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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权_对《政治生活》选举权界定的商榷

发布时间:2019-02-04 04:10:12 影响了:

  在新课程教学中,笔者发现,《政治生活》(人民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在公民的选举权这一教学内容的呈现上,注重结合当代中国公民的政治生活实际,不追求体系上的系统与完整,凸显了过程性、生成性、实践性和开放性。但对公民选举权的界定不够准确、严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教学内容本身的逻辑性、科学性。具体地说,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商榷。
  一、 人大代表的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核心,但不能将选举权仅仅定义为选举人大代表的权利
  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在现阶段,这种主人的地位主要是通过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现的,人民群众主要是通过自己选举的代表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决策和管理的。这是一种间接民主。所以,公民只有切实行使好这一权利,才能更好地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可见,人大代表的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核心,也是我国选举制度在20世纪50年代正式确立的标志。但我国公民的选举权绝不仅仅限于人大代表的选举。这是因为,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我国当代的选举制度由两部分内容组成:政权的选举即人大代表及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和基层自治组织的选举即村民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的选举[1]。因此,应明确将选举权界定为公民依法享有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及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和选举基层自治组织成员的权利。
  然而,现行教材将选举权仅仅定义为选举人大代表的权利。在《政治权利与义务:参与政治生活的准则》一框中,教材在阐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时讲了三个方面:“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法律资格;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含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中的地位。”[2]其中,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含义,教材这样写道:“我国选举法规定,公民依法享有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和被选为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权利。”(第9页)这在事实上把选举权解释为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即人大代表)的权利,因为它所依据的选举法恰恰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此,与教材相配套的《教师教学用书》说得更直接:“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即选举人大代表的权利。”在阐释我国公民的选举权这一重要概念时,教材仅仅提及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即人大代表)的权利,而未能涵盖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和选举基层自治组织成员的权利,这是不全面的。
  二、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采用的是间接选举的方式,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不能将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界定为选举政府领导人的权利
  根据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选举同级国家机关领导人,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职权。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包括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决定国务院总理及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包括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9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包括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当然,公民如果不取得人民代表身份,就无权行使该项职权。所以,对于公民来说,这是一种间接选举。目前,我国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人都是由公民间接选举产生的。
  教材的辅助文涉及到这一问题。在《民主选举:投出理性一票》一框中,教材的“相关链接”明确写道:“目前,我国公民直接参与选举的活动,在国家事务方面,有县及县以下的人大代表的选举;在社会事务方面,有城市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等。”“县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乡及乡以上各级政府的领导人员由间接选举产生。”(第17页)这里,它用列举的方式,在事实上已经将公民的选举权界定为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及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和选举基层自治组织成员的权利,虽说不是在正文而只是在辅助文中出现,也是非常可贵的。然而,它将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这一权利表述为选举各级“政府”领导人,而不包括国家元首、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领导人,是不准确的。虽然“政府”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但现行教材所使用的“政府”概念基本上都是指狭义的政府即国家行政机关。如在《政府的职能:管理与服务》一框中,教材就明确指出:“我国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第37页)
  三、 自己选举当家人,是村(居)民参与民主管理的主要途径。不能将选举基层自治组织成员的权利排斥在选举权之外
  通过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村(居)民选择自己心中最值得信赖的当家人,是村(居)民自治的基础,也是村(居)民参与民主管理的主要途径,能够更好地保证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基层社会事务。
  对公民选举基层自治组织成员的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宪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第12条第1款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同样,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中也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由以上规定,我们不难发现,选举基层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是公民选举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只有切实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这项权利,才能将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真正落到实处。很显然,在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施行已有十多年(若从其试行算起则有二十多年)、《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施行已有二十多年之后,仍将其所赋予公民的选举基层自治组织成员的这项重要权利排斥在选举权之外,只能说明理论严重滞后于实践,这是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的。
  现行教材实际上已经涉及基层自治组织成员的选举。在《民主选举:投出理性一票》一框中,教材在介绍目前我国公民直接参与选举的活动时,列举了“在社会事务方面,有城市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等”(第17页)。在讲《民主管理:共创幸福生活》时,教材写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成员由居民民主选举产生。”(第24、25页)但只是把它作为村(居)民自治的一个方面即民主选举的活动,而未能将它明确地纳入公民选举权的内涵之中,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其实,这种情况不只存在于中学教材,相当多的高校教材和宪法学著作,也没有将选举基层自治组织成员的权利作为选举权的内容。
  无论是教材建设还是教学实践,对基本概念的界定必须严谨、科学。这样才能彰显学科理论的逻辑力量,并为学生形成正确的政治观点、培养科学的政治素养打下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张千帆主编.宪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 课程教材研究所,思想政治课教材研究开发中心.政治生活.教师教学用书.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关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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