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范文 > 对照材料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改革意见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改革意见

发布时间:2019-07-31 04:12:33 影响了: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改革意见_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砖瓦行业环境保护专项执法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砖瓦行业环境保护 专项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厅办文件[2017]144 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日期】2017.07.22 【实施日期】2017.07.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砖瓦行业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的 通知 (厅办文件[2017]144 号) 各市(地)环境保护局,省直管试点市环境保护局,垦区环境保护局: 按照环境保护部工作部署,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砖瓦行业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实 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7 年 7 月 22 日 1/5 黑龙江省砖瓦行业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砖瓦行业环保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环办环监函 〔2017〕1095 号)精神,严格环境监管执法,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切实做好全省砖 瓦行业企业环境问题整治,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全面落实环境保护部工作部署,深入排查全省砖瓦行业环境问题,有序开展集中专项 整治,严厉打击砖瓦行业企业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污染物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 为。整改环境问题,巩固整治成果,建立长效管控机制,切实改善人民群众居住环境。

二、工作内容 (一)环评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三同时”制 度有关情况,特别是 2015 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建设项目环评制度执行情况。

(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与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原料、燃料破碎及制备成型工 段各产尘点是否建设收尘装置和除尘设施,人工干燥及焙烧窑是否建设配套除尘和脱硫 设施,是否建设有规范的排放口,各项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参照《砖瓦工业大 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表 2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组织对砖瓦干燥及焙 烧窑、破碎、制备成型等各个排放口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氟化物等污染因子 开展监测。

(三)无组织排放情况。原料系统是否配备封闭原料库,配料系统是否配备除尘装 置,企业边界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氟化物排放是否达标。

(四)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情况。是否按照相关要求建设大气污染物自动监 控设施,检查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是否与环保部门联网,是否反映企业真实排污状况。

2/5 》实施以来,企业 三、工作要求 (一)全面深入排查,摸清污染源底数。各地要充分认识到此次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的 重要性,以认真负责的态度,立即组织对辖区内砖瓦行业企业进行全排查,摸清底数, 建立台账。

(二)加大惩处力度,曝光典型违法问题。对专项行动中发现的环境违法问题,应依 法及时查处。对未经环评批准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责 令恢复原状。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企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实施 按日连续处罚,并可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减少颗粒物排放的违法企 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对存在自动监控设施弄虚作假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的相关规 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直接查 处、直接在媒体曝光。

(三)制定整治方案,明确整改措施和时限。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本次专项执法 检查发现的环境问题,科学合理的制定整治方案,结合每家企业不同环境问题和污染程 度,逐一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限,并严格依照整治方案督促各企业全面落实整改。

四、时间安排 (一)排查阶段(7 月 25 日至 8 月 25 日)。各地要按照本方案要求,组织对本辖区砖 瓦行业企业开展全面排查;认真梳理检查发现的环境违法问题,制定整治方案,明确拟 采取的查处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限。于 8 月 25 日前,公开排查企业名单、整治方案、《砖 瓦行业环保专项执法检查表》(附件 1)和《砖瓦行业环保专项执法检查任务推进明细 表》(附件 2),并将公开方式、公开文件报送我厅。

3/5 (二)整治阶段(8 月 26 日至 9 月 15 日)。各地要按照环境违法问题整治方案确定的 整治措施,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并督促企业全面整改环境问题。

(三)总结阶段(9 月 16 日至 9 月 25 日)。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长效监管机 制,巩固整治成效。于 9 月 25 日前向我厅报送专项执法检查工作总结和《砖瓦行业环保 专项执法检查环境问题整治明细表》(附件 3),并公开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工作总结应 包含本辖区砖瓦行业企业概况、专项执法检查工作开展情况、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环境问题整改完成情况等,清理整顿公开内容应包括环境违法行为查处、环境问题整改 完成情况等。

五、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作配合。各地要严格周密部署,指定专人负责专项行动 的组织、实施与协调,确保工作取得实效。强化监察、监测联动,环境监察部门要加强 日常监管,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和频次;环境监测部门要组织对砖瓦干燥及焙烧窑、破 碎、制备成型等各工段污染物排放口以及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况进行监 测,为环境执法提供技术支撑,保证环境违法行为第一时间得到处理。

(二)加强督查督办,全面统筹推进。各市(地)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区(县)专 项执法检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适时开展督查,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遗隐患。

(三)加强信息公开,曝光典型案件。各地要按照环境保护部工作要求及时公开排 查、整治情况,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对群众和媒体反映的环境违法线索, 要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结果。

联 系 人:苗 琦、张鑫岩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改革意见_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发布单位】80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2-03 【生效日期】199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1994 年 12 月 3 日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依法 设立的派出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下同)以及经合法授权 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 法制原则。第五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 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第七条 第七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行政机关内部实行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第八条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是行政执法主体。具 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机关和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 律责任。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的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但 经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合法委托,可以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由 该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第九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委托执法。

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委托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确 有必要委托执法的,应当逐级报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备 案。

