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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实用新型制度的历史及变革] 对制度的根本性变革

发布时间:2019-02-16 04:34:29 影响了:

  对于各国实用新型制度的讨论一直是近年课题研究的热点。为了更系统、更集中地反映这些研究成果,本刊特邀请实用新型审查部研究处同志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德国,日本和韩国的实用新型制度并进行了整理,以期使读者能够获得最全面、最直接的信息(本期先介绍日本)。
  
  1905年,基于产业政策的需要,意识到有必要设立积极保护和奖励本国小发明的制度,日本借鉴德国的实用新型法,制定了实用新型法,采取实质审查制度。
  日本的实用新型制度经历了1921年、1959年、1970年、1993年、2004年五次修改。其中,以1993年的修改变化最大,1993年日本实用新型制度由实质审查制度,改为形式审查制度,采用无审查/事后评价型新实用新型制度。并且对实用新型保护期进行了调整,1993年前日本实用新型的权利存续期间为10年:修改后,将实用新型的权利存续期间缩短为申请日起6年。1993年的实用新型法修改后,实用新型的申请量骤减,到2002年仅有8000多件申请。因此,日本出现了废止实用新型制度的呼声。2003年,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制定了《知识财产的创造、保护及其有效利用相关的推进计划》。基于该计划,日本专利制度小委员会实用新型工作组提出了《提高实用新型制度魅力》的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2004年,日本对其实用新型制度进行了第五次修改,并在2005年4月1日实施,即现行的实用新型制度。
  
  实用新型保护客体
  
  根据日本实用新型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日本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为:“利用自然法则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两者结合作出的技术思想的创作”。用我们通俗的说法就是,只保护产品而不保护方法。而且保护的产品还应当是第三人从外部能判断其形状、构造或两者的结合的产品。
  日本实用新型制度将用途、方法以及没有确定形状的物品排除之外。制造方法的设计,无论多么优秀,显然都不能受到实用新型法的保护。但是,在权利要求中记载有体现物品形态的方法、顺序(制造方法或工序)而取得注册的,是常有的。在判断设计的技术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方法,不允许作为缩小或扩大技术方案的根据。但是,上述情况指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方法可以是特定设计的构成条件时的情况,如果不是这种情况,而是使用方法等,记载的方法则应作为无用的事项而排除。
  对于单纯材料的替换,即使在实用新型法实施的早期,对单纯材料替换的排除所基于的理由不是基于材料不能保护,而是认为某些简单的材料替换类似于等同替换,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或新颖性,这一点与德国相同。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
  
  日本实用新型法第3条规定了实用新型创造性的标准:“实用新型注册申请前,拥有该设计所属技术领域中的一般知识者,基于前款各项记载的设计可以非常轻易(very easily)得出设计时,对该设计,不能进行实用新型注册”。即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在于所述设计是否能“非常轻易”作出。如果能“非常轻易”作出,则没有创造性,如果不能“非常轻易”作出,则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对于发明创造性标准的规定为:“专利申请前,具有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一般知识者,基于前款各项中所列的发明,已经能够轻易(easily)得出发明时,不受同款规定所限,此发明不能取得专利。”即发明的创造标准在于发明是否能“轻易”作出。可见,实用新型创造性标标准低于发明的创造性标准。
  
  审查制度
  
  1993年之后,日本实用新型实行形式审查,采用无审查/事后评价型新实用新型制度。对于所有通过了形式检查又满足了基本要求的申请无需通过实质审查而将开始实用新型权利的登记,实用新型形式审查包括:①实用新型申请不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组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②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违反公共道德、公共卫生、善良风俗等不予登记;③实用新型申请不满足格式要求或单一性要求;④实用新型申请的说明书或附图未记载必要事项或记载不明确。
  
  保护期限
  
  在1993年以前,日本实用新型权的保护期限比较长,是从登记日(授权文本公告日)起10年,但最长不得超过申请日起15年。1993年修改实用新型法,由于取消了对实用新型的实质审查,实用新型权的法律稳定性受到影响,为了维护第三者的利益等原因,日本将实用新型的保护期限缩短为从申请日起6年。但2004年修改后新实用新型法规定,保护期限是从申请日起10年。
  
