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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危险犯质疑及其理论归属] 新过失理论

发布时间:2019-04-11 04:50:41 影响了:

  摘 要:过失危险犯违反过失犯罪的基本理论,其实质是故意犯罪,不应以加大业务过失犯的处罚为理由设置过失危险犯。我国刑法没有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罪状中的危险应从刑法规范论的角度进行理解,不能望文生义。针对一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的归责问题,立法不应设置过失危险犯而应设置新的抽象危险犯类型。
  关键词:过失犯罪;罪质;危险;抽象危险犯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3.04
  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风险已潜入我们的生活。一些学者认为,在科技革命新时代,对一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危险状态的行为,以实害结果为基础的过失犯罪已不能适应风险社会背景下预防犯罪的需求,过失犯罪的处罚界限应从实害结果推进至危险状态,且我国刑法已有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特别是近年来不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设置过失危险犯的呼声更是异常强烈。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过失危险犯没有存在的基础。
  设置过失危险犯固然可以更好地保护社会,维护社会秩序,但同时也将挤压民众的自由空间。自由与秩序是一对天生的矛盾,它在刑法是否设置过失危险犯的问题上又表现得酣畅淋漓。在科技革命时代,特别是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应结合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过失危险行为的特点,分析过失危险犯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进而探讨其理论路径。如此,才能厘清过失危险犯的理论品质。
  一、学说介绍
  我国刑法学界对是否设置过失危险犯众说纷纭,聚讼不休。肯定论从风险社会的背景出发,立足于设置过失危险犯预防犯罪;否定论从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出发,立足于过失犯罪的结果犯性质保障人权。
  (一)肯定论
  1.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是不断发展的,过去把结果犯只看成是实害犯,现在原先立法和理论所赖以依存的社会基础变了,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设立过失危险犯。危险犯其实也是一种结果犯。危险犯并非不要求结果,只是它所要求的是一种危险结果,而非实害结果,这种危险结果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 [1] 。
  2.立法之所以对某种单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予以惩治,法意的实质并非以该类行为的违法性本身为归属点,而是以这些行为所潜藏着的对公众利益的危险性(抽象危险犯或具体危险犯)为归属点。行政违法性只是其法律表征,其实质应是过失危险犯之犯罪构成。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刑法实质上规定了过失危险犯,只不过它在法典中是以一种替代形式出现的 [2]。
  3.以过失犯历来是结果犯否认过失犯中存在危险犯的可能,理由并不充分。危险犯其实也是一种结果犯。危险犯并非不要求结果,只是它所要求的是一种危险结果,而非实害结果,这种危险结果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过失行为人确实是不希望或者根本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等到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再给行为人以刑事处罚,不会产生足够的预防效力 [3] 。
  (二)否定论
  1.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由于它不要求犯罪结果,因此必须是该行为本身就具有足够危害的,是所谓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罪历来都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是所谓结果无价值。在没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没有过失犯罪可言。因此,有学者认为过失不存在设立危险犯的可能性[4]。
  2.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是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行为人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无多大积极意义[5]。只要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难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义务,更无必要处以刑罚[6]。
  3.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就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在业务活动中,行为人违反任何一项义务(主要是规章制度)都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无异于用刑法来惩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7],从而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社会付出更大的代价,所以是不可取的[8]。
  应当认为,上述争论是从不同的层面讨论过失危险犯的地位问题,肯定论从超法规的角度,探讨过失危险犯存在的必要性;否定论从刑法基本理论的角度,分析过失危险犯不符合犯罪过失的本质特征。因此,要使过失危险犯地位问题的探讨深入,须同时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过失犯的罪质
  从肯定论的观点看,过失危险犯仍属过失犯。任何超规范的立法都须有理论的基础,否则,立法就可能带有恣意性。因此,过失危险犯能否成立仍需判断过失危险犯是否符合过失犯的罪质特征。
  (一)过失犯罪的主观特征
  从客观损害看,过失犯罪造成的危害不一定比故意犯罪小,但世界各国对故意犯罪科处的刑罚却远比过失犯罪重。由此可见,客观危害不是界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核心,社会危害性又是主客观的统一体,客观危害不是过失犯罪处罚的核心,过失犯罪的本质必在主观恶性。
  人类受意识支配进行生活,面对大千世界各种各样信息的刺激,人的主观意识不可能如同机器始终高度集中、全神贯注,意识的主观性决定人类行为的过失性。特别在生活节奏日益加快、科学技术日益复杂的现代,疏忽更是在所难免。即使是最小心的人,也不能预见自己可能会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犯下过失。过失犯罪的范围扩大,每个民众都将成为潜在的犯罪人。如若这样,民众无不小心翼翼、谨小慎微,甚至陷入恐惧。对过失行为,行为人虽违反规范,但并不容忍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反对、排斥危害结果发生,没有公然践踏民众共同价值的心理,危害结果完全是因行为人生活态度不谨慎所致。因此,过失犯罪是由行为人不谨慎的生活态度造成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
  (二)过失犯罪的结果特征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过失犯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实害结果,过失犯罪才成立。厘清实害结果对过失犯罪的意义,有助于从理论上探讨过失犯罪能否突破实害结果的限制而扩展至危险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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