委托执法必须履行书面委托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执法没有禁止,并且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 (二)被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具有行使相应职权的能力,并不得将被委托的事项再行委托; (三)被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第十条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 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授予的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视为代表本级行政执法机 关执法。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对持证执法作出统一规定的, 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应当到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对持证执法未作统一规定的,行政 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均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前,应当接受本岗位专业法律培训和综合执法培训。未按规定培训或 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法。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部委发布的规章; (五)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依据赋予的权限 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做到合法、适当, 不得滥施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 没指标。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执行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行政执法 程序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 需要,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依法办理各项申请的 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 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扣留财物,应当按规定 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 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并履行法定程序。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工作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应当主动向管理相对人出 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应当说明行政执法依据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并听取管 理相对人的陈述;国务院规定统一着装和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统一佩戴标志的,还应当按规定 着装和佩戴标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说明行政执法依据;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证件或者不说明依据的行政执法有权拒绝。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或 者提起诉讼的期限和机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告知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具体期限和机 关;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的行政执法,应当会同当地有管辖权的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不予配合或者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 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的,其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在 1 个月内 提出宣传贯彻方案,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实施 1 周年后的 3 个月内, 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同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负责法制 工作的部门主持协调: (一)对同一执法依据理解或者执行不一致的; (二)发生行政执法管辖权争议的; (三)对同一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矛盾。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主持协调的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难以作出协调决定的, 应当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需要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解释的,由主持协调的 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逐级报请有权解释的机关作出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结果由作出协调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负责 法制工作的部门以文件发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仅指各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有权代表本级人民 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接 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 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应当出示省 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核发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程序的制定与执行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主体资格以及行政执法证件、标志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七)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 和配合: (一)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有关案卷和文件资料; (三)考核行政执法人员; (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作调查; (五)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 关依照《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备案审查机关认为需要修改的规 范性文件,有权责令发布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暂停执行。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的 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吊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 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发出通知书的机关。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监督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纠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机关 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责令检讨、通报批评或者给予《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其 他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无故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对依法不应当办理的 有关申请擅自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滥用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的; (三)擅自脱岗、失职或者玩忽职守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卡或者对抵制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行为。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前条所列行为,是 2 人以上共同作出的,依其各自责任大小,分 别处理。

因领导者干预导致执法错误的,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对领导者的违法干预不提出纠正建议而仍执行的,应当承担责任;提出纠正建 议因领导者不予采纳而导致执法错误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要求,依法予以赔偿。

有赔偿义务的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受委托执 法的组织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向有关责 任人员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违反本条例,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放弃监 督或者越权监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 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放弃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有 关规定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应用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改革意见_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内容分为七章共三十八条(含附则)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 级监督。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000 年 12 月 14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 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 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向实行垂直领导的 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 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 审计等专门监 督。

第二章 执法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以下简称行政执 法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前款第(一)项、第(二) 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 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合法; (二) 受委托单位依法成立, 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受委托单位严格依照 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五)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 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需 要收回委托权限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 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工作人员, 是行政 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身体健康;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良 好的道德修养。

(三)具有高中或者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 熟悉从事本岗位工作必备的法律、 法规、 规章和业务知识, 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临时工以及被开除公职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成为行政执 法人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 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的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 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着装、 佩带标志、 使用证件有专门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国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 行政执法证件的,从其规定,并由其所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 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 政执法程序设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 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 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执法程序性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 将本单位的 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 部门应当提出宣传贯彻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情况检查 ;具有配 合义务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搞好宣传贯彻和实施情况检查。

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本级人民政府 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随时作出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 分 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 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分歧没有解决之前,任何 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 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 关作出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主持协调的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对行政执法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逐级报请有权解 释的机关作出解释。

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具有应用解释权的有 关行政执法部门, 作出应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解释有 不同意见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作出。

第四章 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 严格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 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 证据确 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国务 院有关部门无统一规定的, 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 书格式,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 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 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 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 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 30 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 在期满前报经上级行政执法单位批准, 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 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 30 日。

第二十条 没有法律明确规定, 行政执法单位不得采取限制公民 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 不得采取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 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并严格执 行国家和省有关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

国家和省规定实行罚款决定 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应当严格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 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 据的行政执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同时, 应当依法告知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作出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 裁决后,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 有关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决 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法律文书提 供方便。对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本行政管辖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 应当予 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层级监督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包括:(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本行政管辖区域内与其所 属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监督; (三)行政执法单位对其内设机构以及直属、委托等执法单位的 监督; (四)行政执法单位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实行层级监督,具体监督职责是: (一) 拟订依法行政实施方案, 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承办综合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工 作,建立并督促落实有关配套规定和工作制度; (三) 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单位贯彻实施法律、 法规、 规章的情况, 督促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 (四)协调行政执法单位之间的行政执法分歧; (五)依法确认和规范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六)检查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并负责备案审查; (七)对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各类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 定程序纠正违法行为; (八)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培训考核和执法证件管理,督促 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 (九)负责行政执法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提出改进 行政执法的建议; (十)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 及其法制机构部署和交办的其他监督任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参照前款规定负责本部门、 本系统的行政执法 层级监督,具体工作由其设立或者指定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 体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 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向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 (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笔录或者督察 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 对层级监督范 围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 有权作出以下 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 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 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前款规定, 可以向有关单位发 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 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负责该文件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 反映。接到反映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 30 日内依法处理。

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对需要撤销的规范性文件, 在提请 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前,可以责令发文机关自行撤销;对需要修改 的规范性文件,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发文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暂停执 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建立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受理查处和转办督察制度,但 受理查处和转办督察的范围不包括在法定期限内能够通过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解决的事项。对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监督查处结果,能够反 馈的,应当按照案件来源渠道和有关要求反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财经法纪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 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 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 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执法部 门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 依法对重点违法问题组织专 项调查。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 有 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 外,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 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据以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 的; (二)对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或者配合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 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不符合本条 例第八条规定委托或者受委托执法, 或者任用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 定条件的人员执法的; (四)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六)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事项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损害当事 人合法权益,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有关事项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 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依法告知当事人 享有的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十)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 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二) 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 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 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者童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 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 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 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 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 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 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 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承担主要责任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 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承担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撤 职的行政处分。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 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应用解释。

本条例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94 年 12 月 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 《黑 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同时废止。

猜你想看
相关文章

Copyright © 2008 - 2022 版权所有 职场范文网

工业和信息化部 备案号:沪ICP备18009755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