  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
  
  实用新型由于不进行实质审查,故采取了检索报告制度。日本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并不是行政决定,不能对其提起行政不服申诉或诉讼。检索报告由审查员对在先技术文件检索的基础上作出,从而使其能够对已经登记的实用新型权利的合法性做出客观的判断。根据日本实用新型法第13条的规定,做出检索报告这一事实要在实用新型公报上进行公告,这样可使想要得知该实用新型状况的所有公众都能了解该技术评价报告的内容。提出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请求的人可以是任何人,并且可以在实用新型申请阶段提出。技术评价请求提出后不能撤销,即使实用新型权消灭后,也可以提出技术评价请求(由于补正超范围而被无效的,不能提出请求)。实用新型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出示检索报告,即向他人提出侵权指控,或向他人提出侵权警告前,必须出具检索报告。如果检索出能破坏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而实用新型权人仍指控他人侵权的,在该实用新型权被无效后,实用新型权人要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因此,检索报告制度对申请人在对已有技术的彻底检索的基础上做出是否提交请求的决定是必要的。
  
  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申请的转换
  
  根据日本专利法第46条的规定,实用新型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3年内,将其实用新型申请转换为发明专利申请。但对这种转换制度规定了许多限制,包括:
  
  1、提出转换为发明专利申请后,原实用新型就被视为放弃;
  
  2、转换申请必须在实用新型登记后,且从实用新型申请日起3年内提出。
  
  3、在提出转换申请后,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不得再提出实用新型技术评价申请;
  
  4、变更申请时必须是在实用新型未提出技术评价书的前提下,如果第三人提出技术评价申请时,日本特许厅会通知原申请人,而自收到该通知30日以后不能提出变更为发明专利申请。若实用新型权利人在该期限内,提出转换请求,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将不再制作;
  
  5、转换为发明申请内容必须限于实用新型原申请所记载的范围;
  
  6、转换为发明专利申请后,允许提 出分案,但该发明申请及其分案申请不得再转换为实用新型;
  
  7、如果该实用新型被提出无效请求,超过了无效审判答辩的期限,就不能将该实用新型转换为发明专利申请。
  另外,根据日本实用新型法第10条的规定,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起5年零6个月的期限内,发明专利申请人可以将其申请转换为实用新型申请。或者在收到最初的拒绝决定之日起30天内,可以将其申请转换为实用新型申请。
  
  登记后文件的修改
  
  实用新型权在登记后,实用新型权利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修改范围允许以删除权利要求以外的方式缩小权利要求、更正书写错误和解释不明确的表述。但不允许增加新的内容,或者实质性的扩大、改变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修改不符合规定,可以作为无效的理由。
  对授权的实用新型只允许修改一次,或者是在技术检索报告作出后的一定期限内,或者是在无效申诉请求提出后的一定期限内,以先到的日期为准,而删除权利要求仍没有任何时间和次数的限制。
  
  复议和申诉制度
  
  申诉,是指进入日本专利局审判部(相当于我国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的程序。概括来讲,实用新型只有一次进入审判部审理的机会,即只有无效程序。在日本,驳回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初审中的驳回,对初审中以“特许厅长官”名义作出的驳回决定,无论是发明专利申请,或者还是实用新型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均不能向日本专利局审判部提出复审,而只能依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相当于我国行政复议法)向“特许厅长官”提出“行政不服异议”(行政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东京地方法院起诉,但未经复议的案件不得起诉,即日本实行复议前置程序。由于实用新型不进行实质审查,故实用新型初审中遭遇驳回,只能提出复议,而仅有无效程序才和发明一样进入审判部审理。
  
  参考课题:
  1.课题编号:Y050302-2
  课题名称: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中外实用新型制度与专利性的比较研究课题负责人:朱文广 温丽萍
  2.课题编号:Y060301
  课题名称:中外主要实用新型制度的对比研究
  课题负责人:朱广玉
  3.课题编号:Y070302
  课题名称: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实用新型制度深入研究
  课题负责人:雷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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