可以是在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正在执行的过程中,也可以是以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执行完毕以后;提起二审程序必须是在法定的上诉期和抗诉期内。

5。审判适用的程序不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适用何种具体审判程序取决于以生效的判决,裁定原来适用的程序,原来是第一审案件,适用第一审程序审判,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是提审案件,应当使用第二审程序审判。

6。审判量刑原则不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其最终审判结果可以是减轻原判刑罚,也可以加重原判刑罚;而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案件作出裁判时必须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

7、审理的法院不同。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既可以是原审的第一审法院或第二审法院,又可以是提审的任何上级法院;而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案件的法院,只能是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十 .什么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它适用的例外情形有哪些?(p299)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仅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上诉不加刑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都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中,第二审法院就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适用:

1.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

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2.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

罪名。

3. 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

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4. 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5.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

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6.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较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

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十一.试述自诉案件的条件。(P242)

1、自诉主体:自诉人是本案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须有明确的被告人。

3、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案件范围。一、告诉才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4、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5、自诉案件在追诉期间内提出。

十二、保证人应具备哪些条件?(P160)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十三、立案有哪些条件?(P199)

1. 事实条件:有犯罪事实.a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

犯罪的行为,而非一般违法,违反党纪、政纪,午饭社会主义道德行为,既立案首先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二是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却已发生和存在,绝非出于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想象和猜测,更不是道听途说、捕风捉影或凭空捏造。

2. 法律条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处以刑罚。

3. 符合管辖规定。

十四、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P163)

1.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场所

2.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此处应当不包括同被监视居住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和一般案件中的辩护律师)

3.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十五、简述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P350) 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仅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但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

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的罪犯为了达到监外执行目的,企图通过自伤自残的欺骗方法谋得保外就医的,同样不能予以监外执行。2、对于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如果认为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不能予以监外执行。)

十六、简述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其权限

(一)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 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三)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十七、什么是审判管辖,它有哪些组成部分?(P85)

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组成部分: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专门管辖、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 级别管辖:1、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2、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4、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地区管辖:1、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2、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为主,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

指定管辖:1、由上级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管辖不明案件的管辖权。2、由上一级法院以指定的方式改变管

辖权。

专门管辖:是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各种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和每一种专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 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海事法院没有刑事管辖权) 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1、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管辖。2、在中国领域外的我国运输工具上犯罪的管辖。3、中国公民在外国犯罪案件的管辖。4、正在服刑的罪犯的犯罪案件的管辖。

十八、人民检察院如何行使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权?

(P62)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立案。

百度(1)人民检察院对不立案实施监督的材料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人民检察院的各种业务活动发现公安机关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二是通过被害人提出的材料获得,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接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2)人民检察院获取不立案监督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3)人民检察院通过必要的调查、认真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

(4)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不得进行侦查,但可以对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所依据的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例外情形是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仍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十九、简述补充侦查的种类和内容;

种类: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内容:对没有完成原有侦查任务,部分事实、情节尚未查明的某些刑事案件,及时进行补充侦查,对于公、检、法三机关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共同完成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的任务,防止和纠正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错误和疏漏

二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是什么?

人民法院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依其审判监督职能,有权对案件提起再审,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和公职人

(2)提起再审的客体必须是人民院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3)必须由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组织作出裁定书以决定再审,方能启动再审程序。

补充:“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1、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 2、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3、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了对案件的正确裁判。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补充:第二审人民法院具体运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时,应当执行下列具体规定:

【上诉不加刑及其例外】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具体规定:

(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它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三)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四)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五)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它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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